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黃清恒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上訴人 郭世福即百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5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泥作粉刷工一職,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6日自請退休,且已逾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自請退休之規定,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應領退休金基數為31基數。而上訴人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 元,每月月薪為41,600元,退休前最後6 個月月薪40,5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255,500 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為此,依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自85年3 月15日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下稱系爭在職證明書)係上訴人之子表示欲申領保險等用途,被上訴人在未查明資料狀況下,應上訴人之子要求所開立,系爭在職證明書所載任職日期及公司等資料,皆不正確。依上訴人出工紀錄所載,其自89年10月間始受僱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受僱期間多次逾3 個月停止履行勞動契約,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未達10年以上,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退休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前已給付639,600 元職災補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34,100元(即1,289,600 元-1,255,500 元=34,1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業已撤回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泥作粉刷工,日薪為1,600 元。 ㈡上訴人前起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桂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歐揚建設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696,232 元,惟因上訴人已受領團體保險2,740,000 元及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559,713 元,已經超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獲賠之金額,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㈢被上訴人曾給付職災補償金639,600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255,500 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上訴人職災補償639,600 元,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有無理由? 六、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40年2 月8 日生,有勞保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100 年2 月8 日止,上訴人已年滿60歲,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85年3 月15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泥作粉刷工一職,並提出系爭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惟依系爭在職證明書所載「公司名稱」、「負責人」欄位,係填寫「德田工程行」、「林秋分」,而非被上訴人郭世福即百立工程行。且據證人即於82年11月至87年2 月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陳素麗於原審證稱:伊自「82年11月起至87年2 月止」在百立工程行擔任會計,伊在百立工程行上班這段期間,計算薪水的時侯,均未計算到上訴人,寫薪資袋的時候,也沒有寫到上訴人,伊是每半個月算一次薪水,依據工作日誌來作為計算薪水之依據,出工資料沒有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 至213 頁);再佐以上訴人自75年3 月12日起係以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2至第85頁反面),且上訴人並無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紀錄乙節,亦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3 月6 日保退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在職證明書係因上訴人之子表示欲申領保險等用途,其在未查明資料狀況下,應上訴人之子要求所開立,所載任職日期及公司等資料,皆不正確等語,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黃憶蓮於本院固證稱:伊與上訴人在65年間結婚後,郭世福就在被上訴人那裡做了,到了85年間,上訴人說要找一個固定工作,就固定受僱於被上訴人,薪資均係伊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向被上訴人領取,薪水袋上面寫「賢仔」,這10幾年間上訴人的工作都沒中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85至86年間工作日誌簿,上訴人於原審均未主張其上記載之「賢仔」即係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恒仔」與「賢仔」台語發音相同,「恒仔」即係上訴人本人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又依被上訴人之出工表所載,自89年10月間起即有「恒仔」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35 、23至44頁),則發給上訴人之薪資袋,豈可能再誤載為「賢仔」之理,是證人黃憶蓮證稱:薪資均係伊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向被上訴人領取,薪水袋上面寫「賢仔」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依上訴人製作之出工表所示,上訴人自89年10月起始有出工資料,於90年及92年間均未出工、91年間僅8-10月、12月有出工資料,93年僅9 月間出工1 日,有出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5至104 、129 至139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足認上訴人於89年10月始受僱於被上訴人至為明灼。且據證人石龍昨於本院證稱:伊自77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最近一次於91年間再受僱於被上訴人,如果有工作,就在被上訴人那裡工作,如果沒有工作就離開,去別的地方工作,不是全部的時間都在郭世福那裡,有時候4 、5 個月都沒有工作,這種情形發生了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工作並非從未中斷,是證人黃憶蓮證稱:自85年間起,上訴人固定受僱於被上訴人,這10幾年間上訴人的工作都沒中斷過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5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亦有明定。本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障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如勞動契約僅係因工作不繼而一時中止,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僅其停止工作之日數應予扣除,避免僱主藉勞動契約之停止履行,而重新起算受僱人之工作年資,藉以保障勞工之權益,亦可平衡雇主所負之責任。查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包含「89年10至12月」、「91年8 至10月及12月」、「93年10月」、「94年1 月至99年6 月發生職業災害」,計至上訴人主張退休之101 年3 月16日止,上訴人工作年資合計8 年,有出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至104 、119 至139 頁),其餘期間,上訴人未能就受僱於被上訴人且未中斷工作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計算退休年資時,自應扣除該段期間。是上訴人主張其年滿60歲,受僱於被上訴人十年以上,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因不符工作滿10年之要件,而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尚屬可信。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抵充部分,則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第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25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