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㈡字第7號上 訴 人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珊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李慧珠律師 被上訴人 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更審中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5年7 月28日裁定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終止重整,並於同年9 月28日宣告該公司破產暨選任伊為大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大能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367 、368 、375 、376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拒付租金;迄至98年3 月15日止,共積欠租金275 萬元等情。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主張︰臺北地院於100 年3 月31日裁定認可大能公司之破產債權中間分配表(見本院卷頁13至15,同年4 月26日確定,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普通債權序號6 所示,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為4,274,554 元,伊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上訴人所欠上開租金本息共計3,069,794 元與其可受分配款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該部分分配款餘額為1,204,760 元,基於情事變更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序號6 所示分配款債權,於超過1,204,760 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情事變更要件不符,且害及伊防禦權,不應准許。伊於97年9 月15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其中367 、368 、375 建號建物,自是日起即不負給付租金義務。如認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伊得依序以96年7 月6 日受讓訴外人羅丘對大能公司之1 億8 千萬元抵押債權,大能公司所有系爭房地中之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376 建號建物自98年3 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伊之地租債權,96年7 月13日受讓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下稱美國銀行)對大能公司之41,631,277元抵押債權餘額,與伊所欠前揭租金本息債務為抵銷,經抵銷後,大能公司對伊已無租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之訴駁回。 三、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㈡被上訴人原訴及變更之訴請求之爭點,俱為上訴人使用大能公司高雄廠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3 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其中367 、368 、375 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期間,有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若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則可否以其已確定可受分配之破產債權抵銷租金本息,而以上訴人可自破產財團受分配之款項抵銷上開租金本息,亦曾為上訴人抵銷抗辯之一,可見被上訴人原訴及變更之訴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嗣上訴人可受破產財團中間分配之分配款債權,並於本院第一次更審中經臺北地院裁定認可確定,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分配表序號6 之分配款債權與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債務,互為抵銷,故被上訴人因行使抵銷權後所為訴之變更,足認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1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後(見本院更㈠卷頁129 ),隨即於同年月19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分配款債權之訴(見同上卷頁166 ),益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可否以行使抵銷權為由拒絕發放足額之分配款項,亦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紛爭統一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為免裁判分歧,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據以抗辯變更不符法定要件云云,核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其原訴視為撤回,原審所為之判決,已失其效力,本院僅應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及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可自大能公司破產財團受分配之款項抵銷上開租金本息,並以抵銷後(抵銷租金本息合計為3,069,794 元),則上訴人可受分配之如系爭分配表所示普通債權序號6 分配款債權4,274,554 元,於超過1,204,760 元之部分,應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但因上訴人否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且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是上訴人可自破產財團受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所示債權是否業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告消滅,其法律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主張有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態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大能公司於95年7 月28日由臺北地院裁定終止重整,臺北地院並於同年9 月28日宣告該公司破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大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⒉系爭房地原為大能公司所有。大能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萬元,於每月20日給付。⒊系爭房地中之1006地號土地及367 、368 、375 等建號3 筆建物,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276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於97年9 月15日拍賣期日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並於98年3 月16日取得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另205 至213 、376 等建號10筆建物,於99年10月7 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8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上訴人承受,並於99年12月30日取得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4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惟205 至213 、376 等建號10筆建物,自98年3 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9日占用1006地號之土地租金,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請求事件中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41,824元之租金,尚未判決確定。 ⒋上訴人於96年11月2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於同年7 月6 日受讓羅丘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1 億8 千萬元債權,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5276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中之1006地號土地及367 、368 、375 號等3 筆建物,此項債權(98年2 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編號8 )全未受償。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1006地號土地上205 至213 、376 等建號10筆建物,此項債權(99年11月25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編號4 )亦全未受償。又羅丘未申報破產債權,上開債權並未列入系爭分配表中(見本院更㈡卷頁53背面)。 ⒌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受讓美國銀行以系爭房地扺押權擔保之債權56,498,487元。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5276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中之1006地號土地及367 、368 、375 等建號3 筆建物後,此項債權(98年2 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編號7 )部分受償74,345,030元(含計至97年9 月15日之利息)。嗣該債權經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中之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376 等建號10筆建物後,部分受償(99年11月25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編號3 )9,332,037 元(含計至99年10月7 日之利息)。 ⒍上訴人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3 月15日止,未繳納系爭房地之租金合計275 萬元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若算至系爭分配表確定日止之租金本息合計為3,069,794 元。 ㈡爭點︰ ⒈上訴人自97年10月1 日起迄至98年3 月15日止,是否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⒉如上訴人應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可否逕以上訴人所欠租金本息債務與其前揭分配款互為抵銷? ⒊上訴人得否依序以受讓自羅丘之債權、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所主張之地租債權、受讓自美國銀行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債權而為抵銷? 七、上訴人自97年10月1 日起迄至98年3 月15日止,是否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㈠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始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㈡上訴人為大能公司之債權人,於97年9 月15日在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5276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房地中之1006地號土地及367 、368 、375 等建號3 筆建物,並於98年3 月16日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⒊),足見上訴人乃於98 年3月16日始取得其所承租系爭房地中之1006地號土地及其上367 、368 及375 號等3 筆建物之所有權,且非其承租標的物全部之所有權(尚有205 至213 及376 等建號10筆建物仍為大能公司所有),則上訴人自仍應負有給付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3 月15日止之租金予大能公司之義務;嗣於98年3 月16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中1006地號土地暨367 、368 及375 等建號3 筆建物部分之所有權後,始有租金債權與其債務混同而消滅之可言。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因早已由伊占有使用,伊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已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97年10月1 日起拒絕給付租金予大能公司云云,核與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相違,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洵無足採。 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97年10月1 日起,迄至其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前1 日之98年3 月15日止,仍負有給付系爭房地租金之義務,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對於其若有給付系爭房地租金之義務,則應給付被上訴人27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若算至100 年4 月26日破產債權中間分配表確定日止之租金本息合計為3,069,794 元,復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算至大能公司破產債權中間分配表確定日即100 年4 月26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本息3,069,794 元,應堪認定。 八、被上訴人可否逕以上訴人所欠租金本息與其前揭分配款互為抵銷? 按破產債權人對於破產人所負債務,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者,如破產債權人得抵銷而不為抵銷,或不得抵銷時,破產管理人應收取之,以充分配之用,不得以之與破產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大能公司之破產債權人,其於95年9 月28日大能公司經臺北地院宣告破產後,始對大能公司負有275 萬元租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債務,悉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於100 年4 月28日以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21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所積欠大能公司之租金本息與前揭分配款為抵銷(見本院更㈠卷頁145 至152 ),惟上訴人對大能公司所負上開租金本息之債務,既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且依破產法第114 條第1 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抵銷,則被上訴人自應向上訴人收取,以充分配之用,不得以之與上訴人之破產債權為抵銷。是以,上訴人固應給付上開租金本息,惟被上訴人不得逕以上訴人所欠租金本息債務與其前揭分配款主張抵銷,至為明灼。 九、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既不得以上訴人所欠租金本息3,069,794 元債務,與上訴人可受分配之4,274,554 元之分配款為抵銷,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經抵銷後,上訴人該部分分配款餘額為1,204,760 元,即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中普通債權序號6 所示之分配款債權4,274,554 元部分,於超過1,204,760 元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分配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得否依序以受讓自羅丘之債權、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所主張之地租債權、受讓自美國銀行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債權而為抵銷?」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中普通債權序號6 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分配款債權4,274,554 元部分,於超過1,204,760 元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立證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利息給付方式 │ ├─┬────┬─────────────────────────┤ │編│ 本金 │ 利 息 │ │號│(新臺幣)│ │ ├─┼────┼─────────────────────────┤ │1 │ 50萬元 │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 │ 同上 │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3 │ 同上 │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4 │ 同上 │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5 │ 同上 │自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6 │ 25萬元 │自98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