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昶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聖博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上訴人 龍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官龍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向伊訂購32吋TFT-LED 液晶電視機190 台(伊共交付192 台,其中2 台不請求)、37吋TFT-LED 液晶電視機50台(下稱系爭電視),約定價金32吋每台新台幣(下同)7,900 元、37吋每台9,000 元,買賣價金含稅共計2,065,14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於100 年8 月10日前交付系爭電視完畢,然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任何價金,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又系爭買賣契約如因兩造對買賣價金為何,未達成合意而不成立,因伊已交付系爭電視,上訴人並已將系爭電視出售完畢,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按伊向上游供貨商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進貨32吋電視每台為7,223.81元、37吋每台為8,297.6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5,140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787,405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 年7 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32吋液晶電視190 台、37吋液晶電視50台,約定價格分別為32吋每台4,921 元、37吋每台6,190 元,總價(含稅)共為1,306,730 元,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是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聖博與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即一名自稱為「陳浩林」之人(下稱「陳浩林」)達成買賣合意,伊已依「陳浩林」在與之簽訂之100 年7 月22日訂單上之指示,將上開全部貨款於同年8 月17日以前,匯款至「陳浩林」指定之「友益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益和公司)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下稱友益和帳戶)及交付現金由「陳浩林」親自收受之方式,而如數給付1,306,730 元貨款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又「陳浩林」縱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惟「陳浩林」與伊公司接洽時曾出具印有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名片,稱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錢武彥自承認有看過該名片,且未反對「陳浩林」繼續使用,「陳浩林」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伊簽立系爭訂單及口頭成立系爭賣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公司嗣後亦依約出貨,且於友旺公司驗貨時錢武彥與「陳浩林」均同在場參與,被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責任。又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如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因系爭電視已售出,足見伊公司所受之電視之利益已經不存在,且伊公司於受領時顯然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公司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4 、5 、10日共交付上訴人32吋液晶電視190 台及37吋液晶電視50台。 ㈡原審卷第163 頁照片顯示之人為「陳浩林」,但與原審卷第73頁戶籍資料上之陳浩林,並非同一人。 ㈢上訴人已依與「陳浩林」簽訂之100 年7 月22日訂單之指示,於100 年7 月27日匯款33萬元、於100 年8 月3 日匯款258,382 元於100 年8 月16日匯款400,030 元至友益和公司之帳戶及於100 年8 月17日交付現金318,318 元予「陳浩林」,總計上訴人共給付1,306,730 元予友益和公司及「陳浩林」。 四、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何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陳浩林」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如無代理權被上訴人是否須負表見代理責任? ㈠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何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買賣契約必須於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始得成立。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7 月7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視,兩造約定之價金為32吋每台7,900 元、37吋每台9,000 元,買賣價金含稅共計2,065,140 元;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4 、5 、10日共交付上訴人32吋液晶電視190 台及37吋液晶電視50台等情,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運送單存證信函及發票為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7 至12頁)。上訴人對於收受上開電視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實。但上訴人抗辯其係於100 年7 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視,約定之價格為32吋每台4,921 元、37吋每台6,190 元,買賣價金含稅為1,306,730 元。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約定,是否合致,生有爭執。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於驗貨時兩造就系爭電視之價格達成合意,然友旺公司之員工劉建彬證稱:驗貨當時,並沒有談到價格,價格只有告訴陳浩林及錢武彥,陳浩林跟我們說他給上訴人之價格,是他們的事,叫我們不要介入(原審卷第61頁),兩造對該證人陳述並不爭執,堪信兩造於友旺公司驗貨時,並未談及系爭電視之價格。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錢武彥陳稱:驗貨之前,伊給「陳浩林」的價格是友旺公司出產價加500 元;驗貨時,「陳浩林」給伊之資訊是上訴人同意該價格,驗貨之後,上訴人負責人吳聖博點頭而成交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而友旺公司關於系爭電視之出產價為:32吋為7,223.81元、37吋為8,297.62元,有100 年8 月16日友旺公司出貨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足憑(原審卷第47頁)。則錢武彥所稱之價格應為32吋為7,723.81元、37吋為8,797.62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格亦不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價格部分之主張為實。 ⑷又,友旺公司當時之員工劉建彬證述,當時我們給被上訴人公司之價格為7,200 多元及8,200 多元,我們公司不論數量多少都不會打折(原審卷第61頁);友旺公司製造部資深協理廖國財亦證述,當時32吋製造成本約6,880 元左右,37吋製造成本8,367 ;32吋出售7,900 元合理,37吋出售8,300 元與剛剛說的成本是相近的,我在想有可能截長補短(32吋賺的來補37吋)等語(原審卷第147 頁),可知友旺公司32吋電視製造成本當時至少約6,880 元、37吋8,367 元,系爭電視被上訴人公司所進貨之單價32吋電視為7223.81 元、37吋電視為8297.62 元與進貨成本相近,而上訴人所陳稱之32吋液晶電視單價4,921 元及37吋液晶電視單價6,190 元低於被上訴人進貨成本甚多,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以低於進貨之價格虧本出賣與上訴人。且系爭訂單僅有「陳浩林」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訂單所示之買賣價金已為合意,洵無足取。 ㈡自稱陳浩林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陳浩林」係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被上訴人代理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 ⑴上訴人雖提出「陳浩林」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100 年7 月22日訂單(原審卷第14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及被上訴人所授權訂定者,而查系爭訂單除了「陳浩林」之簽名外,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訂單確為被上訴人所授權,則系爭訂單即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⑵至被上訴人經理錢武彥,(英文名Wally )於100 年12月1 日傳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聖博(英文名WilliamWu )之被上訴人公司與友旺公司有關本件電視之訂單(原審卷第156 頁),而辯稱依該訂單右下角之「經辦人」欄註記之經辦人為陳浩林,及依錢武彥於100 年11月29日傳送予吳聖博之陳浩林(英文名為Eric或Diago Chen)與鄭式宏(即友益和公司負責人)之交易資料電郵(原審卷第157 頁)所示,其中被上訴人與楊龍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二筆訂單均由陳浩林(DiagoChen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署,足見陳浩林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惟查自稱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人,並非真正名為陳浩林之人,而是一名冒用「陳浩林」姓名之不詳姓名人,冒用「陳浩林」姓名與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於對該「陳浩林」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833號偵查中確認及在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4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真正之陳浩林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與該名「陳浩林」是否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無關。而衡諸常情,該名「陳浩林」既意在冒名詐騙他人,應亦不可能會向被上訴人告知真實姓名向被上訴人取得代理權。故上訴人辯稱「自稱為陳浩林之人」係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被上訴人代理人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須負表見代理責任? ⑴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7 月22日與「陳浩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依該日系爭訂單備註欄之約定:「採購之商品以7/20昶勝電子所收到的樣品,做為測試、驗貨標準」、「交貨方式:下單後9 個工作天即可進行驗貨,確認貨況後再配送至單一指定地點」等約定,足見兩造交易之流程為:收受樣品、訂約、驗貨、交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0 年7 月22日即與「陳浩林」簽訂,堪認屬實。 ⑶又系爭買賣契約係在100 年7 月22日即已簽訂,而「陳浩林」在與上訴人於該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自稱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僅出具印有其姓名及被上訴人公司(地址、統一編號、電話及電郵地址)之名片。而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或其經理錢武彥接洽,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及錢武彥在訂約之前曾表示授與該名「陳浩林」代理權之行為。而該張名片之內容亦僅印為「陳浩林 龍茂科技有限公司」等語,並未印有其職稱或冠有董監事、總經理、經理等,易使人認為該名「陳浩林」係有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權限之文字。又被上訴人經理錢武彥雖曾與上訴人負責人陳聖博、「陳浩林」、友旺公司董事長歐陽自坤等人會同驗貨,惟時間已在訂約之後,並非在訂約之前,而上訴人亦未證明該名「陳浩林」在驗貨當場曾自稱是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或錢武彥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浩林」同時印有被上訴人、「冠學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關係企業)」之名片(原審卷第51頁),為錢武彥於100 年8 月31日所收受,業經錢武彥證實(本院卷第103 頁),核與該名片上記載相符,自堪採信。縱被上訴人未對「陳浩林」使用該名片為反對之表示,但錢武彥收受該名片時,時間亦已在上訴人所稱100 年7 月22日訂單簽訂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表見代理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⑷另「陳浩林」係出具內容僅印有「陳浩林龍茂科技有限公司」等語,並無頭銜之名片,自稱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該名「陳浩林」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或被上訴人是否曾授與其代理權,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等問題,上訴人如稍微向被上訴人查證,或在與錢武彥、「陳浩林」等人會同驗貨時,向錢武彥查證,即可得而知,然此等簡單可行之商場徵信上訴人均未為之,上訴人顯有過失。非屬善意無過失者,不能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㈣綜上,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何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並未授與「陳浩林」代理權,且被上訴人亦無須負表見代理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即不足採。 五、如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應如何計算?該利益是否已不存在?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業見前述,則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視,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系爭電視均已售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電視之價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向上游供貨商友旺公司進貨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47頁)所載,32吋電視每台為7,223.81元、37吋每台為8,297.62元,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787,405 元。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電視均已售出,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所受之利益已經不存在,上訴人公司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抗辯。惟按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電視原形雖不存在,但上訴人係將其出售轉換成為金錢,故實際上上訴人所獲得之財產總額因而增加,且出售後之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而移入上訴人之財產中,而難以識別,自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故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訴,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87,40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