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 訴 人 任德榮即五福當舖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李昆霖前為夫妻關係。緣李昆霖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打電話通知伊至高雄市○○路000 號之祥富汽車保養廠,就伊所有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型號:SLK280賓士、藍色,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洪雍程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惟簽約後數日,伊遲未見洪雍程交付車款,經向洪雍程詢問及遭銀行催繳車貸後,始知系爭車輛已由李昆霖交付上訴人,用以抵償李昆霖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然伊並未同意李昆霖代理伊向上訴人借款,且未授權李昆霖將系爭車輛質當予上訴人,伊亦拒絕承認,故該無權代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是上訴人無占用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伊除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外,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以每日1,000 元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 萬元。㈡上訴人應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李昆霖所有或合法占有,又李昆霖於100 年10月17日將系爭車輛質當時,伊曾要求李昆霖以其電話撥打被上訴人之電話,轉由伊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李昆霖以系爭車輛、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行車執照正本等質當,經伊確認無誤後始借款予李昆霖。嗣屆期未取贖,李昆霖提議將系爭車輛出賣以償還當舖借款及銀行貸款,伊始代為請求洪雍程尋求出價較高之買受人,且依當舖業法第3 章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逾期而未清償取贖,即已流當,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得使用處分。縱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及上開文件交付予李昆霖時,並非基於授權李昆霖質當系爭車輛之意,然依客觀情形,亦足使伊誤信被上訴人有對李昆霖授以代理權質當系爭車輛,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又如認本件被上訴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然因伊受領李昆霖質當系爭車輛時,並不知該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所受領系爭車輛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縱認本件伊應負返還或償還系爭車輛價額之責,系爭車輛之價值折舊後亦僅有508,333 元,且系爭車輛遭李昆霖質當,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額。另被上訴人未就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舉證,其主張按日受有相當於1,000 元之租金所失利益,亦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 萬元;上訴人並應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李昆霖原為夫妻關係,於101 年7 月11日離婚。李昆霖先後於100 年8 月2 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0日將系爭車輛至上訴人處質當借款30萬元、20萬元、15萬元,李昆霖並於101 年10月17日在汽車質當切結書上簽立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按捺李昆霖之指印。 ㈡系爭車輛目前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或李昆霖? ㈡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若為被上訴人,李昆霖是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質當系爭車輛?若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上訴人有無善意受讓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有無理由?以多少為適當?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0 年10月18日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給付每日1,000 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或李昆霖?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一情,上訴人則予以否認,經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牌照稅,繳納貸款及清償所餘貸款,且由被上訴人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責任險,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每月繳付系爭車輛貸款本息之存摺明細表、三信商銀清償證明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卡可證(一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7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指李昆霖)說他是使用人,但登記人是他太太,所以我本來就知道系爭車輛是他太太的(一審卷第108頁),另李昆霖於向 上訴人典當系爭車輛時在汽車質當切結書(一審卷第6頁) 係簽「陳怡君」之名,可見系爭車輛確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李昆霖質當系爭車輛是否為無權代理?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及授權李昆霖辦理質當之情事,且否認汽車質當切結書(一審卷第6 頁)之真正,上訴人則辯稱,李昆霖來質當時,有撥打伊之電話再轉交伊與被上訴人通話,已與親自與被上訴人進行核對等語,經查,李昆霖於原審證稱,伊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向上訴人質當,及簽立汽車質當切結書時,並未經原告(即被上訴人)同意,且伊於質當系爭車輛時,亦無以電話與原告進行確認,被告(上訴人)問伊時,伊有說系爭車輛伊可以控制等語(一審卷第68、70頁),且李昆霖於質當所出具之汽車質當切結書上「陳怡君」之簽名及該切結書上所按捺之指印均係由李昆霖為之,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李昆霖亦因涉嫌於上開汽車質當切結書上偽造陳怡君之簽名及指印,經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有高雄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2444、244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一審卷第7 至11頁)。又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7 月6 日與洪雍程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約定將系爭車輛以110 萬元售予洪雍程,並約定交車過戶完再付結餘款(一審卷第128 頁),據證人洪雍程證稱,簽買賣合約書時陳怡君要賣110 萬元,她說車貸還有90餘萬元,還有結餘款要給她,伊跟她說系爭車輛除了欠銀行車貸外,還有欠當舖款項,還有稅金、罰款,所以根本不知道還有剩多少錢,在討論系爭車輛買賣過程,陳怡君並沒有告知系爭車輛被典當之事,是伊告訴陳怡君說系爭車輛有被典當等語(本院卷第50、51、52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6 日與洪雍程簽約要將系爭車輛以110 萬元售予洪雍程時,並不知系爭車輛已被質當,而須歸還當舖35萬元,致其認為車輛售價110 萬元,扣除銀行貸款90餘萬元,尚有結餘款項可得。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李昆霖無權代理伊將系爭車輛向上訴人質當借款等情,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已拒絕承認李昆霖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質當行為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 ⒉上訴人另辯稱,李昆霖已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車執照予伊,經伊確認後始借款予李昆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李昆霖於原審證稱:伊與原告(被上訴人)於質當時仍為夫妻關係,伊本身有房貸,先前即影印原告之身分證,伊拿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均為影本等語(見一審卷第68頁),是李昆霖於質當時所交付之被上訴人證件,係因其個人房貸而預先自行影印,並非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辦理本件質當相關事宜而交付,自不構成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李昆霖前曾於100 年8 月2 日以系爭車輛向伊質當借款30萬元,此次於101 年10月17日係第二次以系爭車輛借款20萬元(後再於101 年12月20日追加15萬元),伊沿襲往例,誤信被上訴人有對其夫李昆霖授以代理權質當系爭車輛,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惟查,李昆霖於100 年8 月20日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質借30萬元,亦係在汽車質當切結書偽造陳怡君之署名及捺指印,及為辦理貸款取得之陳怡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而辦理質借,被上訴人表示其於系爭質借事件發生後始知悉100 年8 月20日該次質借情事,而一併提出刑事告訴,有上開起訴書可稽,足見該100 年8 月2 日之質借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以有該100 年8 月2 日之質借情事抗辯系爭101年10月17日之質借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如不能返還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有無善意受讓之適用? ⒈李昆霖之質當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車輛,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被上訴人原無不當,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已由上訴人於101 年8 月9 日讓渡他人,即以權利車出售,即以購買人沒有辦法取得過戶,僅獲得車輛使用權之方式出售等語,並有流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基此,依社會通念,上訴人已不能給付系爭車輛,法院自應逕就被上訴人之代償請求(即請求債務人賠償其不能給付之損害)予以裁判,查,系爭車輛現價值約105萬元,有二手車訊資料在卷可憑(一審卷第81 頁),且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6 日就系爭車輛與洪雍程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10 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110 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新車價305 萬元,西元2006年1月出廠,於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3 日起訴時,已有7年4月之車齡,已逾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般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平均折舊率20%計算其價值應僅有508333元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其市場交易之價值既有上開資料可參,自應以上開市場交易之價值為參考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車輛係由李昆霖合法占有,應推定其適法有向上訴人質當系爭車輛之權利,上訴人應受民法第948 條有關善意受讓之保護等語,惟查,當舖業者收當時,應依當舖業法第15條第1 項、第22條、第24條及第26條之規定為收當行為,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備妥收當登記簿備查,是當舖業者,若有未依上開規定收當,自難謂其仍得依有關善意取得之規定受保護,本件李昆霖持系爭車輛質當時,並未持被上訴人之委任狀,亦未提供被上訴人身分證件正本,甚至在汽車質當切結書簽陳怡君之名而按捺李昆霖自己指印,顯不合當舖業法收當之規定,自屬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李昆霖無代理權,自不能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善意受讓之規定受保護。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及汽車行照交付李昆霖使用,方使李昆霖得以被上訴人名義持向上訴人質當,且質當期間長達一年餘,被上訴人均未質疑,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其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原本給李昆霖,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將汽車行照原本置放於系爭車輛內以方便臨檢查驗,此為一般民眾所常見,又被上訴人陳稱,其本身因工作關係較少使用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置放於李昆霖處等情,亦屬合乎常理,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其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給付每日1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 查,本院已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損害110 萬元,且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有要將系爭車輛予以出租等收益計劃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而此利益為上訴人所獲得,則此110萬元已足以填補被上訴人之損 害,被上訴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0年 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給付每日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被上訴人110 萬元,因上訴人已不能給付系爭車輛明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逕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110 萬元,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給付每日1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10萬元部分),原審予以准許,並分 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