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 訴 人 飛士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硬國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上訴人 滿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生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向上訴人訂購雙液無氧泡混膠機、真空箱及三軸機器手臂設備1 套(下稱系爭設備),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75,000 元,並給付定金532,500 元。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9 月5 日交付系爭設備。詎上訴人遲至100 年6 月2 日始交付系爭設備予伊,遲延約9 個月,且系爭設備驗收時,其設計及功能部分均有封裝過程產生氣泡等明顯重大瑕疵,顯已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經伊數次要求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無法改善,故伊已於101 年1 月9 日發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同年1 月10日收受,上訴人自負有返還買賣定金之義務。另上訴人若如期交付預定效用之系爭設備,伊即得以自行生產封裝點火線圈,因上訴人遲延交付,致被上訴人須先以較高價額向他人採購產品,造成其受有損失共計568,952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此部分損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瑕疵給付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1,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當初約定之買賣標的係無氣泡灌膠設備,被上訴人並未指明係封裝點火線圈之用,故伊所生產之系爭設備,如不含點火線圈,封裝過程即不會產生氣泡,並無不合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兩造固於報價單上註明系爭貨物可於99年9 月5 日完成,然回傳之報價單上亦標記「交機前請先廠驗」等語,因系爭設備乃因應客戶需求量身訂造之產品,被上訴人須先派員進行廠驗,待確認產品合乎需求後,伊始能交貨。伊於99年11月6 日完成系爭設備,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廠驗,被上訴人多次推託,直至100 年5 月9 日及同年月20日方前來進行2 次廠驗,並約定於同年6 月2 日交貨,故伊並無可歸責事由,無須負遲延責任。縱認伊須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應證明所失利益與伊給付遲延間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有自行製造點火線圈之能力,始得向上訴人請求其所受損失之賠償。且伊於100 年6 月2 日交機,被上訴人於1 週後即告知有瑕疵等語拒付款項等語,惟被上訴人竟遲至101 年1 月9 日始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4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並給付定金532,500 元。 ㈡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之日期為100年6月2日。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9 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 四、上訴人有無遲延交付系爭設備?若有,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是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其損失若干?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期限代人催告」之原則,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4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上訴人承諾「可於99年9 月5 日完成」,有上訴人傳真之報價單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0 頁),足見上訴人之給付係屬有確定期限者,上訴人應於99年9 月5 日期限屆滿前交付系爭機器設備。然上訴人不爭執其遲至100 年6 月2 日始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可知上訴人於期限屆滿仍未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催告,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主張不負遲延責任時,應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不負遲延責任,自應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99年11月6 日完成系爭機器設備,其及邱奕庚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前來廠驗,但被上訴人遲至100 年5 月方才前來,其對於遲延交付一事,自無須負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係其主動前往廠驗等語。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自承系爭機器設備於99年11月6日完成(原審卷 ㈠第61頁),其完成日期本已晚於兩造約定之交付時間,而系爭報價單上注意事項第4 點雖如上訴人所稱,載有:「交機前請先廠驗」等語(原審卷㈠第150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邱奕庚雖證稱:其於99年11月已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廠驗等語(原審卷㈠第81、82頁),然其所述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黃明宗證稱:我不知道有廠驗,當時是老闆說機器一直沒有交機,到現在還沒送過來,他要我跟他一起去龜山看一下為何沒有交機等語(原審卷㈠第74、77、78頁),並不相符。參諸邱奕庚、黃明宗各自為兩造之員工,其立場並非公正客觀,其證詞對兩造自有偏頗,故其為各自雇主利益所為之證詞,均難以採為有利於兩造之認定。衡諸常情,至99年11月之後,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已逾2 、3 月,至100 年5 月時,其逾期更已達8 月,其遲延期間非短,被上訴人既急需系爭機器設備以減少其成本支出,殊難想像其有何莫名不配合上訴人廠驗,經上訴人催促,仍無端拒絕,導致交貨嚴重遲延之理由,上訴人所辯有違常理。 ⑵又上訴人雖提出通話明細(本院卷第71至77頁),然兩造既有業務往來,互有聯繫,本屬正常,不能證明其間通話內容提及廠驗。且兩造於本件起訴前既有電子郵件之往來(原審卷㈠第104 至114 頁),足見其溝通方式不只一種,故上訴人於長達半年之催促期間,竟無法提出其確有催告之證據,要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其所述自不足採信。是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設備之交付遲延,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末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31 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受有568,952 元之損失,提出其自製封裝點火線圈成本單價分析表、相關零件之送貨單、驗收單、銷貨單,外購產品之發票、其出售點火線圈予吉原汽車材料行、宏展汽車材料行之發票等件資為佐參(原審卷㈠第161 至177 、204 至225 頁),且被上訴人確實有出售所列之相關商品及數量予吉原汽車材料行、宏展汽車材料行一事,經聲請證人即吉原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裘苹佳、宏展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李昇展到庭作證,經證人裘苹佳、李昇展確認卷附之統一發票全部係其向被上訴人購買點火線圈之發票無誤(原審卷㈠第237 至244 頁)。又被上訴人對於其具有生產能力一事,亦提出其分別向勵銘精密企業社、鴻利、南盟極大亞洲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模具製造廠商訂製模組之付款簽收本、付款明細,及其將模具交由塑膠射出廠保管之模具保管契約等件為證(原審卷㈡第15至38頁),參以上開模具之製造成本所費不貲,又為特別目的所特別訂製,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自行製造汽車封裝點火線圈之計畫,並已添購相關設備,被上訴人所述堪以採信。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有自製點火線圈之能力,上開模具不足以證明其有生產能力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至今之所以仍無法自行製作點火線圈之原因之一,即因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而無法使用之故,自難期待其提出已成功生產之製品;況參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所失利益之請求,本非須以現實具體利益為限,而係依已定之計劃、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有客觀之確定性已足。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已足證其為自行生產封裝點火線圈,已添購設備,備齊相關模組工具,其確有自行生產點火線圈之計畫,非單純僅在希望、可能階段,惟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其計畫無法完成,是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機器設備遲延給付且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喪失原預期可得之點火線圈成本節省之利益乙節,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辯解,要無理由,俱非足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自製產品與外購產品之價格差異損失如附表一所示。惟依其自製產品價格分析表觀之(原審卷㈠第20、21頁),其僅計算材料之成本,但光有材料不會自己變成成品,仍需製造之機器、人力、場地始成。被上訴人未將其他成本,如人事、管銷、庫存、材料耗損、產品本身不良率、開模費用,購置機器設備及其折舊、廠房租金、水電、運費、其他行政費用等,列入計算,即與實情有違。是上訴人抗辯其計算方式不合理,堪予採信。而依財政部核定之101 同業利潤標準表,關於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標準代號:2699-99 ),其淨利率為10% (本院卷第50、51頁)。上訴人既未實際生產,致無法將應行列入之上開成本予以列入,若其實際生產該產品,加計前述通常應支出之成本後,被上訴人所稱之價差損害即行減少。衡諸一般同業通常可獲得之淨利率僅為10% ,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得以較低成本製作之理由,自應認以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方屬合理。因此其數額為93,98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超過部分,應屬未能證明,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是否得因此解除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以此請求上訴人返還532,5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㈡經查: ⑴上訴人否認機台本身具有瑕疵存在,並辯稱被上訴人應先證明瑕疵存在等語,惟系爭機器設備於上訴人交付後,即有灌膠時產生氣泡之瑕疵,而灌膠時產生氣泡,將會導致高壓電通過時產生擊穿,而使車子熄火,系爭機器設備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即無利用價值,無法達到其通常效用一事,業經證人黃明宗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㈠第75、76頁),而系爭機器設備灌膠時會產生氣泡一事,亦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邱奕庚證稱:被上訴人反應的瑕疵為氣泡問題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㈠第85頁),足見系爭機器設備確實有灌膠時產生氣泡之瑕疵,而系爭機器設備灌膠後若會產生氣泡,則系爭機器設備即無使用價值一事,亦為上訴人所自承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系爭機器設備存有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堪以認定。 ⑵又參以邱奕庚自承至被上訴人處維修系爭機器設備2 、3 次,之後另由其他員工接續處理,惟其處理期間,並未將上開瑕疵修復完畢,且其對於產生氣泡之原因,其先證稱:膠水保固期限超過可能產生質變,真空灌注的用意是不要有氣泡,在一個比較低的真空值灌注下是不會產生氣泡的,因為被上訴人將真空灌注值調整得太高才會產生氣泡等語(原審卷㈠第80頁),隨即又改稱:氣泡產生是因為含浸機的問題(原審卷㈠第85頁),是其對於系爭機器設備產生氣泡的成因,於同一日之證詞中,先說是膠水過期,又隨即改稱是真空值過高,或含浸機的問題,其是否確實知悉系爭機器設備產生氣泡之原因而有修復之能力,已屬可疑。參以邱奕庚證稱:我可以讓系爭機器設備製造出沒有氣泡的成品,但被上訴人要求這麼高的真空值,才願意測試,可是我也沒有告訴他們真空值調低就可以做出無氣泡的東西;含浸機的問題在我第3 次測試之後,也沒有解決,我無法確認是因為真空值調整過高的問題產生氣泡,因為當時含浸機就已經沒有辦法解決了,真空值是否應調整尚未驗證等語(原審卷㈠第83、85、86頁),足見其所述前後矛盾,其根本無法確認真空值過高係產生氣泡之原因,其所述均屬推測。而其懷疑係含浸機之問題,然前往3 次修復之結果,亦無法解決,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設備灌膠時產生氣泡之瑕疵,無修復之能力,而證人邱奕庚雖陳稱:之後我就前往中國大陸出差,是一位許先生接替我去修復,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處理妥當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接替之員工亦未能修復上開產生氣泡之瑕疵,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機器設備確實存在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效用之嚴重瑕疵,其請求上訴人修復後,上訴人並無能力修復一節,堪予認定。上訴人嗣於原審後階段辯稱:系爭機器設備氣泡產生可能是因為之前的含浸液產生的化學反應,不是含浸機的問題,沒有含浸就不會產生氣泡,是被上訴人要求必須含浸才會產生氣泡(見原審卷㈠第144 、192 、193 頁);及於本院辯稱:應先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所提供之「膠」、「線圈」、「含浸液」不是產生氣泡之原因云云,惟其所辯已與證人邱奕庚前開證詞迥然相異,非但要乏所據,況其若已知氣泡之成因,其多次前往被上訴人處修繕,竟未將上開變因排除,製作出無氣泡之點火線圈,其上開辯詞顯然僅為事後卸責之語,自無可信。 ⑶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送來的樣品是沒有點火線圈,當時約定的產品僅有黑色塑膠盒的灌膠,而成品若不含點火線圈,就不會產生氣泡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陳稱:我們要做的產品就是要搭配裡面的線圈,沒有不含線圈的產品等語。然不論上訴人對於上開約定之成品不含點火線圈一事,並未能提出積極舉證外,其自承:早已於99年10月15日即知悉被上訴人要求之產品含有點火線圈,當時系爭機器設備尚未完成,其仍答應生產等語(原審卷㈠第146 、147 頁),已足認上訴人無從以此作為給付之物有瑕疵之免責理由。況邱奕庚於原審作證時,確實未曾表示氣泡產生原因與點火線圈有關,其甚至證稱:「(被上訴人當時如果在訂貨時告訴你們要製作的成品是點火線圈,機器的設置是否有所不同?)我無法確定,但是要測試才知道是否會不同」(原審卷㈠第86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製作成品是否含有點火線圈,與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間之因果關係,要屬不能證明,是其將瑕疵之成因,歸咎於被上訴人事先提出之樣品不含點火線圈云云,自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權之除斥期問,應以被上訴人最後l 次通知上訴人前來修復,而上訴人確定無法改善結果之日起算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交機後1 週已告知有瑕疵,但至101 年1 月19日始解除契約,其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為辯。查: ⑴本件氣泡產生之原因為何,迄今尚待繁複之試驗程序,方得確定,故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後,被上訴人對於其陸續發生之瑕疵,倘於成因未明之際,逕予解除契約,瑕疵未必重大(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且亦未必符合民法第359 條但書「非顯失公平」之要求,是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將其修復,請上訴人派員前來修理多次,衡之常情,自難期待被上訴人於瑕疵陸續維修期間,一方面促請上訴人前來維修,一方面又對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是上開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被上訴人最後1 次通知上訴人前來修復,而上訴人修復仍無結果之日起算,始不至於令買受人遭受難以預測之不利益。 ⑵證人邱奕庚證稱:我至被上訴人公司修理了2 、3 次,後續因為我出國,公司是派許先生去被上訴人處修理,許先生有沒有修好,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㈠第83、86頁),是兩造於系爭機器交付後,既因上開瑕疵問題,由上訴人指派之人員維修當中,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該瑕疵不可修復,反而多次前往以不同方式嘗試修復,此自使被上訴人產生該瑕疵得以修復,系爭機器設備可正常使用之期待。又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審卷㈠第107 至114 頁),內容即提及「解約」、「部分機器設備退回」等文字,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有怠於行使權利,使出賣人長期陷於買賣契約是否解除之不安定風險之情形。另依證人黃明宗之證述,最後1 次維修時間亦在100 年8 、9 月左右等語(原審卷㈠第87頁),證人邱奕庚證稱:「(你是在何時離開上訴人公司?)100 年8 、9 月」等語(原審卷㈠第83頁),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自以被上訴人所述為可採。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請求維修時間係於100 年7 月9 日之前,其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9 日行使之解除權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云云置辯,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向其訂購含浸機,主張與定金債務抵銷云云,並提出100 年6 月2 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99年10月15日上訴人開立之報價單(原審卷㈠第139 頁、本院卷第52頁),被上訴人則以含浸機係借用,發票僅為投資抵減之用等語為辯。查兩造於解約過程時,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9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夾帶「協議書」附檔(原審卷㈠第107 至108 頁),其中第6 點載明:「上訴人外借被上訴人之真空含浸機... ,需於簽訂此協議書7 日內退回上訴人」,可知含浸機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是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洵無足取。 ㈤綜上,系爭瑕疵已達於得解除契約之程度,被上訴人之解除權並未逾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執系爭機器設備瑕疵重大,為解除買賣契約之事由,即屬有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532,500 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定金532,5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2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6,483 元(532,500 +93,983 =626,48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表一: ⑴EHO-001數量(644+838)1482x價差109.95等於162,946元 ⑵ETO-001數量(190+719)909x價差154.71等於140,631元 ⑶ETO-002數量(416+684)1100x價差185.80等於204,380元 ⑷ETO-003數量(146+54)200x價差138.33等於27,666元 ⑸ETO-005 數量(136+62)198x價差168.33等於33,329元 合計568,952元 附表二: ⑴EHO-001數量1482x價差(200x10%)20等於29,640元 ⑵ETO-001數量909x價差(246.82x10%)24.68等於22,434元 ⑶ETO-002數量1100x價差(277.91x10%)27.79等於30,569元 ⑷ETO-003數量200x價差(270x10%)27等於5,400元 ⑸ETO-005 數量198x價差(300x10% )30等於5,940元 合計93,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