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美玉 人 上 訴 人 劉繼春 陳淑真 蔡青青 詹惠淳 張瓊珠 張麗雲 蔡麗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上訴人 弗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等判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經三審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被上訴人即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等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04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將其本人名義及諾貝爾醫學獎得主之身分,不為任何限制地交由訴外人陳振興使用,並由陳振興以其名義在台設立虛偽不存在之「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下稱育成中心),拉攏上訴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麗公司)成為該育成中心駐廠公司,且招募上訴人劉繼春為該育成中心之企業導師,而該育成中心之設立、企業導師之聘任,被上訴人均全程參與並擔任授證之嘉賓,並由群麗公司鉅資聘任被上訴人為技術顧問、副董事長。群麗公司因信賴被上訴人身分,陸續依陳振興之要求,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總金額3,842,090 元(下稱系爭款項)。直至前案判決經第三審駁回確定時,群麗公司始知所參予並投注鉅資之育成中心、企業導師聘書等,均為偽造。群麗公司斥資招攬被上訴人為技術顧問、副董事長等委任契約,亦僅係陳振興與被上訴人之套資手法,被上訴人簽約後根本無履行之真意。被上訴人既一再對外表現與陳振興密切關係及陳振興為其在台之事業夥伴,更於93年10月11日與陳振興簽署共同聲明,表彰與陳振興之深厚關係,況陳振興對外表示為被上訴人之工作夥伴及信賴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亦從未有任何指駁、澄清之作為,可見被上訴人對於陳振興以其名義對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縱非合謀之共同侵權人,亦屬幫助犯,而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故群麗公司因受被上訴人與陳振興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而對被上訴人有3,842,090 元之債權,與系爭執行事件債權、債務同歸一人,當屬混同而為債權債務消滅。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因群麗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許美玉後,由許美玉主張抵銷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陳振興在台無任何合夥關係,陳振興亦非被上訴人在台之代理人,該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充分攻防,於本案應已生遮斷效。被上訴人對於陳振興收受群麗公司之款項,並不知情,縱陳振興已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款項,與本案亦無關。被上訴人並無與陳振興共同侵害群麗公司財產之行為,又系爭育成中心確實存在,而該育成中心企業導師之聘書係陳振興以自己名義有權製作之文書,且群麗公司前告訴陳振興偽造系爭育成中心企業導師聘書,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群麗公司既係因故意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群麗公司抵銷之主張與民法第339 條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牴觸,自屬無理由。上訴人提起異議訴訟,以低額擔保金拖延執行,且起訴迄今,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何以成立侵權行為之原因,亦未就主張之抵銷事實,明白陳述哪些分別為劉繼春、群麗公司抵銷,其餘上訴人陳淑真等人有無主張抵銷?顯然意圖拖延訴訟之進行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確定;被上訴人執以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四、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上揭侵權行為而致群麗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受有損害云云,然: ⒈91年6 月30日支付134,000 元,以及91年7 月30日支付18萬元,共計314,000 元部分:依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授權陳振興出具不實之中山大學穆拉德育成中心為名義之聘書(原審卷一第62至64頁、第219 、220 頁)予劉繼春,使群麗公司誤信為真後匯款入中山大學之帳戶(原審卷一第220 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曾授權陳振興出具前述聘書。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聘書觀之,其中僅1 紙有記載被上訴人之名義,然字體並非親自簽名之簽名體,而係印刷字體(原審卷一第63頁),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參以,上訴人既依陳振興之指示交付款項,亦難據此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⒉於91年8 月15日支付120 萬元部分:上訴人自陳為使被上訴人成為群麗公司之副董事長,方在陳振興之指示下,將該筆款項匯入中山大學之帳戶(原審卷一第244 頁背面),被上訴人也確於其後之91年12月7 日出任群麗公司之副董事長,有同意聘任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5 頁),則此部分亦無詐欺或侵權之可言。 ⒊至於91年12月12日支付172,500 元由被上訴人代群麗公司參加活動費及雜支、於91年12月20日支付尾款649,100 元、於92年6 月至94年5 月每月支付35,000元作為研發顧問費,以及在93年12月7 日支付被上訴人合夥人陳振興666,490 元部分:被上訴人既早於91年12月7 日即擔任群麗公司之副董事長,則群麗公司至少應自斯時起,即可輕易與被上訴人直接連繫,查知究被上訴人是否與陳振興具合夥關係,及徵詢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授權其使用被上訴人名義方是。詎群麗公司竟單純聽任陳振興所為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進行宣傳之陳述,即於91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支付上開款項,而未與被上訴人確認一情,上訴人不爭執為實(原審卷一第221 頁)。群麗公司將款項匯入中山大學之帳戶,而非逕支付予被上訴人個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亦與常情有違,自難認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來;同理,群麗公司於92年6 月至94年5 月每月支付35,000元之部分,以及93年12月7 日支付陳振興666,490 元之部分,亦難認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來。況自92年6 月至94年5 月每月支付35,000元顧問費部分,係支付予瑞捷公司,經上訴人陳報在卷(原審卷一第245 頁)。亦非支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在當時被上訴人已為群麗公司副董事長之情形下,如此之支付方式,亦與常情不符;佐以群麗公司曾因陳振興邀集群麗公司投資6 億元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丹尼爾國際公司,以及在貝寧共和國成立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等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告訴,有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56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卷一第315 頁以下),顯見群麗公司與陳振興間尚有其他合資行為,故附表所示群麗公司所支付之款項,非無可能係群麗公司與陳振興所為其他協議,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在上訴人未能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尚難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並全程參與系爭育成中心之設立,擔任授證之嘉賓等,可認被上訴人與陳振興應係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亦未反對陳振興所為,故可認被上訴人與陳振興共同對群麗公司為侵權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陳振興,以及與陳振興有合夥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陳振興以被上訴人合夥人名義,向群麗公司要求匯款或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又被上訴人曾與陳振興簽立同意合作書,有同意合作書1 份為憑(原審卷一第134 、135 頁),惟簽約支日期為93年10月11日,多於群麗公司支付或匯款日期或被上訴人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之後,同上所述,群麗公司竟未向被上訴人查證,而逕支付予陳振興,故亦應認係群麗公司與陳振興所為之約定,難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該同意書之內容,亦未提及其與陳振興有合夥之關係(原審卷第134 、135 、193 、194 頁),自不能單以該同意合作書即認被上訴人與陳振興有商業上廣泛、不受限之合夥關係。同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淑真曾合開台灣尼奧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尼奧公司),以及與楊慈淋所合設之台灣穆拉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拉德生醫公司)等,其中尼奧公司係於95年9 月27日核准設立,另穆拉德生醫公司係100 年5 月5 日核准設立,有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原審卷二第56至59頁),均晚於群麗公司支付或匯款之時間甚久,自不能憑以此推論於群麗公司支付附表所示款項之際,被上訴人與陳振興間有合夥關係。 ㈣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資料(原審卷一第67頁,第147 頁以下),其中摘自北京尼奧公司之網頁資料(原審卷一第67頁),係陳振興之個人網站,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或確經被上訴人承認。況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之書狀,稱北京尼奧公司係於94年7 月15日成立(原審卷一第162 、174 頁),亦晚於如附表所示群麗公司支付款項之時間,自難推論在群麗公司匯款之初,被上訴人與陳振興即具合夥關係;另其他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均係於101 年5 月及8 月份所列印,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差距甚遠,況網路資料,為個人意見之表達,並未經確認查證者,尚難遽認其真實性。至91年2 月6 日生技時代雜誌對陳振興之專訪,上載「陳振興邀請穆拉德成為事業夥伴」,然「事業夥伴」非法律用語,上訴人主張係指合夥人之意,尚非有據。且該部分為陳振興個人之陳述,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指稱係被上訴人所為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又上訴人亦未證明上開言論係被上訴人所授權或被上訴人知悉而故意不予更正,自難以此遽認陳振興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或代理人。 ㈤又除92年6 月至94年5 月每月支付35,000元,以及93年12月7 日支付陳振興666,490 元外,其餘之款項均係存入中山大學帳戶(原審卷一第187 背面、第188 頁),而先前中山大學確有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此一單位,且曾經欲改名為「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前任中山大學校長劉維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7年度偵字第4903號案件中證稱:「(問: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與國立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兩者有無不同?)在91年5 月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有申請更名,伊有同意,須經過學校核定才完成更名程序;(問:同仁間或公文往返間何時開始提及用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這個名稱?)在申請前後就用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的名稱;(問:名稱未變更前,他們用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你們能了解他們同一性?)學校沒有很多單位,若用國立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或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應該是可以知道他們的同一性;(問:證人劉維琪是否同意用國立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使用該名稱來運作?)學校名稱更名,改成穆拉德的事情是伊個人同意,中心就應該去完成法定的更名程序」;又證人即中山大學海洋生物研究所教授陳宏遠95年9 月22日於高雄地院95度年重訴字第107 號審理時亦曾證稱:「中山大學於90年11月通過要成立生物科技育成中心,由該時校長劉維琪為第一任主任,聘請陳振興為執行長,由陳振興負營運成敗法律及財務一切責任。91年5 月中,該中心提議,更名為穆拉德生物技術育成中心,該更名案因為後來校長更換,學校就未決議。嗣又正式向學校任務編組中心審查會重提更名案,但沒有通過,因為學校不應該設有以個人名義為中心之名稱、該中心要求更名到未准許期間,約有10個月該中心就以穆拉德名義對外行文。該中心此提案,劉維琪校長是有同意,但是校長同意不代表學校同意,後來學校仍未同意,但是學校也沒制止。上次學校回函中有正式資料,校長正式批可。10個月以後,學校正式沒有同意後,該中心對外行文也沒有再使用穆拉德名義」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0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171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6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0至111 頁),並有上開卷宗影本可稽。堪認系爭育成中心,並非陳振興所虛設,其前身即生物科技育成中心確實曾客觀存在於中山大學,且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對外之發文,亦曾以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名義對外發文,且可能經由中山大學予以更名成立。則陳振興既為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經營者,向外藉由被上訴人名義遊說企業進駐或贊助,在被上訴人亦稱確曾允諾協助國內廠商創業之情形下(原審卷一第84頁),則陳振興鼓吹群麗公司進駐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在該單位確係存在,且中山大學在國內享有一定之科學研究發展地位之情形下,並無不法之可言;至進駐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廠商,其後是否確能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協助,或獲得被上訴人之背書而提昇商譽或產品能見度等,因尚涉及其他眾多因素,諸如廠商本身產品之良窳等,自不能因群麗公司最終並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技術或協助,甚且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及名義而遭被上訴人提告,即稱係遭陳振興詐騙。 ㈥又原審向中山大學調取群麗公司所支付之款項流向核閱結果,其中群麗公司於91年7 月11日所支付之134,000 元,以及於91年8 月27日所支付之180,000 元,係群麗公司申請進駐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進駐費,另91年8 月22日之120 萬元,以及91年11月10日、91年12月19日之210,000 元、172,500 元,則係群麗公司捐贈予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作為推動業務發展經費。上述金額兌現後之款項全數由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統籌運用。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預算經費由該中心依程序檢據核銷,該校無從自經費收支資料形式觀察得知陳振興與穆拉德間有無分配及如何分配金額,有中山大學101 年12月11日中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會計室函、計畫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6 至35頁)。群麗公司既確已因支付進駐費用而進駐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自難認陳振興有何施用詐術而侵害群麗公司權利之可言;且依上開中山大學函所附送之支出資料觀之,該中心所支出每筆款項皆有相關會計憑證可查,非僅用於支付陳振興個人之費用,亦非僅支付予陳振興,客觀上該育成中心應有正常運作。群麗公司既已進駐中山大學下屬之育成中心,為求進一步發展,進而捐款予該中心,亦屬自然,在群麗公司未能為其他積極立證之情形下,已難認陳振興要求群麗公司支付款項入中山大學之帳戶,有何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可言,自亦難認與陳振興係不同人格之被上訴人就此有何侵權行為。至林逸盛雖於調查局南機組陳稱:所有收入均係先進入中山大學的戶頭,由中山大學扣除百分之15管理費後,再撥款至育成中心的帳戶,但在實際運作後,絕大多數的錢都沒經過學校的帳戶,而係匯入陳振興的戶頭..等語(原審卷一第273 頁背面),顯與前述中山大學函覆內容不符,無足憑採。上訴人聲請訊問林逸盛,自無必要。 ㈦上訴人雖復主張除上訴人外,尚有劉添財、陳俊智等多人亦遭被上訴人及陳振興詐騙云云。惟依上開論述,既不能認被上訴人有詐欺或幫助陳振興詐欺群麗公司之舉,則被上訴人有否詐欺他人或幫助陳振興詐欺他人,與上開心證無涉,自無訊問劉添財、陳俊智之必要。 五、又上訴人既無法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本件其餘爭點,即毋庸論述。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不法侵害群麗公司之權利,則其主張以群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前案判決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債權,即乏依據,是其主張因抵銷之故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