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鈜森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鈜森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美雅 相 對 人 恆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陸卓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3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共訂有兩份合約,即「室內石材地坪工程」及「一樓景觀石材工程」,相對人未就系爭工程合約「一樓景觀石材工程」部分,提出抗告人有何違約或拒絕施作之事實,以為釋明,相對人所提存證信函,並非就該一樓景觀石材工程為催告,徒以另一部分之合約,據為聲請假扣押之依據,復未能證明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將致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等情,原法院竟准許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違誤,求為廢棄該裁定。 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即抗告人)財產,主張:其與聲請人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蘇美雅為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抗告人公司締約後未依約履行,相對人遂另尋他人完成該承攬工作,相對人就差額5,347,553 元部分,欲向抗告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01 年10月19日之工程合約書一份、報價單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退回信函一份、照片影本六紙、102.2.21備忘錄一紙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就所承攬之「金城一」工程合約,共訂有兩份,相對人所指迴車道、扇形斜坡地坪、基座丈量圖、一樓戶外水池花台牆等改善之工程,均屬另份合約之內容,而非相對人所提出該份合約內容,可見相對人有隱匿提出云云。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曾先後訂立兩份工地名稱為「金城一」之工程合約書,有抗告人提出之該兩份合約書影本可稽(見高雄地院102 年事聲字130 號卷未編頁碼之證物一、證物二)其中一份(即證物二)訂立之時間為100 年11月18日,工程範圍記載「建築藍圖與廣告銷售圖所標示之全部工程(含各種室內、室外增建、陽台、平台修建及中庭全部設施、圍牆、花台步道、水池、門廳、管理室、排水溝、一樓前後院及全部二次施工之項目等)」,另一份(即證物一)則形式、內容與相對人聲請時所提出者同,其時間為101 年10月19日,工程範圍僅記載「依合約圖所示範圖」,惟觀諸相對人在存證信函指稱迴車道及扇形斜坡地坪、建物東西北側基座觀音石丈量、一樓戶外水池、花台牆、大廳地鋪、室內石材等工程施工不良及延誤諸指摘,內容皆係針對該名稱為「金城一」之承攬工程所生之損賠糾葛,無論該兩份合約是同時併存?抑或證物一之合約係修正證物二之合約書而來(即經磋商再修正後之合約),均無解於定作、承攬雙方就相對人在存證信函所指內容之爭執,不生因相對人未提出抗告人所指證物二該日期在先之契約書,而認相對人就請求全未釋明。換言之,所涉者僅相對人在本案(實體)訴訟有無理由問題,非保全程序審查之範疇,抗告人執此抗辯,要非足取。 又,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業據相對人提出新莊子郵局39號、新興郵局2075號、瑞豐郵局85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102 年3 月退回信封及與蘇美雅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為證。矧抗告人經相對人數度催告後,相對人復於102 年3 月5 日間再予發函催告遭退回,則相對人將來縱受勝訴判決,對抗告人之財產求償可能落空,即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通念所認知。而除蘇美雅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地外,抗告人並無較有價值之財產或存款,有抗告人公司、個人100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而該華安街53巷7 號房地,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萬元,訖至本件假扣押於102 年3 月26日聲請時之申請貸款債務餘額尚約900 萬元,亦有各該謄本及覆函可稽。是而就抗告人之現有財產(包括第三人之貸款債權)價值與系爭損賠債權相較,客觀上存有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爭債權之可能,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條件,應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相對人所為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司法事務官爰准相對人以0000000 元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 0000000 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並為附條件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所為催告與所提合約書無關、抗告人之財產並無無法滿足相對人債權,足認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