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香 上 訴 人 林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 訴 人 蔡秀英 黃新華 陳怡寧 蔡竹婷 被上訴人 許貴富 高曼真 洪惠珠 莊錦色 陳俊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蔡秀英、黃新華、陳怡寧、蔡竹婷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福昌並非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5 條第3 項、第7 條,不得擔任主任委員,卻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被推選擔任主任委員,該次推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應屬無效;嗣林福昌又以代理主任委員身分行使職權,然林福昌亦不得為代理主任委員;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林福昌隱瞞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於101 年10月6 日以代理主任委員之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集101 年10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改選上訴人陳美香、林福昌、蔡秀英、黃新華、陳怡寧、蔡竹婷等人為第15屆管理委員,嗣又互相推選陳美香為主任委員,是系爭會議決議、選舉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行使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所召開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陳美香與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15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林福昌、蔡秀英、黃新華、陳怡寧、蔡竹婷與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十五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⑴因第14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張榮生請辭,第14屆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7 月12日召開第4 次定期會議決議推選管理委員林福昌為新任主任委員,嗣因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來函表示林福昌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資格不符,管理委員會乃於101 年9 月3 日召開會議,由副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許貴富提議由林福昌改為代理主任委員,獲委員會通過,是林福昌擔任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符合規定及約定。⑵大樓定於101 年10月6 日召開系爭會議,係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9 月3 日共同決議,林福昌僅係代理主任委員,並非召集人。又被上訴人高曼真、洪惠珠、陳俊龍均出席會議未當場異議,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後,被上訴人亦未表示異議,系爭會議之決議及選任被告陳美香、林福昌、蔡秀英、黃新華、陳怡寧、蔡竹婷等人為第15屆管理委員、及委員間推選陳美香為主任委員,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林福昌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居住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係其配偶之姐張智英所有。 ㈢系爭會議於101 年10月6 日召開,林福昌為代理主任委員擔任主席,舉行系爭會議。會議決議選任上訴人陳美香、林福昌、蔡秀英、黃新華、陳怡寧、蔡竹婷等人為第15屆管理委員。委員間推選陳美香為主任委員。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上訴人陳美香與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第15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及上訴人林福昌、蔡秀英、黃新華、陳怡寧、蔡竹婷與上訴人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15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爭執攸關包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第15屆管理委員行使職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兩造間對系爭決議通過之議案(包括選任第15屆管理委員、大樓漏水修繕、大樓住戶規約修正等議案)之效力存有爭議,有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即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大樓住戶,縱因規約未有限制,而得被推選為大樓主任委員,然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因其非區分所有權人,故仍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主任委員若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需,需由具區分所有權之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管理委員若均未具區分所有權,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意思最高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的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職是,系爭大樓於 101 年10月6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則所為之決議自當然無效。 ⒈經查,系爭大樓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榮生於101 年5 月間亡故,委員林福昌於同年7 月12日經該屆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惟因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101 年7 月31日函知「依該大樓90年11月23日修訂住戶規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主任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本次……新選任主任委員林福昌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請補正或說明……」(原審卷72頁),管委會為因應該資格不符導致系爭大樓無主任委員之問題,管理委員會遂於同年9 月3 日另次之委員會議中,決議由林福昌代理主任委員,並同意由林福昌全權負責處理於10月6 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事項(原審卷121 、122 頁)。上訴人林福昌即於101 年10月6 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擔任主席主持會議,該大樓發文給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政課之函文內亦載敍是次會議由林福昌代理主席召開,有各該函及會議紀錄可考(原審卷第14、15、128 頁),足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代理主任委員林福昌為召集人召開。然林福昌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則其召集系爭會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所為決議,自無決議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以林福昌所以代理管委會主委,係時任委員之一的被上訴人許貴富所建議(原審卷121 頁),許貴富既已授權林福昌代理主委,卻提起本件訴訟,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抗辯。惟本件起訴之原告非僅許貴富一人,而係尚有四名原告,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主任委員原則上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然主任委員若非區分所有權人,法律上既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資格有強行規定,自應依法律規定,換言之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非必當然為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二者並非相同之概念。職是林福昌於101 年9 月3 日經由許貴富建議,由全體委員決議其代理主委,依上開說明,不能因此謂許貴富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林福昌因非區分所有權人,法律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不能擔任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林福昌縱令得代理主任委員,自亦非因而得以變成有權召集,此亦與禁反言原則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要非足取。 ⒊上訴人復以:住戶得否代理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取決於住戶規約內容有無禁止,依系爭大樓規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主任委員得經管委會決議,將主委部分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林福昌乃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委員,自得受當時擔任副主任委員而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之許貴富將其所代理主任委員之部分職務委由林福昌行使,而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選任第15屆管理委員等語抗辯。經查,林福昌係分別於101 年7 月12日、同年9 月3 日之第4 次、第5 次委員會議中,經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第4 次會議)、「代理主任委員」(第5 次會議),並「主任委員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此見諸各該會議紀錄及事件之發展經過自明。上訴人陳稱係受副主任委員委任,而代行該召集人職務云云,已非可採。況如前述,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林福昌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自不得召集區權人會議,是上訴人執上情置辯,殊無足取。 ㈢由林福昌召集之系爭大樓101 年10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二項臨時動議之決議外,計有三項決議,即①遴選出林福昌等7 位管理委員(任期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②210 、212 棟頂樓樓梯間漏水修繕案。③增修住戶規約第5 條第5 項、第6 項(原審卷第14、15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林福昌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次所為之決議為無效。本於無效決議選出之林福昌等7 名管理委員間互推陳美香為主任管理委員之行為,亦不生效力。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樓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不成立),並確認上訴人陳美香與系爭大樓間第15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不成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確認林福昌、蔡秀英、黃新華、陳怡寧、蔡竹婷與系爭大樓間第15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其係包含在主文第一項「確認101 年10月6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內容中,無另為請求確認之必要,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撤回是項起訴之聲明)。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防,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引用其意見外,其他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