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邱陳聰 被 上訴人 吳適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提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柒佰肆拾玖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將自己所經營之卓茂記企業商行(下稱卓茂記商行)、越盛號菸酒商行(下稱越盛號商行)、越盛號菸酒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陳彥穎,下稱越盛號公司,與卓茂記商行、越盛號商行合稱系爭商行、公司)經營權,及如附表所示營業資產(下稱系爭資產)以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售予被上訴人,雙方簽立如書面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日給付定金50萬元,於101 年6 月30日給付第二期款150 萬元,尾款400 萬元則應於辦畢商號變更登記後付訖(下稱系爭讓售契約)。兩造復於101 年6 月4 日協議,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卓茂記商行以合夥組織之型態,登記於楊開恩及訴外人孔祥雲名下;將越盛號商行以合夥組織之型態,登記於訴外人邱義峰及謝詩寅名下(下稱甲協議)。嗣因被上訴人無力一次付清尾款400 萬元,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8 月1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16期,按月支付25萬元截至尾款付訖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乙協議),被上訴人並與訴外人即合夥人許清芳、楊開恩共同簽發面額為25萬元之本票共16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資付款。詎被上訴人屆期拒不支付系爭本票票款,而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被上訴人依乙協議,應一次付清尾款400 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0日給付上訴人之25萬元,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扣薪取得之53,261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696,739 元暨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讓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96,739 元,及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隱瞞卓茂記商行自101 年7 月29日起即租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債務2,274,000 元未還,另就其借用訴外人陳彥穎名義擔任越盛號公司負責人乙事,未據實告知陳彥穎反對讓售公司經營權,復積欠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貸款50萬元迄未償清,又容任卓茂記商行之債權人拍賣如附表編號4 所示車輛等生財器具,致該商行價值下降、信譽盡失,使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商行、公司之價值,且陷於無從繼續營運之窘境,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4日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具狀撤銷系爭讓售契約後,被上訴人已不負給付該契約尾款之責。如經審理認為系爭讓售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則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系爭資產中如附表編號6 所示手堆高機及附表序號4-5 、4-6 、4-7 所示車輛,茂記商行更不具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之承運商資格,越盛號公司則遭解散登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經被上訴人以102 年4 月22日答辯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讓售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業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兩造已無系爭讓售契約存在。倘認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則爰依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讓售契約。縱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讓售契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給付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如認被上訴人仍負有付款義務,則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物有瑕疵部分,予以減價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其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0,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87頁)。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4 月25日簽立系爭讓售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以600 萬元將系爭商行、公司之經營權及系爭資產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於同日給付上訴人定金50萬元,於101 年6 月30日給付第二期款150 萬元,尾款400 萬元則應於辦畢卓茂記商行、越盛號商行之更名登記後給付。 ㈡兩造就系爭讓售契約之尾款支付方式,另簽立乙協議,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8 月1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16期,按月支付25萬元截至尾款付訖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付款。 ㈢兩造於101 年6 月30日以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472,356 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入庫存貨品(下稱系爭存貨),上訴人則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卓茂記商行變更登記於楊開恩、孔祥雲名下,將越盛號商行登記於邱義峰、謝詩寅名下,越盛號公司則仍維持原登記狀態。 ㈣越盛號公司經陳彥穎於101 年7 月底申請解散登記,並於101 年8 月3 日辦畢解散登記。 ㈤卓茂記商行截至101 年9 月12日止,尚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債務1,341,679 元;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動產抵押借款285,518 元;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動產抵押借款133,409 元,合計1,760,606 元。 ㈥上訴人就系爭讓售契約已自被上訴人取得下列清償款,共359,031 元: ⒈於102年4、5月間清償系爭本票中之25萬元票款。 ⒉透過屏東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6890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2089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扣薪,迄102 年10月止已清償109,031 元(不含匯費210 元)。 ㈦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廣興234 號房屋暨基地,可獲分配款193,680 元,經被上訴人提出撤銷訴訟,由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8 號事件受理在案,迄未實施分配。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讓售契約,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讓售契約,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以不完全給付及權利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讓售契約,是否合法生效?㈣被上訴人以物之瑕疵為由,請求減少應付價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㈤上訴人依系爭讓售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為若干?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讓售契約,是否可採?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又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誠實揭示系爭商行、公司負債之義務,既未向被上訴人告知附表序號4-5 、4-6 、4-7 所示車輛,設有動產抵押,並有車貸尚未償清,亦未告知卓茂記商行另積欠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汽車維修費用未還,更未據實告知越盛號公司尚積欠青輔會貸款,及卓茂記商行並無上訴人所宣稱之台灣菸酒公司屏東、內埔區承運商資格,亦無高額承攬運費收入等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商行、公司之價值,始同意依每家200 萬元計價,按總價600 萬元簽立系爭讓售契約,而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應允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讓售契約,以符公允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未將系爭商行、公司及附表編號4 所示車輛之負債情形清楚告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2 頁),惟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向伊詢問系爭商行、公司之負債情形,但伊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商行、公司仍有費用待付,並未故意隱瞞負債等語。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願以600 萬元之對價,自上訴人受讓系爭商行、公司之經營權及系爭資產等情,業經兩造於系爭讓售契約第1 條、第3 條約定至明(見原審卷第5 頁),被上訴人復自承:「101 年3 月底上訴人向許清芳表明欲盤讓系爭商行、公司,返回北部照顧母親,並直接開價600 萬元,一家公司算200 萬元,…嗣以只須先付200 萬元,其餘400 萬元可按月分期,以盈餘支付,一邊做一邊付,系爭商行、公司每月盈餘為35萬元至42萬元,現有200 多個鋪貨點,每個點價值3 萬元,卓茂記商行在內埔的點每月可有11萬元收入,在屏東的點每月可有20萬元收入,每月收入共30萬元至35萬元,…系爭商行、公司有啤酒及烈酒鋪貨商資格,價格以後就你們自己訂,有可觀的利益,…現有資財就值300 萬元以上,每月還可向公賣局(改制後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領10餘萬元獎金云云,遊說許清芳找股東合夥,…許清芳以上訴人之前開陳詞邀被上訴人入股,…再邀楊開恩入股,…兩造嗣於101 年4 月初見面,…聽聞上訴人親口介紹後,相信…並同意投資,遂於101 年4 月25日與上訴人簽約,並支付50萬元訂金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5頁)等情在卷,並有證人許清芳證稱:上訴人在101 年3 月底左右,向伊表示欲盤讓系爭商行、公司,伊向上訴人表示沒錢接手,…上訴人叫伊去找股東,前期款只要先給200 萬元,其餘可用營運所得按月還,…伊後來找被上訴人及楊開恩合夥,…簽約時是被上訴人提出第1 筆50萬元,其他人的資金則尚未籌足,故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約,…當時股東約定將車子的產權都登記給楊開恩,台灣菸酒公司的經銷權也由楊開恩負責(見本院卷㈡第7 至9 頁)等語;證人楊開恩證稱:伊與許清芳、許清芳之同學及被上訴人共4 人合夥,一起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商行、公司,…伊於101 年6 月30日…出資50萬元予許清芳,再由許清芳轉交予上訴人,當初談妥由許清芳負責業務,伊負責公賣局運輸事務,會計則由被上訴人之妻孔祥雲處理,並登記伊為卓茂記商行負責人,由孔祥雲擔任其合夥人,越盛號商行則登記在許清芳同學的女兒名下,至於越盛號公司,由於上訴人告知該公司係以陳彥穎為人頭,故不變更登記,僅按月將人頭費8,000 元匯入陳彥穎帳戶即可(見本院卷㈢第5 頁)等語為憑,足見被上訴人及其合夥人係透過許清芳獲知上訴人欲讓與系爭商行、公司營業權之訊息及其營運狀況,俟向上訴人確認上情後,即同意以600 萬元之代價購入系爭商行、公司經營權及系爭資產,並非僅憑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作成締約決定。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讓售契約後,即自101 年6 月起,實際參與系爭商行、公司營運,並於102 年4 月間將系爭商行、公司之存貨、車輛全部出售乙節,業據證人即許清芳之友人尤泰諸證述,伊於101 年6 月4 日見證兩造簽立甲協議時,上訴人已將系爭商行、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經營約1 個月(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等語,及證人許清芳證稱:伊與合夥人自101 年6 月1 日起到系爭商行、公司裡去學習進出貨流程,…伊與被上訴人、楊開恩在102 年4 月底結束合夥關係,將系爭商行、公司內之存貨全部出清(見本院卷㈡第9 頁)等語為憑;而上訴人依甲協議辦理卓茂記商行及越盛號商行負責人及組織變更登記事宜,並將上開商行登記在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被上訴人嗣於102 年5 月4 日則將越盛號商行辦理歇業之事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㈡第28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接手經營後,除推由其合夥人即卓茂記商行之登記負責人楊開恩,於101 年11月間向台灣菸酒公司表明自願放棄卓茂記商行之鋪貨商資格外(見本院卷㈠第167 、166 頁啤酒鋪貨商變更申請書、簽呈),更於102 年1 月31日將附表序號4-1 、4-2 、4-3 、4-4 所示車輛各以16萬元、22萬元、13萬元及9 萬元售予訴外人億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億旗公司);於102 年5 月9 日將附表序號4-6 、4-7 所示車輛以45萬元、23萬元售予訴外人陳天保、卓越商行,合計得款128 萬元之事實,有卷附車輛買賣契約書6 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4至59頁)等一切情狀,益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讓售契約後,不僅自上訴人受讓系爭資產,且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持續營運卓茂記商行、越盛號商行達1 年,並有處分系爭資產之營業事實存在,堪認系爭讓售契約所定交易標的、價格與兩造締約之真意並無不合,要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讓售契約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因意思表示方法錯誤致與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情事。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伊因上訴人未誠實揭露系爭商行、公司之負債及營運情形,致伊誤認系爭商行、公司之價值,始同意以每1 家公司200 萬元計價,進行交易云云。惟查: ①據上訴人陳稱:許清芳、楊開恩均係伊之員工,…系爭商行、公司讓售時,卓茂記商行名下登記之2 台貨車各有殘值65萬元、70萬元可供貸款,另外4 台大貨車每台價值約45萬元,另有1 台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之小貨車價值約27萬元,卓茂記商行復取得公賣局2 個配銷所的承運商資格,每月約有28至30萬元之運費收入,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鋪貨經銷權,就啤酒部分,每月即可領取8 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獎金,每半年尚可額外領取20餘萬元獎金,許清芳因訴外人即其妻孫秋錦為上訴人記帳而知悉上情,經評估後認為可行,始願承受系爭商行、公司之經營權及系爭資產(見本院卷㈠第73頁)乙節,核與證人許清芳證述:伊自100 年5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曾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抄貨員,目前亦從事菸酒銷售工作;證人楊開恩證述:伊曾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見本院卷㈡第7 頁,本院卷㈢第6 頁)等情明確,許清芳復證稱:孫秋錦確曾為上訴人記錄公賣局及公賣局客戶之沖銷帳(見本院卷㈡第9 頁)等語相符,足認許清芳、楊開恩就系爭商行、公司之實際營收應知之甚明,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在向他人盤讓事業時,倘非就所營事業之盈虧損益情形有相當了解,尚不至於貿然投注鉅資接手營運,堪認被上訴人經其合夥人許清芳、楊開恩就系爭商行、公司之經營模式及資金流動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信賴上訴人,復欠缺商場交易經驗,而不知應於締約時查明系爭商行、公司之真實負債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1頁),及證人許清芳證述:其邀集被上訴人、楊開恩合夥時,彼等均未調查系爭商行、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全部相信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 頁),均與前開事實不符,且悖於經驗法則,而不可採。至於證人尤泰諸證述:兩造曾於101 年6 月4 日提及600 萬元讓渡金係統合計算,按每間公司或商號200 萬元計價(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云云,經尤泰諸坦承伊於101 年4 月25日兩造簽立系爭讓售契約時,並未在場見聞(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乙節明確,其前開證詞因乏信憑性,難予採信。 ②又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以附表序號4-6 所示車輛為擔保,向裕融公司借款539,460 元,每期應還款14,985元;於99年7 月1 日以附表序號4-7 所示車輛為擔保,向匯豐公司借款467,856 元,每期應還數額為140,016 元,有裕融公司貸款、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匯豐公司分期貸款計算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98 頁、第101 至104 頁)。再者,上訴人自100 年8 月24日起以卓茂記商行名義進貨後,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360 萬元,其中自100 年9 月起至翌年6 月29日止,每月應還款136,000 元,上訴人除向中租迪和公司提出履約保證金90萬元,並以自己、陳彥穎及訴外人即陳彥穎之友康邑萱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債務外,復提出卓茂記商行所有如附表序號4-5 所示車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車輛為擔保,嗣因上訴人自101 年7 月29日起未遵期清償債務,經中租迪和公司沒入履約保證金,並拍賣車號0000-00 車輛抵償後,截至101 年9 月12日止尚有欠款1,341,679 元,有中租迪和公司101 年9 月26日(101) 和法字第275 號、101 年11月22日(101) 和法字第322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143 頁),足見上訴人將系爭商行、公司售予被上訴人之前,均有遵期繳納上開貸款,而系爭商行、公司每月應納貸款期金為291,001 元(即14,985+140,016+136,000=291,001),雖較諸上訴人自承,其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商行、公司每月因運、銷啤酒可得運費及獎金收入約13萬元至14萬元為高(即{[80,000+120,000] ÷2}+[200,000 ÷6]=133 ,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據證人尤泰諸證稱:…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4 日交付150 萬元讓渡金後,因要求辦理車輛過戶,上訴人才表示車輛有貸款,上訴人要先去清償再辦理過戶,亦即車貸與被上訴人無關(見原審卷第151 頁)等語,可知兩造就車貸部分,至遲於101 年6 月4 日即達成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意思合致,是於扣除前述車貸後,系爭商行、公司每月僅須償還卓茂記商行對中租迪和公司之欠款期金140,016 元,核與系爭商行、公司之每月營收大致相當,故上訴人陳稱:伊直到101 年6 月間均仍正常繳款,直到同年7 月25日被上訴人拒不按月攤還系爭讓售契約尾款,伊旋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車輛交付中租迪和公司拍賣取償,俟同年8 月間被上訴人仍拒不付款,伊始無法同時清償車貸及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㈢第96頁)等情,與前開事實大致相符,應認真實,堪認上訴人雖於兩造締約時,未完全揭露系爭商行、公司及系爭資產之債務,惟尚未達足以妨礙被上訴人經營影響系爭商行、公司營運之程度。上訴人雖坦承其於簽約後因被上訴人拒不交付尾款,且自籌資金不及,致未能遵期清償車貸及卓茂記商行對中租迪和公司之欠款(見本院卷㈢第96頁),亦僅涉及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問題,尚難認被上訴人就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有何錯誤可言。 ③再者,陳彥穎以越盛號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青輔會辦理創業貸款50萬元,101 年7 月間該貸款餘額為446,626 元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9 月25日一屏東字第248 號函附貸款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可見該貸款餘額僅占整體讓售價格之7%(即446,626 ÷6,000,000=0.0744,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且該貸款之借款人為陳彥穎,並非越盛號公司,即難謂該貸款係屬越盛號公司之負債。證人許清芳復證稱:伊在系爭讓售契約簽立前,即認識陳彥穎(見本院卷㈡第10頁),證人楊開恩則證稱:「上訴人告訴我們越盛號公司是以陳彥穎作為人頭登記,所以建議我們不要變更登記,只要按月將人頭費8,000 元匯入陳彥穎帳戶即可」等語,佐以兩造於甲協議之附註條款約定:「越盛號公司維持原登記,每月須支付負責人陳彥穎8,000 元費用,匯入第一銀行戶頭,戶名陳彥穎」等語至明(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被上訴人締約時即同意不予變更越盛號公司負責人登記,並願按月繳付8,000 元予陳彥穎,且在其就上開事實俱有認識之情況下,仍同意購入含附表編號3 所示越盛號公司經營權在內之系爭資產,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按乙協議所載方式分期付款,益徵被上訴人並無錯誤可言。 ④證人尤泰諸固證述: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間向上訴人詢問系爭商行、公司負債時,上訴人則反問被上訴人於經營1 個月期間有無廠商來收貨款,以為答覆(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云云,惟由上開證詞僅知上訴人以話術巧妙迴避被上訴人之詢問,而未就系爭商行、公司負債情形逕為完整答覆,但被上訴人既非不能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商行、公司及系爭資產之相關負債資料供其查考,卻選擇接受上訴人含混不清之回覆,未再詳為探詢相關負債情形,亦難認其有何錯誤認知情事。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鋪貨權利,固交付200 個經銷點,惟經事後查證均屬無效鋪貨點,陷被上訴人於錯誤云云。上訴人則主張其已依約移交213 個鋪貨點予被上訴人,並未隱匿交易上重要訊息,復提出鋪貨點清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0至67頁)。但查,上訴人自 101 年1 月1 日起,即以卓茂記商行名義向億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億奇公司)公司承攬台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之貨品託運業務,並以系爭商行、公司為台灣菸酒公司銷貨,而越盛號公司自100 年7 月21日起即為台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屏東所之設卡客戶,並具備陳列台灣菸酒公司酒類特陳架、菸架之資格等情,有貨品運輸契約、台灣菸酒公司 101 年10月1 日台菸酒高營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6頁,原審卷第96頁)。又系爭商行、公司於 101 年5 月間之鋪貨點為卓茂記商行107 處、越盛號商行6 處,合計113 處,其中卓茂記商行於100 至101 年度銷售額(即開立發票金額)即達67,133,398元(未稅),所領取之獎金為1,511,992 元(平均每月為6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越盛號商行於100 至101 年度之銷售額則為 50,814,388元,所領取之獎金達1,016,772 元(平均每月為42,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越盛號公司於100 至101 年度之銷售額為10,680,044元,所領取之獎金為196,164 元(即95,983+100,181=196,164,平均每月為8,1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有台灣菸酒公司102 年10月23日台菸酒高營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銷售業績及獎金明細表、102 年12月26日台菸酒高營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65 頁、卷㈡第179 至179-57頁),堪認上訴人移交被上訴人之鋪貨點中,經台灣菸酒公司認定有效者雖僅113 處,惟上開有效鋪貨點每月平均可領取之獎金為113,540 元(即63,000+42,366+8,174=113,540 ),核與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之每月可領取獎金為10餘萬元乙節相符,可見被上訴人非不能以上訴人交付之113 個鋪貨點達成預訂營收目標,要難認被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就上情有何錯誤認知。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移交之鋪貨點,僅有25個鋪貨點經認定有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7頁),核與前揭事實不符,為不可採,而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起接手營運系爭商行、公司後,經台灣菸酒公司認定之有營業實績之效鋪貨點雖分別下降為卓茂記商行105 處、越盛號商行0 處、越盛號公司0 處,其中越盛號商行及越盛號公司更於102 年5 月16日、101 年11月12日廢業之事實,雖有台灣菸酒公司102 年12月26日台菸酒高營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23日台菸酒高營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本院卷㈠第106 頁),惟是否屬有效鋪貨點,係由台灣菸酒公司按月查核每個鋪貨點之啤酒數量、品項及陳列標準定之,有卷附台灣菸酒公司101 年度餐飲通路、非餐飲通路啤酒類鋪貨商協議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204 頁),故有效鋪貨點減少之結果,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實績不足,與上訴人無涉,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讓售契約,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仍有系爭讓售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讓售契約,是否可採? ⒈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該條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而所謂詐欺行為,則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於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讓售契約及甲、乙協議時,固未完全揭露卓茂記商行及附表序號4-5 、4-6 、4-7 所示車輛之貸款情形,對於其所交付鋪貨點數量及實際營收情形亦有誇大情形,惟系爭商行、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負債狀況業經被上訴人透過其合夥人許清芳、楊開恩知之甚明,雙方並於101 年6 月4 日達成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車貸之共識,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後,仍遵期繳納中租迪和公司欠款、車貸迄101 年7 月、101 年8 月,並提出其所有車號0000-00 車輛供中租迪和公司拍賣取償等情,有中租迪和公司101 年9 月26日(101) 和法字第275 號函、裕融公司客戶還款明細表、匯豐公司清償計算表為憑(見原審卷第86頁、第104 頁、第198 頁),堪認上訴人雖事後因資力見絀,致不能履行清償車貸之債務,然亦僅涉債務不履行,要難認上訴人前開作為有何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同意出資買受系爭商行、公司經營權情事。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財力不足,僅委請上訴人代叫貨1 、2 天之數量以維正常營運,卻故意叫貨達147 萬餘元,並持之向中租迪和公司抵押借款,以抵償其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以此手法詐騙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商行、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3 至105 頁)。惟系爭商行、公司之倉庫存貨非屬系爭資產之一部,此由系爭讓售契約第3 條列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標的不含庫存貨品(下稱存貨),兩造並於101 年5 月31日清點存貨後,於101 年6 月4 日簽立甲協議時,於該議第2 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另支付1,472,356 元向上訴人購入存貨,有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證人許清芳亦證稱:「…101 年6 月30日…清點倉庫後的庫存有147 萬元,…除原盤讓價格外,我們還要另外付147 萬元買庫存的貨」、「已在102 年4 月底…將系爭商行、公司之存貨全部出清…」(見本院卷㈡第12頁、第10頁)等語,可見兩造關於存貨買賣部分另訂有契約,其成立時點在系爭讓售契約成立之後,要難認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形成簽立系爭讓售契約之意思決定過程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向其誆稱擁有越盛號公司,陳彥穎僅係人頭,以詐騙被上訴人買受越盛號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惟據證人陳彥穎證稱:「伊與上訴人原係朋友,一起設立越盛號公司,…但伊只是股東,不是負責人,…伊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係因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伊以自己及越盛號公司名義申領之支票…」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復證述:伊原本以為越盛號公司是伊與上訴人合夥,事後發現伊遭掛名為負責人,…惟該公司係上訴人找伊投資,經營者係上訴人,伊認為是合夥投資,故將公司交由上訴人管理,…但上訴人未知會伊,就將公司出售,伊也無能力負擔公司稅金,遂將越盛號公司解散(見原審卷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背面)等情,可見上訴人與陳彥穎就陳彥穎是否為公司股東之認知雖略有歧異,然而上訴人乃越盛號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並就該公司營運事務有決策權,則為陳彥穎與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尚難以上訴人陳稱其擁有越盛號公司,陳彥穎為該公司人頭等語,遽謂上訴人有何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可言。此外,越盛號公司雖於101 年8 月3 日經陳彥穎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9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惟兩造既於甲協議載明,就越盛號公司部分,仍維持原登記方式,由陳彥穎擔任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2頁),證人楊開恩亦證述,上訴人於締約前已告知被上訴人,於移經營權後,不辦理越盛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㈢第5 頁)乙情明確,再參酌越盛號公司於100 至101 年度領取之獎金,僅占同年度系爭商行、公司所領銷售獎金數額7%(即196,164 ÷[1,511,992+1,016,772+196,164]=0.0719,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可見該公司之營收情形對經營權交易價格高低所生影響甚微等情以觀,亦難認上訴人有何藉此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至於上訴人於101 年6 月間移交系爭商行、公司經營權予被上訴人後,越盛號公司因上訴人與陳彥穎間之糾葛,致遭解散登記乙事,則涉及瑕疵擔保問題,非謂被上訴人得逕予撤銷系爭讓售契約。 ⑷此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讓售系爭商行、公司之經營權及系爭資產時,已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於債信不佳、財力困窘之狀態,須向陳彥穎借票支付汽車維修費、貨款,惟仍有317,643 元未獲兌付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1 至103 頁、第106 頁),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2 年12月26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惟上訴人與陳彥穎間因借票所生之債務糾葛,係屬個人債務,並不影響系爭商行、公司經營權及系爭資產價值之評定,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上訴人之債信良窳足以妨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被上訴人前開辯解核與民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要件不合,為不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使其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存在,即不得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讓售契約。㈢被上訴人以不完全給付及權利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讓售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349 條、第350 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次按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9 條所定義務,依第353 條規定,買受人雖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而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必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符合同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要件,始得為之。亦即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56 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越盛號公司遭登記解散,積欠車貸及中租迪和公司、青輔會貸款未還,且卓茂記商行不具台灣菸酒公司承運商資格,及遲未交付附表編號6 所示資產,而有權利瑕疵,且達無法順利營運之程度,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4日,依民法第353 條、第226 條及第259 條規定,具狀解除系爭讓售契約,兩造間已無系爭讓售契約存在(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以卓茂記商行之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雖足使該商行之價值因負擔債務而減損,惟不影響被上訴人所擁有之經營權圓滿狀態,此由被上訴人於接手營運後,已指示上訴人辦理卓茂記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由登記名義人楊開恩於101 年12月5 日自願放棄卓茂記商行之鋪貨商資格,將相關啤酒鋪貨權利義務讓與越盛號商行,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啤酒鋪貨商變更申請書及簽呈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166 至167 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接手營運後,已著手處分卓茂記商行鋪貨經銷權,且系爭商行、公司之鋪貨經銷權利非不可轉讓等事實,觀諸至明。是以被上訴人受讓之卓茂記商行經營權,並不因卓茂記商行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貸款而有缺損,要難謂有權利瑕疵。 ⑵又上訴人依系爭讓售契約應移交之系爭資產,包含附表編號4 所示7 部供營業使用之車輛,上訴人並以其中序號4-5 所示車輛擔保卓茂記商行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以序號4-6 、4-7 所示車輛辦理汽車貸款,其中序號4-5 所示車輛雖遭中租迪和公司取償(見原審卷第143 頁、本院卷㈡第90頁),致被上訴人喪失其對該車輛之權利,其餘序號4-6 、4-7 所示車輛則因辦理汽車抵押貸款,致損及被上訴人就上開車輛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然而系爭讓售契約旨在經營權之讓與,其買賣標的為系爭商行、公司經營權及系爭資產,並非單純之車輛買賣契約,是以系爭讓售契約標的有無權利瑕疵,自應由被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商行、公司經營權是否缺損或喪失而為觀察,非就系爭商行、公司所有之個別資產權利狀態定之。被上訴人復自承,其於102 年5 月間因經營不善,不得已始處分附表序號4-1 、4-2 、4-3 、4-4 、4-6 、4-7 所示車輛(見本院卷㈡第91頁、第54至57頁、第58頁),既系爭商行、公司除序號4-5 所示車輛外,仍有6 部車輛(含序號4-6 、4-7 所示車輛)可載貨運送,供營業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商行、公司之經營權,即不因喪失序號4-5 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亦不因序號4-6 、4-7 所示車輛辦理抵押貸款而受影響,僅其所受讓之資產價值因而減損,係屬物之瑕疵。故被上訴人以序號4-5 、4-6 、4-7 所示車輛有動產抵押貸款為由,解除系爭讓售契約,於法尚有未合,而不可採。 ⑶其次,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移交越盛號公司之經營權後,未能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該公司遭登記名義人陳彥穎辦理解散登記,而喪失公司經營權及所有權(見本院卷㈡第29頁),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移交越盛號公司經營權之前,即已知悉該公司係登記於陳彥穎名下,兩造並達成日後不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惟由被上訴人持續按月給付8,000 元予陳彥穎,使其繼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意思合致,有甲協議及證人楊開恩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12頁、第12頁),上情核與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商行、公司後,即逐步將系爭商行、公司之鋪貨點集中於越盛號商行,於101 年12月5 日主動放棄卓茂記商行之鋪貨商資格,將其鋪貨權讓與越盛號商行(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167 頁),以越盛號商行作為營運主體乙節大致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讓售契約成立時,即明知有上開權利瑕疵存在,且該瑕疵對被上訴人作成接手營運系爭商行、公司之決定,不生影響,自難認屬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範圍。是依民法第351 條規定,上訴人就此即不負擔保之責,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自不能事後執此解除契約。 ⑷再者,上訴人所出售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卓茂記商行承運商資格,係指其以該商行之名與台灣菸酒公司簽約,取得該商行隸屬於台灣菸酒公司屏東營業所內埔營業站之鋪貨銷售資格,有通路鋪貨商推廣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84 頁),另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 日即以卓茂記商行之名與億奇公司簽約,承攬億奇公司所標得,台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採購案中之屏東及內埔營業所貨品配送運輸事務,有貨品運輸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足認卓茂記商行確有承運、銷售台灣菸酒公司貨物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指摘卓茂記商行不具台灣菸酒公司承運商資格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⑸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未交付附表編號6 所示手堆高機乙節,上訴人固不否認迄未交付上開手堆高機予被上訴人,惟主張:其於101 年交接時,即已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取交手堆高機,惟被上訴人以派不上用場,且佔空間為由,遲不受領,該手堆高機現由上訴人保管中,可隨時提出(見本院卷㈡第90頁,本院卷㈢第34、59頁)等語,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願就手堆高機部分逕以減價處理(見本院卷㈢第60頁),而不請求上訴人交付手堆高機乙節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有遲延受領手堆高機情事,要難認有何權利瑕疵可言。 ⒊從而,上訴人移交予被上訴人系爭商行、公司經營權及系爭資產,僅越盛號公司遭登記解散而有權利瑕疵,惟該瑕疵於契約成立時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即不負擔保之責,而無不完全給付可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3 條、第226 條及第259 條規定,於101 年9 月14日解除系爭讓售契約(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自不生解約效力。㈣被上訴人以物之瑕疵為由,請求減少應付價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係有物之瑕疵,其中手堆高機部分應減價4 萬元;就上訴人以卓茂記商行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部分,應按其所欠原債務金額2,244,000 元,及稅金29萬元減少價格;就附表序號4-6 、4-7 所示車輛之車貸應各減價293,096 元、140,016 元;就積欠汽車維修費、貸款部分則應減價317,643 元;就卓茂記商行欠缺承運商資格部分,應減價50萬元;就越盛號菸酒公司遭解散部分,應減價200 萬元;就移交之200 多個鋪貨點大部分為無效鋪貨點部分,應減價300 萬元,合計6,580,755 元,是經減價後,被上訴人已無庸給付上訴人任何買賣款(見原審卷第175 頁、第176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07 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遲延受領附表編號6 所示手堆高機部分,雖非物之瑕疵,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亦同意逕自買賣價款中扣除上開手堆高機之價額(見本院卷㈢第59頁),兩造已達成逕予減價之合意,並考量被上訴人辯稱該手堆高機市值為4 萬元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及上訴人陳稱:該手堆高機係二手貨,其於92年間係以8,000 元購入該手堆高機,其同意以8,000 元折價(見本院卷㈢第34頁),另據其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顯示,與該手堆高機同型之機器在二手市場之標賣價格約在6,250 元至7,000 元之間(見本院卷㈢第88頁),暨上訴人購入該手堆高機迄101 年4 月兩造簽立系爭讓售契約時,已歷時9 年,而有折舊等一切情狀,認以減價8,000 元為適當。 ⑵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資產,因卓茂記商行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附表序號4-5 所示車輛遭中租迪和公司取償、附表序號4-6 、4-7 所示車輛之車貸而減損其價值,致有物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越盛號公司遭登記解散部分,雖因被上訴人明知其有權利瑕疵,上訴人再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越盛號公司之鋪貨點因該公司遭解散致無業績,而無業績獎金收入,致被上訴人喪失購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資產預期可得之利益,系爭資產之價值因而減損,亦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執此要求減價,係有理由,逾此範圍求為減價,則無理由。茲就得減少之價金各為若干,分述如下: ①中租迪和公司就卓茂記商行所欠債務,經沒入履約保證金90萬元,及拍賣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車輛得款7 萬元,並就附表序號4-5 所示車輛取償後,仍有欠款1,341,679 元未獲受償之事實,有中租迪和公司101 年9 月26日(101) 和法字第275 號函、101 年11月22日(101) 和法字第322 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86、143 頁),是以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卓茂記商行經營權,雖不因前開債務而受影響,惟附表編號1 所示資產價值則因此減損1,341,679 元,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按原借貸金額,減價2,244,000 元(見原審卷第175 頁),其中逾1,341,679 元部分係屬無據,而不可採。此外,就被上訴人以卓茂記商行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另負擔29萬元稅金,亦應予減價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遍觀卓茂記商行與中租迪和公司所簽立之貸款契約(名義上為買賣契約)內容,除第1 條載明貸借之總價款為3,634,049 元,頭期款為49元及各分期應償付之價款,暨第5 條第3 項約定,因進出口衍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各種相關稅捐、withholdingtax、營業稅、關稅、保險費、運費、報關費、規費、罰金等費用在內,均由卓茂記商行負擔外(見原審卷第87、88頁),未見有何關於卓茂記商行應額外負擔29萬稅金之記載,而上開契約性質上為消費借貸契約,自無因進出口衍生之各項稅捐可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辯稱就此部分尚應減少相當於29萬元稅金之價額,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②又附表序號4-5 所示車輛之價值為15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97 頁),足認系爭資產因該車輛遭中租迪和公司取償所受價值減損,以減價15萬元為適當。而附表序號4-6 、4-7 所示車輛各積欠車貸285,518 元、140,016 元,合計425,534 元之事實,有裕融公司101 年10月15日函附對帳單、匯豐公司函附清償計算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04 頁、第198 頁),應認真實。被上訴人辯稱附表序號4-6 所示車輛積欠貸款293,096 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從而,系爭資產因前述物之瑕疵所減損之價值為575,534 元(即150,000+425,534=575,534 ),亦堪認定。 ③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讓售契約係按每1 個公司行號200 萬元計價,是就越盛號公司遭登記解散所致價值減損,應予減價2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查上訴人對於越盛號公司遭解散登記固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被上訴人依系爭讓售契約購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資產,因上訴人於移交越盛號公司經營權之後、被上訴人將該公司所擁有各該鋪貨點之特約商店資格轉讓與卓茂記商行、越盛號商行以前,遭陳彥穎於101 年8 月1 日登記解散(見本院卷㈡第71、70頁),致減損其資產價值,而有物之瑕疵。本院審酌兩造係按系爭商行、公司所擁有鋪貨點之價值、每月可支領之運費、獎金收入及系爭資產價值議定系爭讓售契約之買賣價格,非按每1 個公司行號200 萬元計價之事實,已如前述,並考量越盛號公司於100 、101 年度以其特約商店資格銷售菸酒,自台灣菸酒公司領取之獎金共196,164 元,有台灣菸酒公司102 年10月23日台菸酒高營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銷售業績及獎金明細表、102 年12月26日台菸酒高營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65 頁、本院卷㈡第179 至179-57頁),及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實際經營系爭商行、公司期間達1 年,被上訴人於上開營運期間,因越盛號公司遭解散,致喪失以該公司名下特約商店鋪貨預期可得利益為98,082元(即[196,164÷2]=98,08 2 )等一切情事,認就此物之瑕疵應予減價98,082元。 ④合計系爭讓售契約因有前開物之瑕疵,應予減價2,023,295 元(即8,000+1,341,679+575,534+98,082=2,023,295),應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資產復因卓茂記商行欠缺承運商資格、有效鋪貨點未足200 處(不含因越盛號公司遭解散而喪失之鋪貨點),致減損系爭資產價值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向陳彥穎借票支付汽車維修費、貸款,因未遵期兌付所生債務317,643 元,則屬上訴人與陳彥穎間之債務糾葛,不影響系爭資產價值等情,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猶執此要求減價,殊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以其於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6 所示手堆高機、返還被上訴人代償附表序號4-6 、4-7 所示車輛之借款、取得卓茂記商行之承運商資格、提出經台灣菸酒公司認定之200 個有效鋪貨點之前,得拒絕給付價金等事由,執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㈢第108 頁),查: ⑴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固未因而歸於消滅,惟被上訴人既不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6 所示手堆高機,且以減少相當於該手堆高機價值之買賣價金為其先位攻防方法,並經上訴人同意減價後,由本院認定得扣減價額為8,000 元如前,則經減價後,上訴人即不負給付前開手推高機之義務,被上訴人猶執此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要非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辯稱為上訴人代償附表序號4-6 、4-7 所示車輛之借款乙節,查上開車貸之借款人為卓茂記商行之事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清償計算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02 頁),而卓茂記商行、越盛號商行於代償前開貸款後,其負責人孔祥雲、楊開恩於102 年5 月15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代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則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0 頁),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讓售契約對上訴人所負給付價款債務,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代償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其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執為同時履行抗辯。⑶此外,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摘迄未提出200 個有效鋪貨點,亦未提出卓茂記商行之承運商資格等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執此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依系爭讓售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為若干?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⒈依系爭讓售契約第1 條、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以600 萬元自上訴人受讓系爭商行、公司,被上訴人應於訂立契約之日,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於101 年6 月30日支付第2 期款150 萬元,而在系爭商行、公司辦畢變更登記後,須給付尾款400 萬元(見原審卷第5 頁),又兩造就尾款400 萬元之給付方式,則另以乙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分16期給付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25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5 頁背面),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支付上開款項(見原審卷第6 至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給付第1 、2 期款共200 萬元後,未遵期於101 年8 月1 日兌現付款本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於101 年8 月31日核發101 年度司票字第504 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41頁),是依乙協議約定,尾款400 萬元之清償期已於101 年8 月1 日即被上訴人未遵期兌付分期款時屆至,上訴人於本院減縮關於遲延利息之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6、5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又系爭讓售契約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商行、公司及系爭資產有物之瑕疵,應予減價2,023,295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截至102 年10月止,已陸續清償共359,031 元(見不爭執事項㈥),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689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102 年12月10日執行命令在案(見本院卷㈢第25頁),自102 年12月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復陸續受償共26,925元(即21,357+5,568=26,925 ,見本院卷㈢第70頁),有存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㈢第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系爭讓售契約尾款經扣除前開減價及已清償款項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590,749 元(即4,000,000-2,023,295-359,031-26,925=1,590,749),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不爭執事項㈥⒉所示匯費210 元,亦應計入被上訴人已清償款項之列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上開匯費乃金融機關為辦理匯款所收取之手續費,上開款項既非由上訴人收取,自難認對上訴人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讓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1,590,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項目名 │ 資產規格或權利內容 │ 數量 │ ├──┼──────┼───────────────────────┼────┤ │ 1 │承運商資格 │卓茂記商行之啤酒鋪貨商及屏東、內埔區承運商資格│ ---- │ ├──┼──────┼───────────────────────┼────┤ │ 2 │鋪貨商資格 │越盛號商行之啤酒及烈酒鋪貨商資格 │ ---- │ ├──┼──────┼───────────────────────┼────┤ │ 3 │特約商店資格│越盛號公司之酒類特陳、菸架陳列、業績成長特約商│ ---- │ │ │ │店資格 │ │ ├──┼──────┼───┬───────┬─────┬─────┼────┤ │ 4 │營業車輛 │ 序號 │ 車牌號碼 │ 廠牌 │ 重量 │ │ │ │ ├───┼───────┼─────┼─────┼────┤ │ │ │ 4-1 │ 645-VT │ TOYOTA │ 7.30噸 │ 1輛 │ │ │ ├───┼───────┼─────┼─────┼────┤ │ │ │ 4-2 │ 020-M3 │ IZUSU │ 6.60噸 │ 1輛 │ │ │ ├───┼───────┼─────┼─────┼────┤ │ │ │ 4-3 │ 042-G5 │ IZUSU │ 7.90噸 │ 1輛 │ │ │ ├───┼───────┼─────┼─────┼────┤ │ │ │ 4-4 │ ZP-002 │ IZUSU │ 7.90噸 │ 1輛 │ │ │ ├───┼───────┼─────┼─────┼────┤ │ │ │ 4-5 │ 6603-PY │ IZUSU │ 3.49噸 │ 1輛 │ │ │ ├───┼───────┼─────┼─────┼────┤ │ │ │ 4-6 │ 5887-PX │ 五十鈴 │ 3.49噸 │ 1輛 │ │ │ ├───┼───────┼─────┼─────┼────┤ │ │ │ 4-7 │ 2507-E5 │ 五十鈴 │ 3.49噸 │ 1輛 │ ├──┼──────┼───┴───────┴─────┴─────┼────┤ │ 5 │堆高機 │ ---- │ 1輛 │ ├──┼──────┼───────────────────────┼────┤ │ 6 │手堆高機 │ ---- │ 1台 │ ├──┼──────┼───────────────────────┼────┤ │ 7 │電腦 │ ---- │ 1台 │ ├──┼──────┼───────────────────────┼────┤ │ 8 │列表機 │ ---- │ 1台 │ ├──┼──────┼───────────────────────┼────┤ │ 9 │傳真機 │ ---- │ 1台 │ ├──┼──────┼───────────────────────┼────┤ │ 10 │收銀機 │ ---- │ 1台 │ ├──┼──────┼───────────────────────┼────┤ │ 11 │電話 │ ---- │ 3組 │ ├──┼──────┼───────────────────────┼────┤ │ 12 │辦公桌 │ ---- │ 2張 │ ├──┼──────┼───────────────────────┼────┤ │ 13 │辦公椅 │ ---- │ 2張 │ ├──┼──────┼───────────────────────┼────┤ │ 14 │書櫃 │ ---- │ 1只 │ ├──┼──────┼───────────────────────┼────┤ │ 15 │三層櫃 │ ---- │ 2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