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耿榕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世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慶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何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世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屏東縣枋山鄉加祿加油站(址設同鄉○○路000 號,下稱「加祿加油站」)因土壤受汙染,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命其改善,兩造乃於民國96年6 月2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進行加祿加油站之土壤汙染整治工作。嗣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上訴人因而停工,經被上訴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97年度審建字第132 號損害賠償之訴,兩造於98年2 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再次進場整治,並改善土壤污染狀況,惟被上訴人並未就如系爭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管線滲漏進行修復,嗣上訴人發現地下水污染濃度異常增加,疑有新漏源存在,乃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檢測,被上訴人一再推拖,迄環保局於100 年8 月1 日行文要求被上訴人進行管線密閉測試,始進行檢測,檢測結果認定加祿加油站內95無鉛汽油之卸油管壓力無法保持,且由側漏管數據推測油品自100 年6 月起即開始洩漏。被上訴人遲至100 年9 月底,始進行卸油管汰換工程,該新漏源存在長達3 個月以上,致土壤污染程度增加。又被上訴人承諾將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進行改善,而控制計畫書中載明:未來如需執行開挖替代工法,將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土木廠商進行。上訴人再次進場整治後,發現污染為回填瀝青塊所致,須以排土(即開挖)、客土法輔以界面活性劑漱洗方式之替代工法進行整治,並經環保局核定清理計畫,惟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進行開挖,以利後續整治,被上訴人竟加以拒絕,致上訴人無法完成整治工作。從而,加祿加油站無法完成整治,及環保局不解除土壤汙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均係因有新漏源產生,被上訴人並未即時檢測及改善污染狀況,且環保局核定進行替代工法後,被上訴人未依其承諾進行開挖工程所致,而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尾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被上訴人非但未給付尾款,更於101 年4 月間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稱上訴人未依改善控制計畫完成整治工作,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9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5468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之銀行存款907,400 元。惟環保局不為解除土壤汙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受領該上開金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7,400 元。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07,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加祿加油站土壤污染整治工作,上訴人原應達成環保局要求之污染整治效果,使環保局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管制。又整治期間應呈報予環保局之控制計畫書,均為上訴人自行撰寫,被上訴人並未先行核閱。詎上訴人歷次提出之控制計畫書內容前後不一,並於控制計畫書內擅自增加:未來如需執行開挖替代工法,將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土木廠商進行等字句,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知,更無從同意。嗣上訴人表示欲以替代工法進行整治,要求被上訴人開挖加祿加油站,被上訴人除將受有停業之損失外,上訴人尚且請求被上訴人另行負擔3 、4 百萬元之開挖費用,被上訴人當無同意之理。兩造就是否改採替代工法及替代工法費用由何人負擔等節,既未達成合意,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進行開挖,整治工作未能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顯無可採。上訴人迄未完成污染整治工作,加祿加油站現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即應賠償被上訴人90萬元,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受領執行結果,自屬合法正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自屬無據。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上訴人於整治完成並符合土壤污染整治標準及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管制前,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60萬元。上訴人所指之新漏源處在加祿加油站4 號卸油口至95儲油槽間之管線,上訴人前於98年3 月27日提出之控制計畫書中已研判該處為舊有之污染,並不影響改善成果,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進行管線密閉測試後,發現該卸油口焊道上有一針孔,惟該針孔僅會漏氣,不會漏油,被上訴人已立即修補,並開挖土壤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土壤未被污染,且上訴人承攬之土壤整治區域僅為第一、二污染區,並非加祿加油站全部,縱該卸油管無法保持壓力,造成外洩,惟該95儲油槽埋設位置甚深,復與上開第一、二污染區有相當距離,外洩之油料並不會滲透至第一、二污染區,對污染改善結果不生影響,從而,環保局不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管制,並非新漏源所致,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第4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自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對上訴人並無9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上訴人之存款90萬元而受償,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60萬元,與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之約定不符,其請求無理由,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尾款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不當得利原審判決駁回7,400 元即強制執行費用及銀行手續費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加祿加油站為被上訴人所經營,前因土壤受汙染,經環保局命其改善,兩造乃於96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進行加祿加油站土壤汙染整治工作。嗣因加祿加油站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屏東縣政府依99年1 月8 日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於97年11月24日公告加祿加油站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㈡被上訴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97年度審建字第132 號損害賠償之訴,兩造於98年2 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應即於被上訴人之加祿加油站依如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現況(僅有一處滲漏情形,其餘正常)繼續承作土壤汙染整治工作,施作期限依環保局所核定控制計畫書所定完成改善日期為止,完成符合環保局要求之土壤污染整治標準,並至環保局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為止。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除原來剩餘費用30萬元外,並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給付方法如下:⒈被上訴人願於98年2 月25日給付上訴人20萬元。⒉被上訴人就餘額60萬元於上訴人整治完成,並符合環保局要求之土壤污染整治標準及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後,7 日內給付完畢。三、上訴人如未依改善控制計畫完成整治工作,致環保局最終不為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上訴人即應賠償被上訴人90萬元。四、加祿加油站現況有管線滲漏情形如和解筆錄附件所示,被上訴人願就該滲漏情形及整治期間非上訴人所致之另外新生之滲漏等異常自行修復,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如未能修復致環保局最終不為解除土壤汙染控制場址之公告,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尾款60萬元。 ㈢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尾款60萬元,另於101 年4 月間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5468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於高雄銀行七賢分行之存款90萬元。 ㈣加祿加油站現仍為屏東縣政府公告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又加祿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業經被上訴人變更污染改善執行單位、工法及期程,現場址持續改善中。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㈠上訴人未完成加祿加油站之土壤污染整治工作,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環保局就加祿加油站不為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是否係因上訴人未依改善控制計畫完成整治工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9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經查: ㈠上訴人未完成加祿加油站之土壤污染整治工作,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環保局就加祿加油站不為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是否係因上訴人未依改善控制計畫完成整治工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90萬元,是否有理由?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強制執行所得金額負償還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之約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係以上訴人未依改善控制計畫完成整治工作,且致環保局不為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為要件。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5 日提出之加祿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下稱「控制計畫書」),業經環保局核定,有環保局102 年6 月28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控制計畫書、98年12月29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 頁、A 卷第86頁)。該控制計畫書中載明:污染改善將以雙相抽除法為主,待改善期程將近,自主驗證結果仍無法有效降低土壤污染控制法規管制標準以下,將進行替代工法,替代工法將以排土、客土法輔以界面活性劑漱洗方式進行,將開挖後之污染土壤以界面活性劑進行土壤漱洗,使污染土壤處理至法規標準以下,屬土壤資源後,再送至合格之土資場作為資源再利用處理,又預估雙相抽除法工程費用為786,500 元,替代工法工程費用為2,746,500 元,藉由雙向抽除法使污染範圍與污染程度有效縮減,甚至直接改善成功,進而降低替代工法之成本,甚至無需使用替代工法,以幫助業主有效降低成本,同時保持營業避免降低營收(控制計畫書第5-1 、5-29、5-32頁);計畫執行總期程為自開工日起24個月(730 個日曆天),預定將於100 年12月執行成果報告撰寫與審核,並報請整治成效查核驗證(控制計畫書第9-1 、9-2 頁);未來如需執行開挖替代工法,將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土木廠商榮珍企業有限公司進行(控制計畫書第1-2 頁)。該控制計畫書內並附有榮珍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土木開挖工程合作同意書、億裕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含油污染土壤清運合作同意書、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售土同意書、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受已處理土壤同意書,其內容均與上開替代工法之進行有關(控制計畫書附件9 )。則依控制計畫書內容,加祿加油站之土壤污染以雙相抽除法改善未具成效時,即應改採排土、客土法輔以界面活性劑漱洗之替代工法,且替代工法工程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一事,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是否改採替代工法及替代工法費用由何人負擔達成合意一節,查控制計畫書固為上訴人所撰寫(控制計畫書第1-2 頁),惟控制計畫書內附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同意書,載明:本公司同意上訴人撰寫規劃所提出之加祿加油站土壤控制計畫內容(包括控制改善工法、控制改善規劃、控制改善期程及計劃執行經費),未來承諾依其提出之內容實際進行等語(控制計畫書附件10),且控制計畫書經環保局核定前,環保局多次發函或於審查會議中就上開替代工法部分提出審查意見,上開函文行文對象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派員出席上開審查會議等事實,有環保局98年8 月24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9 月10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9 月28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1月16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及簽到簿、98年12月10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見A 卷第72至84頁),則被上訴人就控制計畫書之內容,自無從諉為不知或不同意,其此部抗辯自不足採。 ⒊又控制計畫開始執行後,改善期間成果報告係由上訴人撰寫,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進行雙相抽除系統試車,於試車完成後持續操作雙相抽除系統至100 年10月間,並按月、按季提出改善期間成果報告,有環保局102 年8 月27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改善成果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4 至181 頁),難謂上訴人有未依控制計畫進行整治工作之情事。嗣於100 年1 月間,環保局稽查員於整治成果審查會議中表示:如加祿加油站整治成效不彰,欲提早施行替代工法(排土、客土法),於施行前應先提送相關計畫書經環保局審核等語,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間表明擬執行替代工法,並檢送清理計畫書予環保局,該清理計畫書經多次修正後,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9 月2 日加以核定,惟加祿加油站並未以替代工法進行整治,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11月間向上訴人拒絕自行開挖土壤,上訴人則因被上訴人未配合進行替代工法之開挖作業,於100 年12月21日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間向環保局提出污染改善完成報告,表示整治完成並申請複檢,惟上開報告中並無改善完成後自主驗證之土壤採樣檢測數據,環保局因無法據以審查是否已完成改善,而不同意被上訴人複檢之申請等事實,有環保局100 年1 月27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及簽到簿、100 年5 月11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6 月27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1月2 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屏東縣政府100 年9 月2 日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0 年5 月4 日加祿第000000000 號函、100 年6 月15日加祿第000000000A號函、100 年8 月24日加祿第000000000A號函所附清理計畫書、100 年11月10日函、上訴人100 年12月21日台境專字第0000000A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A 卷第111 至112 、121 至122 、125 、128 、129 、133 至134 、141 至142 頁),足證被上訴人前已同意採行替代工法,惟嗣後拒絕開挖,致上訴人無法依控制計畫書進行替代工法,加祿加油站之所以未能公告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管制,亦非係因上訴人未依控制計畫進行整治工作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90萬元,自無可採。 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並不存在,縱令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非係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對上訴人並無9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據前述,其縱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上訴人之存款而受償,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90萬元,自有所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是否有理由? 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訴訟上和解,其中第四條約定:加祿加油站現況有管線滲漏情形如和解筆錄附件所示,被上訴人願就該滲漏情形及整治期間非上訴人所致之另外新生之滲漏等異常自行修復,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如未能修復致環保局最終不為解除土壤汙染控制場址之公告,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尾款60萬元,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兩造就上開尾款給付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上訴人自無庸就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倘被上訴人認給付尾款60萬元之條件未成就,無支付尾款之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依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故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尾款60萬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給付尾款60萬元部分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二致,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二造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