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興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松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琪城 黃伊欽 楊舜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黃琪城、黃伊欽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琪城、黃伊欽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本息,經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黃琪城、黃伊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萬565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最初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舜熙應與黃琪城、黃伊欽連帶給付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5 萬 5650元,黃琪城、黃伊欽、楊舜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20 萬元,及均自民國96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 頁),並依此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裁判費。嗣上訴人將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舜熙應與黃琪城、黃伊欽連帶給付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5 萬5650元,黃琪城、黃伊欽、楊舜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6428元,及均自96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4 、155 、159 頁)。乃縮減其上訴範圍,於法並無不合,且無補繳裁判費之必要。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其他案件曾表示其就本件請求金額為28萬9485元,伊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請求為50萬6428元,且其追加應補繳裁判費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他案之書狀為證(本院卷第183 至187 頁),惟被上訴人既僅於其他案件為此陳述,並未向本院主張,自不得拘束本件,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取,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黃琪城及楊舜熙分別自92年10月15日及92年6 月2 日至伊公司任職,黃琪城擔任臺南分公司經理,楊舜熙擔任業務工程師,係負責臺南分公司工程規劃、估算暨報價工作,黃琪城於96年2 月28日離職,楊舜熙則於94年8 月31日離職。詎黃琪城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即94年6 月13日起,明知其父即黃伊欽所經營之明城工程行,其主要營業項目與伊之營業項目具有市場競爭關係,竟仍與黃伊欽、楊舜熙共謀,利用擔任伊臺南分公司經理職務之機會及資源,以明城工程行名義向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及國際日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日東公司)報低價,再以伊名義為較高報價或無法報價或未進行報價,藉此比價後,使明城工程行得標承攬奇美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四所示15項工程及國際日東公司之「機臺不銹鋼漏斗型落水皿安裝」、「壓克力TANK新增安裝」2 項工程,而賺取利潤,致伊喪失預期利益500 萬元,不法侵害伊之權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明城工程行承攬奇美公司之工程,均係依法投標取得。且參加投標者,並非僅上訴人與明城工程行,決標權亦在奇美公司,而非明城工程行。上訴人報價非所有廠商之最末,未有脫離市場行情,黃琪城並無使上訴人無法得標之意圖。又黃伊欽經營明城工程行係以庫存材料提出報價,故得以壓低報價金額,與上訴人無法得標客觀上並無關聯。況附表三編號1 、7 之工程,上訴人既未議價,即形同放棄競標,難認有得標可能,自無損害可言。另楊舜熙並無參與黃琪城將上訴人報高價以使明城工程行得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黃琪城、黃伊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損害5 萬5650元,及自96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其中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舜熙應與黃琪城、黃伊欽連帶給付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5 萬5650元,黃琪城、黃伊欽、楊舜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6428元,及均自96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就上訴聲明以外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是本件上訴範圍為:㈠楊舜熙應與黃琪城、黃伊欽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損害5 萬565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工程之損害23萬3835元、附表四及「機臺不銹鋼漏斗型落水皿安裝」、「壓克力TANK新增安裝」工程之損害27萬2593元,合計50萬6428元本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琪城及楊舜熙分別自92年10月15日及92年6 月2 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黃琪城擔任臺南分公司經理,楊舜熙擔任業務工程師,負責工程報價。 ㈡黃琪城於96年2 月28日離職,楊舜熙於94年8 月31日離職。㈢黃伊欽自75年5 月10日起迄今擔任明城工程行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 ㈣楊舜熙於94年9 月7 日至明城工程行任職,並負責明城工程行臺南區業務(含工程、詢價、報價及發包等事項)。 ㈤訴外人郡鴻工程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郡鴻公司)為上訴人及明城工程行之下游包商。 ㈥楊舜熙於94年8 月24日任職上訴人業務工程師期間,以明城工程行業務經理名義製作估價單及工程圖,向國際日東公司報價,並成交「機臺不銹鋼漏斗型落水皿安裝」及「壓克力TANK新增安裝」等工程。 ㈦附表一、三、四所示奇美公司之15項工程均由明城工程行得標,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郡鴻公司承作。 ㈧黃琪城、黃伊欽因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認定附表一部分犯共同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楊舜熙部分則無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4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琪城、黃伊欽有無就附表三、四及「機臺不銹鋼漏斗型落水皿安裝」、「壓克力TANK新增安裝」工程,共同對上訴人為背信之侵權行為? ㈡楊舜熙是否對上訴人亦有背信之侵權行為? ㈢如是,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 七、黃琪城、黃伊欽有無就附表三、四及「機臺不銹鋼漏斗型落水皿安裝」、「壓克力TANK新增安裝」工程,共同對上訴人為背信之侵權行為? ㈠查黃琪城自92年10月15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擔任上訴人臺南分公司經理,負責工程規劃及估算後對外報價之業務,詎黃琪城於任職期間,明知其父黃伊欽所經營明城工程行之主要營業項目,係為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及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等項目,均與上訴人所經營之營業項目具有市場競爭關係,竟推由黃伊欽負責明城工程行之財務及資金調度,黃琪城則擔任明城工程行經理,實際負責明城工程行之業務,2 人藉黃琪城同時擔任上訴人臺南分公司經理職務之便,就上訴人業主奇美公司所發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程,均以價低者得標,推由黃琪城連續以向奇美公司回報「無法報價」或蓄意高報價格之方式,使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工程未為投標,而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工程亦因投標金額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且高於明城工程行報價,而無法得標,致使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程,喪失承攬奇美公司工程之機會,受有交易利潤減少之財產損害,此部分事實經原判決認定屬實,而命黃琪城、黃伊欽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 萬5650元本息確定。準此,黃琪城於任職上訴人臺南分公司期間,明知其父黃伊欽經營之明城工程行,與上訴人所經營之營業項目具有市場競爭關係,竟同時參與明城工程行營運,並於業主發包工程時,向業主回報「無法報價」或蓄意高報價格且高於明城工程行報價之方式,致上訴人未能得標而喪失承攬機會,受有損害,黃琪城、黃伊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部分應具有爭點效,堪予認定。 ㈡至黃伊欽、黃琪城有無故意使上訴人就下列工程不能得標,茲分述之: ⒈附表三所示工程部分: 此工程係奇美公司所發包,其中編號1 之工程,上訴人報價後,並未減價,該價格高於明城工程行之報價;又上訴人就編號2 至6 、8 部分工程之報價亦均明顯高於明城工程行所為之報價,致未能得標,有奇美公司98年3 月16日(98)奇電總字第0259號函所附工程投標資料及底價明細表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8至21頁);編號7 之工程,上訴人亦有報價,未為減價,至奇美公司雖無留存明城工程行報價金額,惟經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取明城工程行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並查核明城工程行開立予奇美公司發票後,主張明城工程行該工程報價金額為4 萬8300元,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足認上訴人就此之報價亦高於明城工程行。又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三所示工程均由明城工程行得標承攬及附表三所列金額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1背面、166 頁),可見黃琪城為上訴人所為報價應無使上訴人得標之意。參以郡鴻公司為上訴人及明城工程行之下游包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背面),則上訴人與明城工程行自會向郡鴻公司詢價以計算成本及利潤,郡鴻公司對上訴人與明城工程行之報價應不致有甚大差異,衡情黃琪城應無為上訴人追求過大利潤而報高價,致上訴人喪失訂約機會之理,然其竟將上訴人之報價高於明城工程行,甚至未有議價,形同放棄競標,無論其報價是否高於市價,均足認已蓄意使上訴人不能得標,因而無法與奇美公司訂約。 ⒉附表四「快速接頭含固定座(消防水瞄子用)」工程部分:此工程係奇美公司所發包,惟依奇美公司上開函文所附工程投標資料,上訴人並無就此工程參與報價投標情事。至證人彭品柔雖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行政助理,奇美公司人員傳真工程詢價單至上訴人公司,伊將詢價單交給黃琪城,由他判斷是否報價。如要報價,會製作報價單傳真予奇美公司,奇美公司會與上訴人公司之採購人員議價,議價就是商議減價之意,是否能減價亦由黃琪城決定,附表四工程上訴人有接獲詢價單,黃琪城判斷無法報價,伊即在詢價單上註明無法報價,回傳奇美公司,上訴人並無報價等語(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然證人彭品柔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無法報價之案件,伊都有另外收起來在一個卷宗裡面,伊並沒有丟掉等語(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二第236 頁),惟其未能提供附表四詢價單以供佐憑(本院卷第177-3 、189 頁),尚難僅憑其證詞遽認奇美公司有向上訴人詢價而回報無法報價,致喪失訂約機會情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不足證明黃琪城、黃伊欽有共同侵權行為。 ⒊「機臺不銹鋼漏斗型落水皿安裝」、「壓克力TANK新增安裝」工程部分: 此工程係國際日東公司所發包,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低報高及未以上訴人名義報價方式,使上訴人無法得標,而蒙受損失云云。惟依國際日東公司98年4 月17日(98)國際日東字第26函所附資料觀之(原審訴字卷一第30至69頁),上訴人並無就此2 項工程參與投標情事。且證人彭品柔亦證稱對此2 工程詢價單並無印象(本院卷第171 正面及背面),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國際日東公司就此工程有向上訴人詢價,致喪失訂約機會,自不得認黃琪城、黃伊欽就此部分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黃琪城於任職上訴人臺南分公司期間,明知黃伊欽擔任負責人之明城工程行係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並有競爭關係,卻仍兼任明城工程行經理,實際參與該工程行營運並於事後分配紅利之情事,復有刻意就上開工程向奇美公司回報高於明城工程行之報價,使上訴人喪失與奇美公司往來之機會,受有交易利潤減少之財產損害。而黃伊欽既與黃琪城為父子關係,且擔任明城工程行之負責人,並實際參與經營,復與黃琪城共同為明城工程行開立萬泰銀行活期帳戶,並嗣後分配紅利予黃琪城,其就黃琪城前開所為,自應知之甚詳而為參與,則其2 人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甚為明確。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琪城、黃伊欽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八、楊舜熙是否對上訴人亦有背信之侵權行為? ㈠楊舜熙固曾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工程均由其代表明城工程行詢價並向奇美公司報價等語(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三第7 至8 頁),並有明城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一、三所示工程係楊舜熙以明城工程行經理之身分,向奇美公司報價所標得,應可認定。惟楊舜熙自92年6 月2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係擔任上訴人子公司賀立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賀立公司)之業務工程師,並於94年8 月15日即已向賀立公司遞交離職申請書,擬於同月31日離職,獲主管於同月15日批准乙情,有員工離職申請書1 紙可憑(系爭刑案偵一卷第232 頁),是其於94年8 月31日後即已自賀立公司或上訴人公司離職,則其於94年9 月7 日至明城工程行擔任經理乙職,並報價及標取奇美公司工程,即無對上訴人有何背信行為。又楊舜熙曾與黃琪城、黃伊欽於94年9 月5 日在萬泰銀行高雄分行開設明城工程行名義之銀行活期帳戶,供明城工程行營運使用,其並列名該工程行之經理等情,有明城工程行上開萬泰銀行活期帳戶印鑑卡、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可證。然衡諸楊舜熙僅係明城工程行負責工程報價之經理,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且與黃琪城、黃伊欽亦非至親關係,依社會常情,自不能僅憑黃琪城、黃伊欽共同使上訴人無法報價或報價低於明城工程行,逕認楊舜熙即屬知情並參與。且楊舜熙雖與黃琪城、黃伊欽共同為明城工程行申設萬泰銀行高雄分行之銀行帳戶,嗣並領取明城工程行所發放之薪水及紅利等情,然以經理名義共同列名於該公司帳戶之印鑑卡上,以現今社會上金融發達之程度,確有可能係該公司為使員工具有向心力、使員工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之考量所為之舉動,而楊舜熙因對明城工程行付出勞力致獲取薪資及相當之紅利,亦屬理所當然,非可以此推認其有與黃琪城、黃伊欽共同為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所提出楊舜熙與黃琪城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雖顯示其等於94至95年間有多次聯絡情況,然楊舜熙既否認與黃琪城係商討有關如何投標工程事宜,自無從據此證明楊舜熙有參與黃琪城、黃伊欽間共同報價之背信行為,難認有共同侵權行為。 ㈡至楊舜熙於94年8 月24日任職上訴人業務工程師期間,以明城工程行業務經理名義製作估價單及工程圖,向國際日東公司報價,並成交「機臺不銹鋼漏斗型落水皿安裝」及「壓克力TANK新增安裝」等工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楊舜熙於94年8 月15日即已向賀立公司遞交離職申請書,獲主管於當日批准,已如前述。再觀上訴人所提出歷史正常刷卡資料明細表,顯示楊舜熙於94年8 月16日、8 月17日、8 月20日、8 月21日、8 月27日、8 月28日均無刷卡進出賀立公司之紀錄,另於94年8 月19日、8 月29日亦僅分別進出賀立公司不到1 小時之時間(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二第55至160 頁),核與楊舜熙所稱:伊丟出離職書後,就開始請假沒到賀立公司上班,只有到賀立公司辦理交接事宜,之後即到明城工程行任職等語大致相符(系爭刑案一審審易卷第38至39頁),益徵楊舜熙於94年8 月24日以明城工程行經理名義向國際日東報價之時,應已向賀立公司辭職獲准,並未參與公司事務。抑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國際日東公司曾有就上開工程向其詢價,楊舜熙即無從藉報價行為損及上訴人權益,自難認此部分行為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可言。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楊舜熙對其公司亦有背信之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九、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 黃琪城、黃伊欽既以背信之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就損害計算,係以明城工程行減價後報價金額,減除成本即郡鴻公司向明城工程行請款金額,即為明城工程行之獲利,乃屬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據此,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工程,編號1 至8 所失利益依序為7560元(2 萬5200-1 萬7640=7560)、2 萬 6250元(12萬6000-9 萬9750=2 萬6250)、1 萬5750元(8 萬9250-7 萬3500=1 萬5750)、2 萬3100元(13萬8600-11萬5500=2 萬3100)、4200元(1 萬9950-1 萬5750=4200)、1 萬7325元(13萬2825-11萬5500=1 萬7325)、1 萬6800元(4 萬8300-3 萬1500=1 萬6800)、12萬2850元(40萬6350-28萬3500=12萬2850),總計23萬3835元。上訴人請求黃琪城、黃伊欽應再連帶賠償其23萬383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琪城、黃伊欽應再連帶給付其23萬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黃琪城翌日即96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