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蔡帛江即帛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 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呂盈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 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 月28日簽訂「泰舜營造民權案給排水代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7,460,000 元,工程標的為福懋首善大樓(下稱系爭大樓)A 棟6 樓至29樓(每層4 戶)、B 棟8 樓至29樓(每層2 戶)、D 棟8 樓至29樓(每層3 戶)之標準層,並不包括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嗣兩造就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及價金給付等事項發生爭議,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686,510 元外,尚積欠上訴人RF揚水幹管、23樓至29樓立式水表工程款、23樓至29樓揚水幹管工程款共計162,710 元、保留款389,886 元、屋頂空中花園工程款63,825元、非屬系爭契約約定追加工程款1,108,150 元、代墊「管路吊支架及角鐵固定」材料費及其他材料費用607,781 元,合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及保留款計2,332,352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2,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中「RF揚水幹管」、「23樓至29樓之立式水表」及「23樓至29樓揚水幹管工程」等施作項目,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又系爭工程除上訴人進場施作前,已完成部分之故障維修或重新配管係實作實算以外,其餘尚未完成之給排水工程則採總價承包,施工範圍應以系爭契約及施工圖所定範圍為準,並包含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在內,故「浴廁排風吊管施作」、「RC配管(大樓公共管道間RF管)施作」工程,本即在總價施工之範圍內,而其中「浴廁排風吊管施作」,依工程慣例亦屬於排給水工程,並非電氣工程,故上訴人就上開施工項目均不得再請求工程款。另「管路吊支架及角鐵固定」材料費及其他材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後段、第11條第1 項、第36條及系爭契約附件第2 條約定,五金材料及安裝施工費用均包含在工程總價內,上訴人本應負擔材料費用,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外,被上訴人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保留款389,886 元及「屋頂空中花園工程」工程款63,825元。惟上訴人於96年9 月14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且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甚多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另委託他人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4,218,976 元,被上訴人以該修繕費用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3,407 元,及其中2,332,3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1,055 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及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7,460,000 元(內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每月1 日為請款日。 ㈡手寫版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0頁)、打字版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95年9 月28日同一天簽立,兩造各自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原本,關於第32條工地之「臨時用電」等四字,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本有刪除;另第36條五金零件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購買安裝之勾選項目不同。且勾選所用之筆,顏色不同,應非同1 支筆所勾選。 ㈢上訴人於請款時,被上訴人僅給付90% 之工程款,嗣系爭工程交屋驗收後,始給付10% 之保留款,而迄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共請領12期之工程款5,686,510 元,保留款為389,886 元,第12期之領款日為96年9 月5 日。 ㈣系爭工程中之「浴廁排風吊管施作(含前底板放樣、預埋螺絲及伸縮套管之施作)」、「RC配管(公共部分RF管)」、「管路吊支架及角鐵固定」部分,上訴人已施作完成。 ㈤上訴人於96年9 月14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已於96年9 月17日終止。 ㈥兩造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就保留款389,886 元、屋頂空中花園工程款63,825元為請求。 ㈦倘兩造約定之施工樓層包括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間,則「RC配管(大樓公共管道間RF管)施作」即屬上訴人應施作範圍。 ㈧上訴人請求「RF揚水幹管」、「23樓至29樓之立式水表」及「23樓至29樓之揚水幹管工程」工程款若有理由,金額為162,915 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RF揚水幹管」、「23樓至29樓之立式水表」及「23樓至29樓之揚水幹管工程」等施工項目?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是否包括「浴廁排風吊管施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浴廁排風吊管施作」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㈢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是否包括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RC配管(大樓公共管道間RF管)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㈣上訴人請求代墊材料費607,781 元(支架及角鐵固定材料費3 84,100元及其他材料費223,681 元),有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施作有無瑕疵?被上訴人主張該工程有瑕疵而支付修繕費用,以該修繕費用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RF揚水幹管」、「23樓至29樓之立式水表」及「23樓至29樓之揚水幹管工程」等施工項目?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RF揚水幹管」、「23樓至29樓之立式水表」及「23樓至29樓之揚水幹管工程」等施工項目,應得請求尚未請領162,915 元工程款。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工程上訴人並未全數完工,而上訴人完成部分,被上訴人已依完工比率付款,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何烈雄即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前工務經理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在系爭工程負責什麼工作?)看施工的圖面,看下包施作的如何等事項,工地的工作都是我來負責,因為業主有給我們進度,我們要跟上進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工程23至29樓立式水錶、揚水幹管、RF揚水幹管,這些蔡帛江施作的工程,有沒有完工?)立式水錶應該是蔡帛江即帛江工程行花錢請別人施作,到底有沒有做完,從請款單就可以看出,因為我們每施作一層都有查驗,查驗完才有放款,公司要有查驗單才會放款,所以看查驗單就知道,這個工程那麼久,這個部分看請款單即可。現在問我幾樓,我很難回答,我們就是照這個標準,要把缺失改善完才可以拿到款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蔡帛江即帛江工程行有沒有完工?)有沒有完工,就是看你可不可以放水,因為這個幹管是從屋頂的水箱放水下來,放到每十個樓層,還有減壓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水箱有沒有放水?)水箱放水是有的,如果沒有領到款項,就是缺失沒有改善,不是我們檢驗,還要業主檢驗,每個樓層作完就要查驗一次,不管是RC配管的查驗通通有,查驗有缺失,就是要改善完成才可以領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上台北之前,有沒有查驗沒有完成的?)很久了,我不清楚,他講的立管是要經過水箱才可以放水下來,這個工程是有放水的,且工程完成了,會有初驗及複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2 頁),兩造對證人何烈雄前開證言均不爭執,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⒉「23樓至26樓之立式水表」及「23樓至26樓之揚水幹管工程」等工程項目,業已施作完成乙節,且被上訴人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 頁)。又「RF揚水幹管」、「23樓至29樓之立式水表」及「23樓至29樓之揚水幹管工程」等工程項目,業經業主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舜公司)查驗合格乙節,有查驗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3至46、68至78、109 至122 、143 至156 、187 至200 、221 至234 頁)。而查前開查驗表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製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且據泰舜公司函覆本院略以:「RF揚水幹管」、「27樓至29樓之立式水表」及「27樓至29樓之揚水幹管工程」上開3 項目,係屬大樓公共設備之一小部分,檢驗時並未針對小項作註明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頁)。復據證人莊博翔即泰舜公司職員於本院證稱:一般工程來講,若在查驗表有勾選就是已完成了,除非是勾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RF揚水幹管」、「23樓至29樓之立式水表」及「23樓至29樓之揚水幹管工程」等工程項目業經上訴人施作完成,且經泰舜公司查驗合格乙節,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分別標明「21 B給水幹管配接不當漏水」、「6B給水幹管配接不當漏水」、「15A 給水揚管固定不當」、「14B 固定架未上漆防銹」、「14B 給水幹管、支管未固定」、「B 棟R2F 管間未補土」、「27F-29F 退場違約導致給水幹管、各戶支管延宕至10/23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至37頁)、施工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0至37頁)及證人莊博翔、許庭榕於原審證稱:泰舜公司於查驗表上「檢查結果」勾選「合格」,係指上訴人已完成該項工程之施作,而用以請款,並未進行通水測試等情,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施工之瑕疵,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前開工程未完成云云,要無足取。 ⒊又上訴人請求「RF揚水幹管」、「23樓至29樓之立式水表」及「23樓至29樓之揚水幹管工程」之工程款若有理由,金額為162,91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RF揚水幹管」、「23樓至29樓之立式水表」及「23樓至29樓之揚水幹管工程」工程款162,915 元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是否包括「浴廁排風吊管施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浴廁排風吊管施作」部分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㈠被上訴人辯稱:排水工程未完成的部分,均包含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只要不屬電氣管路部分均係上訴人要負責,而「浴廁排風吊管施作(含前底板放樣、預埋螺絲及伸縮套管之施作)」,係VP管亦屬於給排水工程,伊有跟上訴人表示所有的VP管、WP管、SP管、KWP 管、WWP 管、RP管都是屬於排水工程,只要管道內沒有電線,都是上訴人要負責施作。且上訴人係接續他人施作到一半之工程,伊有提供施工圖即傢配圖、系統圖及藍晒圖予上訴人,上訴人才能估價,而傢配圖上即已繪製浴廁排風吊管等語。然上訴人否認於估價時即已取得傢配圖,主張傢配圖乃系爭工程施工時被上訴人才交給現場施工人員,浴廁排風吊管並非系爭工程原始約定之施工範圍等語。 ㈡經查: ⒈「浴廁排風吊管施作」,係繪製在捌~拾叁層及拾伍~貳拾陸層電氣設備平面圖(下稱電氣平面圖),並非標註在雨污水分流平面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雨污水分流平面圖及電氣平面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再參酌被上訴人自承並未交付電氣平面圖予上訴人乙節(見原審卷四第3 頁、第191 頁背面)以觀,足見上訴人執以估價之雨污水分流平面圖並未標明「浴廁排風吊管施作」」項目,則上訴人主張浴廁排風吊管施作,不屬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範圍,尚非無憑。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浴廁排風吊管施作」,於施工慣例上必屬於給排水工程之施工項目云云。惟證人莊博翔於原審證稱:浴廁排風吊管施作,不一定是屬於電氣設備或是給排水的設備,有一些寫在電氣設備,有一些會寫在給排水設備,要看發包的標單而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2 至223 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已難憑採。又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估價時即已取得傢配圖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浴廁排風吊管施作」既係註明在電氣平面圖,且該圖說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亦未交付予上訴人,供其評估承攬系爭工程之合理報酬,自不能認「浴廁排風吊管施作」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要無疑義。 ㈢查上訴人因施作浴廁排風吊管(含前底板放樣、預埋螺絲及伸縮套管之施作)部分,所需人工為104 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又所需人工每人每日工資約為1,500 元等情,業經原審送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 頁),本院審酌上開公會於水電工程之施作具有專業知識,且與兩造間應無任何利害關係,認其所為前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是上訴人就上開項目得請求之工資工程款為156,000 元(計算式104 ×1,500 元)。至上訴人雖主張應依系爭契約 約定之每人每日工資1,850 元計算,然系爭契約就點工部分以每工1,850 元計價,係針對「已完成之部分故障之維修或是重新配管」部分為約定,有手寫版合約書、打字版合約書各1 份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17頁),而上訴人請求之「浴廁排風吊管施作」,並非其進場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維修或重新配管,故其主張應依每工1,850 元計價云云,要無足取。 八、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是否包括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RC配管(大樓公共管道間RF管)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不包括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間之給排水工程,係以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為系爭大樓之「標準層」,其意應係指不包括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間之室內空間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正式版合約書第4 條已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以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附件所載為準,故施工範圍原即包含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間之施作。且標準層係指平面布置相同的住宅樓層而言,標準層與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完全無涉。何況不論該樓層為標準層或非標準層,每一樓層均有公共設施部分與非公共設施部分,且依一般常理,被上訴人亦無須區分公共空間與非公共空間而分別委請不同廠商施作等語。 ㈡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之手寫版合約書、打字版合約書,均約定「未完成的部分皆含於本次議價之工程內」(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17頁),及正式版合約書第4 條係約定:「工程範圍:詳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暨上訴人自承確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捌層雨污水管線分流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51頁,以下簡稱雨污水分流平面圖),作為系爭工程估價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49頁),而該平面圖上業已註明「公共管道」,並以橘色螢光筆標註公共管道之所在及範圍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原即包含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間之給排水工程,應屬有憑。 ⒉證人即泰舜公司之工地主任莊博翔於原審證稱:系爭大樓結構體工程到22、23樓之前的給排水工程均由伊負責,之後伊改為負責消防系統。而雨污水分流平面圖上以橘色螢光筆標示的部分即係公共管道間部分,不屬於室內的設計。又系爭大樓之給排水工程,同時期進場施作之廠商只有上訴人,且就系爭大樓來講,所謂的標準層係指每一個樓層的隔間配置均屬相同,以該大樓而言,4 到26樓除了14樓之外,其餘樓層的隔間配置均相同,所以就稱為標準層,27到29樓則是另外一種隔間配置的標準層,至於14樓因為有一個放置中繼水箱的地方,所以成為中繼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2 頁)。又兩造手寫合約書載明:「本次議價1 樓至26樓及RF部分(27、28、29樓待圖面出來),⒈已完成部分故障維修或是重新配管以點工計價。⒉未完成部分皆含於本次議價的工程內」等語,前開記載一般來講,會涵蓋樓層以上公共的部分乙情,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工務經理何烈雄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足見系爭大樓廣告目錄上註明之「標準層」傢俱平面配置圖,係指隔間配置大致相同之樓層之意,並非僅指各樓層之室內空間。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中註明「標準層」,即係指系爭工程範圍不包括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間,尚不足採。 ⒊至證人莊博翔固於原審另證稱:因室內的管道間係用零件壓接,公共管道間的幹管係用電焊,二者施工方法不同,故通常會找不同的廠商來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1 頁)。惟本件上訴人係接手他人未施作完成之給排水工程,與一般給排水工程之發包程序有異,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何烈雄於本院證稱:一般工程在發給下包的情形下,一般都是要看合約的約定,一種就是統包,負責水的部份,就是涵蓋整個部份,包括屋頂的頂樓,包括地下室的水箱,不管有幾層,跟水有關係,就是全部做。屋頂上面跟地下室的水箱跟中間的配管,就是集水的部份,地下室的吊管,這個叫公共區域部份,這個部份很多工程有另外承包,也有涵蓋,一般在簽合約都會釐清這個部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足見公共管道間是否涵蓋在系爭工程約定範圍內,仍應依當事人約定定之。 ⒋綜上,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即包含公共設施及公共管道間之給排水工程在內,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RC配管(大樓公共管道間RF管)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請求代墊材料費607,781 元(支架及角鐵固定材料費384,100 元及其他材料費223,681 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有關角鐵、支架部分,屬於追加工程之材料,當然要由被上訴人支付。白鐵、螺絲母的部分本來係要由被上訴人準備,但是被上訴人沒有準備,由上訴人負責,這額外費用當然要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代墊材料費用都是屬於追加工程的部分所支出的螺絲、螺母、吊管,均不應由上訴人自行購買而為被上訴人代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五金零件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皆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購買安裝,故上訴人所舉之各項材料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㈡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代墊材料費用384,100 元、223,681 元,先係主張:依據被上訴人與泰舜公司之工程標單,管路固定及吊支架全部為不銹鋼製,故被上訴人本應提供不銹鋼供上訴人施作,然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用一般鐵製品,致使上訴人必須先行支付材料費384,100 元,此部分不包含於系爭工程內,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材料費,自應給付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原審卷三第6 頁)。嗣改稱:管路吊支架及角鐵固定代墊材料費及施工過程中代墊材料費均係上訴人於施作「追加工程」時所支出代墊之零件費用,與契約書之零件支出並無相關,故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受契約書所拘束;管路吊支架及角鐵固定代墊材料費用384,100 元是用在追加部分之公共管道間,管路吊支架及角鐵固定代墊材料費,有1/3 是用在本工程,2/3 是用在公共管道間,只有現場施作工程之工人可以證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 、191 頁背面至第192 頁)。另又主張:管路吊支架及角鐵固定代墊材料費384,100 元僅有2 種零件,分別為全牙吊桿(此即為合約書第36條第16項之全牙螺絲)及雙面有孔角鐵(此即為合約書第36條第11項之角鐵);施工過程中代墊材料費228,651 元(見原審卷三第10頁、原審卷三第17至96頁),則有各式螺絲、各式葫蘆束、螺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3 頁、卷五第150 頁)。於本院則主張:有關角鐵、支架部分,屬於追加工程之材料,當然要由被上訴人支付。白鐵、螺絲母的部分本來係要由被上訴人準備,但是被上訴人沒有準備,由上訴人負責,這額外費用當然要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代墊材料費用都是屬於追加工程的部分所支出的螺絲、螺母、吊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上訴人就前開代墊材料費代墊之用途、項目前後所述甚為歧異,已難盡信。 ⒉又手寫版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0頁)、打字版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7頁),係於95年9 月28日同一天簽立,而上開2 份合約書第2 條均約定:「本次議價另料包含:固定五金(不含白鐵另件:白鐵螺絲、螺母)、止洩帶、白管帽、套管架、紅藥水、Gas 、膠水、焊條【白鐵焊條甲方(即被上訴人)處理】,所有塞頭、樓板接頭(甲方處理)、各尺寸的固定龍頭片、吊子、砂輪片、試水錶(甲方供給2 層樓18pc)、其線管另件(給排水pvc 另件sus 另件甲方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17頁),足見兩造原即已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支付固定五金之費用。再者,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契約正式版合約書原本(各影印1 份留存見原審卷四第298 至304 頁、第305 至319 頁),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一、上訴人所提出者,經核對與原審卷一第11至17頁之影本相符。二、兩造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原本,僅第32條工地之「臨時用電」等四字,上訴人提出之原本加以刪除;第36條五金零件由乙方自己購買安裝之勾選項目不同。且勾選所用之筆,顏色不同,應非同壹支筆所勾選乙節,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四第293 至294 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正式版合約勾選項目與手寫版合約書及打字版合約書約定之項目係屬相符,反之上訴人提出之正式版合約書勾選項目,則與手寫版合約書及打字版合約書約定之項目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提出之正式版合約書勾選項目係屬真實等語,應較可信。 ⒊證人即為被上訴人擬定合約之陳郁瀅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現在係任職於良源霖工程有限公司。系爭工程之合約書是伊處理的,當時伊擬好合約書時,有先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看過,沒有問題,就做1 份正式版合約書,就是今日兩造提出之合約書影本。而正式版合約書中第36條部分,被上訴人提出的那一份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己勾選,至於上訴人提出的那一份正式版合約書則是由伊勾選,只要跟被上訴人提出之正式版合約書勾選項目不同者,均係伊原本是打勾,後來遭別人打叉的,並非一筆成形的記號。例如角鐵部分原來伊是打勾,但現在又畫了兩劃下來變成打叉,並不是伊後來又加以打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4 至295 頁),益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正式版合約書第36條勾選之項目,始屬真實。 ⒋綜上,正式版合約書係以被上訴人提出者,始為真實可信,則其中第36條關於「全牙吊桿(即第16項之全牙螺絲)、「雙面有孔角鐵(此即為合約書第36條第11項之角鐵)」、「3/8 全牙螺絲」、「螺母」、「各式葫蘆束」等項目,既均勾選應由上訴人負責購買安裝;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前開支出,並用於追加工程項目。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材料費用607,781 元,要無足取。 十、系爭工程施作有無瑕疵?被上訴人主張該工程有瑕疵而支付修繕費用,以該修繕費用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施作有無瑕疵?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通過泰舜公司之查驗,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施工並無瑕疵,並提出泰舜公司查驗表為憑。再者,被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缺失照片中所指之缺失部分,是否係上訴人施作,且系爭契約之施工項目上訴人當時本未完全完成,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缺失照片亦有可能係未完工部分,故被上訴人所提之缺失照片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施作有瑕疵。又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均是由外觀一望即知之瑕疵,被上訴人及泰舜公司如何會讓上訴人通過查驗。且由泰舜公司於97年8 月13日所呈報之查驗資料及照片觀之,所有之查驗及施工完成照片,均是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為之,而上訴人施工之管線均屬明管,若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根本無法通過查驗。另發票亦無法證明係用於瑕疵修補。此外,被上訴人所辯支出之修繕工資部分,由被上訴人所提之明細表觀之,乃被上訴人發放工人每月薪資之證明,並非被上訴人為修繕瑕疵而支出之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施作工程有許多瑕疵(缺失明細以如原審卷被一證七所示),經被上訴人僱請工人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218,976 元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莊博翔於原審證稱:福懋首善大樓的給排水設備,施工完成之後,廠商請款的時候,會檢附1 份泰舜公司的查驗表,伊在工地時就會去看,也是一個複驗的動作。然要等到室內裝修均完成,也就是整個大樓室內的油漆、壁磚都已經施作完成,才會實際去做給排水測試,在結構體工程時,只看施工進度,有做到某個項目,大致上就會先放款,到了整個裝修完成,才有辦法作功能測試。而泰舜公司之查驗表,雖然有裝修工程查驗表及RC澆置前查驗表二種,但這二種查驗表上勾選檢查結果合格,指的都是在結構體時期所作的查驗,都不是裝修完成後,實際功能測試時期所為之查驗。至於原審卷二第12頁之裝修查驗工程表,其中第29項次至30項次均有註明做通水測試,伊雖亦在其上蓋章,但當時是否有去做通水測試,時間太久已忘記,一般情形,是不會去做通水測試,因為當時地下室的排水管路尚未接好,如果做通水測試,水會流到地下室,所以應該不會做通水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9 至227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工地主任許庭榕亦到庭證稱:福懋首善大樓的給排水工程施工時,伊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是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原審卷二之裝修工程查驗表、RC澆置前查驗表,都是由伊蓋章,並出具給泰舜公司請款之用,當時出具這些查驗表時,因為給排水管路連結到底下部分尚未完成,所以沒有實際上做給排水通水的測試。伊將這些查驗表給泰舜營造的人員,他們複驗的時候,除了冷氣有做測試之外,其他的部分沒有辦法全部實際施作給排水的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7 至228 頁)。彼等所證核與工程施作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足證莊博翔、許庭榕於泰舜公司查驗表上「檢查結果」勾選「合格」,係指上訴人已完成該項工程之施作,而用以請款,非謂施作之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尚難單憑前開查驗表即逕認上訴人施作之給排水工程並無任何瑕疵,要無疑義。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施作工程有許多瑕疵,並提出缺失照片為證,且據許庭榕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後來有發生一些瑕疵,伊有去現場看,很多缺失均是伊處理完成,當時都有紀錄,也有拍照。原審卷三177 頁至197 頁及201 至229 頁之照片,即係伊所說有去看並拍照的工程缺失照片。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0及被證7 表格(見原審卷三100 頁以下、原審卷一228 頁以下)所記載之缺失,都是伊記載並製作出來,這些缺失之修繕都是伊及被上訴人之水電人員所為,伊先去看何處有缺失,再叫工人去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8 至230 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上訴人退場後,確實存有瑕疵乙節,尚屬有據。再者,泰舜公司就福懋首善大樓之給排水工程(即系爭工程),至少即曾於下列工地會議中列出應改善之缺失:(甲)96年9 月14日收工會議記錄表:8.原於96.09.13前提出各棟戶內地排器具(落水頭)施工進度至今未完成。11. 各棟管道間排水預留套管請確實填塞(含吊/支架固定)以供管道間封板施工;(乙)96年9 月18日工地會議記錄表:2.A 棟6F臨時給水修改;(丙)96年9 月20日工地會議記錄表:6.A 、B 、D 棟陽台、花台缺失10/1提交;(丁)96年9 月19日收工會議記錄表:2.管道間檢修口安裝。5.A 棟6F臨時給水修改,限期96.09.21。9.96.08.23收工會議開關插座高度不一調整,原訂8/30完成至今未完成;(戊)96年10月25日工地會議記錄表:3.排水阻塞如需鑽孔開挖部分,如遇鐵桶需立即拍照存證。8.D2主浴外側花台阻塞於10/28 完成;(己)96年9 月27日工地會議記錄表:1.9/29早上A 、B 、D 棟工作陽台、主浴、次主浴之排煙氣罩套管坡度傾斜查驗表交由永冠成,由永冠成依查驗表格修改缺失。排氣管3"需接至外牆牆面,接至完成,通知泰舜人員複查確認無誤,再裝置排煙罩,並提供進度表於10月1 日提交,而9/29工務所(泰舜)人員提交缺失至永冠成。10/2提供陽台排水測試記錄至泰舜工務所。外牆排氣口重新銑孔泥作補修費用由永冠成完成負責;(庚)96年10月18日工地會議記錄表:2.陽台排水通水測試塞戶2 次通水記錄請於10/25 送至工務所;(辛)96年10月4 日工地會議記錄表:1.陽台、花台地、側排於10/10 由永冠成提供水缺失表格並實施複查。2.陽台、花台地、側排於D 棟試水完成。A 、B (棟)於10 /4 檢測試水於18F ;(壬)96年11月8 日工地會議記錄表:檢試水缺失提交永冠成並於修改期限為1 禮拜後再復查。A 、B 、D 棟各戶浴室排氣通管改為Y 型接頭;(癸)96年12月13日工地會議記錄表:4.A 、B 、D 棟側排問題12/17 開始施作,預計2 個禮拜完成。12/31 前完成。6.B 棟13F 工作陽台管道間漏水至3F滲水問題查驗追縱,先測試排水問題等情,有泰舜公司之工地會議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110 至134 頁)。上開工地會議紀錄雖未註明缺失是否係存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之部分,然倘參酌上訴人主張其至少已完成系爭工程之90% 乙節以觀,前揭數量頗多之缺失瑕疵,自不可能全部集中於被上訴人嗣後接手施作部分。況上訴人係自96年9 月14日起始未再進場施工,而96年9 月14日收工會議記錄表即已指出系爭工程確有缺失存在,益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瑕疵存在。 ⑶綜上,依莊博翔及許庭榕之前開證述,泰舜公司之查驗表雖於「檢查結果」勾選「合格」,然尚非即可認定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全無瑕疵,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缺失照片、許庭榕證述內容及泰舜公司工地會議紀錄之記載,足認上訴人施作之給排水工程確有瑕疵,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該工程有瑕疵而支付修繕費用,以該修繕費用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RF揚水幹管工程款」、「23樓至29樓立式水表」及「23樓至29樓揚水幹管工程」工程款合計162,915 元、「浴廁排風吊管施作」工程款156,000 元,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屋頂空中花園工程」工程款63,825元及保留款389,88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772,626 元,堪以認定。 ⒊次查:被證七缺失表上記載之施工數量、單價及金額,是依工人工資、材料還有工具的耗材計算出來。例如原審卷一第229 頁,壓接配管記載為0.5 工,意思是說一個工人要做半天,而且實際上有做到這麼久,如果是兩個人去施作兩個小時的話,就會記成1 個人4 個小時也就是半天。至於配管工資單價為每工1,800 元,係因為當時被上訴人給付工人1 天之工資就是1,800 元等情,業經許庭榕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29 頁);再參酌許庭榕已自被上訴人處離職,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應認其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之瑕疵致僱請工人代為修繕而支出如被證七所示之工資及零件等費用,尚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缺失明細表就打鑿工資、配管工資,係分別以每工2,500 元、1,800 元計價,然參酌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配管工資之意見,認每工應為1,500 元,且被上訴人就打鑿工資每工應為2,500 元乙節,亦未舉證說明,是本院認上開2 項工資,均應核減為每工1,500 元計算,始屬合理。至泥作材料工資部分,因涉及泥作使用之水泥及砂石數量,致有不同,亦經許庭榕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33 頁),洗孔工資則已低於每工1,500 元,爰均不予酌減。是依上開工資標準,並按被證七之B 棟缺失明細表第4 頁(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所示各項支出工資及零件費用,予以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即達853,868 元(詳如附件)。 ⒋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工程施作若有瑕疵,被上訴人應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及民法第493 條規定通知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修繕,則被上訴人以修繕費用為抵銷抗辯乙節,要無足取云云。惟證人許庭榕於本院證稱:因為擔心工程延宕,業主會開罰,伊就傳真包含工程瑕疵問題之工程明細單給上訴人,請上訴人派工來施作,上訴人有打電話來罵伊,掛完電話後,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就不接電話,打不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再衡諸營建工程常情,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負責修補瑕疵,確實能減少修補費用之支出,倘上訴人願負修補之責,被上訴人豈可能捨此不為,於未通知上訴人之情形下,另行支出較高額之修繕費用,委託他人修補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已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不予理會,始會自行修補瑕疵乙節,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其修補瑕疵云云,要無足取。 ⒌綜上,兩造相互請求者,既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支出修繕費用達853,868 元,以之抵銷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及保留款772,626 元,即為已足;且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被上訴人其他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93,40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 │名稱 │ │數量│單位│單價 │金額 │ ├────────┼──────┼──┼──┼────┼────┤ │29B1工作陽台給水│打鑿工資 │1 │工 │1,500元 │1,500元 │ │拆模後未及時清出├──────┼──┼──┼────┼────┤ │配接,須打鑿重配│配管工資 │2 │工 │1,500元 │3,000元 │ │處理,派工代處理├──────┼──┼──┼────┼────┤ │ │零件 │1 │式 │950元 │950元 │ │ ├──────┼──┼──┼────┼────┤ │ │泥作材料工資│1 │式 │2,500元 │2,500元 │ ├────────┼──────┼──┼──┼────┼────┤ │29B1主浴蒸氣室冷│打鑿工資 │1 │工 │1,500元 │1,500元 │ │熱給水及蒸氣管,├──────┼──┼──┼────┼────┤ │拆模後未及時清出│配管工資 │1.5 │工 │1,500元 │2,250元 │ │配接,須切割打鑿├──────┼──┼──┼────┼────┤ │重配,派工代處理│零件 │1 │式 │1,250元 │1,250元 │ │並支付泥作所需材├──────┼──┼──┼────┼────┤ │料工資費用 │泥作材料工資│1 │式 │2,100元 │2,100元 │ ├────────┼──────┼──┼──┼────┼────┤ │29B工作陽台給水 │打鑿工資 │0.5 │工 │1,500元 │750元 │ │管無配管,導致龍├──────┼──┼──┼────┼────┤ │頭無水,派工代處│配管工資 │0.5 │工 │1,500元 │750元 │ │理並支付泥作所需├──────┼──┼──┼────┼────┤ │材料工資費用 │零件 │1 │式 │200 元 │200元 │ │ ├──────┼──┼──┼────┼────┤ │ │泥作材料工資│1 │式 │2,300元 │2,300元 │ ├────────┼──────┼──┼──┼────┼────┤ │B 棟主浴地板排水│打鑿工資 │13 │工 │1,500元 │19,500元│ │、馬桶SP 管 位置├──────┼──┼──┼────┼────┤ │不當,須打鑿重配│配管工資 │21 │工 │1,500元 │31,500元│ │處理,派工代處理├──────┼──┼──┼────┼────┤ │並支付泥作所需材│零件 │1 │式 │18,950元│18,950元│ │料工資費用。 ├──────┼──┼──┼────┼────┤ │29F-8F 共22F×2 │泥作材料工資│44 │組 │1,800元 │79,200元│ │組=44組 │ │ │ │ │ │ ├────────┼──────┼──┼──┼────┼────┤ │B 棟次主浴地板排│打鑿工資 │14 │工 │1,500元 │21,000元│ │水、馬桶SP管位置├──────┼──┼──┼────┼────┤ │不當,須打鑿重配│配管工資 │20 │工 │1,500元 │30,000元│ │處理,派工代處理├──────┼──┼──┼────┼────┤ │並支付泥作所需材│零件 │1 │式 │18,950元│18,950元│ │料工資費用。29F-├──────┼──┼──┼────┼────┤ │8F共22F ×2 組=│泥作材料工資│43 │組 │1,500元 │64,500元│ │44組-1 組 │ │ │ │ │ │ ├────────┼──────┼──┼──┼────┼────┤ │B 棟普浴地板排水│打鑿工資 │15 │工 │1,500元 │22,500元│ │、馬桶SP管位置不├──────┼──┼──┼────┼────┤ │當,須打鑿重配處│配管工資 │19 │工 │1,500元 │28,500元│ │理,派工代處理並├──────┼──┼──┼────┼────┤ │支付泥作所需材料│零件 │1 │式 │18,950元│18,950元│ │工資費用。29F- ├──────┼──┼──┼────┼────┤ │8F共22F×2組=4 │泥作材料工資│43 │組 │1,500元 │64,500元│ │4組-1組 │ │ │ │ │ │ ├────────┼──────┼──┼──┼────┼────┤ │排煙孔外牆位置不│洗孔工資-7" │44 │工 │1,450元 │63,800元│ │當,派工洗孔打鑿├──────┼──┼──┼────┼────┤ │代處理,並支付泥│配管工資 │44 │工 │1,500元 │66,000元│ │作所需材料工資費├──────┼──┼──┼────┼────┤ │用。29F- 8F 共 │PVC管件 │44 │組 │486 │21,384元│ │22F ×2孔 =44孔├──────┼──┼──┼────┼────┤ │ │泥作材料工資│44 │組 │1,800元 │79,200元│ ├────────┼──────┼──┼──┼────┼────┤ │浴室排氣孔外牆位│洗孔工資-4" │44 │工 │450 元 │19,800元│ │置不當,派工洗孔├──────┼──┼──┼────┼────┤ │打鑿代處理,並支│配管工資 │44 │工 │1,500元 │66,000元│ │付泥作所需材料工├──────┼──┼──┼────┼────┤ │資費用。29F-8F共│PVC管件 │44 │組 │486 │21,384元│ │22 F ×2孔=44孔├──────┼──┼──┼────┼────┤ │ │泥作材料工資│44 │組 │1,800元 │79,200元│ ├────────┼──────┼──┼──┼────┼────┤ │小計 │ │ │ │ │853,868 │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