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 訴 人 尚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昭貴 被上訴人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和 訴訟代理人 方怡文 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提供報價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蓋章確認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將上訴人所購買之工程用塑膠反光標線厚2 ㎜及導覽設施解說牌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交付,詎上訴人收受系爭貨品後,迄今未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38,692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8,692 元,及自102 年2 月2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買賣價金,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 張,作為該公司之支出憑證申報稅賦及請領工程款之用(見原審卷頁5、13、51)。 ⒉系爭買賣契約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客戶簽名欄之印文,為上訴人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所蓋用(見原審卷頁34)。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兩張發票、報價單、簽收單為真正(見本院卷頁22)。 ㈡爭點: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出售工程用塑膠反光線貨品及導覽設施解說牌等貨品予上訴人,並已交貨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系爭報價單、簽收單、材料送審資料、統一發票、出貨單及「熱拌性塑膠反光標線,厚2 ㎜」報價單暨標線工程施工前後照片等件(見原審卷頁5 、34至35、58至67;本院卷頁47至53)為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顯示,其上就系爭貨品、買賣價金暨付款方法、應檢附送審資料(含施作POLY雕刻板樣本30㎝30㎝1 式3 份)及請被上訴人就不鏽鋼基座先行備料等均已明確記載,且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蓋用在客戶簽名欄,並註明工地連絡人為蔣昌益,連絡人員為曾盈誠等情(見原審卷頁34);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工地連絡人蔣昌益係其外甥,並為該公司之下包廠商、工地負責人,該公司依慣例將大、小章放在蔣昌益那邊等語(見原審卷頁51、52);復據曾盈誠證稱︰伊當時任職在協錩鋼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錩公司),施作工地現場負責人蔣昌益將協錩公司當作臨時連絡之辦公室使用,並借用傳真機,蔣昌益曾請伊將系爭報價單回傳予被上訴人,系爭報價單上註明工地連絡人、不鏽鋼基底先行備料、檢附送審資料及付款方法,均為蔣昌益要求伊按其意思填寫,由蔣昌益用印,伊並未參與系爭報價單之詢價,系爭報價單內容亦非與伊所決議等語(見本院卷頁61背面至63背面)至為明確。再徵諸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雲嘉南濱海風管處)檢送之「北門自行車道遊憩工程」(下稱北門工程)POLY雙色雕刻板送審資料以觀,可知上訴人為該工程之承包商,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蔣昭貴兼工程品管人員,蔣昌益則為工地主任。準此,顯見蔣昌益既為上訴人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上訴人亦將其公司大、小章交予蔣昌益,堪認上訴人係將所承攬之工程交予工地負責人蔣昌益施作,並授權蔣昌益為承攬工程施作而得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採購相關工程材料或簽訂契約,而蔣昌益為承攬工程施作所必需,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價單報價後,經蔣昌益確認並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報價單上,再將系爭報價單回傳予被上訴人,則蔣昌益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所為買賣行為,即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曾提供予上訴人承包北門工程須提報送審核可之 POLY高密度聚丙乙烯複合板(三色板)出廠證明書、工廠登記證、材料說明暨樣本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原審卷頁59至67),核與系爭報價單所載被上訴人應提供之相關文件相符,且上訴人亦承認︰送審資料可以證明跟被上訴人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頁52),益徵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始依約備齊上訴人須向雲嘉南濱海風管處提供之送審資料。顯見兩造間即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以其與協錩公司所簽立之報價單(下稱協錩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頁27至28)辯稱︰蔣昌益曾與協錩公司簽訂合約,其中4 項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價單相同,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仍有疑問云云,惟據曾盈誠證稱︰蔣昌益以上訴人名義投標時,有向協錩公司詢價,伊在投標前幫忙將導覽項目之標價填上,得標後該部分應歸協錩公司施作,蔣昌益即以上訴人名義與協錩公司簽訂協錩公司報價單,伊有以協錩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詢價;嗣於第一次會勘會議時處長決議導覽牌部分全部不施作,伊就向協錩公司負責人報告沒有要施作;第二次會勘會議時,監造跟處長講減作部分已施作,可以繼續施作站立部分,蔣昌益認為協錩公司報價可能較貴,決定再向被上訴人詢價等語(見本院卷頁61背面至62正面、63背面至64正面)甚明,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協錩公司報價單,因業主雲嘉南濱海風管處於第一次會勘後決議導覽牌部分全部不施作,而未由協錩公司施作,嗣於第二次會勘後決議,減作部分續為施作站立部分,再由蔣昌益自行向被上訴人詢價等情,應堪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已提出前揭簽收單、出貨單及施工前後照片為證;又上訴人所施作北門工程中有關系爭貨品部分之工項,除施工前業經雲嘉南濱海風管處送審核可,已如前述外,業經雲嘉南濱海風管處驗收結算,有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31、34),且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 張(見原審卷頁5 ),作為支出憑證以申報稅賦及請領工程款之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13、51),益徵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等情,堪予認定,故上訴人抗辯:簽收單、出貨單上簽名之鄭湘翰與伊公司沒有關係,不知系爭貨品有無用在北門工程之工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雲嘉南濱海風管處結算後,含現場基座及組裝完成總價為430,748 元,而被上訴人只賣材料竟高達582,400 元,伊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云云,惟系爭報價單上約定價格為582,400 元(未稅),該報價單既係上訴人授權蔣昌益為承攬工程所必需,向被上訴人詢價,經被上訴人報價後由蔣昌益確認用印,兩造因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貨品開具共計538,692 元之統一發票2 紙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已將該2 紙統一發票用以申報稅賦及請領工程款之支出憑證,亦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由雲嘉南濱海風管處結算明細表得知,解說牌及導覽牌有部分未作,未作部分如何計價,被上訴人均含混帶過云云,惟雲嘉南濱海風管處之北門工程乃上訴人所承包,北門工程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當為上訴人與雲嘉南濱海風管處間結算之結果,實難認與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有何關連。縱認雲嘉南濱海風管處與上訴人結算時較諸簽約時減作若干工項內容,而雲嘉南濱海風管處決議工項減作後,復決定續為施作站立部分,始由蔣昌益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詢價,經被上訴人報價後確認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即應依約支付價金至明,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8,692 元及自102 年2 月2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0日(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頁81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