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 伍中安 被上訴人 江宇軒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4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由西往東行經仁心路與產業道路交岔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暫停讓對向直行於仁心路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之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陰囊挫傷血腫及開放性傷口併陰囊部分切除、前臂閉鎖性骨折、左腕關節攣縮、骨盆腔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支出急診、複診及復健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669元(已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看護費用85,100元(住院8 日,每日2200元;出院後45日,每日1500元)、複診及復健交通費用14,16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60日損失47,040元(每日8 小時時薪9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1,159,96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30,9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嗣被上訴人就其中敗訴之20萬元本息部分附帶上訴,其餘728,991 元本息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超速超車致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後輪擋泥板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故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仁心路與產業道路交岔口處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心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路口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陰囊挫傷血腫及開放性傷口併陰囊部分切除、前臂閉鎖性骨折、左腕關節攣縮、骨盆腔鈍挫傷之傷害。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自認有過失,經原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嗣上訴人聲明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2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急診、複診及復健醫療費用共83,129元(33,669元+49,460元=83,129元)、看護費用85,100元、交通費用14,160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2 個月共損失47,040元薪資。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若是,過失比例如何?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若干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若是,過失比例如何?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8日14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與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陰囊挫傷血腫及開放性傷口併陰囊部分切除、前臂閉鎖性骨折、左腕關節攣縮、骨盆腔鈍挫傷之傷害。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自認有過失,經原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嗣上訴人聲明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2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而致其受傷,且上訴人並於刑事案件中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次查: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前往送貨途中,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擬左轉進入北向產業道路,且系爭路口無交通號誌,而被上訴人則騎乘機車沿仁心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路口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18頁)。足認上訴人駕車向東於系爭路口係欲左轉駛入北向產業道路,乃為轉彎車,而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向西行駛進入系爭路口,乃為直行車,是以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訴人於當時負有暫讓直行車即被上訴人先行之注意義務。佐以系爭路口既無交通號誌,則依上開規定及一般行車經驗,上訴人行至系爭路口時自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得貿然左轉。又上訴人既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照,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況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肇事地點,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在卷外(見警卷第2 頁至6 頁),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欲自仁心路左轉駛入北向產業道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又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仁心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且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後輪弧前段有凹陷痕跡,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是前擋板破損,另系爭路口西向道路中心近產業道路中心線處遺有血跡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據(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足認應係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後輪弧前段撞擊後,而產生上訴人之自小貨車右側後輪弧前段凹損,並倒地而遺留血跡於系爭路口西向道路中心。亦即,上訴人自小貨車未在東向道路先至中心線,即逕行左轉而占用來車道,致系爭事故之撞擊點發生於系爭路口西向道路中心。據此,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自小貨車於左轉時,確有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動態禮讓其先行,即占用來車道未至中心線逕行左轉之事實,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有過失,已甚明確。佐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述交叉路口左轉時未禮讓被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為本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亦同此見解,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3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3 月1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01 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刑事卷第5 頁至第6 頁、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00 號刑事卷第42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已轉彎將離系爭路口,並無何違規,完全係被上訴人違規超車來撞,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原規定,上訴人無禮讓之義務等語,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於95年6 月30日刪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並非上訴人行為時之法規,亦無從適用。是以,上訴人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㈤再查:系爭路口無交通號誌,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我當時車速30至40公里,我看到上訴人車輛時,已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等語,有原審101 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刑事案件101 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 101 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刑事卷第10頁),足認被上訴人於通過系爭路口前,未確實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會於通過系爭路口時,突見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西向車道而不及反應,佐以前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地點,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上訴人卻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認: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是以,本院審酌兩造駕駛行為、路權歸屬、注意義務優先次序、兩車碰撞等情形,認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 為適當。 ㈥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轉彎前未曾見被上訴人自對向來車,僅見遠方有一輛貨車駛來,被上訴人應係在該貨車後方,致上訴人無法看見,且被上訴人顯違法超車,始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上訴人無從注意,自無過失;上訴人行車至肇事地點之時速為0 至20公里,而被上訴人尚未至系爭路口且距離應有50公尺,依此判斷,上訴人並無禮讓之必要;系爭事故全因被上訴人違規行駛機車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又信賴被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載有250 至300 公斤貨物(載滿零散成品),車型1.1 公噸、車齡近20年,不可能急轉彎致掉落貨物,因此被上訴人所述係因上訴人急轉彎致其不及煞車,顯不合常情等語,並以照片9 幀、上訴人之行車執照、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37頁、原審101 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刑事卷第10頁)。惟: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該法規之所以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注意義務,乃係考量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不論轉彎車或直行車之駕駛人均會輕忽車前狀況,又考量直行車本有優先路權,故特別課予轉彎車應暫停於原行向車道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以降低轉彎車與直行車均因無交通號誌而輕忽車前狀況致生碰撞之風險。 ⒉經查: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前往送貨途中,行經系爭路口擬左轉進入北向產業道路,且系爭路口無交通號誌一節,業如前述,亦即上訴人於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暫停於原行向車道觀察車前狀況始得左轉。若上訴人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當不至於與同樣輕忽無號誌路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上訴人碰撞。亦即,縱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在我到達路口時才看到上訴人的車要轉彎,我煞車不及因而撞上,因為旁邊有一台貨車擋住我的視線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刑事卷第10頁),其主因亦係上訴人至系爭路口時未暫停於原行向車道觀察車前狀況再轉彎所致,而被上訴人自身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次因。況且,縱被上訴人之機車被貨車遮住致上訴人無法發覺,亦無從免除轉彎車應暫停於原行向車讓直行車之義務,且上訴人亦對遮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視線之貨車負有讓其先行之義務,若系爭事故當時上訴人盡其注意義務,由該貨車先行,在其側之被上訴人機車亦同時得通過,則系爭事故即可避免。是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轉彎前未曾見被上訴人自對向來車,僅見遠方有一輛貨車駛來,被上訴人應係在該貨車後方,致上訴人無法看見,且被上訴人顯違法超車,始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上訴人無從注意,自無過失等語,不僅係自行揣測之詞,亦係昧於自己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本負有禮讓直行義務,亦即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始得左轉,此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載有250 至300 公斤貨物(載滿零散成品),車型1.1 公噸、車齡近20年,不可能急轉彎致掉落貨物等情並無關連。 ⒊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裁判意旨)據此,上訴人本身既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5款規定,則其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 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若干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急診、複診及復健醫療費用共83,129元(33,669元+49,460元=83,129元)、看護費用85,100 元、交通費用14,16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2個月共損失47,040元薪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相關醫療支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66 號附民卷第7 頁證物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為182,389 元,受有無法獲取薪資之損害47,040元。 ㈢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且無法工作2 個月,足認被上訴人應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上訴人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佐以上訴人高職畢業,經營鉅程企業社,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數筆;被上訴人亦高職畢業,任零時工,名下無房屋、土地及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畢業證書、鉅程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原審101 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刑事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情狀,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0萬元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有30% 之過失、上訴人有70% 之過失一節,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265,600 元【(182,389 元+47,040元+15萬元)×70% =265,6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 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9,46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復有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是以揆諸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說明,應自上訴人即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6,140 元(265,600 元-49,460元=216,140 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0,978 元,及自101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216,140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