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國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智勇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本院101 年度上國易字第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02 年度國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非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 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酌。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亦可以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萬泰商業銀行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掛號就診單等影本佐證,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其有身心障礙及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勞保費及銀行欠款之事實,均不足據為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訴訟費用之釋明。又其雖另提出高雄市鳥松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惟此亦僅能釋明其為低收入戶,且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亦不足據為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訴訟費用之釋明。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