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 訴 人 珍宏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道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上訴人 佳鴻水產(越南)有限公司GALLANT OCEAN(VIETNAM)CO.,LTD 法定代理人 Ho Shan Tien(何山田)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起至99年9 月9 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貨物,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扣除附表一編號11折讓美金(下同)2,227.43元、編號12折讓3,001.51元後,尚積欠貨款30,922.01 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12月20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22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間有向被上訴人訂購草蝦,兩造約定訂貨後裝船前須先付40% 至70% 之貨款,並於貨到台灣後14天內付清尾款,否則被上訴人即拒絕再出貨,除99年間就部分訂貨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價款外,其餘貨款均以匯款方式清償完畢,上訴人並無任何遲延給付貨款之情形。又就附表一編號15之貨款原為48,820.27 元,被上訴人同意折讓820.27元,故上訴人已於99年9 月9 日清償該貨款48,000元完畢。另附表一編號13、14貨款合計163,880.27元,上訴人先後於99年6 月23日匯款37,500元、同年7 月9 日給付57,468.39 元、同年7 月5 日開立信用狀62,472元、同年8 月4 日匯款16,000元,4 筆合計173,440.39元,足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3、14貨款。而附表一編號12(含)以前之訂單日期均在99年1 月9 日前,縱認上訴人尚有部分貨款未付,因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18.68 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ꆼ上訴駁回。ꆼ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ꆼ上訴人自96年起至99年9 月9 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貨物,並有銷售契約、商業發票及載貨證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1 至210 頁、65至107 頁)。 ꆼ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水產,金額如「發票金額(美金)」欄所示;編號11之水產,金額原如「發票金額(美金)」欄所示,於核減折扣2,227.43元後,價金為86,870元;編號12之水產,金額原如「發票金額(美金)」欄所示,於核減折扣3,001.51元後,價金為80,144.98 元;編號13、14、15之水產,交易金額分別為47,596.21 元、11,6284.06元、48,820.27 元,到貨日期依序為99年6 月6 日、99年7 月13日、99年9 月15日。 ꆼ上訴人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 ꆼ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0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函催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應給付貨款30,922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送達。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5貨款是否有合意折讓為48,000元?上訴人於99年9 月9 日給付48,000元,是否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15貨款債務?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所示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商,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法律行為係發生在100 年5 月26日之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並無準據法之約定,且兩造間復為不同國籍之法人,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又上訴人係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向被上訴人發出採購訂單,被上訴人則在國外接受,有銷售契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當以發要約通知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5貨款是否有合意折讓為48,000元?上訴人於99年9 月9 日給付48,000元,是否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15貨款債務?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所示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 ꆼ上訴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5貨款部分,被上訴人有同意折讓820.27元,折讓後之價金是48,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蘇姿蓉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15之所以有折讓,係因附表一編號14之貨品有短少,蝦子的品質不良有回溫的現象,當時請與上訴人交易之被上訴人廠長曾思維到「臺灣」來核驗,經曾思維確認是被上訴人之疏失,所以同意下一筆交易要給予上訴人折讓,折讓金額就是後面的尾數,有超過800 多元,當場未開折讓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惟附表一編號14、15之到貨日期分別為99年7 月13日、99年9 月15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曾思維係於99年6 月12日出境,於99年9 月18日始再入境我國,此有曾思維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4 頁),足見曾思維於99年7 月13日至同年9 月15日期間未在台灣,如何至上訴人公司確認附表一編號14之貨品有瑕疵,並同意自下一筆即附表一編號15之交易金額為折讓,是證人蘇姿蓉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5貨款有同意折讓820.27元,其所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又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交易金額(已扣除編號11、12之折扣)總計為914,436.89元。 ꆼ又上訴人辯稱: 除了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外,伊另有給付其他款項給被上訴人,所有貨款均已清償完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給付單據均已銷燬,除了附表二外,無法查得其他付款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6 頁),故上訴人之上開辯稱,不足憑採。又依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上訴人所給付買賣價金之總金額為883,618.21元。 ꆼ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322 條第2 款規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上訴人辯稱伊就附表二所給付之金額有指定抵充順序,就附表一編號13、14之貨款合計163,880.27元,伊先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0、21、22、23之款項合計金額173,440.39元,指定清償附表一編號13、14之貨款,就附表二編號24之款項48,000元,伊係指定清償附表一編號15之貨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本院已於103 年5 月16日命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指定清償,上訴人雖舉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然上開電子郵件係因兩造間之帳目不清,有爭執,遂就已付及尚未清償之貨款為會算之過程,上訴人並未有如上開指定清償之意思表示。至於證人蘇姿蓉雖證稱:上訴人給付48,000元有指定清償第15筆貨款云云,惟其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其於原審所為如上開ꆼ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不免偏頗,真實性即有可疑,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為上開清償之指定,則其所為之上開辯稱,無足取。準此,上訴人既未為清償之指定,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規定,附表二之款項應就附表一所示貨款債務以先到期者,儘先抵充,則附表一編號3 至14之貨款請求權,均無罹於2 年時效之問題,是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3 至14所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尚難採信。 ꆼ查,附表二編號1 至24之給付總金額為883,618.21元,依序抵充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貨款總計金額914,436.89元後,尚有30,818.68 元未償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0,818.6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818.68 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ꆼ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靖華 附表一 ┌──┬──────┬─────┬────────┐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美元)│ │ │ │年/月/日 │ │ ├──┼──────┼─────┼────────┤ │ 1 │VN-070904 │96/11/7 │69,697.32元 │ ├──┼──────┼─────┼────────┤ │ 2 │VN-071008 │96/11/7 │26,450.5元 │ ├──┼──────┼─────┼────────┤ │ 3 │VN-071220 │96/12/29 │44,690.87 元 │ ├──┼──────┼─────┼────────┤ │ 4 │VN-080110 │97/1/16 │41,907.08 元 │ ├──┼──────┼─────┼────────┤ │ 5 │VN-080215 │97/2/29 │87,241.56 元 │ ├──┼──────┼─────┼────────┤ │ 6 │VN-080804 │97/9/24 │77,285.57 元 │ ├──┼──────┼─────┼────────┤ │ 7 │VN-000000-0 │97/10/18 │49,567.90 元 │ ├──┼──────┼─────┼────────┤ │ 8 │VN-081011 │97/11/13 │46,625.33 元 │ ├──┼──────┼─────┼────────┤ │ 9 │VN-000000-0 │97.12.18 │46,736.18 元 │ ├──┼──────┼─────┼────────┤ │ 10 │VN-000000-0 │98/1/16 │44,519.06 元 │ ├──┼──────┼─────┼────────┤ │ 11 │GT-00015 │98/10/31 │89,097.43 元(此│ │ │ │ │筆折扣2,227.43元│ │ │ │ │) │ ├──┼──────┼─────┼────────┤ │ 12 │VN-091215 │99/1/9 │83,146.49 元(此│ │ │ │ │筆折扣3,001.51元│ │ │ │ │) │ ├──┼──────┼─────┼────────┤ │ 13 │VN-100406 │99/5/28 │47,596.21 元 │ ├──┼──────┼─────┼────────┤ │ 14 │VN-100602 │99/7/7 │116,284.06元 │ ├──┼──────┼─────┼────────┤ │ 15 │VN-100901 │99/9/8 │48,820.27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收款日期 │ 匯款人 │ 收款金額 │ │ │ 年/月/日 │ │ (美金) │ ├──┼─────┼──────┼───────┤ │1 │96/9/13 │Wu Meng Tao │34,900元 │ ├──┼─────┼──────┼───────┤ │2 │96/10/19 │Wu Meng Tao │40,400元 │ ├──┼─────┼──────┼───────┤ │3 │96/12/24 │Wu Meng Tao │21,247.82 元 │ ├──┼─────┼──────┼───────┤ │4 │97/1/15 │Wu Meng Tao │43,978元 │ ├──┼─────┼──────┼───────┤ │5 │97/2/20 │Wu Meng Tao │40,400元 │ ├──┼─────┼──────┼───────┤ │6 │97/2/25 │Wu Meng Tao │40,000元 │ ├──┼─────┼──────┼───────┤ │7 │97/4/16 │Wu Meng Tao │47,000元 │ ├──┼─────┼──────┼───────┤ │8 │97/8/30 │Guo Hung │40,000元 │ │ │ │seafooc │ │ ├──┼─────┼──────┼───────┤ │9 │97/10/27 │Chih Hao Lin│50,000元 │ ├──┼─────┼──────┼───────┤ │10 │97/11/14 │Wu Meng Tao │30,000元 │ ├──┼─────┼──────┼───────┤ │11 │98/1/15 │Wu Meng Tao │49,976元 │ ├──┼─────┼──────┼───────┤ │12 │98/2/24 │Wu Meng Tao │40,000元 │ ├──┼─────┼──────┼───────┤ │13 │98/3/16 │Wu Meng Tao │29,980元 │ ├──┼─────┼──────┼───────┤ │14 │98/11/24 │Wu Meng Tao │50,000元 │ ├──┼─────┼──────┼───────┤ │15 │98/12/12 │SU Tzu Jung │36,870元 │ ├──┼─────┼──────┼───────┤ │16 │99/3/23 │Wu Meng Tao │20,276元 │ ├──┼─────┼──────┼───────┤ │17 │99/5/19 │Wu Meng Tao │15,000元 │ ├──┼─────┼──────┼───────┤ │18 │99/6/15 │Wu Meng Tao │5,550 元 │ ├──┼─────┼──────┼───────┤ │19 │99/6/17 │Jhen Hong │27,000元 │ ├──┼─────┼──────┼───────┤ │20 │99/6/25 │SU Tzu Jung │37,500元 │ ├──┼─────┼──────┼───────┤ │21 │99/7/9 │Wu Meng Tao │57,468.39 元 │ ├──┼─────┼──────┼───────┤ │22 │99/7/21 │Jhen Hong │62,472元 │ ├──┼─────┼──────┼───────┤ │23 │99/8/5 │Wu Meng Tao │16,000元 │ ├──┼─────┼──────┼───────┤ │24 │99/9/9 │Wu Meng Tao │48,000元 │ ├──┴─────┴──────┴───────┤ │總計883,618.2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