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楊寶黎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被上訴人 蔡樺潔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XG-74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市○○路000 號附近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遵守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限制,適伊騎乘牌照號碼ZBA-217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輕機車),在前方同方向行駛,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左轉中庸街11巷之際,遭被上訴人重機車自左方撞擊,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顳葉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呈左側偏癱、喪失咀嚼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等難治之傷害。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573 元、醫療及復健器材費用300 元、看護費用5,698,874 元,且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71,587 元,並因終身需人照顧及進行復健治療,身心痛苦至極,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15,937 元後,尚受有6,369,397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9,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25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分檢)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4 號處分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伊並無肇事原因,且伊於發現危險時,已盡力煞車並往左偏移行駛以避免車禍發生,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伊有過失,自非可採。縱認伊有過失,然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遠高於伊。又上訴人所受傷害須專人照顧不爭執,但須確有專人照顧且有實際支出之損害,並應提出每月可酌領15,000元之扣繳憑單,始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損失,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至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請求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341,927 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39,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顳葉出血等傷害,並須專人照顧。 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14,573 元及醫療復健器材費用300 元。 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分檢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成傷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15,937 元。 ⒌上訴人已於原審捨棄關於輕機車受損之賠償請求。 ⒍兩造之勞保投保資料、99年至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頁80頁背面)。 ⒎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住院,已支出看護費用12,150元(見本院卷頁81背面)。 ⒏關於上訴人主張出院後看護費用之計算式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頁82)。 ⒐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在其女兒經營之喜朵服飾店工作,其每月薪資以其所領取99年度營利所得91,636元,100 年度營利所得91,641元,兩年度平均金額計算(見本院卷頁82背面)。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2 人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之金額應為若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2 人之過失比例? ㈠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位置,係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號「河北檳榔攤」南方騎樓支柱對面由北往南方向道路上,該路段之市中一路以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區隔南、北雙向車道,且南、北雙向車道均以白實線之分隔快、慢車道,且雙向皆有1 條快車道;而上訴人之輕機車倒在由南向快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位置,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位置往南前進約2 個透天厝距離,即為市○○路○○○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左方即為東、西向之中庸街11巷等情,業據張原鑫警員證述綦詳暨其所標示位置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卷頁64至65、67),並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命警察人員於101 年4 月6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調解卷頁41正面、48至54;偵查他字卷頁79至84),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市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庸街11巷時,遭到後方同行直行之被上訴人撞上我的機車左側,致我倒地受傷等語(見偵查他字卷頁39);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騎在市中一路由北往南直行」、「(車禍過程?)我是直行,對方撞倒我機車左側,還沒撞倒前,她是騎在我的後方同向直行,但他的車速很快」、「(妳騎市中一路時是靠近路邊還是路中間?)我是靠近雙黃線直行」、「(當時你要左轉?)我當時還沒有左轉,我是要回家。想要進入中庸街11巷」、「(車禍當時是否你的機車有往左邊彎?)我有稍微往左邊彎」、「(是否要彎進中庸街11巷?)是」、「(你往左邊彎時,到發生車禍,你的機車是否已經跨過雙黃線?)還沒」、「〔(提示現場照片)你機車倒地的位置較接近白線,究竟當時是靠白線或雙黃線行駛?〕我應該是靠近白線,騎在白線上?」、「(你往左邊彎時,有無注意後方車輛?)我有看後照鏡,並轉頭看,都沒有看到後方有車」、「(撞到時,是否還未到中庸街11巷?)是」、「(時速?)20公里」、「(左轉有無打方向燈?)有」、「(左轉時是行進中左轉還是停下後再左轉?)行進中左轉」、「(何時打方向燈?)我要轉彎時打的,我打了一下子就轉彎」、「我的時速很慢,被上訴人的時速很快,我時速慢怎麼很快左轉」、「(你當時是否想要未到路口就左轉斜切過市中一路,想進入中庸街11巷?)是」等語(見偵查他字卷頁70背面至71背面)。足徵上訴人於接近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前,本係沿市中一路南向慢車道約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行駛,於行進中左轉彎時打方向燈後,隨即往左斜切行駛,欲直接跨越市中一路之分向限制線,往左前方至市○○路○○○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庸街11巷內;暨上訴人於行進中左轉彎時打方向燈後,隨即往左斜切行駛,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前,其輕機車遂與被上訴人之重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應堪認定。再參諸被上訴人自承:騎在外側車道,距離上訴人輕機車約3台機車的距離等語( 見偵查他字卷頁15),且被上訴人重機車之右前方車頭及右前葉子板發生撞擊,此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原審調解卷頁43正面),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行駛在上訴人輕機車之左後方,苟上訴人曾於往左斜切行駛前觀看後照鏡及回頭察看後方來車,殊無未發現被上訴人騎乘重機車駛來之理,故上訴人陳稱:當時有觀看後照鏡及回頭看後方來車云云,容有疑義。再者,上訴人乃於騎乘輕機車行進中打左轉方向燈後,隨即往左斜切至被上訴人之前方,且欲在禁止跨越行駛之分向限制線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參照),直接跨越而左轉進入左前方之中庸街11巷,足見在上訴人左後方行駛之被上訴人,顯難預見上訴人驟然往左斜切行駛而得事先採取煞車減速或閃避以避免車禍發生之安全措施。復以,被上訴人重機車之撞擊部位集中在右前方車頭及右前葉子板,已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於發現前方危險時,已盡力往左偏移行駛並為閃煞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故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於發現前方危險後,已盡其最大可能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顯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至為明灼,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即免負賠償責任。 ㈢至上訴人雖於偵查中復陳稱:我是要停在中庸街11巷對面等待左轉云云(見偵查他字卷頁72正面),顯與其先前於同一偵查期日所為結證情節迥異,殊有疑義;且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乃於其女即訴外人朱麗靜當場陳稱:「我怕我母親不理解『斜切』的意思,我母親也有可能當時要騎到中庸街11巷的對面等待左轉,因為該處是河濱國小家長接送區」云云(見偵查他字卷頁72正面)之後,上訴人隨即改稱係欲停在中庸街11巷對面等待左轉云云,應係上訴人聽聞朱麗靜之意見後而為翻異前詞,顯難採信。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行駛在慢車道,卻行駛在快車道上,有違規之事實而應認有過失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為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同)第9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既係騎乘重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行駛,即沿市中一路南向車道行駛,自得行駛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市中一路路段,雙向皆僅有1 條快車道,業如前述,足認機車得在該條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故被上訴人騎乘重機車沿市中一路南向快車道行駛,要難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駛超速,應有過失云云,惟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頁42正面),被上訴人雖於本件車禍事故現場陳稱︰駕車行車速率為40至50公里/小時(見原審調解卷頁44背面所附之談話紀錄表);復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時速大約4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查他字卷頁15);嗣於103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頁93正面),均未逾50公里/小時之速限甚明。又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並未留有任何被上訴人所騎乘重機車之煞車痕,要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指陳逕以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狀況而推測被上訴人之車速理應相當快速,被上訴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㈥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固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未與上訴人輕機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認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騎乘輕機車沿市中一路南向慢車道約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行駛,而被上訴人騎乘重機車沿市中一路南向快車道行駛在上訴人之左後方,詳如前述,二車顯非在同一車道行駛,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據 。 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騎乘輕機車,本係沿市中一路南向慢車道約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行駛,而被上訴人則係沿市中一路南向快車道行駛在上訴人輕機車之左後方,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打左轉方向燈後隨即往左斜切而進入南向快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際,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上訴人疏未注意讓從左後方直行駛來之被上訴人重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擦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 ㈧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囑送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咸認: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乙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頁16至17);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均同此認定。益徵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六、準此以言,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乏所據,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之金額暨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金額等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114,573 元、醫療及復健器材費用300 元、看護費用5,698,874 元,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71,587 元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15,937 元後,尚應給付6,369,3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