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特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增田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上 訴人 勁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賢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組織已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亦於102 年7 月9 日變更為張增田,有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茲上訴人及張增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向他人承攬屏東加工出口區內福聚太陽能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後,將其中「V1500 區MAINFAB 外牆及SUB FAB 內、外牆板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作,兩造並於民國98年5 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計價方式採實做實算,被上訴人業於98年12月31日完工(含非系爭合約範圍部分),並經業主於100 年4 月15日全部驗收合格,就系爭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實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85,473 元(未含稅),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7,637,748 元(未含稅)後,尚有1,247,725 元未為給付(未含稅,含稅為1,306,391 元)。又於系爭工程外,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為下列事項,完工後,上訴人未給付下列費用:①因所供材料缺失而修改骨架費用240,000 元;②修改工程費用561,960 元;③98年9 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80,000元;④98年10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278,750 元;⑤98年11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155,000 元;⑥98年12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70,000元;⑦因增聘工務人員2 個月,被上訴人同意補貼1/2 薪資即46,000元,及因該工務人員受傷,被上訴人同意分擔1/2 醫藥費即15,000元;⑧工務所之貨櫃屋彩色鋼板材料及工資6 萬元;⑨三明治板修改長度費用60萬元等9 項目(下稱系爭9 項目),合計金額為2,106,710 元(未含稅),總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354,435 元(1,247,725 元+2,106,710元=3,354,435元;未含稅),而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於加計5%營業稅(即167,722 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2,157 元,為此,本於系爭合約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除上訴人遭業主罰款100,000 元、僱請大濠工程公司人員噴漆改善費用56,438元(含稅)及購買永氟龍面費用80,850元(含稅)、上訴人代墊螺絲材料費35,000元(含稅),共計272,288 元同意抵銷外,其餘均不同意抵銷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49,869 元(3,522,157 元-272,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已付工程款9,004,191 元(未稅),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8,885,473 元。又兩造並未就系爭9 項目達成協議,縱認被上訴人有施作,亦屬系爭合約範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㈡如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下列之債權可主張抵銷:①因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工安事故,致上訴人遭業主罰款100,000 元;②被上訴人於施作工程時,有污損其他工程項目,而未為改善,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僱請大濠工程公司人員噴漆改善,支出費用56,438元(含稅),並向永記公司購買永氟龍面而支出80,850元(含稅),合計137,288 元;③因被上訴人未為上開②之改善工作,上訴人自98年8 月起至10月止,計2 個月期間,僱請錦昇企業社進行清潔、除鏽工作,並派人作監督,而支出費用142,528 元;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之人力不足,業主有微詞,上訴人遂自6 月份起為被上訴人僱請錦昇企業社人員進行清潔、除鏽等工作(包括上開②部分),共支出費用886,047 元;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螺絲費用35,000元;⑥被上訴人施作屋面浪板除鏽及噴漆部分,遲至98年10月初始完工,計遲延2 個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每遲延一日扣款5,000 元,合計扣款300,000 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得請求按合約總價20% 即2,280,442 元之違約金,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0,813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款1,306,391 元+因所供材料缺失修改骨架費用240,000 元+ 修改工程費用561,960 元+ 98年9 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80,000元+ 98年10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278,750 元+ 98年11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155,000 元+98 年12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70,000元+ 增聘工務人員2 個月之1/2 薪資46,000元及1/2 醫藥費15,000元-被上訴人同意抵銷之金額272,288 元),及自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承攬屏東加工出口區內福聚太陽能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而將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作,兩造於98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採實做實算。又系爭工程業經業主100 年4 月25日驗收通過,且上訴人已於100 年6 月30日向業主請款。 ㈡就被上訴人出具之原審卷一第12頁合約數量結算表(下稱系爭合約數量結算表)、第66頁工程合約結算表(下稱系爭合約結算表),其上之簽名確實為上訴人公司之協理王大偉、陳慶安所簽署。 ㈢兩造於98年12月31日就系爭工程所為之結算金額為9,329,747 元(含稅,不含稅則為8,885,473 元)。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8,023,356 元(含稅,不含稅則為7,641,291 元)與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開立七紙發票於上訴人,總金額為11,675,464元(含稅)。 ㈤就上訴人主張如下之金額,被上訴人同意自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抵銷:上訴人遭業主罰款100,000 元、僱請大濠工程公司人員噴漆改善費用56,438元(含稅)及購買永氟龍面費用80,850元(含稅)、上訴人代墊螺絲材料費35,000元(含稅),共計272,288 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306,391 元(含稅),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所供材料缺失而修改骨架費用240,000 元、修改工程費用561,960 元、98年9 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80,000元、98年10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278,750 元、98年11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155,000 元、98年12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70,000元、增聘工務人員之薪資補貼費用46,000元及分擔醫藥費15,000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以其自98年6 月份起,為被上訴人僱請錦昇企業社人員進行清潔、除鏽工作,共支出費用886,047 元;自98年8 月起至10月止,因僱請錦昇企業社進行清潔、除鏽工作,派人監督,計支出管理費用142,528 元;被上訴人施作屋面浪板除鏽及噴漆部分,遲至98年10月初始完工,計遲延2 個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應給付每日遲延扣款5,000 元,合計300,000 元;另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合約總價20% 即2,280,442 元之違約金等主張扺銷,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306,391 元(含稅),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98年12月31日就系爭工程所為之結算金額為9,329,747 元(含稅,不含稅則為8,885,473 元)。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8,023,356 元(含稅,不含稅則為7,641,291 元)與被上訴人,而上開結算金額「不」含給建軍公司、禾竟公司的款項,純粹是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又系爭合約數量結算表上有上訴人公司協理王大偉(David )及陳慶安(James )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21 頁),並有系爭合約數量結算表(見原審卷一第12頁)在卷可證,自堪認屬實。準此,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工程款1,306,391 元(含稅)〔計算式:9,329,747 元(含稅)-8,023,356 元(含稅)=1,306,391元〕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306,39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伊共給付工程款9,004,191 元(未稅)予被上訴人,已超過系爭合約應給付之工程款云云,固提出支票及電匯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94頁),惟被上訴人辯稱:超過7,641,291 元部分是為上訴人代付其他廠商之工程款等語。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電匯單之電匯日期均在兩造結算日即98年12月31日之前,苟上開支票及電匯款均係給付系爭工程款,何以上訴人於結算時未提出一併結算,此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即上訴人協理陳慶安於原審證稱:伊看過系爭合約數量結算表,上訴人公司之主管需審查該結算表所載之數量是否相符,伊比對工務所陳送之資料後,數量確實,且該結算表右下角數字係伊寫的,8,885,473 代表結算之總價,「7,637,748 」是當時被上訴人已領走的金額,1,247,725 元(未稅)是被上訴人尚未領取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59 頁),足見系爭合約數量結算表業經上訴人之協理王大偉及陳慶安核對無誤後,始簽名認可,是被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合約數量結算表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且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尚未給付,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溢領工程款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所供材料缺失而修改骨架費用240,000 元、修改工程費用561,960 元、98年9 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80,000元、98年10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278,750 元、98年11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155,000 元、98年12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70,000元、增聘工務人員之薪資補貼費用46,000元及分擔醫藥費15,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結算表上記載:「勁旺提出『追加』明細」材料缺失修改一式240,000 元、工程合約修改點工一式561,960 元、9 月計價(單位「工」、單價2,500 元)80,000元、10月計價(單位「工」、單價2,500 元)278,750 元、11月計價(單位「工」、單價2,500 元)155,000 元、12月計價(單位「工」、單價2,500 元)70,000元,小計1,385,710 元,並經上訴人之協理王大偉(即David )及陳慶安(即James )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系爭合約結算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6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經理賴嘉裕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按圖施工,但業主要求修改,上訴人就配合,故請被上訴人實施修改(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證人陳慶安於原審證稱: 伊有看過系爭合約結算表之「追加」明細部分的數量、單價,伊有比對過,都「沒有」錯,單價是依據合約來的。追加明細是超過原來合約的數量,依照契約是實做實算,「超過」的部分就是「追加」,被上訴人要依照合約計價的方式來給付,上開結算書之小計「1,385,710 」代表的意義是「追加」明細合計的總價,系爭合約數量結算表是原來系爭合約所載的數量,二者是分開核計。點工是由工地經理賴嘉裕清點,每日計表,伊是按該表之施作項目核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59 頁),準此,被上訴人確有按圖施工,係因業主要求上訴人修改系爭工程,上訴人轉而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修改施作,此修改施作部分自非屬原系爭合約範圍,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另行給付此追加部分之工程費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施作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如有,亦未經伊同意云云,不足採信。就上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業經上訴人之協理王大偉及陳慶安確定無誤而在系爭合約結算表簽名認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所供材料缺失而修改骨架費用240,000 元、修改工程費用561,960 元、98年9 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80,000元、98年10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278,750 元、98年11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155,000 元、98年12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70,000元,合計1,385,710 元,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97年度至100 年度所申報之支出費用、憑據、點工之簽到表及簽收薪資費用收據等文件,以證明其確有支出所主張之上開費用,暨傳訊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許志霖與王大偉證明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施作上開追加工程及工程款計算,且被上訴人未進場施作等,本院已認定如上,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及傳訊證人許志霖、王大偉之必要,併此敍明。 ⒉次查,系爭合約結算表上之每工每日薪資為2,500 元一節,業據上訴人之工地經理賴嘉裕於98年8 月、9 月及11月份之點工單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本院卷第117 頁),且系爭合約結算表上亦記載點工之每日薪資為2,500 元,並經上訴人之協理王大偉及陳慶安簽名認可,足見點工之每日薪資為2,500 元係經上訴人同意,應堪認定,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就已同意之工資為爭執,故其辯稱:每日薪資2,500 元過高云云,應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向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函詢關於其會員如擔任營造工程起造及修繕事宜之大、小工工作性質及工作內容為何?大、小工所需資歷、經驗及證照各為何?大、小工之日薪應為若干?等事項,以證明本件系爭點工之日薪非被上訴人所稱之2,500 元,本院認已無必要,故不予函詢,併此敍明。 ⒊又查,證人賴嘉裕於原審證稱:之前工地主任黃國強與被上訴人協議多聘請一位工務.這位工務於幫忙吊料時,手臂受傷,要求補貼醫藥費,伊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即各負擔一半之醫藥費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背面);及證人即曾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之黃國強於原審證稱:兩造曾有談論要增聘1 名工務,以每月薪資46,000元聘僱,薪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上訴人有同意,共請了2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背面),是就所增聘工務之薪資及醫療費用,上訴人既已同意與被上訴人各負擔一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1,000元(15,000元+4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於證人賴嘉裕證稱上訴人已支付醫療費15,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此約定,自無可能清償,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故賴嘉裕所為之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無足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753,101 元(系爭工程款1,306,391 元+ 追加工程款1,385,710 元+61,000 元=2,753,101元)。又被上訴人同意就下列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抵銷:上訴人遭業主罰款100,000 元、僱請大濠工程公司人員噴漆改善費用56,438元(含稅)及購買永氟龍面費用80,850元(含稅)、上訴人代墊螺絲材料費35,000元(含稅),共計272,288 元,扺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2,480,813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80,81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以其自98年6 月份起,為被上訴人僱請錦昇企業社人員進行清潔、除鏽工作,共支出費用886,047 元;自98年8 月起至10月止,因僱請錦昇企業社進行清潔、除鏽工作,派人監督,計支出管理費用142,528 元;被上訴人施作屋面浪板除鏽及噴漆部分,遲至98年10月初始完工,計遲延2 個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應給付每日遲延扣款5,000 元,合計300,000 元;另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合約總價20% 即2,280,442 元之違約金等主張扺銷,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之人力不足,業主有微詞,伊遂自6 月份起,為被上訴人僱請錦昇企業社人員進行清潔、除鏽等工作,共支出費用886,047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工程付款單、統一發票、支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至119 頁),惟查,上開工程付款單、統一發票並「未」記載施工內容及範圍,尚難認錦昇企業社人員所施作者係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且證人賴嘉裕於原審證稱:上開工程付款單(即原審卷一第105 頁、第108 頁、第111 頁、第114 頁、第117 頁)看「不」出來施作工項為何,並不全都是施作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從上開工程付款單無法分辨派多少人去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項,伊及上訴人均「無」資料可以分辨派多少人去施作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證人即錦昇企業社負責人張吉清於原審亦證稱:工地有需要人力,伊就派人過去,至於從事什麼工作伊不清楚,伊沒有在現場,是在屏東加工區福聚太陽能施工,金額就是如這些資料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請錦昇企業社派人施作工程,然施作項目有無包括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及派多少人力施作系爭工程均無法證明,是不能僅憑上開工程付款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即認定上訴人自98年6 月份起,就系爭工程有為被上訴人僱請錦昇企業社人員進行清潔、除鏽等工作,而支出886,047 元,是上訴人主張以此部分之金額886,047 元抵銷,應屬無據。至於證人賴嘉裕在原審雖證稱:兩造在討論時,原本說僱請錦昇企業社部分由被上訴人出一半,但被上訴人說出1/3 ,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大約30萬元左右,上訴人認定是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頁),惟證人賴嘉裕及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僱請錦昇企業社施作部分有包括系爭工程在內,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焉會同意付款1/3 或30萬元,是證人賴嘉裕之此部分證述不免偏頗,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8 月起至10月止,因僱請錦昇企業社進行清潔、除鏽工作,派人監督,計支出管理費用142,528 元{計算式:按兩造合約總金額11,402,210元,依上訴人與業主合約管理費用5%計算〔(11,402,210×5%)/240 〕×60=142,528}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賴 嘉裕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請人去監督,除了伊外,還有3 位工程師,該3 位工程師本來就在工地,並非要清潔、噴塗才另指派這3 位工程師去監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足徵上訴人並未因僱請錦昇企業社進行清潔、除鏽工作,而有另增派人員前往監督,且上訴人係依其與業主間所約定之利潤管理費5%作為計算標準,惟此乃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約定,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管理費用142,528 元,是其主張以此部分之金額142,528 元抵銷,無足取。 ⒊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於98年6 月26日完工,然其施作屋面浪板除鏽及噴漆部分,遲至98年10月初始完成,計遲延2 個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每遲延一日扣款5,000 元,合計扣款300,000 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得請求按合約總價20% 即2,280,442 元之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0月底完工,而被上訴人已提早於98年9 月完工,並未遲延等語。經查: ⑴按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2 款分別約定:「工程期限:㈠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依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需求,於50日曆天完成合約內之工作。」、「罰款:㈠遲延責任:⒈乙方如有遲延履行本合約所定應盡之責任,自遲延日起,甲方即按實際遲延日數,以每逾1 日議罰伍仟元,該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㈢違約責任: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生違約情事者,甲方得予請求乙方損害賠償合約總價20% 之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又就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期,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2日具狀陳稱:系爭工程至遲應於98年10月底完工(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及於原審101 年10月12日開庭時自承:約定50個日曆天完工,也就是最遲要在98年10月底前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98年10月「底」,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改口稱被上訴人應於98年6 月26日完工,然未舉證據明,自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初」完成屋面浪板除鏽及噴漆部分之施作,顯未逾應完工之日期98年10月「底」,則難謂被上訴人有遲延2 個月完工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2 個月云云,不足採信。 ⑵證人賴嘉裕:被上訴人分兩個階段完工,第一階段約在98年9 、10月左右完工,被上訴人有提報完工,伊同意被上訴人先離場。係因有些尺寸不合及業主要求變更工程,且應由上訴人提供之收邊所需材料尚未到場,所以隔1個月大約在98年10月,被上訴人再進場配合「事後」作修飾,而實施第二階段收邊工程,於98年12月31日全部完成,第二階段的收邊工程是在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追加」工程修改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23至24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8年10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離場,第二次進場是為配合上訴人「追加」修改部分,而修改所需材料是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於材料到達後即98年10月間配合進場「修改」,而修改原因是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尺寸不合及業主要求變更工程所致,與被上訴人原已如期於98年10月底前完成之系爭工程無關,難謂系爭工程有何遲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2 個月,依系爭合約應扣款300,000 元,及賠償違約金2,280,442 元,並以之抵銷云云,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許志霖、王大偉證明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本院認證人賴嘉裕已證述如上,且其係上訴人之工地經理,就被上訴人何時完工應是最為明瞭,自無再傳訊證人許志霖、王大偉之必要,故不予傳訊。 ⑶綜上,上訴人以其自98年6 月份起,為被上訴人僱請錦昇企業社人員進行清潔、除鏽工作,共支出費用886,047 元;自98年8 月起至10月止,僱請錦昇企業社進行清潔、除鏽工作,並派人監督,計支出管理費用142,528 元;被上訴人遲延完工2 個月,依系爭合約應扣款300,000 元,及賠償違約金2,280,442 元等主張扺銷,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及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80,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