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文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小琴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當時土地謄本登記面積為2,043 平方公尺,即618.0075坪,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約定按每坪新台幣(下同)222,500 元計算買賣價金,總價款原為137,506,669 元,被上訴人同意折讓3 元,故買賣價金為137,506,666 元,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完畢,被上訴人亦於同年5 月10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面積僅2,004 平方公尺,較被上訴人出售之面積短少39平方公尺即11.7975 坪,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構成不完全給付或屬一部給付不能,應返還短少面積之價金2,624,943 元(計算式:222,500 元×11.7975 坪= ,624,943元,下稱系爭差價)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0日前返還系爭差價,遭被上訴人拒絕,顯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27 條、第266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4,943 元,及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總價約定,而非按每坪價格計算。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之現況交付,不擔保實測面積與所有權狀所記載之面積相符,故不負任何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差價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4,943 元,及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7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37,506,666 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被上訴人亦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權狀面積原記載2,043 平方公尺,經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實際面積為2,004 平方公尺。現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已更正為2,004 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37,506,666 元,兩造係按系爭土地之現狀約定總價抑約定按坪計價?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差價?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按每坪222,500 元乘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2,043 平方公尺即618.0075坪,而得出137,506,669 元,經被上訴人同意折讓3 元後,以137,506,666 元成交,故兩造係約定按坪計算價金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總價約定,而非按每坪價格222,500 元作為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等語。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出售價款為137,506,666 元。」(見原審卷第5 頁),而137,506,666 元如何計算出,依證人即仲介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謝華忠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之總價係按坪數乘以每坪價格計算出來的,伊已忘記每坪價格,但算出來的尾數是6669元,被上訴人折讓3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即介紹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盧進財於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1966號一案陳稱:兩造是以每坪222,500 元達成買賣合意,因尾數6669元,謝華忠就說便宜個3 元,讓上訴人6666大順,兩造都同意等情(見影印外放之該卷第64頁)相符,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137,506,666 元係按系爭土地當時登記面積2,043 平方公尺即618.0075坪,乘以每坪價格222,500 元,再扣除3 元所得出,固堪認屬實。惟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王炯棻律師於原審結證稱:兩造於5 月7 日上午借用伊辦公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當天到達辦公室前,兩造已先大致擬定買賣契約之內容,伊再根據兩造之具體說明而修改契約條款後定案,原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只有約定被上訴人不負擔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後來因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被上訴人表示若由其處理占用問題,價金要提高,上訴人遂同意自行處理,又上訴人之負責人表示要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以確定土地面積多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測出來面積有多,算上訴人賺到,面積有少,被上訴人也不負責,沒有找補問題,測出來的面積多少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會同鑑界,兩造才將第6 條修正為現在之內容,此條之真意就是被上訴人不負擔任何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因有第6 條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才未再記載面積有多或少時要如何處理,如果本件買賣價金有找補問題時,理應將單價及計算找補基礎記載明確,例如有些買賣契約會記載面積誤差0.1%時,就不找補,或面積誤差2%以上才要找補等,兩造均無此要求,本件系爭買賣價金當無找補問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3至70頁);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按『現況』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倘若有被占用概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負責瑕疵擔保。」(見原審卷第5 頁),堪認兩造有約定系爭土地係按現況交付。是依上開證人王炯棻律師之證述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約定,可知兩造確有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之面積以實際面積為準,將來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實際面積較買賣當時之登記面積2,043 平方公尺為多時,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如較2,043 平方公尺為少時,被上訴人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短少面積之買賣價金,意即不論實際面積較買賣當時登記面積2,043 平方公尺為多或少,兩造均不能互相請求。準此,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雖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按每坪價格222,500 元計算,且經複丈後,實際面積為2,004 平方公尺,較買賣當時登記面積2,043 平方公尺短少39平方公尺,上訴人仍不能令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或一部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差價係本於合法存在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認係屬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差價,應屬無據。 ⒊證人黃育文於本院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一事,兩造於101 年5 月7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伊「未」全程在場,伊進去時,兩造就價金已談妥,只剩下移轉過戶及鑑界部分還在商量,伊印象中兩造沒有說到面積部分,亦未聽到兩造有談到如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多或少時,要如何處理,是否在伊進去之前就已談妥了,伊不知道,伊到王炯棻律師事務所時,王炯棻律師已經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準此,證人黃育文並非全程在場,其進到王炯棻律師事務所,王炯棻律師已在場,其無法證明在其到場之前,兩造未就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多或少時,要如何處理一事為商討,是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王炯棻律師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係屬不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證人黃育文之證述,可知兩造當時並未討論實際測量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多或少時要如何處理,亦未為任何約定,證人王炯棻律師於原審證述本件買賣當時有約定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多時,被上訴人不能向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價金,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少時,上訴人亦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等語係屬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137,506,666 元雖係按每坪價格222,500 元計算,惟兩造既已約定將來系爭土地實際測量所得面積較原登記面積2,043 平方公尺為少時,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求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差價2,624,943 元,及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27 條、第266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4,943 元,及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