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方敏宗、李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方敏宗 相 對 人 李淑玲 銡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冠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李淑玲前為抗告人之業務經理,已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離職,其於離職前即開始為背信行為且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與其配偶即相對人王冠仁共同設立經營相對人銡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銡麗公司),從事與抗告人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營業活動,並在海外另行虛設二家公司,向抗告人購買產品再轉售予最終客戶以賺取價差,估計造成抗告人損失新臺幣(下同)26,440,561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相對人目前係以銡麗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操作資金之主要帳戶,而相對人主要業務客戶均在海外,相關營運所需資金調度活動係在臺灣地區與海外相互進行,一旦東窗事發,相對人可能會將系爭帳戶之資金移往海外帳戶以逃避執行,屆時抗告人所受損害將難經由系爭帳戶所留資金獲得滿足。茲考量實際效益,於20,000,000元範圍內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願以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所發行1 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證據,即相對人李淑玲之履歷表及離職申請書、服務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抗告人損失純利計算明細、刑事告訴狀、台灣銀行牌告匯率、相對人銡麗公司為抗告人之客戶代墊匯款及抗告人之客戶之貨款代墊通知、抗告人對客戶之出貨彙總、相對人王冠仁透過香港之公司對抗告人之匯款資訊等證據,雖能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惟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全未釋明,僅泛言若抗告人將來勝訴,而相對人之系爭帳戶無存款,無從執行時,抗告人如何實現債權,其情形與相對人隱匿或惡化其財產有何差異,為公平正義,應准抗告人為假扣押云云,查此係抗告人臆測之詞,不能視為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