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許智森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相 對 人 林楷濬即林維政 相 對 人 鍾凱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乙○○結婚後,為損害抗告人扶養費債權,明知相對人乙○○婚前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 號房屋(下稱「桃園住處」),上有相對人乙○○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93 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之負擔,並由相對人乙○○繳納貸款本息,屬相對人乙○○婚前財產及個人債務,竟於100 年11月4 日向聯邦銀行借得493 萬元後,無償贈與相對人乙○○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債務餘額4,916,958 元,抗告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甲○○所為上開贈與行為,並命相對人乙○○返還相對人甲○○上開金額,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相對人甲○○設籍地即住所地法院,也就是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況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另訴請求酌定抗告人監護權及給付扶養費事件,現仍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 年度監字553 號),本件與之有相牽連關係,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詎原裁定竟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並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0條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且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故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21年上字2717號判例及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亦已分別闡述詳盡。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甲○○自96年11月20日起迄今均設籍高雄市○○區○○路000 號乙節,有相對人甲○○戶籍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19頁),並為相對人甲○○自承屬實(見原審卷53頁)。相對人甲○○雖於原審主張其上開高雄市小港區住址僅係原生家庭之處所,其於99年11月間前,在上開設籍地自學準備警察特考,嗣因未考取而自99年11月間起,任職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 號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搬遷至桃園地區,未住在上開設籍地,且於100 年9 月間與相對人乙○○結婚後,夫妻同住在相對人乙○○所有桃園住處迄今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及100 至101 年間自桃園乘坐高鐵至高雄應訊之車票存根佐證,惟依相對人甲○○所述,其於99年11月間前往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前,係以高雄市小港區之設籍地為住所,並無疑義。故相對人甲○○於99年11月間起任職桃園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於100年9月間與相對人乙○○結婚,是否有變更住所之意,即為本件審酌之重點。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11月間以後,抗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和相對人甲○○間,於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生訴訟暨非訟事件核閱(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撤銷贈與事件、101 年度訴字第1447號撤銷贈與事件、101 年度事聲字第1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暨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36號假處分事件),發現相對人甲○○迄本件抗告人於101 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向法院所提出之書狀,其上所記載之住所,均係上開高雄市○○區○○路000 號設籍地,並以該地為送達處所,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甲○○間,現仍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定抗告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 年度監字553 號事件,相對人甲○○於所提辯論意旨狀上載之住所,仍為上揭設籍地等節,亦有相對人甲○○於該案所提辯論意旨狀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95頁)。故相對人甲○○雖自99年11月間起即任職桃園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 年9 月間與相對人乙○○結婚,惟其主觀上顯無變更住所之意,否則即無於上揭多件訴訟及非訟事件,均仍陳明以上揭設籍地為住所地之可能。參以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並未規定夫妻於結婚後,住所即當然為變更,因而,本件自無從以相對人甲○○99年11月間起任職桃園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 年9 月間與相對人乙○○結婚,即逕認相對人甲○○已變更住所至桃園地區。迄本件抗告人於101 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止,相對人甲○○之住所,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自堪認定。 ㈢又本件抗告人所提係撤銷贈與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雖本件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家事事件,無從適用同法第41條第1 項合併請求之規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審即有管轄權。 四、從而,原裁定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