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上 訴 人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黃奉彬律師 複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上訴人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晃 被上訴人 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叁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之工廠相鄰。民國92年12月5 日,被上訴人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下稱呂國寶)受瑞利公司之僱用興建廠房,為拆除圍牆,先駕駛推高機推倒圍牆後,再以乙炔切割圍牆上之鐵條;詎其施工不慎致乙炔產生之火花,掉落於系爭廠房噴漆室後方空地,而與空地上殘留之漆粉接觸,引發火災事故,致系爭廠房燒毀。呂國寶與瑞利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為鉗工課新廠房興建工程,呂國寶不具營造業資格,應就其施工不慎引發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瑞利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顯有過失,應與呂國寶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本件火災係發生於瑞利公司向伊承租之土地上,瑞利公司對系爭廠房之燒毀,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訴外人王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及宜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吉公司)寄放於系爭廠房之機械器具亦同遭燒毀,彼等已將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伊;合計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05,603,230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若認拆除圍牆亦在承包範圍內,則備位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1 億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94年12月20日起、其餘款項自96年12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瑞利公司則以:本件火災原因依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下稱高雄消防局)製作之調查報告書所載,以煙蒂遺留引起沾滿油漆粉末屑雜草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呂國寶向伊承攬工程,伊已善盡工業安全衛生管理,呂國寶亦承諾於施工地點發生意外事故時願負一切責任。是伊就呂國寶施工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呂國寶之營業項目包括「冷作工程」,符合伊所發包工程之施工資格,伊並無選任監督之過失。又上訴人非經營倉庫業,無法證明王田公司及宜吉公司是否確有放置機械器具於系爭廠房,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呂國寶亦以:本件事故並非因伊施工不慎引起,伊派員施作安全措施之鐵皮圍籬,並未違反任何作業規定。伊之受僱人黃順進於切割圍牆上之鐵條時並未使用乙炔;且黃順進於92年12月5 日8 時30分許即已切割鐵條完畢,並離開事故發生地,與本件火災事故無涉。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仍派員在現場作業,未將土地交予承租人瑞利公司,是本件事故應係上訴人之工作人員造成,且就請求之金額,無法證明為真實,其請求自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共受有105,603,230 元本息之損害,先為一部請求3000萬元本息,嗣後於本院前審擴張聲明,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億元本息,而超過84,186,021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駁回確定。至本院前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已組裝完成之成品之損害5,772,050 元本息及宜吉公司託放物品之損害175,450 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另瑞利公司提起反訴部分,本院前審命上訴人給付815,400 元本息,駁回瑞利公司其餘請求,上訴人及瑞利公司均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請求(僅請求半成品及原料11,000,000元、廠房5,340,000 元、機器設備11,169,446元、火災消極損失1,500,000 元、王田託放物品13,286,506元等損害),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295,952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廠房於92年12月5日遭火焚燬。 ㈡92年12月5 日,呂國寶在系爭廠房處派員施工。 ㈢上訴人為課桌椅製造業。 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5 月30日雄院高民泰94全3 字第21470 號函暨所檢送之保全證物火災財物損失明細、區域位置圖等。 ㈤瑞利公司與呂國寶間之工程合約,工程期限自92年12月1 日至93年2 月28日共75天,入廠作業申請書所載工程期間為92年11月29日至93年11月28日計1 年。 ㈥上訴人92年資產負債表「存貨」金額為3,910,813 元,項下記載商品為3,910,813 元,製成品、在製品、原料等皆為0 元;93年資產負債表「存貨」金額為1,802,265 元,項下商品為0 元,製成品為1,802,265 元、在製品、原料等皆為0 元;94年資產負債表「存貨」金額為0 元,項下商品、製成品、在製品、原料等皆為0 元;95年資產負債表「存貨」金額為8,581,333 元,項下商品為8,581,333 元,製成品、在製品、原料等皆為0 元。 ㈦依92年資產負債表記載房屋及建物為0 元、機械設備為0 元、生財工具為0 元;折舊亦為0 元。 ㈧上訴人依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92年課稅所得為597,955 元;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93年課稅所得為1,303,266 元;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94年課稅所得為1,522,351 元;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95年課稅所得為1,046,465 元。 ㈨上訴人於91年4月11日始經核准設立。 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航照圖。 證人曾季國證稱:成品部分92年12月事故發生時,全存保公司有兩張學校的單正要出貨等語。該兩張出貨單係指陽明國中講桌110 套、每套單價2,663.64元;課桌椅4,500 套、每套單價716 元及福山國小課桌椅3,075 套、每套單價734 元,合計5,772,050 元。陽明國中同意展延至93年4 月30日交貨;福山國小部分,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展延91天交貨。五、本件系爭廠房起火之原因為何? ㈠查上訴人主張火災係因瑞利公司僱用呂國寶拆除圍牆使用乙炔施工不當所造成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及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29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25 、126 、136 至147 、178 至180 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高雄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履勘之結果,認為就起火處之研判部分,應在工廠北側噴漆室東側附近;另就起火原因研判部分,認應可排除敬神祭祖因素、化學物品自燃因素、人為縱火因素、機械磨損因素等,至電氣因素部分,因有4 具馬達保持完整,故研判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等語,此有高雄消防局於93年3 月11日所製作之高縣仁武鄉五塊厝535 號地段編號W (地址:高市○○區○○○路0000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至73頁)。系爭廠房起火之原因,上開調查報告書雖研判以煙蒂遺留引起沾滿油漆粉末屑雜草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被上訴人並執此為抗辯。惟查,依現場實驗結果,以煙蒂接觸漆粉後,會產生大量白煙且會發生惡臭,30分鐘之內不會起火;而乙炔產生之火花接觸漆粉,會立即起火燃燒,並冒出濃密之黑煙,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原審及更審前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16 、318 、346 頁、重上卷第114 頁)。而觀之證人黃順進(已死亡)於92年12月8 日在高雄消防局談話證述:「我看到時火一下子就很大了,濃煙是黑的」、「當日是8 點10分左右即開始工作,我們於8 點40分左右,便叫推高機將水泥空地東側及部分南側圍牆推倒,以方便我們出入;圍牆推倒後,我與工人便利用瓦斯切割器將鐵絲網切割開;之後9 點50分左右聽到『轟』一聲,才發現有火災」(原審卷第252 頁)、證人陳萬可於93年6 月13日在警局陳稱:「我之前曾見他們在那裡以推高機推倒圍牆後有人在該處切割鐵材;火災發生時伊有見到用來推倒圍牆的推高機還停在該處」等語(原審卷第263 、264 頁)、證人郭奇元於93年8 月3 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被推倒的圍牆附近是否有人在工作?作些什麼?)我看到黃順進在推倒圍牆北邊角落接電焊機電線」等語(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8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瑞利公司所僱用之呂國寶確實於火災當日進行推倒圍牆及切割鐵條之工程;另以施工方法而言,黃順進等人應係於殘斷的圍牆腳下進行乙炔切斷之工作,其切割火花係直接掉落木板圍牆外側而引發此次火災。再徵之證人王裕豐於93年9 月15日偵查時供稱:「(你如何發現火災發生?)因為後面在施工的人員向我說要水、要水,我看噴漆室發出火花,找小姐報警」、「(他們在作些什麼?你有沒有看到有人在附近吸煙?)喊水時我才出來,我才從工廠出來,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同上他字第2590號卷第62、63頁),益見火災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的確因施工不當產生火災,並因而向上訴人員工請求援助。 ㈡次查,高雄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固記載:「黃順進表示切斷工作在8 點半左右即完成……而火災發生於9 點50分,距離切割時間已經1 小時又20分鐘……故研判由切割鐵絲掉落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等語(原審卷第51頁)。但黃順進嗣於高雄消防局調查時證稱:「圍牆推倒後,我與工人便利用瓦斯切割器將鐵絲網切割開,約9 點15分即切割完畢」(原審卷第252 頁)等語,黃順進於高雄消防局陳述切割完畢之時間前後不一,實難採信切斷工作已在8 點半左右已完成;依卷附照片所示,圍牆上有二條鐵絲尚未使用乙炔熔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92 頁、本院更一卷㈡第70頁、卷㈣193 頁),足見黃順進等人於火災發生當時,應尚未完成乙炔熔斷鐵線之工作;高雄消防局依黃順進不實之陳述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書,臆斷以煙蒂遺留引起沾滿油漆粉末屑雜草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而依現場實驗結果,以煙蒂接觸漆粉後,會產生大量白煙且會發生惡臭,30分鐘之內不會起火;而乙炔產生之火花接觸漆粉,會立即起火燃燒,並冒出濃密之黑煙,有檢察官履勘筆錄、高雄地院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16 、318 、346 頁、本院重上卷第114 、125 頁、更一卷㈠第157 至159 頁、更一卷㈡第69至70頁)。參以證人黃順進證述:我看到火一下子就很大了,濃煙是黑的(原審卷第252 頁),益徵起火原因,為圍牆拆除並以乙炔熔斷鐵絲所致,而非煙蒂遺留引燃漆粉。 ㈢綜上,本件火災之原因,並非煙蒂所引燃,而係黃順進等人於殘斷的圍牆腳下使用乙炔切除鐵絲所產生之火花引燃噴漆室附近殘留之噴漆粉末致發生火災,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辯稱:本件火災原因以煙蒂遺留引起沾滿油漆粉末屑雜草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云云,尚無可採。 六、瑞利公司、呂國寶應否就系爭廠房之燒燬負損害賠償責任?㈠瑞利公司所提出其與呂國寶訂定之「鉗工課新廠房興建工程」合約書,其施作範圍為:「㈠填土、挖土、棄土、連續基礎工程。㈡地面粉凝土粉光。㈢廠房鋼構工程(含牛腿)。㈣烤漆浪板、水切、色邊。㈤油漆工事。」等項,有該工程合約書可稽(本院重上卷第14頁),並不包括圍牆之拆除。瑞利公司亦迭次自陳:伊僱工拆除上訴人所有之圍牆,僅為興建廠房之前置作業等語(重訴卷第95頁、重上卷第9 、246 頁),足見瑞利公司已自認有關圍牆拆除並以乙炔熔斷鐵絲部分,並非呂國寶之合約內施工範圍,而係另僱工為之。至證人顏英雄證稱拆除圍牆包括在合約裡云云,與合約書記載不符,難認屬實。瑞利公司又不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瑞利公司與呂國寶間就拆除圍牆、以乙炔切割鐵絲工作有僱傭關係,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雙方就拆除圍牆及乙炔切割鐵絲工作係屬承攬關係云云,依上說明,自無可取。 ㈡又查黃順進等人為呂國寶之員工,此觀呂國寶出具予瑞利公司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暨同意書之記載即明(原審卷第78頁)。黃順進等人以乙炔切割圍牆之鐵絲時,因施工不慎產生火花肇致火災,使系爭廠房燒毀,對瑞利公司而言,黃順進等人為呂國寶之使用人,呂國寶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上訴人請求瑞利公司、呂國寶連帶賠償,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則其另依租賃契約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9 條請求瑞利公司負賠償責任,即不再論究。被上訴人抗辯渠等不負系爭火災損害之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七、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確因系爭火災而燒毀廠房財物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已組裝完成之成品5,772,050 元及宜吉公司託放物品175,450 元部分,業已確定。其餘部分,則審酌如下: ㈡請求半成品及原料損失11,000,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自述火災當時正準備次年三個大標案,其中台北市需求之套數為52,289套,預算39,235,455元,開標日期為93年2 月17日,93年3 月15日交付20%即10,458套,93年6 月17日交付其餘套數,有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11 至112 頁),且製造工廠不可能只有成品而沒有原料及半成品,證人曾智賢證稱:原木部分有部分還保存完整的……靠近天車附近的原木沒有被燒到的也是蠻多的等語(本院更㈠卷四第197 、198 頁)及卷內仍有未被燒毀之原木照片(本院更㈠卷三第235 頁)等情,則上訴人主張預先備妥相當數量之半成品及原料,尚屬合理。至於相當數量為何?因上訴人未提出相關進貨憑證,其陳述可能出於私利誇大不實,而曾季國會計師僅依上訴人之陳述,推論此部分損害金額為2000萬元(其中900 萬元已駁回確定),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其正確性亦屬有疑。上訴人雖稱因報稅實務,不宜以資產負債表作為損害賠償估算之依據云云,惟其理由尚難令人信服。本院認為,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係委由報稅代理人所製作,其應本於職責翔實製作,且其未預見日後供作證明賠償之用,故具一定之參考性。是以在上訴人未能另行提出更為具體之事證證明之情況下,應以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存貨數額平均,較為妥適。上訴人92年資產負債表「存貨」金額為3,910,813 元;93年資產負債表「存貨」金額為1,802,265 元;94年資產負債表「存貨」金額為0 元;95年資產負債表「存貨」金額為8,581,33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㈡卷二第23、215 頁),4 年合計之年平均存貨金額為3,573,603 元,以之作為上訴人系爭火災廠房內半成品及原料所受之損失,應為合理。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3,573,60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廠房面積不足以容納火災損害之全部物品云云,惟此結論係因被上訴人將原為「1 坪=3.30579 平方公尺」之單位換算,誤為「一坪=3.025 平方公尺」,故計算結果上已有偏差;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堆疊方式,相較於被上訴人認定之堆疊方式,更具空間利用之效率,此有上訴人堆疊方式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41 至342 頁、本院卷㈢第26至46頁);末者,天車乃裝置在廠房上空,其所佔面積80坪,被上訴人併予加入計算,復為另一計算之疏失。相對地,本院檢驗上訴人之堆疊方式所占面積之計算,經核應為可取。因此,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廠房無法容納災損物品之主張,要無可取。 ㈢請求廠房損失5,340,000 元部分: ⑴上訴人原主張所有廠房為鋼骨鐵皮屋頂、長85公尺、寬65公尺(即1671坪),以每坪15,000計算,共損失25,065,000元(火災財物損失求償明細表:廠房設備明細表,附卷外),固有火災後殘餘廠房之照片可稽(火災財物損失求償金額明細㈥照片6 張,附卷外)。然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本院㈡卷第135 頁附件所示:A 區黃色廠房部分480 坪為金義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義興公司)所有,B 、C 、D 區藍色廠房為其所自建,合計445 坪,以每坪1.2 萬元計算,受有5,340,000 元損害,因而減縮廠房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 ⑵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82年5 月28日、92年10 月19 日、93年2 月28日航照圖及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依91 年6月航照圖所製作都市計畫圖(下稱都市計畫圖)(本院卷㈠第133 至135 頁、卷㈡第277 至279 頁)觀之,都市計畫圖記載A 區廠房為鋼鐵造;B 、C 區廠房為拖棚(無牆式遮雨棚鐵架型式),兩造就該部分廠房是否係獨立於A 區廠房之外,具有獨立性之建物,生有爭執(本院卷㈡第186 頁)。至火災後之93年航照圖顯示新噴漆室(即D 區廠房面積48坪)及辦公室(即C 區中RC造建物)未受波及,上訴人不否認該建物仍然完整(本院卷㈡第216 頁背面);依82年航照圖顯示A 、B 、C 區於上訴人向金義興公司承租前早已存在,上訴人乃改稱B 、C 區廠房為蘇木連於82年間所興建贈與上訴人(本院卷㈢第130 頁),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主張B 、C 區面積為397 坪,造價為每坪1.2 萬元,依此計算則總價應為476.4 萬元,並非無價值之物,上訴人稱該建物屬伊所有,亦與本院依職權函查上訴人91年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房屋及建築」金額為零等情不符(本院卷㈢第202 頁),適而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自難信憑。上訴人嗣稱:91、92年間整修B 、C 區廠房之屋頂,將玻璃纖維更換為烤漆浪板等語(本院卷㈢第263 頁),然既未變更其結構,亦難認係上訴人新建取得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又本院檢送82年航照圖請金義興公司說明上訴人所承租之標的及範圍為何,該公司函覆該圖所示A 、B 、C 區廠房皆為該公司所興建,為該公司所有,有該公司陳報狀足憑(本院卷㈢第170 頁),該函雖另稱與上訴人間早於92年之前已無租賃關係,而與事實不盡相符,但該公司同時說明「系爭土地業經市地重劃,原來之詳細承租承租廠房標的及範圍,本公司員工均已不復記憶,且相關資料亦不復存在」等語,因年代久遠而不復記憶或記憶錯誤,尚與常情無違,應認該部分瑕疵無足影響金義興公司對於系爭廠房為該公司所有之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B 、C 區系爭廠房為其所有,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失,自有未合。 ㈣請求機器設備損失共11,169,446元部分:依本院94年度抗字第108 號保存證據卷附照片(即照片編號11至47、49至85等)顯示,上訴人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機械設備之損失無訛,但照片顯示相關機器生鏽且殘缺不全,顯非新品。曾季國會計師依上訴人於災後業務所需新購設備計算上訴人受有:機器設備損失項目包括:A-1 木工機械17,180,200元、A-2 木工機械677, 500元、A-3 木工機械96,800元,A-5 雜項、五金類、塑膠類519,778 元,A-6 辦公室日用品313,700 元,A-8 災後損失4,445,000 元,合計23,232,978元(甲);無單價來源項目之金額A-1 木工機械64,000元、A-2 木工機械636,500 元、A-3 木工機械37,400元,A-5 雜項、五金類、塑膠類284, 118元,A-6 辦公室日用品313,700 元,A-8 災後損失4,445,000 元,合計5,780,718 元(乙),(甲)金額減去(乙)金額後為17,452,260元,為此部分之損失。上訴人於本院以系爭機器設備已使用2 年,自行折舊按成本之0.64計算受有11,169,446元損害。係採用重購價並折舊2 年以計算損失。查,上訴人公司於91年4 月11日在雲林縣成立,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嗣於同年間遷移至高雄。如上訴人於成立之初新購系爭機械設備,則使用時間確未逾2 年,但其就該公司於成立之初係新購系爭機械設備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情若未逾2 年,請原廠商出具證明,當非困難。參以上訴人91年資產負債表就「機械設備」項目,記載金額為零(本院卷㈢第202 頁);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於「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項目,亦記載金額為零(本院卷㈠第99頁),顯見該部分因非稅務上資產耐用年限內之物,始無加以列計。因此該部分機器設備,本院認應以其殘值計算始為公允。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第三項木材加工設備之耐用年限為7 年,其殘值應為2,181,533 元(17,452, 260 元/8=2,181,533,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2,181,533 元範圍內,始為適當。 ㈤請求災後消極損失150 萬元部分:會計師曾季國證稱:災後消極損失這部分是以96年度的營業額51,860,335元減掉93年度的營業額2,172,997 元,再乘以5%毛利率而得1,506,967 元,主要的理由是火災損失之後,上訴人的營業額受到影響,減少利潤。若以150 萬元除以3 年來講,等於請求每年50萬元的減少利潤而已云云。然上訴人91年度總營業額為6,567,838 元(本院卷㈢第201 頁)、92年度總營業額為9,965,070 元、93年度總營業額為21,720,997元、94年度總營業額為24 ,556,848 元、95年度總營業額為17,423,623元、96年度總營業額為51,991,483元(101 年3 月31日火災損失綜合檢查報告附件20,附卷外),火災後之93年度營業額較發生火災之92年度營業額大幅成長,93至96年度營業額並非穩定成長,其中95年度營業額下滑,96年度營業額則大幅成長,且約為95年度營業額之3 倍及94年度營業額之2 倍餘,並無規律之成長率可言,無法藉由比較各年度營業額得知系爭火災對營業額消長之影響。況上訴人亦未說明前述計算式之依據及何以以不相干之96、93年度營業額之差額為計算基準,自無可採。上訴人自承災後應履行之訂單,申請延期交貨,無法延期部分以每套800 元向同業洽購課桌椅,共洽購3411套交付之,以維信譽。洽購部分共支付價款2,728,800 元,分四次匯款270 萬元,餘28,800元以現金交付,並提出福山國小、陽明國中同意延期之函件2 份、同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匯款單4 紙為證(本院卷㈢第254 至258 頁),尚堪採信。此不失為維持信譽及年度營業額之適當方式。換言之,將應交付福山國小、陽明國中之課桌椅全部向同業洽購以為履行,雖有多支付超過底價款項之損失,但標購後續訂單即不受影響,而不影響其年度營業額。以一套多支出100 元費用計算,福山國小、陽明國中訂購數合計7,685 套(3075+4500+ 110),合計為768,500 元,本院認上訴人所受消極損失為768,500 元,超過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證明。 ㈥請求王田公司託放全存保公司之物品損失13,286,506元部分: ⑴上訴人原主張受有18,286,506元之損失,包括螺旋式急速冷凍機:①庫體和蒸發器美金207,810 元、②冷凍機組美金139,800 元、③清洗設備美金12,540元(三者合新台幣12,300,923元)、④庫體及輸送帶安裝費用50萬元、⑤運費321,689 元、⑥進口稅金553,362 元、報關費110,532 元及冷凍機組6 台4,500,000 元(火災財物損失求償金額總明細,附卷外)。於本院前審減縮為請求15,598,052元,於本審再減縮為13,286,506元(即上述18,286,506元,扣除④部分之金額50萬元及部分之金額450 萬元;見101 年3 月31日火災損失綜合檢查報告第12至15頁,附卷外)。 ⑵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失,提出螺旋式急速冷凍設備英文說明書、估價單、訂購合約書、台灣土地銀行通知單為證(火災財物損失求償金額明細㈠),及「螺旋式急速冷凍機組原廠說明書與保全證據照片之對照圖」(附卷外),說明保全證據卷編號1 至10及48號照片與系爭機器各部分之對照,足認王田公司系爭機器確遭燒燬無訛。又王田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信用狀以支付該機器之貨款,業據台灣土地銀行102 年3 月1 日北港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信用狀申請書(本院卷㈢第173 、174 頁)說明共貸款美金239,193.9 元,折合新台幣6,458,260 元等語,及所附信用狀申請書記載受益人為「FREEZUNG SYSTEMS,INC」;貨物內容為「2023-47-R18 SPIRO-FREEZ 、RWBILL-60E」等與前述原廠說明書及估價單所載相符,自堪信實。王田公司既已將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⑶依前開訂購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合約成立時除預付訂金30% 外,在貨物送達指定地點時請再付50% ,餘款於試車完畢時,以現金或銀行即期支票一次付清」及第9 條載明訂金收到285 萬元等語,加上信用狀貸款6,458,260 元,則系爭機器王田公司已支付9,308,260 元。上訴人自承系爭機器並未開封或安裝,顯見於安裝試車後始應支付之款項,王田公司並未支付且無支付之義務。王田公司既僅支付9,308,260 元即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應認系爭機器遭燒毀所受之損害亦僅為此方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286,506元,於超過9,308,260 元部分,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如上所述,系爭機器既未開封、安裝使用,即無折舊問題。 ㈦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5,831,896元(3,573,603+2,181,533+ 768,500+9,308,260 =15,831,896)。至高雄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財物損失估值約70萬元,為上訴人否認(本院卷㈣第193 頁),而觀之製作該調查報告書之證人曾智賢證稱:是依據仁武消防分隊提供之火災財物損失估算略表來填寫損失等語(本院卷㈣第195 頁)及證人溫祿仁證稱:火災財物損失估算略表,是上級規定的表格,估算只是大約值,按照表格參考現場情況大概寫一下等語(本院卷㈣第239 頁),是高雄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財物損失估值約70萬元,係製表人自行主觀上所為,非有事實上之根據,自不足作為上訴人財物損失之依據,被上訴人據此辯稱本案火災損失僅70萬元左右云云,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已組裝完成之成品共5,772,050 元及宜吉公司託放物品175,450 元部分已確定外,上訴人於本院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295,952元本息,本院認其請求在15,831,896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