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陳玉鵲 張宏銘 相 對 人 陳麗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前相對人對抗告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14222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榮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呈公司)之拆除計畫包括牆壁修復計畫,僅報價新臺幣(下同)17萬元合於市價,況榮呈公司之拆除計畫早已提交執行法院及相對人,相對人應知悉榮呈公司之拆除計畫,相對人與榮呈公司對拆除計畫內容意思應已合致。詎榮呈公司結算申報為50萬元,暴增進3 倍,顯有灌水。另原法院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價認定結構評估及拆除計畫費用各為20萬元及677,840 元,顯高於市場行情2 至3 倍而不合理。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標的物為2 樓鐵皮蓋之磚造加強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面積僅16.37 平方公尺即5 坪,若以榮呈公司之報價計算,每坪要價10萬餘元;若以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價計算,每坪高達16萬餘元,拆除費用顯然灌水。此外,抗告人已提出確認界址之訴並聲明供擔保停止執行,詎執行法院於101 年12月9 日強行拆除界址牆,協助相對人湮滅證據,復將執行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遂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法院聲明異議,惟均遭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為非訟事件,僅就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為裁判,並無審究實體事項之權限,其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同。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8 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5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3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相對人。嗣抗告人拒絕自動履行,因本件涉及建物部分拆除及建物結構安全等問題,執行法院乃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後,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建築物拆除範圍相關結構及補強之安全結構及費用評估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公會函覆:若依據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示,該建物拆除補強不應占用市有土地而影響道路通行,事實上該建物大部分已占用市有土地,若不依原有補強設計圖說施作,將補強柱移入建築線內,勢必增加拆除部分債務人原有占用市有土地之牆、梁、版工程及部分增加補強工程,才能確保建物安全性;有關債權人所提有一補強鋼柱位於市有土地,應遷移至債務人之土地上。基於上述鋼柱若位移至債務人之土地上時,原有外樑、版、牆將懸空,易造成危險。若將其拆除移到新設置債務人之土地上之鋼柱上時,勢必拆除懸壁樑、版、牆才不致造成危險,如此一來又拆除債務人私人所有之房屋結構,將引起另一糾紛。本會建議不宜移動原鑑定設計之鋼柱。房屋拆除修復工程費表單中項次1 至11,14至15及18項次屬於依「建築術成規」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律所定維持建物安全,避免產生公共危險所必要之項次。本會所列修復工程費表單中之單價是依據96年4 月修訂之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屋鑑定手冊單價表所填列,共計費用為677,840 元等語,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8 號確定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5 號確定判決、榮呈公司之拆除計畫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4 月6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附房屋拆除修復工程費表單(修訂)、數量計算表(修訂)、圖說、100 年11月4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聲字第8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原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15頁)。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乃為拆除部分系爭建物,而為維持其餘保留之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就建築常規而言,自需另修築加強支撐樑柱,亦即非僅拆遷費用,尚需修築費用,較諸單純破壞性拆除之費用,自需耗費較高。況且,鑑定機關即土木技師公會業已說明其鑑定係依據96年4 月修訂之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屋鑑定手冊工程單價表所列標準,始認系爭建物拆除修復工程費共677,840 元等語,足認該鑑定係依客觀標準,自難指摘為恣意估價。佐以榮呈公司陳報之工程項目包括怪手、粗工、水電工、放樣、鋼架支撐、水刀切割、人工混凝土打除、廢棄物運棄、1 樓地坪高低差區泥作修補、3 樓天溝及排水管安裝等,總價500,380 元(實收50萬元);另第三人洲全工程行陳報拆卸及恢復費用包括浪板料費、L 型鋼、油漆、拆石綿瓦及換新、五金、施工工資等,合計60,103元(實收6 萬元)等情,有相對人陳報之工程請款單附卷可據(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聲字第8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觀諸相對人陳報之工程項目與鑑定報告之拆除修復工程項目大致相符,且拆除費用總價共計56萬元,亦未超出鑑定之工程總價677,840 元,益徵上開拆除費用屬於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之一切必要費用。是以,抗告人主張拆除費用顯有灌水等語,即非有據,並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執行法院不應拆除系爭建物之界址牆等語,乃屬於實體事項之爭執,與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非訟事件無涉,本院於抗告程序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