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蔡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上訴人 王豐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下旬委託上訴人為其尋覓農地,表明願於購得農地後,給付介紹費以資答謝(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上訴人嗣於100 年1 月底向訴外人吳立宸轉知上情,吳立宸提供坐落於高雄市大社區牛食坑段第36、36-1、36-2、36-3、40、40-1、51、52、53、54、55、56、57、57-1、58、59、59-1、60、60-1、61、62地號等21筆農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待售訊息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1日購得系爭土地後,竟拒不給付報酬,亦拒絕透露買賣成交價額,爰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買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205,700 元,復依土地買賣仲介之市場行情即按2%之抽佣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居間報酬數額為2,864,114 元(即143,205,700 ×2%=2,864,1 14)。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美珍給付上訴人2,864,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自98年起即多方釋出願購置大面積農地之訊息予仲介公司、代書及農友,並於99年間透過友人知悉系爭土地待售訊息,惟因地主售價過高致買賣不成,嗣上訴人雖曾透過吳立宸來電表示系爭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可代為標購云云,然而被上訴人已向其表明並無委託代標系爭土地之意願,故兩造間從無居間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透過訴外人陳定慶介紹認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再平之子李欣育,始得藉由協助其清理債務之方式,購得系爭土地,於100 年3 月16日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未曾協助王豐銓與地主周旋說合,買賣契約訂立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從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陳美珍給付,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社區農會曾於96年1 月16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09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經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於98年7 月13日結案。 ㈡大社區農會復於98年11月11日再次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上該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6247號(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農會嗣於100 年3 月22日以該會業與債務人李再平達成協議為由,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㈢被上訴人為中華綠景農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綠景公司)董事長,於100 年3 月16日以中華綠景公司名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再平訂立買賣契約。 ㈣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0 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2 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榮聰、王榮宏(於100 年10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配偶陳美珍名下。 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高雄市大社區牛食坑段第40-1、41、51、52、53、54、55、56、57、57-1、58、59、59-1、60、60- 1 、61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王豐銓名下。 五、本院判斷: ㈠居間契約委託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委託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故而該給付義務乃附有停止條件,條件為所期待之契約(如: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就,此觀民法第568 條「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之規定自明,即彼等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該因果關係乃居間人請求報酬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報告居間契約,因其報告被上訴人始據而得與李再平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其乃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土地之交易係因上訴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兩造就此一案件存否,既有爭執,本院就此一因果關係是否具備,敍論如下。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1 月中旬透過代書吳立宸向被上訴人報告系爭土地待售之消息,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據其以:在此之前,其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待售之訊息等情抗辯,則被上訴人就此「事先知情」應負舉證責任。據證人洪國興證陳:伊從75年起執業地政士迄今,認識被上訴人已十餘年,於99年間曾透過傅姓友人得知系爭土地要出售,該名友人曾帶伊跟被上訴人去現場看,友人告之地主欲出售價格1 億餘元,被上訴人說若能便宜一點,才有購買之意願(原審卷 113 至115 頁),另名證人鍾紹和亦證陳:99年間王豐銓透過我哥哥到我家,表示他想在高雄地區成立盆栽博物館,他知道我喜歡種樹,所以來和我認識,因我認識大社農會的人,知道系爭土地要交付拍賣,我認為系爭土地適合,所以就告訴他系爭土地要出售,當時我有帶他去看土地,一到那裡王豐銓就告訴我,以前也有人帶他去看過,當時王豐銓告訴我價錢太高且前方有納骨塔,所以他對我表示沒有意願購買該地(同上卷第173 頁)。上訴人雖否認各該證人之證言,惟證人乃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證並經具結,核與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吳立宸所述:伊與被上訴人第一次電話連繫時,被上訴人即告訴伊,他知道那個地方等語(同上卷第112 頁)之情相符(蓋,若非被上訴人先前曾因前述二名證人介紹看過系爭土地,焉會於吳立宸報告系爭土地時,即表示其知悉該地?),並參諸大社區農會曾於96年間即就系爭土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97年12月18日實行第一次拍賣,之後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為聲請(98年7 月13日終結),證人洪國興從事地政士職業,鍾紹和曾擔任多屆立法委員(按:其所住美濃區於改制前,與大社區均同屬高雄縣,改制後立委選區之劃分,大社與美濃屬同選區),以渠等職業、人脈易得悉系爭土地訊息,並於經法院拍賣未成後,99年間應被上訴人要求,介紹被上訴人訂約之機會,核情所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口否認,要非可取。是而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經由吳立宸於100 年1 月中旬向其報知系爭土地刻由法院拍賣中之訊息前,其早在99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待售之情等語,核屬可信。 ㈢上訴人雖另以:先前洪國興、鍾紹和之介紹,均因被上訴人認為售價過高而作罷,既都已成過去,則迨100 年1 月間,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為其報告系爭土地訂約之機會,自屬進入另一階段,被上訴人嗣亦於同年3 月16日購得系爭土地,自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云云。惟查,吳立宸於100 年1 月中旬告知系爭土地拍賣之訊息前,被上訴人已經由他人介紹二次去看過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據吳立宸證述:伊於100 年1 月中旬從所訂的法拍資訊得知系爭土地要拍賣,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詢問他是否有意要投標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不願以分別投標之方式來購買,故而表示無意標買(同上卷第11 2頁)。即被上訴人於吳立宸告知前,已知系爭土地長期待售之情,吳立宸僅係告之該土地目前復經法院公告訂於100 年2 月17日將行第一次拍賣而已(高雄地院98年司執字1162 47 號),系爭土地既自96年起待售中,其間固因債權人(大社區農會)聲請執行拍賣,惟土地交易,非僅法院拍賣一途,吳立宸於100 年1 月中旬告知者,乃法院刻已公告拍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該告知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原本即知悉系爭土地待售之事實,換言之,經由吳立宸的告之,實質上影響的,只不過使被上訴人向來所知之除「接洽當事人買受系爭土地」的途逕外,尚可藉由「參加競標」之途取得土地,此情與報告居間契約所指「報告訂約之機會」有間。上訴人執此抗辯,核非足採。被上訴人既非因憑上訴人之報告,始悉系爭土地之買賣機會,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透過證人陳定慶之介紹(證言見原審卷第169 頁),認識土地所有人李再平之子李欣育,於同年3 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自不能認該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借由吳立宸於100 年1 月中旬告之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刻由法院定期拍賣乙情而成立。 ㈣上訴人復以:原審法官於102 年3 月4 日開庭時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待查或補充陳述。」?兩造均答「沒有」。法官稱「於102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如無其他證據待查,則為最後言詞辯論」,乃被上訴人竟遲至同年3 月14日始再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傅垣之、鍾紹和、陳定慶等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失權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係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故而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度未主張之事,除有合於該條第1 項所列一至四款之事由外,不得於其後行言詞辯論時主張之所為的規定。經查,原審係於101 年11月21日為第一次之期日,該審訖至最後一次開庭102 年4 月10日,所行均為言詞辯論期日,有各該筆錄可稽,既無行準備程序,自無「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情形可言。況法官於102 年3 月4 日之期日既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待查或補充陳述」,待兩造陳述後,法官當庭改訂「於同年4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行續行言詞辯論,如無其他證據待查,則為最後言詞辯論」,其意即謂若仍有證據待查,即可能非為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換言之,無論係依法律之規定或法官為上開期日指定之認知,均無否准或限制兩造於102 年3 月4 日以後聲明證據。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4 日前未聲明訊問證人鍾紹和、陳定慶,已生失權效果,原審予以斟酌各該證人之證言違背法令云云,核屬誤解法律之規定,要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成立,與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刻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消息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與出賣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認定非因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而成立,彼等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能請求給付報酬,是而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若成立該居間契約是何種居間契約(報告居間抑或媒介居間?)兩造容有爭執,惟要無再予贅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