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新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挺凱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被上訴人 黃桂香即豫蒙金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向上訴人承攬其所承包之「高雄市原自治新村空置眷地新建圍籬暨原四海派出所地上物拆除工程」中之看管圍籬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10,317 元(含稅)。付款方式為:⑴訂約支付30% 即723,095 元;⑵材料進場支付30% ;⑶全部施作完成支付30% ;⑷驗收合格支付10% 。(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惟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期工程款723,095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遭上訴人員工李○炯侵占,上訴人竟以此為由,拒付第一期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23,0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93,0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李○炯持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代理被上訴人表示欲為承攬,經上訴人同意後,亦由李○炯持已繕打完成,且蓋妥被上訴人大小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與上訴人完成簽約手續,及交付被上訴人第一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以辦理請款手續。嗣上訴人依約欲郵寄系爭支票時,李○炯表示交給他即可,上訴人始交付系爭支票與李○炯。另被上訴人未收受第一期工程款卻仍施工完成,顯已知李○炯代領工程款及確有代理被上訴人受領支票權限。縱李○炯無權代理,因系爭工程從報價、簽約、請款,均由李○炯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既已將第一期工程款支票交付李○炯,並已兌現,自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5日向上訴人承攬其所承包之「高雄市原自治新村空置眷地新建圍籬暨原四海派出所地上物拆除工程」中之看管圍籬鐵件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2,410,317 元(含稅)。付款方式為:⑴訂約支付30% 即723,095 元;⑵材料進場支付30% ;⑶全部施作完成支付30% ;⑷驗收合格支付10% 。被上訴人嗣已完成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為723,095 元之系爭支票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交給李○炯收受,系爭支票嗣並由李○炯提示兌領。 ㈢上訴人向系爭工程業主陳報李○炯為工地負責人,且李○炯確實在現場。 ㈣李○炯事後曾匯款3 萬元與被上訴人。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李○炯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而有受領清償,即收受系爭支票之權?上訴人是否因交付系爭支票與李○炯而生清償之效力? ㈡若否,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693,095 元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李○炯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而有受領清償,即收受系爭支票之權?上訴人是否因交付系爭支票與李○炯而生清償之效力?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向系爭工程業主陳報李○炯為工地負責人,且李昌炯確實在現場,而兩造於100 年8 月15日成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分4 次給付工程款,嗣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為723,095 元之系爭支票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並將系爭支票交給李○炯收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報價單、統一發票、工程採購契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4頁、卷外證物袋),足認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723,095 元之義務,惟並未將該筆款項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而係交與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李昌炯。 ㈢次查:因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李○炯代表上訴人在工地處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始委託李○炯將系爭契約交與上訴人,另上訴人依約需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本欲以郵寄方式寄送與被上訴人,係因李○炯主動向上訴人表示願代為轉交,上訴人方交付系支票一節,業據證人李○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7頁);且證人李○炯復結證稱:兩造並不熟識,是由我聯絡被上訴人報價,再由我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定價格,因上訴人幾乎沒在工地,且上訴人向系爭工程業主陳報我為工地負責人,都是我在現場,故被上訴人才央我轉交上訴人。系爭支票是依約要付款時,上訴人託我轉交給被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委託我請款等語(見同上)。佐以上訴人曾於101 年4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李○炯(另副本收件人為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承攬高雄市原自治新村空置眷地新建圍籬暨原四海派出所地上物拆除工程,由台端(即李○炯)擔任工地負責人……本公司所開立支付小包豫蒙金屬工程行第一階段工程款項之支票2 張金額合計為723,095 元,原要以郵寄方式寄交,惟因台端表示要代為轉交,本公司遂將該2 張支票均委由台端代轉,嗣經豫蒙金屬工程行查詢第一期工程款,始知台端侵占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6 頁),足認被上訴人或李○炯均未曾向上訴人為任何表示李○炯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權限,而李○炯為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所在地之負責人,自屬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及請款所需發票交付與有代理權之李○炯,乃合於常情。且因李○炯為上訴人自行委任之代理人,上訴人自當知李○炯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無可能僅因李○炯居中代為報價、轉交系爭契約及發票,即認李昌炯非自己之工地主任而成為下包廠商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李○炯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工程款之權等語,應屬可採。 ㈣又查:被上訴人非授權李○炯代為處理系爭工程事宜,而係因上訴人指派李○炯為工地主任始交付上述文書,上訴人復明知李○炯為自己指派之工地主任,自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昌炯亦證述自己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定價格等語,業如上述。再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方○銘於原審結證稱:李○炯問我有無意思接洽系爭工程,他當時說他與上訴人是合夥關係,他向我詢價,因為系爭工程很單純,只有圍籬,僅需報進行米長度就可以,所以我直接報給他。隔10幾天後,他通知我可以給我作,我就口頭報價,未提書面資料,後來雙方簽約,是我代表被上訴人去工地簽約,當時上訴人委派一位陳先生簽約。簽約當時李○炯也在場,簽約當時我當場開立交付第一期款發票,且附回郵信封,請上訴人郵寄款項。當時李○炯未表示要代領,我也未表示李○炯可代領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核與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內容所載:本公司所開立支付小包豫蒙金屬工程行第一階段工程款項之支票2 張金額合計為723,095 元,原要以郵寄方式寄交,惟因李○炯表示要代為轉交,本公司遂將該2 張支票均委由李○炯代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頁),足認證人方○銘所述當場交付請款發票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時,確實附有回郵信封,且表明由上訴人逕付郵寄,而無任何委任李○炯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行為或意思表示等語,乃與事實相符。據此,自無從僅以李○炯持有系爭契約及發票,逕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炯,或李○炯曾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不得遽認李○炯收受系爭支票之行為係表見代理行為。又因李○炯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而係上訴人向系爭工程業主陳報之工地負責人,受任處理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之相關事務,亦即李○炯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職故,李○炯即非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被上訴人受領權人,則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與李○炯尚未發生清償之效力。 ㈤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顯有第一期工程款交付後始進行次階段工程,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工程款,被上訴人亦已陸續施工,應係已知悉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否則不會從未追查詢問,僅李○炯未能按時返還系爭支票款,被上訴人始為本件請求,此情形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雖述及李○炯「代轉」系爭支票,僅係指代理收受系爭支票後,交與被上訴人,不得據以推論李○炯無代理收受支票權限,且該存證信函目的為幫助被上訴人向李○炯施壓出面處理,李○炯收受後復已匯款3 萬元與被上訴人,非交款與上訴人,可見上訴人與李○炯間並無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始未提出刑事業務侵占罪告訴等語,並以李○炯發送與方○銘之簡訊為據。惟查: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付款方式分4 時期按比例交付。被上訴人嗣已完成系爭工程,且上訴人係簽發面額723,095元之系爭支票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交 給李○炯收受,系爭支票嗣並由李○炯提示兌領一節,業經上述,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被上訴人未收受第一期工程款即系爭支票而仍繼續施工未為停工,並完成系爭工程,乃係因李○炯曾告知方○銘已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認李○炯為上訴人工地主任,故一再向李○炯催討第一期工程款,於多次催討不成始向上訴人催討等情,亦經李○炯、方○銘證述纂詳(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足認被上訴人僅係因李○炯告知其已持有第一期工程款之系爭支票暫未寄送,始未立即向上訴人催討第一期工程款,並非承認李○炯收受系爭支票即等於被上訴人已收受。況且,上訴人向系爭工程業主陳報李○炯為工地負責人,被上訴人乃信任李○炯所述上訴人已委其交付系爭支票,始繼續施工,亦符常情。再者,李○炯既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上訴人於存證信函載以李○炯表示要代為轉交及委由李○炯代轉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益徵李○炯非代理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得依據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推論李○炯無代理收受支票權限,且該存證信函目的僅為幫助被上訴人向李昌炯施壓出面處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⒉又李○炯雖另證述其係經方○銘同意借用,始兌現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惟李○炯亦自承:在此之前未與被上訴人或方○銘有任何金錢往來,與方○銘交情普通,方○銘也不知我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則依常情而論,被上訴人或方○銘顯無可能貸款高達723,095 元與無交情且不知經濟狀況之李○炯。況且,證人方○銘亦否認李○炯有告知要借用系爭支票,而係證稱:李○炯告知已領得系爭支票但尚未郵寄,經一再催討無果,始向上訴人查詢而得知李○炯侵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佐以李○炯傳送之簡訊均僅對拖延交付材料款表示歉意,請求寬延及勿告知上訴人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延期清償借款或經方○銘同意挪用系爭支票一節,有該簡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04 貢),足認李○炯所證其係經方○銘同意而借用系爭支票等語,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未收受第一期工程後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至完工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與李○炯而成立表見代理等語,卻無視李○炯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之事實,其主張顯有矛盾,而不足採。 ⒊李○炯事後曾匯款3 萬元與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李○炯確實承認其侵占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第一期工程款即系爭支票,為表示補償而匯款3 萬元與被上訴人。則李○炯之給付行為顯係因侵占系爭支票而來,惟卻無從僅憑此給付行為而認定李○炯為具有系爭契約工程款受領權之人。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若否,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693,095 元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係將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工程款723,095 元之系爭支票交付與無受領權之李○炯,而李○炯挪用系爭支票票款後,曾匯款3 萬元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一節,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尚未清償第一期工程款723,095 元,惟因挪用該筆款項之第三人即李○炯已代為清償3 萬元,則揆諸上開說明,李昌炯應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第一期工程款自應扣除第三人即李○炯已給付之3 萬元款項。職故,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於693,095 元等語,自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3,095 元,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