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穎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莉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上訴人 三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龍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8 月26日經由上訴人代理人即訴外人陳石勝與上訴人簽約承攬施作上訴人所得標之屏東縣內埔鄉育英國民小學98年度勵志大樓A 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鋁門窗安裝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13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於99年9 月17日因工程需求追加W3、W5、W6部分工程,追加部分金額為29,735元。伊於同年10月初完成上開工程後,育英國小於同年11月間驗收合格而將相關工程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伊遂檢具請款單,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交陳石勝收受,以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惟上訴人除於同年10月16日以現金給付45萬元外,剩餘之工程款709,735 元迄今均未再給付,迭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100 年9 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得標承包系爭工程,然於得標後即將工程轉包與陳石勝施作,伊從未授權陳石勝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係由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盛公司)提出材料送審單,自應由詮盛公司負責施作,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工程款權利;再者,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99年9月5日、9月7日,然被上訴人與陳石勝間係99年9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發票日期早於契約成立前,自不得因上訴人曾自陳石勝處取得被上訴人發票報稅即認定陳石勝為上訴人代理人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況其業已將系爭工程款給付陳石勝,已無積欠工程款,自無需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陳石勝持上訴人之證件以上訴人名義得標,嗣亦由陳石勝於系爭工程工地進行監工,施作及進行相關工程事項。 ㈡系爭工程之鋁門窗安裝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施作。 ㈢系爭工程原審卷第5 頁之報價單為陳石勝持往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蓋印大小章於其上。 ㈣被上訴人曾於99年9 月5 日,99年9 月9 日以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予陳石勝收受。 ㈤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13 萬元,嗣追加W3、W5、W6部分金額為29,735元,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初完成上開工作並由育英國民小學於99年11月間驗收合格,陳石勝於99年10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工程款。 ㈥系爭工程款項係陳石勝持上訴人公司帳戶交由育英國小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 四、關於「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存在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間,陳石勝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合約」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 條、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工程係陳石勝持上訴人之證件以上訴人名義得標,嗣亦由陳石勝於系爭工程工地進行監工,施作及相關工程管理事項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又陳石勝於系爭工程開標時持上訴人公司之會員證書、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稅繳款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執照等投標所需重要資料前往投標,並以上訴人公司代理名義簽名於開標作業簽到表(原審卷一第67至98頁),據證人即育英國小總務主任陳英賢於原審證稱:「這個案件我們發包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和我們的對口是陳石勝,開標的時候我有去協助,當時陳石勝有說他是上訴人的委託人或代理人之類的,所以到現場開標」等語(原審卷二第4 頁)。是陳石勝於開標時以口頭、書面表明伊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已與先由上訴人自行得標後,再轉包與陳石勝情形有別,堪信陳石勝自始即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參與系爭工程。參以上訴人負責該標案之張江山於另案警詢時曾供稱:「系爭工程投標的標價是我和陳石勝一起決定的,陳石勝要和我合作做工程」等語,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案件影本可徵(見該案件法務部調查局卷第5 頁反面)。陳石勝既共同決定系爭標案之標價並代表上訴人前往投標,顯見陳石勝並非單純以下游廠商加入系爭工程。 ㈢證人陳英賢復證稱:「後續的事項也是我們跟陳石勝接洽;工程施作期間我上午7 點到下午4 、5 點我都會在工地,這期間其他廠商或送貨到工地的人都是跟陳石勝聯繫,除了陳石勝外,我們會打電話到上訴人去詢問小姐細項事宜,我都是透過陳石勝跟上訴人聯繫,實際上從大到小的事情都是由他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4 至5 頁),是陳石勝就系爭工程擔任上訴人與育英國小及其他廠商之聯繫、收貨對象,育英國小主觀認知上訴人始為負責系爭工程主體。又陳石勝係受上訴人指示為上訴人從事工地監工、施作等履行契約事項乙節,業據其於上開刑案案件偵查中證稱:「育英國小是張江山自己做,我只是代他去看管工地,他交代我做的,育英國小押標金是張江山給我的,本來是講好要一起做的」(見100 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14至15頁反面),及上訴人供稱:「我知道這個工程施作的進度,工程我有在監管,要請款的發票及影本都是我拿給陳石勝去學校辦理」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可徵陳石勝並非上訴人轉包後依次承攬契約獨立作業之次承攬人。證人陳英賢更證稱:「系爭工程是跟我請款,是陳石勝拿收據給我,但是因為款項需要匯入上訴人的帳戶,我再請學校的會計匯入款項給上訴人,出具收據的名義人是上訴人,陳石勝是拿存摺影本給我匯款」等語(原審卷二第4 頁反面),核與育英國小所提出「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所載相符(原審卷一第215 頁),堪信為實。若陳石勝僅為次承攬人,其請款對象僅為上訴人,要無為上訴人與育英國小辦理工程款給付事宜,是依上開各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有授權陳石勝為其對外之代理人無誤。 ㈣再被上訴人提出99年8月26日及99年9月17日三和鋁業報價單明細表,前者名稱為「陳先生」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後者名稱為上訴人及陳石勝之簽名(原審卷一第5、6頁,前者為原契約,後者為追加工程契約),作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憑證。而陳石勝證稱:「三和鋁業報價單明細表是合約,這是和被上訴人簽約的,是我簽名的,這是被上訴人拿給我,我再拿給上訴人去蓋印的,我蓋完後就拿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上訴人亦供稱:「明細表蓋的是公司大小章,因為報價單是陳石勝拿來的,我們蓋章是表示我們知道價錢」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是以,陳石勝若以自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則在該報價單(原契約)上簽名返還即可供被上訴人作為憑證,然陳石勝於取得該報價單後,交由上訴人看過價格並蓋印同意後,才將報價單交回被上訴人,此舉客觀上明確表明其僅為代上訴人接洽之代理人,上訴人始為系爭契約之真正當事人。此觀追加契約被上訴人即記載「名稱:上訴人」,由陳石勝簽名即明。又上訴人供稱:「被上訴人給我們的報價單是7 天內有效」等語(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是若系爭契約為陳石勝與被 上訴人間簽訂,陳石勝應就次承攬報酬與被上訴人報價之間自負盈虧考量,上訴人除給付與陳石勝約定報酬外,本無庸審酌被上訴人報價之時效性或再轉包採購之金額,是上訴人對上開報價意思表示時效及項目價格均一一審核後用印,可認係表彰陳石勝為其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前開報價明細單未記載陳石勝為「代理人」為由,否認授權陳石勝為其代理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㈤上訴人不否認曾執被上訴人於99年9月5日,99年9月9日,以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開立之發票報稅。而一般公司行號交易往來多由出賣人依所收貨款開立發票與買受人,由買受人做為營業成本以計算營業稅款,若承攬法律關係僅在上訴人與陳石勝間,即應由陳石勝開立發票供上訴人報稅方是。參酌上訴人公司於88年7 月19日即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徵(原審卷一第96頁),其從事營造業已有11年之久,對此商業往來習慣更應知之甚詳,當無不知其為發票所列買受人之意。況上開2 張發票金額恰為陳石勝所證合約報價單明細表稅前工程款總額,其中既未加計陳石勝之報酬,即與上訴人所稱「跳開發票」之情形有間。從而,上訴人明知其為發票上所填載之買受人,復自陳石勝處取得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項目價款所開立之發票,持以報稅,益證其認知此乃與被上訴人間交易往來當然之舉,兩造存有系爭契約甚明。另上訴人雖抗辯報價單日期與發票日期不符乙節,然其所提出之99年9 月17日報價明細表乃為追加工程部分項目,並非陳石勝所證上訴人用印之合約(即99年8 月26日之明細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屬有誤。陳石勝既證稱做為合約之明細表時間為99年8 月26日,上訴人審核蓋印後系爭合約即成立,上訴人買受金額(即上訴人營業成本)已先可確定,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被上訴人開立99年9 月5 日、99年9 月9 日發票供上訴人報稅要與一般商業習慣無違,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㈥另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材料送審表辯稱工程材料提供係詮盛公司,則系爭合約應存在於詮盛而非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對此則陳述:我們是跟代理詮盛的富山公司購買材料;證人即被上訴人廠長李弘仁證稱:系爭工程窗戶格式較為特殊,我們是負責丈量跟安裝,製作交給其他公司,做完我們再安裝等語(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被上訴人既係就鋁門窗「施作安裝」簽立承攬契約,本無須自行生產鋁門窗,僅須依債之本旨履行施作安裝義務即足,至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訂購標案所定規格鋁門窗,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存在,更無從產生上訴人與第三人成立契約關係之結果,上訴人上開抗辯,要難憑採。 ㈦綜上,堪認系爭合約確存在兩造間,陳石勝本於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上訴人應負本人之責任。上訴人雖抗辯工程款均已交付予陳石勝云云,然此為上訴人與陳石勝間內部法律關係,尚無從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無可取。至陳石勝既為系爭契約之上訴人代理人,被上訴人主張之表見代理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13 萬元,嗣追加W3、W5、W6部分金額為29,735元,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初完成上開工作並由育英國小於99年11月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受領陳石勝所交付45萬元工程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契約,其依據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709,735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