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楊貴梅 訴訟代理人 楊華貴 被 上訴 人 張嘉宏 洪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張嘉宏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嘉宏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嘉宏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產業道路青山路支7L13電線桿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行駛,而撞擊行走在上開道路之被害人即伊母親楊陳秋香,導致楊陳秋香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洪志瑋所有,洪志瑋明知張嘉宏已遭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竟仍將系爭車輛借予張嘉宏使用,此舉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為楊陳秋香之女,除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6500元外,受有精神損害200 萬元。又伊及其他繼承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各得6 分之1 即26萬6666元,此部分金額扣除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77 萬983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張嘉宏向中古車行價購取得,惟因張嘉宏身在南部,不克前往北部車行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又礙於時間緊迫等因素,而請居住北部之洪志瑋就近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洪志瑋僅借名登記,不知張嘉宏遭吊銷駕照一事,也從未使用系爭車輛,並無上訴人所稱借車情事,乃無端遭受牽連。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另系爭事故係楊陳秋香於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靠邊行走,而冒然橫越馬路所致,與有過失,應酌減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張嘉宏應給付上訴人2萬4501元(即喪葬費4萬1167元+精神損害25萬元-強制險26萬6666元=2 萬4501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精神慰撫金之其中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洪志瑋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嘉宏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至原判決命張嘉宏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上開聲明以外部分,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訴字卷第135反面、140頁) ㈠張嘉宏於100 年5 月4 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行人楊陳秋香發生系爭事故,楊陳秋香因而死亡。張嘉宏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及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㈡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其中勝吉祥禮儀社費用19萬元、庫錢金紙費用1 萬4000元、土葬挖土機費用 5000元。上訴人按繼承人之人數而各支付總喪葬費用之6 分之1 。 ㈢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上訴人取得其中6 分之1 即26萬6666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張嘉宏是否向洪志瑋借用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楊陳秋香有無與有過失?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嘉宏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行駛而撞擊楊陳秋香,導致楊陳秋香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張嘉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及精神損害。 ㈡上訴人又主張洪志瑋明知張嘉宏遭吊銷駕照,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借予張嘉宏使用,洪志瑋應與張嘉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係張嘉宏所有,因辦理過戶登記之便,始借名登記為洪志瑋名義等情。經查:原審隔離訊問被上訴人2 人,洪志瑋陳稱:張嘉宏是我的生父,但是我是跟養父母長大的,是在我1 、2 歲的時候,就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領養了,我是在臺北出生、長大的,我都在臺北,我跟我的生父是過年、過節的時候,才有聯繫,他會打電話給我;系爭車輛過戶的時候,因為那時候我是在臺北,當天是星期五,好像是99年要跨100 年,張嘉宏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屏東,來不及趕到臺北,他要在這1 年結束前過戶,所以就問我能不能先幫他過戶,不然隔1 個星期,就變成100 年了;我是當天下午3 點多過去,弄好之後,大約已經快5 點了,我等到快5 點,是在車行外我騎乘之機車上等,因為我當天要將證件直接拿走,辦完我就走了,車子是張嘉宏自己上來牽;後來張嘉宏在農曆過年又向我要證件,我有寄給他,約2 、3 星期後他才寄還給我,我沒有確認過戶這件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6至70頁、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75 號卷第75頁),張嘉宏則陳稱:系爭車輛是我買的,在要過新曆年前99年12月31日向臺北土城我認識的中古車行所買,買賣價款是18萬元,我用匯款給車行的,匯款2 次,因為我不夠錢,車行的人說如果再隔一天,已經 100 年了,就會多一筆稅金快4 萬元,我跟車行說,我只有多少錢,車行說可以,但是要我趕緊處理,我說我現在牽車也來不及了,我想洪志瑋算是我兒子,請他拿證件去車行辦過戶,不然要多一條稅金,我分2 次付款,30日、31日2 天,我就付清了,車行的負責人是陳勝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0至73頁),證人陳勝雄即中古車買賣商結證稱:張嘉宏在電話中先跟我說他要買系爭車輛這種廠牌的車,要我幫他找,我找到後,打電話給他,他確定要買時,有先匯訂金給我,就在99年12月底,訂金可能是3 萬或是8 萬,我忘記了,車輛我是賣給他總價18萬元,交車是在99年12月31日,差不多下午4 點多交車,我交給他本人,買賣價金他用2 次匯款給我,我知道的是那天要交車的上午,他也有匯款給我,再加上之前的訂金,共是18萬,系爭車輛應該在99年年底的時候,由原來的車主過戶登記給張嘉宏的兒子洪志瑋,來牽車的人是張嘉宏,他兒子沒看過這部車,只是來辦過戶登記,拿資料而已,他資料一丟,人就走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107 至108 頁),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件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19 頁)。參以洪志瑋未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紀錄,99年度亦無現金所得收入,而張嘉宏原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嗣因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而遭逕行註銷改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後,又於82年7 月29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再遭註銷普通駕駛執照,張嘉宏雖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惟仍擁有多輛汽車資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 年10月29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訴字卷第59頁、第159 頁證物袋),可見張嘉宏雖遭註銷駕駛執照,仍持有汽車,而洪志瑋年僅20餘歲,經濟生活尚未建立穩定,又未有考領汽車執照之紀錄,其需求汽車使用之可能性較張嘉宏相對為低,據此堪認被上訴人及證人陳勝雄所述系爭車輛為張嘉宏購買,並為張嘉宏所有及使用,應與實情相符,信為真實。至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異動時間為100 年3 月25日,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不同,惟關於車輛稅金負擔方式,買賣雙方各有自利之盤算,是否藉此加速促成交易成功,乃屬買賣雙方磋商思量事項,因此系爭車輛車籍異動時間,雖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交易時間不同,然此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買受者及使用者為張嘉宏之認定。從而,系爭車輛應係張嘉宏向中古車商經營者陳勝雄所買受,洪志瑋僅係張嘉宏為順利辦理車籍登記程序而借用之名義人,洪志瑋對於系爭車輛並無所有權,亦無管理、使用之權限。是上訴人主張洪志瑋將系爭車輛借予無照駕駛之張嘉宏,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楊陳秋香未靠邊行走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而冒然橫越馬路,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在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產業道路青山路支7L13電線桿前附近,該產業道路寬7 公尺;車禍發生後,現場遺有楊陳秋香之散落物兩處,分別距產業道路西側邊線約3 公尺(1.0 +2.0 =3.0 )處及朝東北方延伸10.8公尺處,楊陳秋香則仰躺於散落物終點之東北方,距該產業道路西側邊線5.9公尺;另該產業道路距西側邊線1公尺處,有一道呈東南往西北走向之煞車痕(長2.7公尺),往北約3.8公尺處(0.5+3.3=3.8 )有另一道略呈東南往西北走向之煞車痕(長1.7 公尺);肇事車輛之燈罩則掉落在距青山路支7L13電線桿11.7公尺處(0.5+3.3+1.7+2.7+3.5= 11.7),距離該產業道路西側邊線1.5 公尺,乃於楊陳秋香身體所在之西北方,有卷附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再佐以楊陳秋香身體受傷位置、傷勢輕重、系爭車輛擦撞痕跡等客觀事證觀之,足認系爭事故係楊陳秋香自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欲橫越道路時,適張嘉宏駕駛系爭車輛抵達,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正欲穿越道路之楊陳秋香,撞擊位置約在楊陳秋香所有之散落物起點,楊陳秋香因之重心不穩往前傾倒,撞擊該車輛右側擋風玻璃處,並壓凹引擎蓋,勾撞系爭車輛之右照後鏡,張嘉宏見狀雖緊急煞車,惟依該肇事地點所遺留之煞車係略呈東南往西北走向,且該車輛之霧燈掉落在距青山路支7L13電線桿11.7公尺處,可見張嘉宏無法立即停車而繼續向前行駛,楊陳秋香即因該車輛仍然前進之衝力,因而向前摔落在地,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屬產業道路,未設有行人穿越道、天橋或地下道,亦無禁止穿越道路之標線、標誌或號誌,楊陳秋香於該地穿越道路自無任何不當可言,且張嘉宏於警局自承其當時時速約60公里,速度甚快,楊陳秋香年已67歲,於穿越道路時,反應不及,而遭撞擊,難認有何招致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被上訴人所辯楊陳秋香未注意左右來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情,並不可採。至系爭事故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張嘉宏疲勞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楊陳秋香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0 年6 月17日高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按,惟該鑑定報告不僅未說明張嘉宏駕駛之車輛係如何撞擊楊陳秋香?又未說明如何推論楊陳秋香未靠邊行走之狀態,自難遽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憑採,而為張嘉宏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張嘉宏應給付上訴人4 萬116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就此項目其餘請求,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 ⒉非財產損害金額:上訴人為楊陳秋香之女(楊陳秋香之繼承人有配偶楊進生、5 名子女,張嘉宏迄僅賠償楊進生3 萬元,詳如後述),而楊陳秋香為32年7 月18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67歲,正值安養天年之際,突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喪母之痛,內心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此骨肉分離天人永隔之慟,並不因上訴人已離鄉背井成家立業而有減緩。再參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為服務業,100 年度有利息所得1054元,並投資1 筆2 萬7370元;而張嘉宏教育程度國小畢業,零工為業,100 年度無所得資料,資產有汽車4 輛等情,有法律扶助申請書、警局調查筆錄、原審102 年6 月10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予信實。本院斟酌前情,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受有75萬元精神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據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79萬1167元(即喪葬費4 萬1167元+精神損害75萬元=79萬1167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同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萬6666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保險金,經扣除後應為52萬4501元(79萬1167元- 26萬6666元= 52萬4501元)。至張嘉宏雖稱出殯前一日已先給付3 萬元,惟其續又稱:談到最後,被害人配偶表示290 萬元就可以等語(原審訴卷第115 頁),可見張嘉宏係與楊陳秋香之配偶楊進生談論和解事宜,該3 萬元應係賠償楊進生,尚不得抵充 本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4501元,即屬有據,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 萬4501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嘉宏再給付其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