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吳正雄即長明企業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健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謂:伊持有相對人新健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1 年1 月5 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3 月5 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62萬207 元、43萬4,624 元、91萬4,983 元之支票4 紙,合計296 萬9,814 元,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又相對人經伊多次催討均不清償,更已著手脫產,如不及時實施假扣押,顯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願供擔保為假扣押。詎原裁定認伊未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已有釋明。但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即對於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抗告人僅陳稱相對人正著手脫產及其他債權人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主張其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然抗告人就所稱相對人有脫產情事,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其所述,尚屬推測之詞,尚難採信。又其他債權人縱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亦難認已足佐證相對人將有脫產情事。故抗告人上開論述,均不足採為相對人有脫產之釋明,而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況抗告人迄今亦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再為釋明,則其聲請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另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藉由願供擔保而替代釋明。原裁定基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