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千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嬿朱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上訴人 陳致成 被上訴人 陳文仁 被上訴人 黃素月即億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致成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配管工程領班,全權管理、支配堆置場物料之進出,並負責聯絡貨運司機載運物料;被上訴人陳文仁受僱於上訴人約聘貨運公司即被上訴人黃素月即億發工程行(下稱億發工程行),擔任吊卡車司機。因訴外人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以供料之方式,將其承攬中油大林廠工地工程轉包上訴人施作,工程施作期間所需物料由上訴人向萬機公司領取,加工完成後,由陳文仁載運至工地安裝,或暫放於萬機公司提供之堆置場(下稱萬機堆置場),工地安裝剩餘或不用之餘料亦運送至該處堆放,待工程結束返還萬機公司。詎陳致成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指示陳文仁利用至萬機堆置場載運物料之機會,伺機夾帶其他成品、半成品管線材料共1,480 公斤前往回收場變賣,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34 元計算,致上訴人損失346,320 元,上訴人因重新領料需再租用貨車運送物料花費20,000元(每日租價5,000 元×4 日 ),及租用吊車吊掛加工花費64,000元(每日租價16,000 元×4 日),且須再次雇工加工,額外支出30名配管工工資 84,000元(每日工資2,800 元×30人)、10名焊工工資40, 000 元(每日工資4,000 元×10人),陳致成、陳文仁變賣 鋼料致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遭上包廠商遲延扣款52,000元,另因再次領料加工切割損耗之損失30,000元,合計636,320 元。陳致成、陳文仁共同侵占上訴人物料,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億發工程行為陳文仁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陳文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致成、陳文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6,320 元本息;㈡陳文仁、億發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6,320 元本息;㈢上開二項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者,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原審判決陳致成、陳文仁或陳文仁、億發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6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陳致成、陳文仁或陳文仁、億發工程行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18,560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陳致成稱:上訴人其他員工亦可進入萬機堆置場,伊否認有刑事判決認定之業務侵占行為,亦不知悉陳文仁載運何物變賣,但伊於100 年6 月23日離職時現場並無缺料、缺物件,故陳文仁變賣之物料應為廢料。上訴人請求重新領料運費、配管工及焊工工資、五金材料消耗、吊車貨車運費、工程延誤扣款等,不應由伊負擔等語。 ㈡陳文仁稱:伊承認有100 年6 月17日之業務侵占行為,伊是受陳致成之指示才變賣上訴人物料,但伊變賣之物料均為管線切下短短的廢料,並非成品及半成品。上訴人主張之價值太高。上訴人另請求重新領料運費、配管工及焊工工資、五金材料消耗、吊車貨車運費、工程延誤扣款等,不應由伊負擔等語。 ㈢億發工程行稱:陳文仁雖為伊之員工,但本件為陳文仁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且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復未證明失竊之物品及價值。陳文仁變賣之物料應為廢料,上訴人另請求重新領料運費、配管工及焊工工資、五金材料消耗、吊車貨車運費、工程延誤扣款等,不應由伊負擔等語。 ㈣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致成、陳文仁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決陳致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1月,陳文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陳文仁部分未上訴。陳致成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5 號判決駁回上訴,均已確定。 ㈡陳致成為上訴人員工,擔任配管工程領班。億發工程行為上訴人約聘之貨運公司,陳文仁為億發工程行僱用之吊卡車司機。 ㈢陳文仁於100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萬機堆置場載運1,480 公斤物料1批 ,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三壹資源回收場」,以17,760元之價格售予回收場負責人陳文榮。 四、陳致成、陳文仁有無於100 年6 月17共同侵占上訴人堆放於萬機堆置場物料之侵權行為?陳致成與陳文仁,陳文仁與黃素月即億發工程行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陳文仁於100 年6 月17日自萬機堆置場載運1,480 公斤之物料1 批,前往三壹資源回收場變賣,售得17,76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陳致成固否認有共同侵占之行為,惟陳文仁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案發當天中午12點半到40分左右,工頭陳致成打電話叫伊去料場載運料件,還叫伊把一些短的餘料載出去轉賣,伊把東西吊到車上,快2 點時打電話問陳致成怎麼辦,他說先把餘料拿去賣,叫伊載去大寮的資源回收場賣,從回收場出來後,伊有打電話跟陳致成說他交代要變賣的餘料都賣好了,賣了多少錢,之後伊直接去中油把車上的料卸下了,伊到中油卸料時大概3 點,卸完料約4 點40分,伊打電話給陳致成,他說他已經在中油大門口等伊,伊就將變賣所得拿給工頭。5 點半陳致成打電話給伊,說出事情了,叫伊死都不要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100 年度易字第1636號刑事卷第91至93、99至100 、107 頁,下稱刑事易字卷)。陳致成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陳文仁在中油卸完料約4 點通知伊等語(見刑事上易字卷第38至39頁)。又陳致成及陳文仁於案發時,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刑事易字卷第89至90、95頁),而觀諸卷附上開二門號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0至15頁),自100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起,即有頻繁密集之通話,通聯次數多達24通,且陳致成所持上開門號確實於中午12時20分24秒、12時28分22秒、17時50分06秒、17時51分43秒撥打電話予陳文仁,陳文仁亦確實於13時41分28秒、14時36分28秒、15時06分35秒、13時58分04秒撥打電話予陳致成,核與前開陳文仁證言及陳致成所述二人通聯時序大致相符,陳文仁前揭證言已難認為刻意虛捏偽造之詞。佐以證人即上訴人配管工黃建彰於高雄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會跟貨車司機一起去萬機料場跟那邊的領班說要領哪些料,並填寫攜出單,伊跟陳文仁去現場領料很多次,超過100 次,領料流程事由領班陳致成開立需求單,告知伊要領取物料之編號,再去萬機堆置場跟萬機領班領料後,再請司機載到工地,伊也會跟司機一起到工地確認是否有把這些東西載到工地,之後伊再跟領班回報,不是貨車司機回報。載料要離開料場時除非找不到管件,不然不用打給領班,載到工地的路上,也不用打電話跟領班回報,如果沒有事情,載料途中都不用跟領班回報等語明確(見刑事易字卷第66至70頁),可知於領料至卸料過程中,除有特殊情形,否則根本無須與陳致成聯繫,足見上述陳致成與陳文仁間密切通聯之事實,顯悖於常情。 ㈡又陳致成為上訴人領班,負責配管工作、人員安排、材料調度等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陳文仁於100 年6 月17日至萬機堆置場領料時,並無上訴人其他人員在場監督、指示,僅陳文仁一人單獨在場載運物料,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憑(見刑事易字卷第29至30頁),核與前開證人黃建彰證稱須員工陪同、回報等情相悖,陳文仁當日吊料過程復不符合一般作業流程,且陳致成於高雄地院審理刑事案件時自承:伊在100 年1 月份就有跟業務經理楊朝欽說懷疑是陳文仁偷料等語(見刑事易字卷第121 頁),若其已對陳文仁擅自侵占上訴人物料一事生疑,則其身為上訴人領班,掌管物料進出,並負有清點物料之責,理應更加小心留意陳文仁載運貨物之動向,以避免造成公司損失,然其竟反而未指派員工到場監督,獨留陳文仁一人於100 年6 月17日至萬機堆置場載運物料,顯見其係故意不派遣公司員工到場,而利用此機會指示陳文仁載運物料變賣以獲利。陳致成雖辯稱其曾向業務經理楊朝欽說有物料短缺之事等語,然犯罪之人或為脫免卸責,報告上級原因不一,且其既負有清點物料之責,若陳致成未報告此節,日後恐有遭上訴人究責之風險,故而為上開行舉,衡情並無突兀,是而尚難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於100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之後,陳致成與陳文仁又陸續通話至晚上9 時許,多達9 通,且多數係由陳致成所持上開門號發話(見偵卷第14至15頁),主動聯繫陳文仁,倘變賣物料係陳文仁個人所為,即與陳致成無關,陳致成應無於案發後主動撥打電話予陳文仁之必要。益徵陳文仁、陳致成係因案發而聯絡商量後續處理情形,陳文仁辯稱係受陳致成指示而變賣物料一節,應堪信實。陳致成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陳致成確有前開業務侵占行為至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陳致成既於100 年6 月17日利用陳文仁至萬機堆置場載運物料之機會,指示陳文仁載運其他物料變賣以獲利,即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對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陳文仁受僱於億發工程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億發工程行固辯稱伊不知情,此係陳文仁之個人行為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已盡監督或注意義務,依該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億發工程行應與陳文仁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 ㈡上訴人請求物料損失346,32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陳致成、陳文仁於100 年6 月17日侵占變賣之物料均為成品及半成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萬機堆置場所放置之物料,除加工完成者,另有於工地安裝剩餘或暫時不用之餘料,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0頁背面),足見萬機堆置場所堆放之物料並非全為經加工之成品或半成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陳文仁當日載什麼東西,當事人也不知道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6 至117 頁)。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楊朝欽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無法確認被竊的東西是否為公司不要的東西,因為影帶很模糊,沒有辦法辨識是要安裝在工程上的,還是要還給萬機公司的餘料等語明確(見刑事易字卷第57至58頁)。另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照片7 張為證(本院卷第41至47頁),然該等照片或無拍攝日期或記載拍攝日期為100 年2 月1 日、100 年2 月17日,不能證明係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情況。證人即上訴人配管師傅吳三朗雖稱曾到現場領料,但其時間為101 年3 、4 月間即陳致成離職之後(本院卷第60至62頁),則所稱上訴人物料於萬機堆置場堆置情形,既非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自難憑採。上訴人依吳三朗所述上訴人物料於萬機堆置場堆置處,於辯論期日再提出拍攝日期為100 年2 月1 日之張片3 張(本院卷第80至82頁),主張陳致成、陳文仁於100 年6 月17日變賣之物品為成品及半成品云云,同理,亦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實。至上訴人等下包商向萬機公司領料後,將加工完成者或工地安裝剩餘或暫時不用之餘料堆置於該堆置場,自負管理之責,業如上述,則該等物料既非萬機公司所有及管理,萬機公司管理萬機堆置場之工程師陳邦建,何能證明上訴人所失竊物品為何?該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綜上,上訴人主張陳致成、陳文仁於100 年6 月17日變賣之物品為成品及半成品,難以憑採。 ⑵此外,上訴人雖以100 年8 月間委請業主中鼎公司代購3/4 號管線12M 及1 號管線18M 共84.06 公斤之管材費用,計算管材每公斤重量約234 元(總價19,700元÷84.06 公斤), 以此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80 公斤物料之計算基準,並提出簡便請購單為據(原審卷第124 頁),然是否全部之成品、半成品價格均與上開管線費用相同,已有可議,且該簡便請購單總價包含84.06 公斤之管材及檢驗費用,並非單純之物料價格,復無從證明此批管材請購原因係因陳致成、陳文仁本件業務侵占行為所致,上訴人以此推估每公斤管材之單價,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346,320 元(每公斤234 元×1, 480 公斤),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就陳致成、陳文仁變賣之物品為完好經加工之成品及半成品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為計算依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346,320 元即無足採。然陳致成、陳文仁於100 年6 月17日既有侵占並變賣物料1 批之行為,該批物料以17,760元售予資源回收業者陳文榮,經三壹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文榮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及廢棄物登記表、估價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其二人仍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7,760元,億發工程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就此與陳文仁連帶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4 日之吊車、貨車運費共84,000元、30名配管工工資84,000元(每日工資2,800 元×30人 )、10名焊工工資40,000元(每日工資4,000 元×10人)、 上游包商遲延扣款52,000元、再次領料加工切割損耗損失30,000元云云。惟陳致成及陳文仁於100 年6 月17日變賣之物料上訴人未能證明為經加工之成品及半成品,如前所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重新領料係因被上訴人之本次變賣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主張需另行領料加工而支出貨車、吊車運費、雇工加工、加工切割耗損之費用,即無從認定與陳致成、陳文仁本次變賣行為有因果關係。其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在㈠陳致成、陳文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60元本息;㈡陳文仁、億發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60元本息;㈢上開二項所示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者,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