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相 對 人 大明豪紙業企業行 兼法定代理人蔡芳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11月27日101 年度事聲字第140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大明豪紙業企業社(下稱大明企業社)設營業所於高雄市○○區○○街00號,蔡芳明為其法定代理人,擅自重製、抄襲、使用抗告人之圖片、價格、表冊及著作等,逕行印刷出版「②數位貼紙/數位書冊價格表」冊本,侵害其著作權等,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而大明企業社營業所在地、蔡芳明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抗告人為保全債權,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規定,詎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法院,竟以該院無管轄權,依同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雖劃分為智慧產法院管轄,但非專屬管轄,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自明,故智慧財產法院僅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之特別審判籍法院,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實務上亦採此見解(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抗字第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為此,求予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及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按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公布施行後,原已繫屬於本院之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判廢棄者,除本院自為裁判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基此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之特殊規範目的(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方有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置,足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否則,普通法院就該類事件所為裁判,經最高法院廢棄後,依民事訴訟第478 條第2 項規定發回原法院即可,又何須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為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之特別規定。又抗告人雖引智慧財產案件處理細則第9 條規定,主張智慧財產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語。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固非民事訴訟法所指之專屬管轄,不排除普通法院之管轄權,故於普通法院為「實體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判決,此上開處理細則第9 條規範意旨所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不能執此規定,反而無視於首開為處理智慧財產事件而特別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本件假扣押事件未經「實體裁定」,固不生違反智慧財產案件處理細則第9 條規定問題,參以兩造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無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情事,抗告人復未爭執系爭事件屬智慧財產權民事事件,依上說明,司法事務官以該院無管轄權,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核無不合。原審法院亦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原處分及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其所引另案實務見解,或為智慧財產法院設置前所為裁判,或為個案意見,不宜逕予援引,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