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黃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代理人 李婕綾 被上訴人 陳孫福樹(即陳識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旭(即陳識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東(即陳識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己 陳立偉 黃嘉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正己、陳立偉、黃嘉玉,及陳孫福樹、陳俊旭、陳志東之被繼承人陳識仁(於民國102年3月24日死亡),於100 年12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2,330 萬元,購買其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然上開土地中之127-2、150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在伊買受前之100年5月23日出售同段1427、1427-1、1429~1441、1502、1561地號等17筆土地予訴外人黃金標及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時(下簡稱1427等地號土地;德禎公司),即已書立同意書,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黃金標及德禎公司,供將來興建房屋之社區人車永久通行,及自來水、電力、自來瓦斯、排水、通信、鋪設AC柏油路面等設施使用,且約定效力及於土地之繼受人及承買人。詎被上訴人竟故意隱瞞上情,違反誠實告知義務,致伊於買受時完全不知有上述通行權情事,嗣黃金標等向伊主張通行權時始為知悉,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已連同1506地號土地以3,042萬元之價格轉售訴外人林美庭,僅因上開 通行權之瑕疵,致暫未支付價金,伊因而受有轉售獲利712 萬元之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爰依買賣契約之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伊等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時,已事先告知提供系爭土地予黃金標等之通行事宜,且伊等於談妥買賣後,亦函知黃金標等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經黃金標等函覆表示放棄後,始與上訴人簽約,況簽約當時,黃金標等早已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及設置排水溝,且系爭契約亦將伊等出具予黃金標等通行之同意書列入特約條款中,並將該同意書裝訂為契約之附件,足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清楚知悉此一情事,伊等既無隱匿情事,自無需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伊等亦否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美庭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陳正己、陳立偉、黃嘉玉,及陳孫福樹、陳俊旭、陳志東之被繼承人陳識仁於100年5月23日出售其等共有之1427等地號土地予黃金標及德禎公司,雙方並於同年8 月23日簽立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黃金標及德禎公司,作為將來興建房屋之社區人車永久通行及自來水、電力、自來瓦斯、排水、通信、鋪設AC柏油路面等設施使用,且約定效力及於土地之繼受人及承買人,並於同日辦理該同意書之公證手續。 ⒉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506地號土地,總價金為2,330萬元,該價金業已支付完畢,被上訴人亦於101 年1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完畢。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土地已提供予黃金標等通行使用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時,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土地已提供予黃金標等通行使用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而請求損害賠償,於上訴至本院後則改稱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請求,被上訴人雖陳稱此係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而表示不同意,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係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因黃金標等就系爭土地上享有通行權,而請求被上訴人就此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此項通行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究係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則為法律效果之判斷適用,應屬法院職權,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上訴人既就此原因事實請求損害賠償,其所為係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論述,應僅屬法律意見之陳述,仍為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涵攝範圍內,尚無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變更之問題,被上訴人上開論述,即有誤解,先予說明。 ⒉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為民法第350 條前段及第35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若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者,依同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出賣人即不負擔保之責。另但契約另有訂定,或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而出賣人保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則買受人仍得主張之。另系爭土地在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予黃金標等供人車、管線等通行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經公證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61頁)。而買受之土地上受有他人行使通行權之限制,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明顯有所影響,而有減損其應有效用之瑕疵,亦為社會之通念,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若上訴人於買受時已知悉上開通行權限制之情事,除契約另有訂立,或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而被上訴人保證無該瑕疵,或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外,上訴人即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因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而不知悉有上開通行權之限制,被上訴人則陳稱在出賣前即已告知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見原審卷第8 頁),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段1506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在買賣標的之標示備註欄上均已明確記載為道路用地,另1506地號土地則記載為市場用地。又依地籍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土地與1506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其中1506號土地為一南北向長方形之完整地形,1027-2地號土地則位於1506地號土地之右側,呈南北向之長條形;而1505地號地號則位於1506號土地之下方,呈三角形。則從其分區使用證明、地籍圖及土地現況觀之,系爭土地為供道路通行使用之屬性,甚為明確,且為上訴人於簽約時所知悉。 ⑵又依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第1 項記載:「附件:分區使用證明書,公證書」(見同上頁),而所謂公證書即係指被上訴人與黃金標等約定就系爭土地約定通行使用之同意書,亦有經公證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61頁)。又依原審當庭勘驗兩造提出之買賣契約原本結果(見原審卷第162 頁,完整契約書為54~69頁),該契約上連同附件之公證同意書之每頁均蓋有騎縫章,而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訂約事宜之代書黃景祥亦於原審證稱:公證同意書為約附件,簽約當時有提出,並附入契約內後再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此項證言亦與原審當庭勘驗簽約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及契約原本所載蓋用騎縫章時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5~162頁)。可見在兩造簽約當時,公證同意書應係列入契約之附件,再參以上開勘驗光碟內容顯示,黃景祥在被上訴人黃嘉玉拿出該公證同意書後,即表示要列入為附件,黃嘉玉則表示要留給他們(應係指同意書所稱之黃金標等)行走,而仲介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陪同上訴人到場簽約之陳振榮亦隨即表示「這些就附帶影印就對了,我們買的人就處理啦,這沒有問題啦,這我們處理就對了」等語,且上訴人當場就此部分亦未表示任何反對或異議之意見(見同上勘驗筆錄內容);甚且,陳振榮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黃嘉玉說另外一塊地他賣給別人,別人如果要蓋房子要通行,我說他們要跟我們講;剛剛(畫面)講附帶影印,就是指黃嘉玉從牛皮紙袋抽出之那份文件;黃嘉玉說他有東西還沒有給我們看,所以我就說那就附帶影印;黃嘉玉在電話中有跟我說,他們有同意建設公司要從系爭土地出入,我說買的人要不要同意,我不知道,我有跟上訴人配偶黃和村說以後建設公司如果要蓋房子,就要尊重地主是否要讓他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70頁)。則依此等情事為斟酌研判,黃嘉玉在簽約前即曾告知陳振榮有關供通行事宜,陳振榮亦曾轉知上訴人之配偶,且上訴人於黃嘉玉提出公證同意書並列為契約附件時,均未為任何反對或異議之表示,則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應已知悉公證同意書為契約附件,及該同意書內容為供他人通行(行走)使用之情事。至上訴人就供他人通行之效果是否明確認知(黃金標等得否依公證同意書向上訴人為主張,則為另一問題,與本件上訴人是否知悉供通行事宜無涉),或認黃金標等仍應尊重上訴人之意見,而應與上訴人再協商通行事宜(如上開陳振榮所述我們買的人就處理啦之意思),則屬其內心之考量,尚無從據以認定其並不知悉供人通行情事,併予說明。 ⒋上訴人雖陳稱其於買受簽約時,因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而不知悉有該公證同意書之情事,更不知悉其內容,且當日亦未收到契約書,係隔數日後始拿到,並援引證人即當日陪同前往之陳振榮及蘇永山之證言為據。然查: ⑴證人黃景祥於原審證稱:契約用印時,公證書就已經附在系爭契約中,而且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也有註記這份文件,當天簽約完成伊就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4頁)。而依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所載,黃景祥確係當場將公同意書訂入契約為附件及蓋用騎縫章,已如前述。則依此情事,應可認定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公證同意書之存在,況買賣契約為證明契約存在之要件,且並非用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所必需之文件(辦理移轉登記係使用公契而非私契),就一般常情而言,當事人均會取回私契而自行保管,以確保自己權益,且該買賣契約既已當場蓋用騎縫章,自無再由代書保留之需求及必要,則黃景祥所稱簽約當時業已交付予上訴人,即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再者,縱如上訴人所稱其當場未拿到買賣契約而係約數日後始取得,然其於此時,仍尚未就買賣價金為全部之支付(依契約約定係於稅單核定後3日內交付1,500萬元,於101年2月10日交付尾款230 萬元,系爭土地係於101年1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8、72~80頁),則上訴人顯可於其所稱嗣後知悉時,即向被上訴人為異議或就價金為減價等處理,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為此等爭執,而僅於101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黃金標等為不得舖設柏油路並應予鏟除已舖設部分之要求(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其就系爭土地供人通行之爭議,並非認係被上訴人應依約處理之事務,而係其與黃金標等間之爭執,再參以上訴人於簽約時,既已知悉有上開公證同意書之存在,並列為契約附件,則有無當場拿到契約書,亦不影響其知悉之結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自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證人陳振榮雖於原審證稱:「不知道,忘記了(簽約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供他人使用之事);我不知道黃嘉至從牛皮紙袋抽出的是什麼文件。黃嘉玉說他有東西還沒有給我們看,所以我就說那就附帶影印,但我後來沒有看到」等語,但其同時稱「我們只知道這塊地有第三人通行,但我們沒有看到內容;黃嘉玉在電話中有跟我說,他們有同意建設公司要從系爭土地出入,我說買的人要不要同意,我不知道,我有跟上訴人配偶黃和村說以後建設公司如果要蓋房子,就要尊重地主是否要讓他進出」等語(見原審167~170頁),可見黃嘉玉確有於簽約時拿出公證同意書,說明提供他人行走(通行),並納入契約為附件,而黃嘉玉在簽約前亦曾告知陳振榮此項黃金標等通行之情事,陳振榮亦已知悉此情事,且曾轉告上訴人之配偶黃和村。而陳振榮於簽約前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供他人通行之情事,並當場表示影印列入契約附件即可,上訴人會自行處理,則陳振榮上開不知供他人通行使用之證言,即難採信。至陳振榮雖另證稱簽約當時,黃景祥有契約內容1條1條唸內容,唸到是否同意給第三人行走時,蘇永山說這個不行,要把這條款去掉,黃景祥就重打(契約)等語,但經原審勘驗簽約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整個簽約流程中,自兩造等一同進入代書事務所,到2 樓商談,製作契約書及用印等過程,並無此一修改重打之情事,則陳振榮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⑶另證人蘇永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簽約時有到場;去幫上訴人看合約有沒有哪些要注意的情形;我在當天去簽約現場之前都沒有見過上訴人,是陳振榮介紹我給上訴人,他們想說我有這方面的代書經驗,所以請我去幫忙」、「我全程都在;上訴人夫妻都有去,還有一位仲介陳振榮也有去」、「當時簽約時我沒有看到這份資料(指公證同意書);黃景祥有提到這件事情(指有都市計畫道路說要給隔壁的人通行),但是我及陳振榮有當場表示沒有辦法同意;上訴人夫妻有做同樣的表示;黃景祥代書說那就不要加進去(指不要當附件);簽約當時黃景祥有提到買賣的土地中有提供給第三人做通行使用,但是我及上訴人及介紹人都表示不同意」等語,且經本院再次詢以:「可以確認雙方在簽約當時是有提到這同意書,但是上訴人不同意列進去買賣契約的內容,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時,蘇永山亦明確陳稱:「是的」(見本院卷第77~81頁)。可見依蘇永山之上開證言,係證稱被上訴人在簽約當場確已提及系爭土地已提供他人通行使用情事,但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然此項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之證言,與上開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所載當場錄影內容未錄有上訴人或陳振榮或蘇永山表示不同意列入之情形不符,甚且該錄影內容係錄有陳振榮表示「這些就附帶影印就對了,我們買的人就處理啦,這沒有問題啦,這我們處理就對了」等語,再參以蘇永山在偵查中證稱:「簽約當時有看到公證同意書」等語,且其與陳振榮在偵查中均未提及修改契約文字之事(見外放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92號影卷內102年7月5日之訊問筆錄),則蘇永山於本院之證言,顯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亦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蘇永山另證稱依其印象,兩造之印章象是好像都放在黃景祥那裡等語,上訴人並依據上訴人、陳振榮及蘇永山間簽約後就此情事之會談錄音內容,而請求再傳訊黃景祥確認此事。然上開蘇永山、陳振榮與上訴人間之會談錄音內容,均係等間就何時取得契約所為對話,而陳振榮為仲介本件買賣之人,蘇永山為受託前往協助簽約之人,與本件買賣簽約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並與上訴人均屬同一立場,則其等所為相互對話內容,證明力顯較薄弱,況黃景祥已在原審證稱當場交付契約原本,且本院就是否當場交付並不影響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之效果,業如前述(見上開⒊之⑴),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本院認尚無必要,併予說明。 ⒌又本件買賣契約內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就通行權部分有處理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未保證無此瑕疵,或故意不告知有此瑕疵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已提供予黃金標等通行使用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依其文義係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負責,並非就本件通行權之情事為保證,此從被上訴人已告知而契約未就此情事另為保證之記載,甚且將公證同意書列為附件,亦可得佐證,併予說明。 ㈡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時,其金額為若干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既如前述,則就此項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已提供予黃金標等通行使用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不需負無瑕疵擔保責任,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