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 訴訟代理人 茆怡文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上訴人即 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富燕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和倉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7 月15日標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漁業署)「西新店養殖區過路子北支排(上游段)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漁業署通知後於99年8 月10日開工,惟系爭工程隨即因用地無法取得而停工,兩造乃合意於99年11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工程係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第7 項約定,漁業署應補償伊因此向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訂購竹節點焊網150 噸所支付803,250 元定金(已被久泰公司沒收)、支出工務所房屋租金25,000元(含押租金5 千元)、履約保證手續費36,380元、放樣測量費用5 萬元、營造綜合保險保險費24,350元、挖土機1 日租金及板車運送費用15,000元、貨櫃屋及紐澤西護欄安裝及撤除之吊放費用4 萬元、現場待命人員薪資216,834 元、辦公設備費135,799 元、印花稅29,714元、工程告示牌1,794 元、文書作業費12,000元等,共計1,390,121 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第7 項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漁業署應給付伊1,390,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漁業署則以:依系爭契約及會議決議,僅限於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對和倉公司造成既有財產減少之情況,伊始負賠償責任。和倉公司請求項目中,除印花稅、保險費、工程告示牌、文書作業費、員工陳富興、蔡木祥、黃家釧薪資等,堪認係屬和倉公司因系爭工程而支出所受損害外,㈠和倉公司主張遭久泰公司沒收定金803,250 元部分,因和倉公司未依約先送審及事後亦未積極將所訂貨料尋求轉單,任由定金遭久泰公司沒收,顯然與有過失;㈡和倉公司支出工務所房屋押租金25,000元部分,系爭工程預定工期為150 天,乃和倉公司於開工前即承租房屋達1 年之久,且未舉證押金遭沒入之事實;㈢履約保證手續費係和倉公司為取得系爭工程所應支付之費用,並非因系爭工程終止所生之損害;㈣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測量放樣以每平方公尺11元計算,和倉公司應提出測量報告書確定測量範圍以利計算;㈤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約定,租用挖土機1 小時為872 元,1 天8 小時之費用應為6,976 元;板車運送費,單趟為2,908 元,以來回兩趟計,僅有5,816 元,合計僅需12,792元;㈥貨櫃屋非屬臨時工務所,縱係臨時工務所,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約定,臨時工務所每月租金為10,500元,和倉公司另已承租嘉義縣義竹鄉○○村000 號房屋支出每月租金5,000 元,故貨櫃屋租金應以每月5,500 元為上限,又和倉公司恣意吊放紐澤西護欄至施工現場,應自行負擔費用,況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之約定,紐澤西護欄以5,800 元為上限;㈦和倉公司提送之施工計畫書中,並無行政人員柯雅怡之編制,和倉公司請求賠償其薪資並無理由;㈧辦公設備費用部分,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約定每月8,700 元,系爭工程自99年8 月10日開工至99年11月16日終止,未逾4 個月,故應以34,800元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漁業署應給付和倉公司1,190,173 元(即被久泰公司沒收定金803,250 元、房屋租金暨押租金25,000元、放樣測量費用5 萬元、保險費24,350元、挖土機1 日租金及板車運送費用12,792元、貨櫃屋及紐澤西護欄安裝暨撤除之吊放費用27,800元、薪資168,673 元、辦公設備費34,800元、印花稅29,714元、工程告示牌1,794 元、文書作業費12,000元),及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和倉公司其餘請求。漁業署不服,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關於命漁業署給付和倉公司超過331,923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上開廢棄部分,和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和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原判決不利於和倉公司部分廢棄。㈢漁業署應再給付和倉公司199,9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漁業署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漁業署就其餘敗訴(即房屋租金2 萬元、保險費24,350元、挖土機1 日租金及板車運送費用12,792元、貨櫃屋及紐澤西護欄安裝暨撤除之吊放費用27,800元、薪資168,673 元、辦公設備費34,800元、印花稅29,714元、工程告示牌1,794 元、文書作業費12,000元)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漁業署於99年7 月15日標得系爭工程,並簽署系爭契約。施工期限為漁業署通知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 ㈡和倉公司經漁業署通知於99年8 月10日開工,隨即因用地無法取得,導致和倉公司停工。 ㈢兩造於99年11月16日會議結論記載:「本件工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施作乙案經各方多次協調仍無法解決,則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專案管理廠商(PCM )之建議辦理終止契約。」 ㈣系爭契約於99年11月16日合意終止。 ㈤漁業署於99年12月22日召開會議,並於會議結論中記載:「請施工廠商(即和倉公司)於12月27日按契約規定回覆是否繼續履行合約。」和倉公司於100 年2 月21日向漁業署表示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無法履行。 ㈥兩造於100 年3 月7 日召開之協調會達成結論:「本工程現況因屬不可抗力之事由工程無法進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所符合工程契約條款如下:⑴不可抗力之事由符合第21條第㈦款之規定;⑵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所失利益須符合第21條第㈤款規定;⑶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須符合第21條第㈥款規定;⑷部分工程停工、遣散工人及撤離機具設備等已獲得支付費用須符合第21條第款規定;⑸雙方權利義務須符合第21條第款規定。」 ㈦和倉公司因系爭工程業已支出印花稅29,714元、保險費24,350元、工程告示牌1,794 元、文書作業費12,000元及履約保證手續費36,380元(含聯邦商業銀行手續費25,986元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手續費10,394元)。 ㈧和倉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向蔡李火珠承租嘉義縣義竹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押租金5 千元、每月租金5 千元。和倉公司已支出租金2 萬元。 ㈨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中並無員工柯雅怡之編制。 ㈩和倉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而已支出員工陳富興、蔡木祥、黃家釧薪資共168,673 元。 漁業署99年8 月10日通知開工後,和倉公司即進場施工,被現場漁民阻撓,和倉公司多次向漁業署陳報,直到99年11月19日漁業署才發函同意自99年9 月17日起全面停工。期間和倉公司完全無法施作工程,僅為工程施作之準備(如與單價分析表有關之測量、工務所設置及運來挖土機等)。 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漁業署如何補償和倉公司所生損失,並未達成共識。 五、查兩造於99年11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嗣於100 年3 月7 日協調固達成結論:系爭工程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進行,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㈦款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款約定,協議補償和倉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又已完成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㈥款約定,給付契約價金;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款約定,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漁業署依結算結果付款;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款約定,自系爭契約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消滅;惟兩造就如何補償和倉公司所生損失,並未達成共識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㈣、㈥),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48至49、卷㈡頁24正、背面)。再者,系爭工程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 次,以完成施工者為限,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如廠商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俟工程竣工後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機關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又廠商每期按契約文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請求機關估驗計價,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第㈠款、第3 條第㈠款、第5 條第㈠款第⒈、⒊目、第15條、招標須知第54條第㈠款第⒊目(見原審卷㈡頁52)與施工規費及說明各章4.1 、4.2 點關於計量與計價(見原審卷㈡頁53至134 )等約定即明。是以,苟系爭工程賡續進行者,和倉公司則得以每期完成施工工項,逐月向漁業署請求估驗計價,由漁業署按系爭契約文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為估驗計價之基礎,支付各該期估驗款,俟系爭工程竣工後驗收合格,和倉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漁業署始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㈥款約定,漁業署因政策變更,和倉公司依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由漁業署終止契約時,和倉公司於接獲漁業署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漁業署僅需依契約價金給付,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和倉公司因當地漁民抗爭而無法進場施作工程,並無完成任何可使用之履約標的,然兩造間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已協調達成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㈦、㈤、㈥、、款約定之結論,足徵漁業署依系爭契約補償和倉公司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失,應係指在系爭契約價金為前提下,和倉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且得依約受領之費用,並非謂舉凡和倉公司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所實際支出之任何費用,概為漁業署應依系爭契約補償和倉公司因合意終止所生之損失,故漁業署補償和倉公司損失,仍應以系爭契約價金(即按系爭契約文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所載)為度,始為正辦。是漁業署抗辯︰補償金額應以系爭契約價金為計算依據及上限等語,即非無據;至和倉公司主張︰補償金額無須受系爭契約價金限制云云,則非可採。 六、和倉公司依約得否請求漁業署補償所生損失之項目及金額,茲析述如下︰ ㈠竹節點焊網定金803,250 元部分: ⒈和倉公司於99年7 月30日向久泰公司訂購竹節點焊網6 ㎜-14 ㎜150 公噸,總價3,825,000 元(未稅),久泰公司收受定金803,250 元(含稅)後,即購入所需原料—盤元150 噸,惟因和倉公司通知無法履行合約,久泰公司嗣後將盤元轉作其他用途,並於102 年3 月間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將和倉公司已付之定金予以沒收等情,有久泰公司101 年5 月23日101 年泰字第004 號函暨報價單、統一發票及102 年4 月18日102 年泰字第003 號函暨統一發票、定金應收票據之轉帳傳票、應收票據異動明細表、沒收定金之轉帳傳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頁234 至236 ;本院卷頁143 至148 ),足堪認定。 ⒉和倉公司向久泰公司訂購竹節點焊網6 ㎜-14 ㎜150 公噸乙節,確為準備系爭工程施作所需,此經系爭工程專案管理駐場人員梁國金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㈢頁61、62),並有系爭契約文件單價分析表所載鋼筋加工及組立工項(即第壹﹒一﹒10、壹﹒一﹒11項次)下「竹節鋼筋」之單價分析資料、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及說明第03210 章「鋼筋」之「竹節鋼筋」施工規範及說明與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一般說明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頁35正、背面、123 至127 、140 至141 ),洵堪認定。是以,和倉公司為準備施作系爭工作所需,而向久泰公司訂購竹節點焊網所付定金803,250 元,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無法對久泰公司履行合約,致遭久泰公司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已付定金,核屬和倉公司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失。 ⒊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㈡款雖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見原審卷㈠頁32、卷㈡頁16),乃為確保廠商所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及規範,避免日後因材料、機具、設備不符規格衍生紛爭,導致工期延宕,要難認以此約定限制承包商不得於送審前先自行訂購材料、設備之意。雖依系爭契約文件即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及說明第01330 章「資料送審」第1.2.6 點規定:「獲工程司核准前所進行之工作,承包商應負其全責,並負擔因訂購任何材料或進行工作所導致之全部損失費用。」以觀(見原審卷㈡頁56正、背面),固有避免承包商未經審查即施作下階段之工程進度,導致日後審查困難,甚至須重新施工而由承包商負擔訂購材料所致損失之問題,惟該規定並無限制承包商下單訂料之時間,亦與承保商是否應於送審後始能下單訂料無關;矧以,在一般工程實務,承包商未向材料商下訂前,材料商並無提供材料予承包商送審材料樣品之義務,且材料訂購後至實際開工日,時間輒為緊迫,承包商為求順利履約而先行訂購材料並備樣品送審,以免延滯工期,衡屬常見;且依和倉公司與久泰公司間約定「業主取樣送驗費,由賣方負責(依ASTM A496 & A497之檢驗頻率取樣,每6968㎡取樣一次)」,有久泰公司檢附之上開99年7 月30日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235 ),益徵和倉公司於99年7 月15日標得系爭工程並與漁業署簽約後,為準備履行系爭契約暨送審材料樣品,即於同年月30日向久泰公司訂購竹節點焊網,殊難認有違一般工程實務之常情。此外,和倉公司負責人配偶即系爭工地主任即工地負責人黃家釧結證稱:因為前幾個月,和倉公司才完成也是漁業署發包過路子排水南支排工程,也是用久泰公司出的料,監造單位同一,所以認為久泰公司之產品沒有問題,就先下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頁70至71),足認和倉公司於99年7 月15日已確定標得系爭工程並與漁業署簽約後,為準備履約開工暨材料送審,先向前已供應過同類型材料之久泰公司下單訂料,實為一般承包商之正常備料行為,依約並無不合,亦無因此免除和倉公司送審材料義務之問題。又漁業署於99年8 月8 月10日通知開工後,和倉公司隨即因工程用地無法取得而停工,迨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完全未施作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㈡、),則和倉公司顯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㈡款約定及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及說明第01330 章「資料送審」第1.2.6 點規定,進場工作,故漁業署抗辯:和倉公司未經送審同意前,先向久泰公司採購備料,應自負其責;又和倉公司援用施作漁業署其他工程之久泰公司材料,免除系爭工程送審材料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⒋漁業署復辯稱︰和倉公司未積極轉單,顯與有過失云云,為和倉公司所否認。查系爭契約係因漁業署無法取得系爭工程用地或協調當地漁民而經兩造合意終止,乃不可歸責於和倉公司之事由,則和倉公司為履約而訂購材料之定金因此遭材料商久泰公司沒收,此定金之損失並非因和倉公司施以助力所致,和倉公司就此損失之發生,要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可言。況漁業署應補償和倉公司因契約終止而遭久泰公司沒收定金803,250 元之損失,並不因和倉公司未積極協助轉單而擴大其損害,且和倉公司亦無協助轉單之法律或契約上義務,故漁業署此部分所辯︰和倉公司未積極轉單為與有過失云云,殊非可採。 ㈡承租系爭房屋之押租金5 千元部分: ⒈和倉公司為履約向訴外人蔡李火珠承租系爭房屋,以作為臨時工務所,租期為99年8 月至100 年7 月,每月租金為5 千元,押租金為5 千元,和倉公司已支出99年8 月至11月之租金2 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文件單價分析表所載「臨時工務所租用費」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㈡頁40背面、卷㈠頁94),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㈧),堪以認定。 ⒉惟上開押租金5 千元,因和倉公司租屋最後一個月未付租金而以押租金充當租金乙節,業據本院函詢蔡李火珠,並據其函覆屬實在卷(見本院卷頁183 ),足徵此押租金5 千元實非遭房東蔡李火珠沒收所生之損失甚明。故和倉公司主張︰漁業署應補償其押租金遭房東蔡李火珠沒收所生之損失云云,不足為取。 ㈢放樣測量費用5 萬元部分: ⒈查和倉公司委託訴外人東霖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於99年9 月下旬,至系爭工程4 、5 、6 、7 工區現場進行施工前測量放樣工作,並支出放樣測量費用5 萬元(不含測量成果報告書)等情,有東霖公司101 年5 月30日東霖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附工程位置圖、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頁237 至239 )。復以,證人即東霖公司測量人員(並為公司股東)歐朝益證稱:99年9 月下旬曾與其他兩名員工至系爭工程工區施作放樣測量,即將發包設計圖上之設計資料,在原地作放樣測量工作,並不包含鑑界與土地所有權之釐清。測量放樣是針對設計圖上資料與現場情況不符合時,在施工前,向發包機關提出施工前測量報告書,申請現場之檢核工作;如設計圖上資料與現地相符,就不會出具測量成果報告書。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放樣與現地相符,所以沒出測量成果報告書。伊公司係評估案件難易度來計價、報價,先勘查工地,事先計算設計圖,再到現場施作放樣測量,伊公司不是以承包商合約價來計價,也不完全按坪數計價,業界都是如此。系爭工程之測量放樣,伊公司收費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頁66至67)明確,足認和倉公司確有委託東霖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之放樣測量,而東霖公司並非按系爭契約價金為其計價、報價之依據,且和倉公司已支付東霖公司放樣測量費用5 萬元等情,至堪認定。 ⒉又依東霖公司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工程位置圖(見原審卷㈠頁238 )以觀,東霖公司測量人員在系爭工程之工地放樣測量之範圍為4 、5 、6 、7 工區,占整體工區一半以上之範圍,按系爭契約文件詳細價目表所載測量放樣之複價為77,308元(見原審卷㈡頁32),則和倉公司請求漁業署補償其支付東霖公司放樣測量費用5 萬元,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測量放樣價額77,308元。且此放樣測量費用為和倉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費用,既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無法獲償,核屬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失,自應由漁業署補償之。故漁業署辯稱︰和倉公司應提出放樣測量報告書以確定放樣測量範圍,按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云云,實係將和倉公司賡續進行工程所應請求漁業署估驗計價之方式,置入本件和倉公司請求漁業署補償其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損失之計算基礎,殊有違誤,並無理由。 ㈣履約保證手續費36,380元部分: ⒈按機關辦理招標,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又保證金應由得標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履約保證金者,乃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款亦有明定。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㈦款約定,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見原審卷㈠頁39、卷㈡頁19背面);又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範本第30、54點第㈡款規定,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應於決標之次日起10日內繳足,逾期得視為拋棄得標(見原審卷㈡頁50、52)。是以,和倉公司於99年7 月15日系爭工程標案開標暨決標之次日起10日內,應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等方式繳足履約保證金。 ⒉和倉公司則於99年7 月23日,與聯邦商業銀行簽訂履約保證契約,並支付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手續費10,394元及聯邦商業銀行授信利息25,986元乙節,有聯邦商業銀行授信本息收據(補發)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執/留底聯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頁98至99),顯見和倉公司係以銀行出具連帶保證書面方式繳足履約保證金,倘系爭契約嗣後順利履約驗結,漁業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約定,全部發還履約保證金,並不及於補償和倉公司為取具銀行連帶保證書所支出之手續費及授信利息,故和倉公司為向漁業署保證履行系爭契約而取具聯邦商業銀行連帶保證書,其所支出之手續費及授信利息,實乃其選擇以取具銀行連帶保證書之必要成本費用,殊難謂此即和倉公司為履約保證所受之損失。至兩造嗣因不可歸責於和倉公司之事由,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㈡款前段約定,漁業署得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亦不包括補償和倉公司為取具銀行連帶保證書所支出之手續費及授信利息,益徵和倉公司為向漁業署保證履行系爭契約而取具聯邦商業銀行連帶保證書,其所支出手續費及授信利息等必要成本費用,要難遽認即為和倉公司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失甚明。故和倉公司主張︰漁業署應補償其為取具銀行連帶保證書所支出之手續費及授信利息共計36,38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㈤挖土機1 日租金及板車運送費用部分: ⒈查證人即系爭工程專案管理駐場人員梁國金結證稱:99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因現場監造人員電話通知伊,承包商機具進場準備施工受到阻擾,請伊到場瞭解;伊到場時發現,第2 工區與第4 工區交界附近的魚塭主阻擾施工,無法排解,當時怪手已經到場,還放在卡車上沒有下來,現場無法動工,所以伊請監造人員拍攝現場照片,做成書面紀錄,請承包商函文給業主說無法動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頁61、62);又和倉公司因委請訴外人康豐溢調派挖土機到場施作而支付康豐溢挖土機1 日租金及板車運送費用共計15,000元乙節,有康豐溢出具之證明書及前開記錄挖土機無法動工之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06 、107 ),足徵和倉公司確於99年9 月17日委請康豐溢調派挖土機並以板車運送到場準備施工,並已支付康豐溢挖土機1 日租金及板車運送費用共計15,000元等情,洵堪認定。 ⒉復以,系爭契約文件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㈡頁33正面、40正面)雖記載︰挖土機每小時單價為872 元,平板車每趟單價為2,908 元,惟細繹該單價分析表以觀,乃分別就「第壹﹒一﹒2 」工項「機械挖方」及「第壹﹒二﹒9 」工項「機具搬運費」而為單價分析,並分別載有「挖土機」每小時單價872 元,數量0.033 臺(複價28.78 元)、「技工」每人單價1.672 元,數量0.002 人(複價3.34元)、「零星工料」每式單價0.88元,數量1 式(複價0.88元)等次工項,及「平板車」每趟單價2,908 元,數量2 趟(複價5,816 元)、「工具損耗」每式單價727 元,數量1 式(複價727 元)等次工項,足徵「機械挖方」或「機具搬運費」工項下,除次工項「挖土機」或「平板車」外,尚有其他配置次工項之單價分析,而漁業署應補償和倉公司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失,應以系爭契約價金(即按系爭契約文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所載)為度,前已敘及,徒僅以單價分析表「機械挖方」、「機具搬運費」工項下之次工項「挖土機」、「平板車」為考量漁業署應補償和倉公司所生損失之計算,即有所偏,並與系爭契約價金不符,應就系爭契約文件所載綜合考量。矧以,另就單價分析表「第壹﹒一﹒3 」工項「機械打除鋼筋混凝土」、「第壹﹒一﹒4 」工項「機械回填方」、「第壹﹒一﹒5 」工項「剩餘土方近運及整平」下,均有次工項「挖土機」與其他次工項之單價分析記載(見原審卷㈡頁33背面至34正面),要無僅以「第壹﹒一﹒2 」工項「機械挖方」下次工項「挖土機」之單價分析,遽論和倉公司應受補償之損失基礎為已足。 ⒊和倉公司因委請康豐溢調派挖土機並以板車運送到場準備施工,並已支付康豐溢挖土機1 日租金及板車運送費用共計15,000元,經核尚未逾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有關次工項「挖土機」之工項「機械挖方」、「機械打除鋼筋混凝土」、「機械回填方」及次工項「平板車」之工項「機具搬運費」所載之契約價額(見原審卷㈡頁32正、背面及42正、背面),核屬和倉公司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失,自應由漁業署補償之。故漁業署辯稱︰補償應依單價分析表所載,租用挖土機1 小時費用為872 元,租用一天僅為6,976 元;另板車運送費用,單趟為2,908 元,因當日未施工,以來回二趟計,板車運送費應為5,816 元,合計12,792元云云,尚無所據,並無理由。 ㈥柯雅怡薪資48,161元部分: ⒈查和倉公司為系爭工程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中並無柯雅怡之員工編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㈨);證人柯雅怡雖證稱:伊在西新店工務所工作,負責文書處理等行政事務,月薪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㈢頁76),惟上開施工計畫書所載主要工作人員中並無行政人員柯雅怡之編制,且系爭契約文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雖有工項「臨時工務所」,惟次工項僅有「臨時工務所租用費」、「臨時設施,工務所辦公設備費」、「臨時設施,水電費」、「竣工圖、結算書及竣工報告書製作(含電子檔光碟)」(見原審卷㈡頁32背面、40背面),並無「行政人員」之次工項,系爭工程是否確實在臨時工務所有設置行政人員之必要,即有疑義。另觀諸系爭契約文件資源統計表,除列計上開次工項外,固有次工項「技工」、「小工」等列計(見原審卷㈡頁42背面),惟柯雅怡既係在臨時工務所為行政人員,自非工程現場施作之「技工」或「小工」,益徵柯雅怡所擔任臨時工務所行政人員乙職,殊非系爭工程施作所必要,至為明灼。 ⒉漁業署雖就系爭工程設計臨時工務所,究其功能,乃在於輔助系爭工程進行所需製作相關圖說及文件,此觀諸系爭契約文件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所載之上開次工項(見原審卷㈡頁40背面、42正面)即明,委難僅因系爭工程有臨時工務所之設計,逕認臨時工務所即有相對設置行政人員之需求,亦無因和倉公司與漁業署間有提交文件、文書往返或協調會議等庶務工作,遽論系爭工程有在臨時工務所專設行政文書工作人員之必要。和倉公司雖主張:臨時工務所不斷進行提交文件、文書往返、協調會議等工作,應有設置行政人員之必要云云,惟柯雅怡亦證稱︰「……當時我就是全部負責西新店的工作,我1 個月薪資15,000元,停工後公司叫我回布袋公司去……」等語(見原審卷㈢頁76),足認柯雅怡並非僅因系爭工程之特定性需要而受僱於和倉公司。況和倉公司所提施工計畫書2.1.2 主要工作人員中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黃家釧、品管人員陳富興及勞安人員蔡木祥(見原審卷㈡頁213 、310 背面),均為和倉公司員工兼任,亦為兩造所不爭,益徵和倉公司員工柯雅怡在臨時工務所負責行政文書工作,並無專設之必要甚明。故和倉公司主張︰行政人員柯雅怡雖非施工計畫書所列主要工作人員,系爭工程既有設置臨時工務所,自需聘僱行政人員運作之必要,漁業署應補償和倉公司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支出柯雅怡部分薪資之損失等語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辦公設備費部分: ⒈和倉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確有支出購買辦公設備費乙節,為漁業署所不爭(見原審卷㈡頁210 背面所示民事答辯狀㈡頁5 )。據證人黃家釧證稱:一般工程工務所內之辦公設備通常在施工完後,沒有交還給業主,因為電腦淘汰很快,3C產品都是損耗品,很少在還等語(見原審卷㈢頁70),為漁業署所不爭(見本院卷頁50正面所示民事附帶上訴答辯暨本訴聲請調查證據狀頁7 ),足認系爭契約文件所列計之辦公設備費用,僅屬使用費之性質至明。 ⒉觀諸系爭契約文件單價分析表暨資源統計表(見原審卷㈡頁40背面、42正面)所載,工項「臨時工務所」下之次工項「臨時設施,工務所辦公設備費」提列每月單價8,700 元,數量為5 月(複價43,500元),則和倉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購買辦公設備費支出之損失,即應參酌上開系爭契約文件為計算基礎。是系爭工程自99年8 月15日開工之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之日止,計4 個月,和倉公司因此所受損失應為34,800元(計算式︰8,700 ×4 =34,800)。又細繹和倉公司所提出漁業署不爭執 之購買辦公設備之統一發票、支票等(見原審卷㈡頁181 至195 )以觀,概屬消耗性用品,和倉公司自無須交付漁業署已購買之辦公設備,附此敘明。是和倉公司主張︰漁業署應補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支出購買辦公設備費共計135,799 元之損失;上開系爭契約文件並非列計辦公設備費用租金云云,惟其主張購買辦公設備費之金額,除已逾上開系爭契約文件所列計次工項「臨時設施,工務所辦公設備費」之複價外,臨時工務所因系爭工程開工以迄系爭契約終止,僅依約存在4 個月,委難謂和倉公司實際購買辦公設備費之金額135,799 元,遽認為悉數均係漁業署應依約補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失,故在和倉公司主張34,800元之範圍內請求補償辦公設備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主張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貨櫃屋及紐澤西護欄安裝暨撤除之吊放費用部分: ⒈查和倉公司主張受有貨櫃屋及紐澤西護欄安裝暨撤除之吊放費用4 萬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漁業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頁221 )之訴外人永大起重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及安裝暨撤除貨櫃屋及紐澤西護欄之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㈠頁110 、111 ),堪認和倉公司確有支出貨櫃屋及紐澤西護欄安裝暨撤除之吊放費用4 萬元之事實。參以,據證人黃家釧證稱:現場5 、6 區的空地有放置貨櫃屋,貨櫃屋是讓伊等放置機具或工作人員、業主到場有一個討論的地方,而且放一些簡單機具,譬如查驗看板等語(見原審卷㈢頁69),復為漁業署亦自承現場有放置貨櫃屋屬實(見原審卷㈢頁78),足徵工地現場設置貨櫃屋係作為討論工程施工及存放機具之處所,其性質應屬臨時工務所至明。 ⒉觀諸系爭契約文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等記載,雖有列計臨時工務所工項,惟僅有列計次工項「臨時工務所租用費」每月單價10,500元,數量5 個月(複價52,500元),並無次工項「臨時工務所安裝暨撤除之吊放費用」之列計,茲審酌倘系爭契約未終止之情況下,和倉公司依約僅可取得臨時工務所租用費,而其在工地現場確有必要設置貨櫃屋之簡便臨時工務所,則有關貨櫃屋安裝暨撤除之吊放費用,允宜自上開系爭契約文件列計次工項「臨時工務所租用費」下每月租金10,500元勻支。然和倉公司已另向蔡李火珠以租金每月5 千元承租系爭房屋為臨時工務所,則和倉公司因工地現場必要設置貨櫃屋之簡便臨時工務所,其自系爭工程開工之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止,所需費用自應以每月5,500 元為上限,即為22,000元(計算式︰5,500 ×4 =22,000)。 ⒊參諸證人即系爭工程專案管理駐場人員梁國金證稱:現場有放置紐澤西護欄等語(見原審卷㈢頁61);暨證人即和倉公司勞工安全管理人員蔡木祥亦結證稱:紐澤西護欄有進到現場,是要做安全隔離,但因受到阻擾,所以沒有放置到原來要放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㈢頁75),足見和倉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之安全,確已在工地現場放置紐澤西護欄,僅因居民阻擾而未能擺放至原預定位置。衡情,系爭工程開工後正式施工前,為求人員之安全,工地現場本需先行設置安全隔離之裝置,和倉公司受漁業署通知開工後,即吊運紐澤西護欄至工地現場欲作為安全隔離使用,而預為工程施作之準備,乃符合工程運作之實務。故漁業署抗辯:和倉公司恣意吊放紐澤西護欄,系爭工程因爭議不斷,一直未進行施工,致未有工人進駐,並無保護人員安全需要而設置紐澤西護欄云云,殊非可採。 ⒋觀諸系爭契約文件單價分析表暨資源統計表所載,工項「交通安全維持設施費」下次工項「活動式紐澤西護欄(雙腳)(含折舊)」之複價為5,800 元(見原審卷㈡頁41正面、42正面),並未明確記載含吊運費,則系爭契約若順利履約驗結,和倉公司就「活動式紐澤西護欄(雙腳)(含折舊)」之次工項至多亦僅能取得5,800 元,故和倉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紐澤西護欄之損失,應以5,800 元費用為限,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和倉公司主張︰漁業署應依其實際支出貨櫃屋及貨櫃屋及紐澤西護欄安裝暨撤除之吊放費用135,799 元補償其損失云云,不足為取。 ⒌職是之故,漁業署應補償和倉公司因契約終止所生貨櫃屋及紐澤西護欄安裝暨撤除之吊放費用合計為27,800元(計算式:22,000+5,800 =27,800)。 七、綜上所述,和倉公司依約得請求漁業署補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失為︰被久泰公司沒收竹節點焊網定金803,250 元、房屋租金2 萬元、放樣測量費用5 萬元、保險費24,350元、挖土機1 日租金及板車運送費用15,000元、貨櫃屋及紐澤西護欄安裝暨撤除之吊放費用27,800元、薪資16 8,673元、辦公設備費34,800元、印花稅29,714元、工程告示牌1,794 元、文書作業費12,000元,共計1,187,381 元。從而,和倉公司依兩造間協議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㈦、㈤款之約定,於原審起訴請求漁業署給付請求之金額在1,187,3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漁業署應給付1,190,173 元本息,就超過1,187,381 元即2,792 元部分本息,自有未合,漁業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各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和倉公司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漁業署如數給付,並為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漁業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和倉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和倉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契約第9 條第款約定所為及其餘攻防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漁業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和倉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