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勞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蔡棋棚 法定代理人 蔡薛金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愛玉、錦佳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8 月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如債權人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有財產仍堅決拒絕給付,即符合上開假扣押原因之規定。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原審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相對人到場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否認有職業災害情形,足認抗告人已以起訴狀催告相對人履行,相對人仍拒絕給付,已符合上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新台幣900 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原審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惟此僅係就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任何釋明。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於原審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一案,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否認有職業災害情形,足認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等情,然未為任何釋明。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