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代 理 人 何曜男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曜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91 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於選派檢查人之前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之訊問及聽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就伊推薦之人選未予徵詢,逕依相對人推薦,選派台北之張美玲會計師為檢查人,顯違反上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須調查有無聲請選派之必要性,以防少數股東動輒查帳,避免公司支出不必要報酬之損失,伊屬家族企業,相對人為伊之現任董事及股東,專門負責簽發伊公司支出各項費用之票據,對於公司營運情形及財務基本狀況,了然於胸,公司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新購土地價格合理,並無帳目不清等任何不法情事,相對人僅因要求以新台幣1,500 萬元分配盈餘未獲股東會通過決議,即為本件聲請,顯屬權利濫用,原裁定未審究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有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 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及選任檢查人之人選,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通知再抗告人如有意見應於收受通知5 日內具狀到院(原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35 號卷第17頁),原法院選派相對人推薦之張美玲會計師為檢查人,業經審酌該會計師之學經歷後認為適當人選後,始裁准選派其為檢查人,是原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業已訊問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訊問會計師云云,係就法院如何訊問之職權裁量事項為指摘,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關於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規定,僅作股東必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限制規定,除此之外,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必要性之要件規定。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人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為審查後,認相對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要件,裁准相對人之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