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廖宗宏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 訴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若齊 上 訴 人 郭進春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廖宗宏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郭進春應再連帶給付廖宗宏新臺幣玖拾肆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廖宗宏其餘上訴駁回。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郭進春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郭進春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廖宗宏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廖宗宏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郭進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郭進春提出新臺幣玖拾肆萬零玖拾貳元為廖宗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廖宗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廖宗宏主張:廖宗宏與對造上訴人郭進春均受僱於對造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廖宗宏為線材成品檢驗員、郭進春為線材最終檢驗員,均在線材檢驗站服務。郭進春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線材檢驗站操作壓擠試驗機(下稱系爭機器)時,見系爭機器遭剪切後之線材試片卡住,疏未注意廖宗宏已否確實離開壓擠臺區,即貿然按下壓擠模啟動鈕(下稱壓擠鈕),適廖宗宏以左手伸入擠壓臺區安全門內取出擠壓後之線材試片,而遭下降之壓擠模壓傷左手第2 指及第3 指之第1 、2 指節(下稱系爭事件),致其受有左手第2 指及第3 指之第1 指節全部、第2 指節一部外傷性截肢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廖宗宏因系爭事件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0 年11月24日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96元、自99年11月29日起至99年12月3 日止之看護費12,000元(按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0 年11月24日止之就醫往返車資16,600元暨停車費用2,280 元。又廖宗宏因系爭傷害須裝設義肢以回復原有外觀,按義肢1 組(含食、中指)單價5 萬元,每組使用年限3 年,而廖宗宏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事發時為31歲,計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滿時止,需用義肢期間為35年,所須更換義肢為12組,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一次求償之費用為352,351 元。再者,廖宗宏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15,241,801元。此外,廖宗宏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求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合計廖宗宏所受損害為18,142,228元。經扣除郭進春已賠償金額61,000元後,尚有損害18,081,228元未獲清償。而中鋼公司為郭進春之僱用人,其自應就上開損害與郭進春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81,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鋼公司及郭進春則以:郭進春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廖宗宏疏未清潔、維護保養系爭機器,致機器經常發生試片卡住剪切膜之異常狀況,始生系爭事件,廖宗宏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應分擔90% 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廖宗宏迄未實際支出將來32年間使用義肢之費用,自難認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而廖宗宏因手指截肢所致五指外觀缺損之損害,應以精神慰撫金補償即為已足。倘經審理認為,廖宗宏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件而有減損,則應依原審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之結果,按勞動能力減損10% 計算其損失。再者,廖宗宏所受系爭傷害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事發後中鋼公司亦依廖宗宏之意願調整其職務,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鉅,而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廖宗宏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勞保職災傷病給付292,944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給付勞工之職災補償金得以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而廖宗宏參加勞工保險之費用係由中鋼公司全額負擔,中鋼公司自得以前開勞保給付抵充對廖宗宏之賠償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6,147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廖宗宏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宗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634,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134,933 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其餘50萬元為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27、30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鋼公司及郭進春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鋼公司及郭進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宗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並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按原審就廖宗宏請求醫療費用逾4,796 元部分,及其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2,000元、就診車資16,600元及停車費用2,280 元部分,為廖宗宏敗訴之判決,均未據廖宗宏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2頁)。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廖宗宏、郭進春均受僱於中鋼公司,廖宗宏為線材成品檢驗員;郭進春為線材最終檢驗員,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已同組工作4 個月,郭進春依其職級,對廖宗宏有指導、監督、指正之權限(見本院卷第127 頁)。 ㈡廖宗宏之職務內容包含系爭機器之清潔及維護保檢,及檢測設備與作業程序,進行危害辨識等事項。 ㈢郭進春之職務內容包含線材成品檢驗、品質判定及成品處置。 ㈣郭進春於99年11月29日13時許,在線材檢驗站操作系爭機器時,因機器被剪切後之線材試片卡住,即自行按下壓擠鈕使剪切臺強制復歸原位,適廖宗宏將左手伸入壓擠臺區之安全門內取出擠壓後之線材試片,致遭下降之壓擠模壓傷左手手指,而受有系爭傷害。 ㈤廖宗宏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其左手有穿戴棉紗手套,但未使用夾子夾取試片。 ㈥廖宗宏因系爭傷害所致截肢程度,未達殘廢等級,其所裝設之義肢僅具回復外觀之性能,不具實際上輔助肢體運作之功能(見本院卷第101 頁)。 ㈦廖宗宏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獲中鋼公司任用之職缺為技術員,系爭事件發生後,經中鋼公司自101 年12月5 日起將其由原任14階成品檢驗員調任為16階品保稽查技術員(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 ㈧郭進春因系爭事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1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㈨廖宗宏因系爭傷害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796 元(見本院卷第19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郭進春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廖宗宏是否與有過失?㈡廖宗宏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若干?㈢中鋼公司及郭進春應連帶給付廖宗宏之賠償數額為若干?中鋼公司所為抵充抗辯,及郭進春所為清償抗辯,是否可採?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郭進春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廖宗宏是否與有過失?⒈廖宗宏主張:操作系爭機器為廖宗宏之職掌範圍之一,郭進春身為資深員工,雖可糾正廖宗宏,要求廖宗宏重做或自行示範機台之使用方法,惟依中鋼公司所頒定之作業程序,郭進春欲操作系爭機器時,應先告知廖宗宏,並待廖宗宏退出壓擠試驗機作業範圍後,始得為之。郭進春於事發時明知廖宗宏已打開系爭機喊壓擠台之安全門,欲取出壓擠後之試片,竟未遵守前開規定,逕自進入系爭機器作業範圍內,無預警按下系爭機器之擠壓模啟動鈕,致廖宗宏躲避不及,而受有系爭傷害,郭進春自有過失,廖宗宏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郭進春及中鋼公司則辯稱:依中鋼公司所頒定之作業程序,郭進春於發現線材成品品質異常時須加強檢驗,並執行磁粉探傷檢驗或壓擠試驗,郭進春據此操作壓擠試驗機,並執行試片卡料排除動作,並未逾越其職權範圍,而廖宗宏未善盡維護系爭機器之義務,致系爭機器於作業中卡片,且於發現郭進春違反安全作業程序操作系爭機器時,未及時制止郭進春,並向上級主管反應,均與有過失。再者,郭進春在按下系爭機器之壓擠鈕之前,已先出聲提醒廖宗宏「又卡住了」後,始以左手繞過廖宗宏腰部,按下壓擠模啟動鈕,廖宗宏當可在壓擠模下降的3.9 秒期間,將其手指抽離壓擠臺區,廖宗宏未能及時抽離,復僅穿戴棉紗手套,逕自壓擠臺區拿取壓擠後之試片,而非以夾子夾取,顯見其安全警覺性不足,亦與有過失云云。 ⒉經查: ⑴依中鋼公司於98年12月1 日核定頒行線材最終檢驗員之檢驗作業程序第6.2 條規定,郭進春於執行線材成品檢驗作業程序中,當軋延線換輥後試軋時,須對各線產出第一個盤元進行尺寸量測、打頭及壓擠試驗,如品質變異需進一步確認時,則應續量測或試驗次一個盤元,直到品質合乎規範(見原審卷㈠第144 頁)等語,及證人即現任中鋼公司線材最終檢驗員官耀明證稱:伊之工作範圍包括追蹤試片品質在內,倘發現試片表面有缺陷,也須剪一小片操作系爭機器來確認試片經壓擠後,是否會產生裂縫或重面(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語,可知郭進春在其所擔任最終線材檢驗員之職務範圍內,亦可操作系爭機器就線材成品進行壓擠試驗,系爭機器非專供廖宗宏操作。另據郭進春陳稱:事發當日上午7 點交接班時,夜班人員告訴伊產品有異常,有「重面」即兩個線材重疊,伊遂與廖宗宏一直重複剪切工作,看看能否改善,從早上直到下午1 點45分左右,一直重複一樣的動作,伊負責剪切,廖宗宏負責壓擠(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1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至52頁)等情,上情亦為廖宗宏所不爭執,是以郭進春於事發當日因線材成品有缺陷,而有操作系爭機器,進行壓擠試驗之必要,其所為乃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堪認定。 ⑵又依中鋼公司於99年4 月19日核定頒行之安全工作程序(簡稱SJP )就線材壓擠試驗作業規定:於剪切試片作業中,應先測試緊急按鈕開關是否正常運作,於關妥安全門後,戴棉紗手套將試片由安全門送入剪膜刀口,一手抓穩試片,一手按下剪切按鈕,如發現設備異常,應即按下緊急按鈕,通知維護人員檢修;於進行壓擠試驗時,應戴棉紗手套及安全眼鏡,拾起剪切後之試片,將試片置於壓擠砧正中央,關妥安全門後,按下壓擠鈕,如作業中發現設備異常,立即按下緊急按鈕,通知維護人員檢修。待完成壓擠後,則打開安全門,使用夾子或戴棉紗手套取出壓擠後之試片(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等語,並規定從事上開作業應著安全護具,戴棉紗手套作業(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上開規定並經廖宗宏、郭進春確實閱覽知悉,有傳閱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足認廖宗宏、郭進春就操作系爭機器時,須待操作人員手部離開壓擠砧,並關妥安全門後,始能按下壓擠鈕之安全規範,均知之甚明。 ⑶郭進春雖辯稱:伊在按下壓擠鈕之前,有注意到廖宗宏的手已經離開壓擠模,才按下按鈕,伊在按鈕前也有說「又卡住了」,廖宗宏聽到這句話,應該就知道伊要按下壓擠鈕,伊說話到按鈕之間,約相隔1 至2 秒(見本院卷第128 頁)云云。惟廖宗宏否認事發時郭進春曾說「又卡住了」這句話,並表明其無從由那句話得知郭進春將會隨後按下壓擠鈕。查郭進春於偵查中已坦承,伊在按下壓擠鈕之前,並沒有告訴廖宗宏(見他字卷第52頁)乙節明確,再由郭進春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廖宗宏的手拿著試片正在看,所以伊按下去是安全的」云云,及廖宗宏之左手因來不及離開壓擠砧台,而遭壓擠模壓斷左手第2 、3 指指節之事實可知,郭進春於按下壓擠鈕之前,並未確認廖宗宏之雙手是否均已離開壓擠砧,亦未遵守應先關妥安全門始得按下壓擠鈕之安全規範,僅憑自己所見廖宗宏在察看試片之動作,即主觀認定當下適宜按下壓擠鈕,其所為已有過失。再參諸證人官耀明證稱:「線材生產線是二人一組,與伊搭配者是負責作壓擠試片的組員,平常如發現試片有問題,伊會剪下一小段試片,請壓擠試驗員壓擠之,以判斷品質有無問題,有時候如果壓擠試驗員在忙,伊就會自己拿試片去壓擠,但這是偶一為之,不是常態,伊與壓擠試驗員同組工作時,如遇線上卡片故障,就由在線上操作的人負責按剪切鈕來排除卡片的試片」、「如果卡料不會通知維修人員,而是自己按一下剪切鈕來排除」、「如果機器的油壓油不夠,或發生卡刀情形時,就會叫維修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知生產線上遇卡片情形時,一般係以按壓剪切鈕之方式予以排除,非以按下壓擠鈕之方式排除之,是依該生產線作業員操作系爭機器之經驗,廖宗宏實無從預見郭進春會以按下壓擠鈕之方式排除卡片,故郭進春辯稱廖宗宏可由伊出聲表示「又卡片了」,預見伊即將按下壓擠鈕,並儘速將手指抽離系爭機器云云,顯與前揭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 ⑷郭進春另辯稱:廖宗宏未使用夾子自壓擠砧夾取試片,係有過失云云。惟依安全工作程序規定,在完成壓擠試驗後,進行品質判定時,係使用夾子或戴棉紗手套取出壓擠後之試片(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背面)等語,可知並不以使用夾子自壓擠砧夾取壓擠後之試片為必要,再由安全工作程序揭露於進行品質判定階段可能遭遇之不安全因素為「徒手取試片,被高溫試片灼燙傷」,及其防護方法為「戴棉紗或皮手套取高溫試片」(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背面),益徵穿戴手套乃取出試片所需必要防護設備,夾子則非必備工具,廖宗宏既已依前開規定穿戴棉紗手套,即難謂其有何過失。中鋼公司及郭進春辯稱:前揭安全工作程序意指「穿戴手套」及「使用夾子」兩者均應被執行,且大多數檢驗員均會使用夾子夾取,廖宗宏疏未為之,其安全警覺性已有不足云云,其片面解釋已逸脫前揭安全工作程序文義範圍,況據廖宗宏陳稱:「伊之前均係戴手套,使用夾子夾取試片,但被郭進春批評伊動作太慢」、「郭進春向伊示範作業過程時,向來就是以戴手套的手去拿取試片,夾子只是用來翻轉已經在手套中的試片,以利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佐以郭進春自承:「伊曾看過廖宗宏用戴手套的手直接去拿試片,但伊沒有當場指正過廖宗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兩造均不爭執郭進春對廖宗宏有指導、監督、指正之權限(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情,可知郭進春既未糾正廖宗宏應以夾子夾取試片,其示範指導廖宗宏實施之方法,也是以穿戴手套的手去拿取試片,益徵實際操作時,係以穿戴手套為必備,非以使用夾子為必要。至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就系爭事件,指摘中鋼公司未就系爭機器設置安全護圍,已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見他字卷第100 頁),經中鋼公司事後另修訂安全作業流程,建議員工倘遇壓擠後之試片不易拿出時,應以夾具將試片直接撥出,嚴禁以手直接伸入砧下拿出試片(見他字卷第79頁)等情,則屬事後改善措施,自不能溯及既往,據此指摘廖宗宏拿取試片之過程有何疏失。 ⑸郭進春復辯稱:廖宗宏未善盡其維修保養系爭機器之義務,致迭生卡片故障情形,亦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件乃肇因於郭進春未待確認廖宗宏之雙手均已離開壓擠台區,即率爾按下操作壓擠鈕,已如前述,亦即系爭機器雖於作業過程中卡片,惟郭進春倘依一般線上工作人員之通常作法,以按下剪切鈕之方式進行排除,或待廖宗宏之雙手確實離開壓擠台區後,再按下壓擠鈕以為排除,均不致於發生廖宗宏之左手手指遭壓擠模壓傷之結果,可見系爭事件與廖宗宏有無善盡維修保養系爭機器義務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郭進春之辯解為不可採。 ⒊從而,郭進春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廖宗宏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尚無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以減輕郭進春賠償責任之餘地。 ㈡廖宗宏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廖宗宏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除支出醫療費用外,因左手第2 指及第3 指之第1 指節全部、第2 指節一部遭截斷,為回復此部分肢體外觀之原狀,而有穿戴義肢之必要,按每組義肢(含食、中指)單價5 萬元,使用年限3 年,及其現年33歲,計至65歲止,需用義肢期間共32年,期間須更換12組義肢等情,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估算其因系爭事件所需支出之義肢費用為352,351 元(見附民卷第4 至5 頁)等情。中鋼公司及郭進春則辯稱:廖宗宏所穿戴之義肢僅具美觀功能,非回復其手指功能所必須,且廖宗宏未實際支出日後穿戴義肢所需費用,即難認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況廖宗宏因身體外觀缺損所受損害,應涵蓋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求償範圍內,自不得再以受有財產損失為由,重覆求償等語。經查: ⑴廖宗宏因系爭傷害所穿戴之義肢,僅具回復肢體外觀之功能,而不能回復遭截斷手指之機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準此,廖宗宏因系爭事件致肢體殘缺,無論其為回復身體外觀之原貌,或恢復肢體之原有機能,而有支出義肢費用之必要,均屬為回復原狀所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中鋼公司及郭進春辯稱,回復原狀僅以恢復肢體機能為限,此外均屬非財產上損失云云,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⑵又廖宗宏為回復遭截斷手指之外觀,已支出食指、中指義肢費用各25,000元,合計5 萬元,前開義肢之使用年限均為3 年乙節,有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7頁、第130 頁),而廖宗宏出生於68年1 月間,其於事發時正值31歲,自斯時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合計35年期間(首年計入)須更換義肢12次(即35÷3=1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每次需費5 萬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求償所需費用(含本次已支出之費用在內)為352,351 元(計算式見附民卷第4 至5 頁),故廖宗宏請求為回復手指外觀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352,351 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中鋼公司及郭進春固辯稱,廖宗宏除支出目前所穿戴之義肢費用外,其餘日後更替義肢所需費用既尚未實現,即不得求償云云,惟廖宗宏因系爭事件確有以穿戴義肢之方法,回復其身體原貌外觀之必要,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廖宗宏將來既仍須持續購買義肢以為更換,即屬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請求賠償,中鋼公司及郭進春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⒊廖宗宏復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減損勞動能力18% ,其於事發時為31歲,距65年強制退休仍有35年,按事發當年度(即99年度)其所領年薪877,188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損減之損失為3,134,933 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惟中鋼公司及郭進春辯稱:中鋼公司於廖宗宏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已依其原領薪資予以補償,此部分自不得重覆求償,且中鋼公司於廖宗宏受傷後,經評估其身體狀況予以調整職位,給予薪等16階之新職,其職等已高於薪等14階之原職,而廖宗宏依其學能,日後亦得循人事甄審程序升任四級主管暨師級職位,不因其左手手指缺損而受影響,尚難認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縱認系爭事件致廖宗宏之勞動能力減損,其減損程度亦僅10% 等語。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經查: ⑴廖宗宏因系爭事件致左手第2 、3 指外傷性截肢,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表第「11-57 」項所示「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情形,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保局100 年1 月2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失能給付標準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4頁、附民卷第51至53頁)。而廖宗宏原任線材成品檢驗員職務,其工作須雙手手部操作,包括精細動作,其所受系爭傷害已影響其工作能力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 年7 月9 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線材成品檢驗技術員工作說明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1頁、第26頁),足見廖宗宏受侵害後,其身體健康已無法回復受侵害前之圓滿狀態。再由中鋼公司於事發後,在101 年12月5 日將廖宗宏調離原職,改任品保稽查技術員,新職較無須使用雙手手部精細動作,有人事資訊查詢表、條線稽核品管技術員工作說明表(見原審卷㈡第33、30頁),益徵廖宗宏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且該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不因中鋼公司調動其職務而得以除去,自不能僅憑中鋼公司透過變更廖宗宏職務內容之方式,續予僱用廖宗宏之一時結果,遽謂廖宗宏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⑵又廖宗宏之左手食指、中指因外傷而各截斷1 個指節,其中中指之第2 指節則遭部分截斷之事實,有小港醫院病歷、失能部位圖說、X 光片影像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3、105 、108 頁),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廖宗宏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結果認為:手部之主要功能包括握力、對指及捏,其功能評估是以大拇指佔手部功能50% ,其他指佔手部功能各10% 作為評估基準,而廖宗宏所受系爭傷害對於上開主要功能之影響不顯著,且其知覺恢復正常,系爭傷害對左手活動及觸感之影響亦不明顯,是考量其左手食指、中指各遭完全截斷1 個指節,其影響範圍乃手指3 個關節中之1 個關節,佐以其知覺活動程度,及Scollerman hand function test 、Jebsen hand function test 等評估方法,認其因此喪失之勞動能力為10% ,有高雄榮總102 年8 月1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6 頁),應屬可採。 ⑶廖宗宏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8% ,雖據其提出100 年3 月11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失能評估報告為憑,惟該報告引為評估依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均強調評估時機應待個案達最佳醫療改善時(maximum medical imporvement )為之,否則個案評估之結果將可能因病情進展而有所改善或惡化。而廖宗宏於受傷後3 個月即要求進行評估,且於評估前未接受復健治療,是就評估項目中「關節活動範圍」與「過度敏感」等項目,即可能隨時間演進而有改善,該報告應視為暫時評估結果,無法作為廖宗宏永久性障害或失能評估之最終報告,業據成大醫院於評估報告中載述甚明(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自不宜以上開暫時評估之結果,認作廖宗宏勞動能力永久減損程度之依據。再參諸廖宗宏於100 年3 月間在成大醫院接受評估時,其指關節運動範圍為0-40度(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待其自100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持續在成大醫院接受工作強化訓練(見原審卷㈠第26頁訓練卡);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在南區勞工職災傷病後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中心接受復工訓練後(見原審卷㈠第25頁訓練報到簽名單),再於102 年3 月12日前往高雄榮總接受鑑定時,其左手食指及中指之掌指關節活動能力均正常,有高雄榮總102 年3 月2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0頁)等情以觀,益徵廖宗宏經復健後,其指關節活動能力較諸其接受成大醫院評估時所呈現之指關節運動範圍僅0-40度,已大幅改善,廖宗宏猶執成大醫院所為暫時評估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18% 云云,即難採信。⑷本院審酌廖宗宏出生於68年1 月,事發時年僅31歲(見原審卷㈡第70頁),自大學畢業後曾於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從事晶片設計工作,每月薪資4 萬餘元乙情,業據廖宗宏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審卷㈠第116 頁),而廖宗宏於事發前原擔任中鋼公司成品檢驗員,可從事磁粉探傷檢驗、打頭機檢驗、壓擠試驗、線材產品取樣、異常產品處置及系爭機器保養維護等須使用雙手手部精細動作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第76頁),然而事發後廖宗宏已無法再從事此類型工作,且經中鋼公司將其調離原職,改任品保稽查技術員,已如前述,並考量中鋼公司於僱用廖宗宏時,即按廖宗宏之本職學能可得提供之勞務內容,與其訂立勞動契約,同意支付廖宗宏由本薪、各類津貼、加班費及獎金等項目組成之薪津,作為其勞務對價,且受僱於一般民間企業之勞工,在通常情形下,除得按月支領薪資外,尚可支領年終獎金,而廖宗宏於事發當月(即99年11月)可得支領之薪資,包含本薪、產銷獎金、夜點費、持股信託獎勵金、值夜費、伙食津貼、超時工作津貼、輪班津貼在內,共51,418元,其於99年度得支領之年終獎金則為28,165元(見附民卷第53頁薪資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廖宗宏在遭受系爭傷害前,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645,181 元(即[51,418 ×12]+28,165=645,181)。至於廖宗宏主張應以年薪87 7,188 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中尚包含員工分紅等專屬中鋼公司員工始能領取之給付項目,核與其在一般情形下、依其能力可取得之收入有別;而中鋼公司、郭進春辯稱:應按廖宗宏之本薪28,665元或事發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36,241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79 頁)云云,則與中鋼公司依勞動契約應給付廖宗宏之勞務對價尚包含各類津貼、加班費、獎金有違,均不宜採為計算基礎,附此敘明。 ⑸中鋼公司及郭進春復辯稱:廖宗宏因系爭事件受傷後,中鋼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薪資予以補償,廖宗宏即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77 頁)等語。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廖宗宏於事發後迄100 年9 月22日止,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復健科與職能強化中心,接受工作能力強化復健課程,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職能專業醫師於100 年12月間判定,廖宗宏之心理建設與職能恢復情形良好,可回復原職務等情,業據中鋼公司及郭進春陳明在卷,並有復健課程報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6 頁,原審卷㈠第25頁),足見廖宗宏自101 年1 月起即非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情形,而廖宗宏就中鋼公司其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12月止,已依勞基法第59條發給薪資補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前引規定,廖宗宏於前開期間自不得就同一性質之損害重覆請求賠償,是於扣除前開期間後,廖宗宏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之期間,應自101 年1 月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即133 年1 月止),尚有32年勞動期間,應堪認定。⑹從而,廖宗宏按其在一般情形下,每年通常可得收入為645,181 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 ,所受損害期間為32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計算其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53,036 元(即[645,181×10%]×19.00000000=1,253,036 )。 ⒋廖宗宏另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遭截肢之永久性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其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應屬適當。中鋼公司及郭進春則辯稱:廖宗宏所受系爭傷害,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中鋼公司於事發後亦配合廖宗宏之身體狀況,按其希望上正常班之意願,調整其職位,協助其適應新單位、新工作,廖宗宏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萬元為適當。經查: 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郭進春之過失情節,暨廖宗宏為大學畢業,擁有汽車、投資等財產;郭進春為高工畢業,,擁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等財產,業據廖宗宏、郭進春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審卷㈠第116 頁),復考量廖宗宏因系爭事件所受截肢傷勢非輕,已無從回復斷指之原有外觀,事發後經長達1 年之復健及心理治療,始於101 年1 月恢復工作能力,返回職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而郭進春於事發後仍矢口否認其所為有何不當,不見反省,暨中鋼公司於事發後已給予廖宗宏公傷假,使其充份休養、復健,回復工作職能,並按其意願及身體狀況調任新職,以減輕其工作負擔(見本院卷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認廖宗宏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廖宗宏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⒌綜上,廖宗宏因系爭事件而增加必要醫療費用4,796 元、義肢費用352,351 元等生活上費用支出,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253,036 元及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合計損害額為2,110,183元。 ㈢中鋼公司及郭進春應連帶給付廖宗宏之賠償數額為若干?中鋼公司所為抵充抗辯,及郭進春所為清償抗辯,是否可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5條第1 款後段、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亦有明定。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保條例第15條第1 款及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要旨足參。亦即,勞基法第59條規定旨在使雇主對勞工應負給付職災補償金責任,得透過勞保制度分散或減輕其風險,是依勞保條例就職災事故所發放之失能給付,性質上即屬勞基法職災補償之一部,雇主自得執此抵充其應負擔之職災補償金,而勞工就其因職災所受損失,固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雇主求償職災補償金及損害賠償金,而有請求權競合情事,惟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勞工就其損害已受補償部分(含雇主提出之職災補償金及雇主得執為抵充之勞保失能給付),自不得重覆受償。 ⒉郭進春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廖宗宏為無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郭進春就廖宗宏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而中鋼公司為郭進春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中鋼公司就前開損害自應與郭進春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為連帶債務人。惟中鋼公司及郭進春辯稱:中鋼公司已於100 年2 月23日給付廖宗宏慰問金2 萬元,並為廖宗宏全額負擔職業災害保險費,而廖宗宏已受領勞保職災失能給付240 日,核計292,944 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中鋼公司亦得執此抵充廖宗宏之請求。此外,郭進春已給付廖宗宏賠償金61,000元,亦應扣除之(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181 頁)。經查: ⑴廖宗宏對郭進春已給付賠償金61,000元、中鋼公司已給付慰問金2 萬元等情,均不爭執,郭進春及中鋼公司辯稱前開給付已生清償部分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應屬可採。 ⑵中鋼公司已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為廖宗宏投保勞工保險,並為其支付全額保費,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0 年1 月24日按11等級職業傷病、期間240 日計算,發給廖宗宏失能給付保險金292,944 元之事實,有卷附勞保局100 年1 月2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附民卷第51頁)。又廖宗宏就系爭事件除向中鋼公司及郭進春提起本件訴訟外,並未向中鋼公司另提起請求職災補償金訴訟之事實,亦據廖宗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中鋼公司既已為廖宗宏繳納全部職業災害保險費,即得按勞保條例就系爭事件發給廖宗宏之職災失能給付金額,抵充廖宗宏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求償之賠償金。⑶又中鋼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辯稱:該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另給付廖宗宏職災薪資補償金29,379元,亦應允予抵充(見本院卷第181 頁)云云,惟查廖宗宏於100 年12月間已回復工作能力,自101 年1 月起即非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情形,已如前述,則中鋼公司於廖宗宏回復工作以後所為薪資給付,性質上即屬廖宗宏之勞務對價,而非勞基法第59條所謂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金,前開給付自不在勞基法第60條允予抵充之列,中鋼公司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⒊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中鋼公司、郭進春為連帶債務人已如前述,其所負連帶債務因其中任何一人所為清償或抵充而消者,他人亦同免其責任,是以中鋼公司、郭進春應賠償廖宗宏之金額2,110,183 元,扣除郭進春已給付61,000元賠償金、中鋼公司給付2 萬元慰問金,及中鋼公司得以勞保失能給付抵充292,944 元後,中鋼公司及郭進春尚應連帶賠償廖宗宏1,736,239 元(即2,110,183-61,000-20,000-292,944=1,736,239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廖宗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中鋼公司及郭進春應連帶給付廖宗宏1,736,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 日(見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廖宗宏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中鋼公司及郭進春應連帶給付廖宗宏796,147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應准許部分940,092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廖宗宏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廖宗宏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廖宗宏敗訴之判決,及原審判命中鋼公司、郭進春應連帶給付部分,其判斷結果係屬正當,廖宗宏、中鋼公司及郭進春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廖宗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郭進春、中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