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滿億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皓遠 相 對 人 蔡憬亨 吳幸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稱相對人所提之名片、估價單、本票、馬智贏所寫字條等資料,均非抗告人所製作,且估價單、本票、字條亦均無抗告人名義,是否能據此認相對人就其請求業已釋明,已非無疑。退萬步言,縱認上述資料已為釋明,然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均與假扣押原因無關,且相對人經催告抗告人給付後,縱遭拒付,仍須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方得認具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原審法院詎依相對人聲請,准為供擔保附條件假扣押裁定,即有未合,自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民事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新臺幣2,424,500 元之債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未出貨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0至33頁),堪認相對人對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然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尚應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始合於假扣押要件。次按所謂假扣押原因,是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他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能清償債權之謂。相對人僅主張:⑴訴訟進行中抗告人以未幫馬智贏投保勞健保,否認馬智贏為其員工,⑵抗告人之營業事務所所在地無任何食品、冷凍倉儲設備,相關營業商品冷藏處所實際位置不詳,抗告人可資執行之財產及數量不明,於審理期間極可能有隱匿、處分或不利財產將來執行等行為,故而認有假扣押必要等語。然就⑴部分屬相對人得否對之請求,尚與假扣押原因無涉,另其提出之上開出估價單、未出貨明細等,雖得認請求原因之釋明已如前述,然與抗告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無關。至於其所述抗告人事務所無任何食品、冷凍倉儲設備、冷藏處所不明、可資執行之財產不明云云,本即為其應予釋明之相關內容,乃相對人竟執其所不知之事項據以臆測「抗告人於審理期間可能有隱匿、處分或不利財產將來執行之行為」云云,而未提出其他釋明,依上開說明,即與假扣押要件不合。原審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核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裁定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