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 上訴人
-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曾明俐
- 訴訟代理人
- 尤挹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正鵬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賜深
- 被上訴人
- 賴其羣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莊美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雪鳳
- 被上訴人
- 安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櫻
- 被上訴人
- 陳國隆
- 被上訴人
- 林俊先
- 被上訴人
- 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蕭好人
- 被上訴人
- 蕭清彰
- 被上訴人
- 以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依年律師
蔡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而第451 條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至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如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開一造辯論之聲請,此觀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是不到場之當事人若未受合法通知,法院逕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時,該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末按全戶遷離戶籍地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在於全戶遷出戶籍地,但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如屬向他人租賃者,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另有部分係房屋拆除者,其戶籍並未隨之辦理遷出登記,為解決此類問題,戶政事務所得經申請逕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林俊先為被告,並陳報其應受送達處所為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段59之1 號(下稱光復路處所),此有追加起訴狀及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4、78頁)。雖原審陸續將100 年1 月3 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8 月29日、同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16日、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光復路處所,皆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5、248 頁,原審卷二第16、33、47、104 頁)。惟被上訴人林俊先住所地於101 年2 月2 日自上開光復路處所遷入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區○○里○○鄰○○路34巷1 號),此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明(本院卷第140 頁),依戶籍法第16條及第48條所定之法定期間,被上訴人林俊先應於100 年10月3 日至100 年11月2 日之間即已搬離光復路處所,未實際住於該處,揆諸前揭說明,自被上訴人林俊先之光復路處所實際已變更時起,該光復路處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處為寄存送達,則原審101 年1月6 日寄存送達101 年2 月24日再開辯論裁定,並於該次行言詞辯論時,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因被上訴人林俊先未受合法通知,原審於101 年2 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其所為辯論並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顯害及其訴訟實施權,原審所為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聲明:㈠被上訴人賴賜深、賴其羣、劉雪鳳(即劉佳麟)、陳國隆、林俊先、蕭好人、蕭清彰與訴外人辛德安、陳振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48,651元。㈡上開給付部份,被上訴人安誼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國隆、被上訴人威龍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蕭好人分別負連帶給付之責,可見本件無從割裂處理,且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基於為維持審級制度,且為避免裁判分歧,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3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