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 訴 人 莊景芳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上訴人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舜 訴訟代理人 楊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前獲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核准,承租該管屏東園區(下稱屏東加工出口區)內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段1340-6、1340-11、1340-12、1340-14地號土地(即屏東加工出口區A6、A8區塊)以興建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上訴人則於民國100年7月間起受上訴人委託,就系爭廠房興建案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兩造就規劃設計部分之報酬(即設計費)約定為180萬元,上 訴人業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廠房規劃設計,並為被上訴人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成立(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申請建造執照之費用,並於101年8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而上訴人已完成建造執照設計圖,被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設計費之50%即9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則僅就其中8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設計費數額未加約定,惟系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為1萬5,928.94平方公尺,造價為7,964萬4,700元,依屏東縣 建築師公會規定之一般建築設計監造費用下限計算,系爭廠房之設計、監造報酬應為398萬9,000元,上訴人以上開數額之4折優待被上訴人,算定系爭廠房之設計監造報酬為160萬元,再上訴人已完成建造執照設計圖,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之 報酬即80萬元。又上訴人因系爭廠房規劃設計案,另委託郭慶隆事務所就系爭廠房辦理結構設計,因而對郭慶隆事務所負擔結構設計費債務20萬元,該債務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並代上訴人清償積欠郭慶隆事務所之20萬元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清償積欠郭慶隆事務所20萬元之債務。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揭聲明㈠㈡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擬於屏東加工出口區興建廠房以實行投資計畫,並於101年2月間承租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段1340-6、1340-11、1340-12、1340-14地號土地(即屏東 加工出口區A6、A8區塊)作為廠房預定地,固曾與上訴人聯繫並討論系爭廠房之規劃設計事宜,而上訴人就設計費數額遲未明確報價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1年7月底提出3張 簡略圖面,表示設計規劃已經完成,第一期設計費為398萬 9,000元,並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需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款項,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報價,即向其他業者詢價、比價,經兩造再行協商,就設計費仍未達成共識,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未成立,且上訴人擅自委外進行結構設計所負擔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其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其中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於屏東加工出口區設立分公司,於100年6月27日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核准入區投資。 ㈡於101年2月間,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段 1340-6、1340-11、1340-12、1340-14地號土地(即屏東加 工出口區A6、A8區塊)土地興建廠房。 五、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就系爭廠房興建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有無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廠房興建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有無成立委任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定有 明文。再委託開業建築師就興建廠房進行規劃設計,建築師必須支出時間、人力等成本,並以獲得相當收益為目的,就規劃設計費用之數額,自屬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對上開必要之點之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建築規劃設計於101年2月11日成立委任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陳述:101年2月11日由被上訴人負責人楊明舜至上訴人事務所,由楊明舜提供廠房的規劃、設計及需求一節(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手繪圖面為證(本院卷第48至52頁),被上訴人不否認當日有至上訴人事務所談論系爭廠房之規劃,及上開圖面上部分文字為楊明舜所書寫等情,然上訴人自承:當日並未提到委任報酬之部分,因為面積還不確定,因被上訴人廠房面積一直在更改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以,101年2月11日兩造並未提及委任之報酬,係肇因系爭廠房面積更改,故無法確定報酬,故兩造間應僅就系爭廠房之規劃、設計事宜進行討論,難謂兩造於101年2月11日就系爭廠房之建築規劃設計業已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確有於101年2月11日委託處理系爭廠房之規劃設計事務,且因被上訴人要求須於101年8月10日前取得建築執照之許可,上訴人始於101年8月6日將建照執照申請書傳真給被 上訴人用印蓋章,並曾偕同上訴人至廠房基地勘查,故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成立云云(本院卷第122頁),雖被上 訴人負責人楊明舜曾偕同上訴人至廠房基地勘查,固據證人林華聰到庭證述屬實,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將建照執照申請書傳真給被上訴人用印蓋章等情,然委任規劃設計費用之數額,屬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已如前述,則101年2月11日當日兩造既未就委任規劃設計費用之數額予以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尚難僅憑日後上訴人曾協助取得系爭廠房之建築執照即遽認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成立。 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建築規劃設計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設計費為180萬元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合約書 為證,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該合約書內容為其擬具而於101年8月14日傳真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回覆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先擬具之合約書內容,並於101年8月14日傳真給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合約書固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委託乙方(指上訴人,下同)進行屏東加工出口區地號1340-6、11、12、14進行建築工程設計方案,含結構、水電、消防設計及簽證,建築師設計費用為180萬元正....」等語(原審卷第131頁),惟該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既未經兩造簽章,亦未載明簽訂日期,合約書中第二點之金額、期限之約定多有留白,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曾將該紙文件傳真給上訴人,即遽認上訴人業已同意以委任之報酬即為該合約書所載之180萬元。又上訴 人雖主張係以請被上訴人將其文件上記載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改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並且請被上訴人用印之方式,同意被上訴人提的報價云云(本院卷第119頁),復 陳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輯峰親自拿到我們事務所,我們當場將上情告知楊輯峰云云(見同上頁),然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輯峰否認,佐以上訴人自承沒有在該傳真合約書上簽名交給楊輯峰等語(見同上頁),且依上訴人所述,既僅為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改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則以該事項顯不影響契約主要意旨之情事觀之,上訴人既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之報價,則其逕行更正該送件名稱則可,何須不為簽名並退回?可見上訴人所述與常情不符。綜上,上訴人主張有明確同意合約書所載設計費即本件之設計費用為18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主張其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合約書迄今,並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委任設計費用,故上訴人已為承諾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條定有明文。蓋承諾 ,係指要約之受領人,向要約人表示其欲使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且原則上係須受領之意思表示,除有民法第161 條規定之情形外,均以其意思表示到達要約人時發生效力。而廠房屬於固定資產,建築成本甚鉅,規劃設計時除須符合業主之需求外,尚須符合法令之限制,關於廠房規劃設計之委任契約,多以委任人(業主)與受任人(建築師)間之信任及充分溝通作為締約之基礎,則依上開委任契約之性質,承諾之意思自有通知要約人,使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早確定之必要,而此與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一點,係屬二事,且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契約有承諾無須通知之商業習慣,因此,就委任人之要約,受任人尚無從以「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而使契約成立。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之設計費用180萬元 ,意思表示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有民法第530條擬制承 諾之適用,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云云。然,按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為要約,民法第530條定有明文。然依被上訴人提出寄送予上訴 人日期為101年8月8日之電子郵件,上載內容略謂:「設 計費用,雙方費用認知差異太大,貴事務所無意願承接設計,因此終止設計案承接」「...費用如再合理金額均可 以轉接承接」「均要在8/12前決定」等語(原審卷第96頁)以觀,尚難認上訴人有承受委託處理委任之意思表示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之設計費用180萬 元,有民法第530條擬制承諾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委託規劃設計事務費用即委任報酬之數額,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則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規劃設計既未成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00萬元(含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結構設計費債務20萬元 )一節,即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00萬元,以及其中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