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 訴 人 蔡蕭文 訴訟代理人 蔡萬進 訴訟代理人 蔡秀帆 被上訴人 黃蓮金 潘進松 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彥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潘進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黃蓮金實際受僱於被上訴人潘進松,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建築工地之土石、廢棄物。民國101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18分許,被上訴人黃蓮金駕駛被上訴人潘進松所有登記並靠行於被上訴人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與南北路交叉路口於大昌路內側車道等候紅燈,嗣於綠燈亮起竟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適有被害人蔡寶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於同時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黃蓮金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輪後方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遭上開自用大貨車車輪碾壓,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3 至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2 至11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妻,且不良於行,因被害人死亡需另外聘請外籍看護,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0,942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包括看護費之扶養費751,924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1,418,591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8,591 元,及自10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黃蓮金、興石公司則:上訴人請求外籍看護部分,與系爭事故沒有因果關係,且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為辯;另被上訴人潘進松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其於原審所為之答辯則與被上訴人黃蓮金、興石公司上開答辯相同。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314,672 元及慰撫金80萬元,並不得就其另外聘請外籍看護為求償,再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4,301 元後,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潘進松與被上訴人黃蓮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0,371 元及均自10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興石公司與被上訴人黃蓮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0,371 元及自10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二項被上訴人如有一人已為清償,其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另外聘請外籍看護之支出,且原審判准之慰撫金過低,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潘進松、黃蓮金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38,220 元及自10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興石公司、黃蓮金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38,220 元及自10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㈡、㈢項部份,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黃蓮金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建築工地之土石、廢棄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上訴人黃蓮金於101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18分許,駕駛登記於被上訴人興石公司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與南北路交叉路口等候紅燈,詎於綠燈亮起後即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西往東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黃蓮金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輪後方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遭上開自用大貨車車輪碾壓,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3 至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2 至11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妻。 ㈢車牌號碼為559-UL號自用大貨車為被上訴人潘進松所有,並靠行於被上訴人興石公司,被上訴人黃蓮金實際受僱於被上訴人潘進松。 ㈣上訴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4,301 元。 六、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上訴人因聘僱外籍看護每月支出20,942元,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七、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黃蓮金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建築工地之土石、廢棄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上訴人黃蓮金於101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18分許,駕駛登記於被上訴人興石公司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與南北路交叉路口等候紅燈,詎於綠燈亮起後即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西往東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黃蓮金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輪後方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遭上開自用大貨車車輪碾壓,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3 至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2 至11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黃蓮金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係由內側車道直接右轉,並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即冒然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自有過失。至被上訴人潘進松固於原審審理時抗辯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上訴人黃蓮金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係由內側車道直接右轉,並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於被上訴人黃蓮金於轉彎時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已經接近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頭右側(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219 號卷),被害人當時行駛於大昌路西向東外側車道,前方並無車輛,應可信賴被上訴人黃蓮金參與交通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依規定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對於不可知之被上訴人黃蓮金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無注意之可能,被害人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見原審卷第114 、115 頁)。因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蓮金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有所據,被上訴人潘進松於原審審理時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就聘僱外籍看護每月支出20,942元部分,不得向被上訴人黃蓮金請求,因而判決上訴人就扶養費部分,僅得請求314,672 元。就原審上開判准部分,為兩造於上訴程序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蓮金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即有所據。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因聘僱外籍看護每月支出20,942元,亦得請求賠償,惟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第三人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或第三人為被害人支出因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言。本件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致需另外聘請外籍看護,該費用係上訴人為自己生活需要所支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妻,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上訴人喪夫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併參酌上訴人係29年間出生,國小肄業,之前務農,現無工作,名下有土地一筆,價值約160 萬元,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被上訴人黃蓮金係39年間出生,國小畢業,之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價值約15萬元,有被上訴人黃蓮金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認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從而,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114,672 元(計算式:314,672 + 800,000 =1,114,672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4,30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自上訴人前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可請求金額為780,371 元(計算式:1,114,672-334,301=780,371 ) ㈦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被上訴人黃蓮金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潘進松,駕駛被上訴人潘進松所有,靠行登記為被上訴人興石公司名義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潘進松為被上訴人黃蓮金之實際僱佣人,而被上訴人興石公司則為被上訴人黃蓮金之形式僱用人,被上訴人黃蓮金駕車因過失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潘進松、興石公司,自應分別與被上訴人黃蓮金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潘進松、興石公司所負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如任一人清償,他方於其清償範圍內,並免其清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潘進松、興石公司各與被上訴人黃蓮金應連帶給付780,371 元及自10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如有一人已為清償,其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復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