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上訴人 蔡金燕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伊於民國88年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1 )、及其上第792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第79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5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11樓暨編號36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為免名下資產過多招致國稅局查稅,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惟過戶資料及所有權狀仍由伊保管。嗣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結婚後即協助診所業務,並於88年3 月16日辭職,全心照料照顧家庭及診所之經營管理。兩造於88年3 月31日共同申貸購買系爭房地及鄰戶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路一段108 之3 號11樓房屋暨基地應有部分(下稱鄰屋),並將二屋打通作為兩造住所,約定系爭房地登記予伊、鄰屋則登記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價金以兩造婚後所得繳清。系爭房地所有權資料置於兩造住處,係上訴人搬離時取走。又縱系爭房地價金及裝潢費,均由上訴人支付,然此係兩造對於財產配置之協議,或是上訴人將部分款項贈與讓伊購買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4年4 月3 日結婚,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訴請離婚,由原審家事法庭100 年度婚字第908 號受理,嗣上訴人撤回起訴。另於101 年5 月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689 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6 號審理中。 ㈡系爭房地於88年4 月26日以買賣原因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鄰屋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彼二屋於購買時即向建商表示打通為一體,上訴人於100 年6 月搬離前由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 ㈢系爭房地之房屋及車位頭期款、房屋款第1 至5 期、土地開工款、土地款第1 至6 期、預售屋尾款係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房地登記後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並由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合庫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房地貸款本息,該貸款於90年10月30日,由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萬泰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貸款帳戶清償完畢。 ㈣被上訴人父母經營之「興隆素齋行」為免開統一發票商行。㈤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㈥買賣契約書上D1是系爭房屋,買受人由兩造共同簽名;D2是鄰屋,以上訴人名義當買受人,為不同棟。 五、本院論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其雖非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勞務給付契約,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借名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無非以:⑴擔心有多筆房地,成為稅捐機關抽查對象,始合意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所有。⑵系爭房地與鄰屋買受時,即向建商表明打通,且供兩造及小孩全家居住使用,自己非無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至願以被上訴人意思作為房地處分時之參考,是指處分會尊重被上訴人,非無處分權,與借名登記要件無違。⑶被上訴人僅掛名全民診所護理師,並無實質擔任護理師及幫助,僅負責行政乃至帳務等事項,及95年底前診所財務均由被上訴人掌控,並利用機會將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診所收入任意進出挪用,縱部分價金自其帳戶內支付,亦非其資金。另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就家庭中生活一切開銷可從診所收入自行提領支用,被上訴人亦因而拿取供家庭生活費用,伊並未同意另每月給予「家庭生活費用」15萬元,被上訴人辭職後既無收入,即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是縱令曾由其帳戶取款繳納系爭房地,該款項亦屬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不能執此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⑷況自買受系爭房地時起即告知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並引證人乙○○證詞為據。然被上訴人辯以彼等間無借名關係,部分房地價金為其支付,貸款餘額由其自行清償完畢,部分屬上訴人贈與現金,兩造間是基於財產配屬而為上開財產配置及登記各自所有等詞否認。 ⒊經查: ⑴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其等不爭,是兩造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固由夫妻各自所有。惟依稅捐機關抽查稽核技術,是將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並未成年子女名下不動產一併審查,非就各人名下財產分別觀察,為本院所知。準此,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仍無從避免稅捐機關之重點抽查(如合於抽查對象),其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於買受房地登記前,兩造即已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乙○○雖於本院證述:(要登記丙○○名義,妳如何講?)我們夫妻與甲○○、丙○○在全民診所樓上講的;(當時丙○○如何說?)丙○○當然歡喜,後來丙○○說好;(考慮這二間房屋要登記甲○○或丙○○名義是談幾次?)二、三遍;(談的過程是否記得?)我跟丙○○說借用妳的名字登記,不是要給妳,丙○○聽了之後就沒有說話;(妳為何要說借他名義,不是要給他?)因為錢是甲○○賺的;(房屋裝潢費用何人支付?)甲○○,因為丙○○沒有賺錢(本院卷㈡第15頁)。姑不論證人與上訴人為母子至親,其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若約明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僅取得房地所有權形式,又有何好處,值得高興歡喜。反之,如參酌購屋當時兩造關係親密不分彼此,同為診所事業打拼,不久間買受二屋,前屋已登記上訴人所有等情,則系爭房屋規劃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登記,尚無脫逸社會常情。況依兩造學、經歷,並人格尊嚴,衡情告以借名之旨即知意思,是否還有告以「不是要給妳」、屢次強調「被上訴人未賺錢」必要;反之前開被上訴人未賺錢等語,如當時證人未向被上訴人明示,即屬證人主觀上認知,益徵證詞之偏而不可採。 ⑶系爭房地與鄰屋買受後即打通並供兩造及小孩全家居住使用,為兩造不爭。查,夫妻為生活之便,合意將緊鄰各自所有房屋打通使用,仍屬各自管理、使用自己房屋,至因而發生之裝修、管理等費用如何負擔係另一問題。況以兩造當時情境,縱上開裝潢、修繕及管理費用未特別約明費用各自分擔,而全由上訴人負擔,亦無違社會通念,不能據此認定二屋之管理、使用、處分權為上訴人,並進而憑認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亦為上訴人。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對審判長詢明(所稱含系爭房地等六間房屋之管理、處分是否須經兩造同意),陳稱「是」。(原審卷第296頁)。雖上訴人指稱上開陳 述是指尊重被上訴人而言。然於買賣伊始苟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則彼此知悉所有權歸屬甚明,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即為上訴人,本得自由處分,何需「兩造同意」(充其量基於尊重,事先告知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主張買賣時兩造即合意採借名方式為所有權登記等語,為不可採。 ⑷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此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要言之,借名契約原因不一,與出名人是否有資力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固應先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舉證主張為真,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業如前述。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掛名全民診所護理師,因診所別有護理師,被上訴人未實際幫忙,並引被上訴人自承「協助打理行政乃至帳務等事項」為證(本院卷第63頁)。又其僅同意家庭生活一切費用由伊負擔,並未同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等語。此情若屬為真,則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尤其自88年辭職後,在診所幫忙(至少有上訴人引用之協助打理行政乃至帳務等勞務提供),卻除得享有上訴人支出之家庭生活一切費用外,別無其他收入,其情非但較之勞務工作者有收入為遜,更與社會通念上之「醫生娘」經濟狀況天壤之別,自非可信。再稽之上訴人並非不知彼等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大多由被上訴人處理,且互有金錢出入(含診所收入等),而長期依此方式為財務進出。則以上訴人平素即有以記事本詳載日常瑣務之習慣,對於各該帳戶金流進出,當不定時比對核查,即令於95年間才取回己有存摺為真,仍未為之,直至兩造感情交惡,始予查究否認等情,均足徵兩造婚姻生嫌隙前,即有將二人日常收入(含診所、家庭收支)統合運用不分你我明甚。準此,系爭房屋之各期貸款及最後還清貸款之金錢,縱形式上自上訴人帳戶提領轉匯清償,亦不足認全屬上訴人所有。約言之,兩造既採家庭收支綜合規劃使用方式,核其情節與借名登記前提,即先明確劃分彼此,再另行協議借用對方名義之情有別。此外,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云云,為不足採。至兩造金融機關帳戶之金流進出,無逐筆勾稽比對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並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是否有據? ⒈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進而引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與伊,非屬正當。又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所有人,則其另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同屬無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類型區分為給付得利與權利歸屬型二者。於給付不當得利類型,給與人如基於自己之給與意思而為,其給付即為法律上原因,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既基於買賣關係而來,則除買賣行為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等其後原因已不存在之情外,其受領系爭房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借名登記,售屋者方依其指示將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此情上訴人舉證不足如前。況兩造家庭金錢運作如上,則縱上訴人基於其他考量(借名登記除外)指示建商將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既基於上訴人有意思之給與行為而受領,仍與不當得利不侔。準此,上訴人併執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買,因借名關係而指示售屋者將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彼等間無借名關係,亦無不當得利云云,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援引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將房地移轉登記與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儘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有關彼等資金及金融機構帳戶金流往來、聲請傳訊證人陳秋君、謝惠雅、廖美娟,及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等,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函查、傳訊、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