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崧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百華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上訴人 燊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仁德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EPOCH 愛貝克系列氫氧焰能源機、氫氧焰能行動焚化爐等氫氧產生相關設備(下稱系爭產品)節能效益至少可達20% 以上,被上訴人乃於民國97年6 月3 日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經銷體系公約,由被上訴人擔任北部經銷商,並於簽約時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票款購買系爭產品,又分別於98年1 月及98年8 月間為購買系爭產品預付1,813,062 元、2 百萬元。詎被上訴人向凱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霖公司)、現代運動休閒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勝雅企業社、玖益實業社、協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澧公司)推廣系爭產品,經上訴人先行評估及承諾各公司可達之節能效益後,被上訴人據此對上開客戶為節能效益之保證並說服客戶同意安裝機組,嗣經上訴人所屬技術人員及其協力廠商安裝系爭產品於上開客戶廠址,幾經修正與調校皆未達上訴人所保證之節能效益,多次促請上訴人改善未獲回應,而經上開客戶要求拆機退還。因系爭產品經實測證明並無上訴人保證之節能效益,致系爭產品之經銷目的難以達到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28日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及系爭經銷合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先前給付之價金及預付款項共4,218,826元(已扣除經銷期間銷貨額2,594,236元)。又系爭產品欠缺上訴人所保證節能效益之品質,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受有為推廣系爭產品成立展示中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租賃及人事費用共3,449,279元、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雜項支出1,911,965元、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客戶各案執行支出費用815,031元之損害,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60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 10,395,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702,54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中2,565,994元 本息附帶上訴,其餘2,126,567元本息敗訴部分業已確定)因 上訴人反訴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則以:系爭經銷合約及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另上訴人主張尚未收貨款部分,其中或已退回、或金額重覆列計、或已折讓、借供測試之用,又有為借出憑單或領料單,係屬借用而非買賣,上訴人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價金。再者,協助麗車坊料件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費用應由上訴人吸收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四項部分廢棄。㈣上訴人應給付2,565,994元 及自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節能效益視個案而定,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加裝於所有能源系統上,節能效益均可達到20% 以上,且系爭合約上未就此重要事項記載。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定至客戶廠址安裝系爭產品,各家廠商未繼續使用系爭產品,係因節能率未達被上訴人自行對廠商宣稱的要求所致,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情形,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經銷合約並不合法,況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費用非被上訴人之損害,自不得請求。又縱上訴人曾保證品質,惟被上訴人未通知修補即解約,於法不合等語置辯。另反訴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已依約自97年9 月22日起至98年5 月20日止,將系爭產品運送至被上訴人所指定處所受領,並開立發票,經扣除已付及預付款項,尚欠6,424,464 元價金未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6,424,23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之反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6,424,238 元,及自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㈤附帶上訴駁回。㈥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6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及崧臣企業經銷體系公約。㈡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3 百萬元,另於98年1 月及98年8 月為購買系爭產品分別預付1,813,062 元及2 百萬元。㈢被上訴人有向凱霖公司、現代公司、勝雅企業社、玖益實業社、協澧公司(下稱凱霖公司等5 公司)推廣系爭產品,並經上訴人技術人員與其協力廠商安裝於客戶廠址。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委託楊長岳律師發碩律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813,062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銷售款2,594,236 元,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時,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18,826 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之節能效益品質?若是,系爭產品是否未具上訴人保證之品質?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上開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預付款共4,218,82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逾6 月除斥期間?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4,049,708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424,23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之節能效益品質?若是,系爭產品是否未具上訴人保證之品質?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內容,可知物具有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不以出賣人保證為前提,若未具上開效用,即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所謂保證,係指出賣人特約擔保而言。 ㈡經查:兩造於97年6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及崧臣企業經銷體系公約,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3 百萬元,另於98年1 月及8 月為購買系爭產品分別預付1,813,062 元及2 百萬元。嗣經被上訴人向凱霖公司等5 公司推廣系爭產品,並經上訴人技術人員與其協力廠商安裝於客戶廠址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頁),並有該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22頁)。足認兩造就系爭產品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則負責系爭產品之南區經銷。佐以兩造於崧臣企業經銷體系公約第3 條J 項約定:上訴人有義務提供各項有關:產品介紹、DM、產品使用數據、最新實例、原理、實務操作、簡易維修、現場評估方法、專業課程等予各展示中心;及系爭合約第5 條特別約定:上訴人應輔導及協助被上訴人凡銷售上之產品特性、技術服務等訓練及策略等語,有崧臣企業經銷體系公約、系爭合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12頁),足認系爭產品節能效益數據為何,亦即系爭產品之契約預定效用為何等資訊取決於上訴人即出賣人提供,而非被上訴人。 ㈢次查:證人即上訴人前總經理何建德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後,由上訴人負責交貨安裝及測試。我在兩造簽系爭合約前曾告知被上訴人,在特定噸數搭配特定型號機組及數量之條件下,可達至少20% 以上之節能效益,但未包含水電。又上訴人係以原廠氫氧機(即系爭產品)型錄作規劃,倘若原廠型錄有記載可節省20% 至25% 之效能就是有,現代公司、凱霖公司、勝雅企業社、協澧公司在與被上訴人簽約前,應如何配備氫氧機都曾詢問上訴人,且搭配機型及鍋爐是由上訴人經過換算後所建議,上開公司均未通過驗收。凱霖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特別約定書約定節能效益20% ,現代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合作意向書約定節能效益30% ±3 、協澧公司與被上訴人 簽立之合作意向書約定節能效益20% ±2 ,是我依照公司公式 套算出之結果,惟該等公司安裝後測試結果均未超過節能效益20% 。而上訴人銷售之系爭產品僅有兩家公司達到我規劃之效益,中部一家達到20% 、正章公司達到8%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87頁、卷㈢第70頁至第77頁)。另證人何建德又於本院結證稱:特別約定書是經由我根據上訴人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製成,再傳給被上訴人;目的是要保證系爭產品有節能效益。印象中在我離職前每件產品都附有該文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佐以該特別約定書第2 條約定:自上訴人於乙方(即凱霖公司)指定場所完成該6 組氫氧機安裝日之翌日起10天內,倘該氫氧機組之運作,得使乙方節省燃料達20% (±% ),則乙方同意甲方完成安裝該氫氧機組之日, 視為系爭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並上訴人交貨且驗收完成日等語,亦有該特別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頁)。足認系爭產品之契約預定效用確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應為「可達至少20% 以上之節能效益」,且上訴人曾以特別約定書之方式告知購買系爭產品之第三人,系爭產品具有「可達至少20% 以上之節能效益」之契約預定效用,該特別約定書並曾副知被上訴人,益徵兩造合意系爭產品有契約預定效用,且以系爭產品達到約定效用時同意驗收。是以揆諸首揭之說明,上訴人自需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擔保系爭產品無減少契約預定效能即「可達至少20% 以上之節能效益」之瑕疵,否則即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又查:被上訴人與凱霖公司、現代公司、勝雅企業社、玖益實業社、協澧公司均約定系爭產品節能效率達20% 以上(分別為20% 、30% 、40% 、25% 、20% );惟經凱霖公司等5 公司使用後,均未達上開約定之節能效能,且其中玖益實業社裝設系爭產品後,不僅測試結果效益不佳,甚至無法達到節能效果一節,有凱霖公司等5 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特別約定書或合作意向書、節能試算表、個案進度追蹤表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㈡第99頁至第118 頁、第181 頁至第185 頁、卷㈠第54頁),另協澧公司致兩造之99年4 月20日樹林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亦載:系爭產品未達承諾之節能效率20% 以上,且故障頻繁,催告拆除系爭產品,逾期所生損害將要求賠償等語,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98 頁至第200 頁)。足認凱霖公司等5 公司裝設使用系爭產品後,並未達兩造契約預定效用即「可達至少20% 以上之節能效益」。 ㈤至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記載之個案進度追蹤表所示凱霖公司等5 公司之節能效率,並主張:該等節能效率數字認定屬其等間自行運作數據,上訴人未在場,復無公正第三人在場鑑定,其測試結果不實,不得據為認定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證據,復自行提出凱霖公司等5 公司之節能試算表證明系爭產品確有節能效益,且其中凱霖公司節能效率達20% ,又被上訴人曾出售來富生活事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來富公司),經該公司驗收合格,系爭產品乃有約定之節能效益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製個案進度追蹤表乃係依據測試狀況報告或工作記錄中各日期測試結果予以彙整一節,有測試狀況報告、工作記錄及照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68頁),佐以證人何建德結證稱:銷售是由被上訴人負責,還有系爭產品安裝後數據的記載是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測試、維修都是上訴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足認兩造乃約定於系爭產品安裝後,由被上訴人負責記錄上訴人測試之結果。又以上訴人提出之節能試算表中之比較表,僅有最終數據,並無逐日工作記錄及測試測況一節,有該等節能試算表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81 頁至第185 頁),益徵兩造確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記錄上訴人測試之結果,上訴人始據該等記錄予以提出節能試算表。因節能試算表所示現代公司、勝雅企業社、玖益實業社、協澧公司之節能效率分別為6%、8%、6%、10% ,均與前述證人何建德所證:上訴人確有約定系爭產品節能效率可達20% 以上之效用等語不符。而凱霖公司之節能效率固記載為20% ,惟依被上訴人對凱霖公司自97年7 月至98年4 月測試結果之記錄乃為:本案執行自裝機日迄今已達10個月,…產氣壓力及機組重新調整後,以手動控制油門,計算平均節能可達20.05%,若以油門自動控制,則節能效率落後為16% 左右,…本案施作時程過長,嚴重影響案件執行效率,過程中機組又發生多次故障狀況,機組運轉相當不穩定,亦影響全案施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佐以被上訴人自98年5 月起迄7 月底猶繼續記錄測試狀況,總結記錄節能效率為12% ,亦有該測試狀況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凱霖公司安裝使用系爭產品後,僅曾於以手動控制油門時曾獲節能效率20.05%,但改以自動控制油門時即滑落,甚至於安裝使用達1 年之測試結果,其節能效率平均值僅有12% ,復有多次故障運轉相當不穩定情事。因此上訴人以特定時期手動控制油門之節能效率數據,主張系爭產能有特別約定之節能效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⒉證人即來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本聰於原審證稱:我當初購買系爭產品,是信任被上訴人之服務,但我感覺沒有達到效能,卻耗電,且故障率很高,我向執行長李先生反應,他說若再當機,一天要補償3,000 元,但未按約定賠償,所以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當初雖有驗收,但驗收得很勉強,一般機器安裝插電後就可使用,但系爭產品很多人員來安裝,裝配時間很長,要10天左右,裝好後還要調整,拖了很久,我有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設備還不成熟,賺不了什麼錢。系爭產品只使用到101 年2 月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3頁至第69頁),並有上訴人與來富公司之保固證明書暨驗收單、來富公司致兩造及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9年10月11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267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4 頁至第197 頁)。固足認來富公司於購買安裝使用系爭產品,並同意驗收,惟事後亦認為系爭產品未達兩造契約預定效用即「可達至少20% 以上之節能效率」。況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出售與來富公司之系爭產品,主張有瑕疵並與來富公司予以解除系爭產品買賣契約,故而上訴人以來富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已同意驗收,主張系爭產品未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語,亦無足採。再者,被上訴人乃以銷售系爭產品獲利為目的,若於安裝使用後測試可達約定之節能效率,買受人即會同意驗收並付款,被上訴人亦同時賺取差額價金,如同出售來富公司系爭產品之情形。由此益徵,被上訴人無需製作不實個案進度追蹤表及工作記錄,致無法達到節能效率,而未能獲得驗收付款。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實與常情有悖,均不可採。 ㈥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曾保證系爭產品節省能源效率一定可以達20% ,且系爭合約、銷售型錄及DM均無此記載;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固認定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荃公司)之產品型錄廣告不實為合法行政處分,惟該廣告係存在於99年3 月29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尚無此型錄,不得援引認定上訴人曾有此保證;又被上訴人與凱霖公司等5 公司簽約時,上訴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向其等宣稱之節能效率,與上訴人無關;另依證人即友荃公司之受雇人連裕和、陳安穩所證,系爭產品之節能比例設計僅在5 至15% ,至多不會超過20% ,是以,證人何建德所述其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產品節能比例達20% 以上等語,顯非事實等語,並引用證人連裕和、陳安穩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6 頁至第9 頁)。惟查: ⒈兩造曾約定系爭產品應有契約預定效用即「可達至少20% 以上之節能效益」,並以特別約定書與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第三人保證,系爭產品「可達至少20% 以上之節能效益」,該特別約定書並有副知被上訴人一節,業如上述。再者,友荃公司係因曾於98年3 月至99年5 月間在網頁上刊登產品型錄載以「實際應用-雙燃料鍋爐…節能效益評估依照某染整業實例為準,可節省25% 的油」等語,而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9年9 月9 日處分認定就雙燃料鍋爐之廣告有不實行為(即於印製相關型錄上),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處5 萬元罰鍰,業已確定一節,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9年9 月9 日公處字第099095號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至第257 頁、卷㈡第206 頁至第208 頁)佐以證人何建德結證稱:我是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來判斷系爭產品節能效益可達若干,沒有一定的公式。個案先經被上訴人派人至現場勘查、紀錄相關數據勘查表後,交予上訴人規劃,並且判斷購買系爭產品可達之節能效益百分比,所作之計算都是根據原廠即友荃公司提供之資料,因原廠資料在我離職前是顯示系爭產品節能效益高於15% ,且達20% ,我知悉友荃公司曾於99年9 月9 日就雙燃料鍋爐之廣告不實行為,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處5 萬元罰鍰,上開雙燃料鍋爐與系爭產品乃屬相同,又離職前替被上訴人規劃之系爭產品,均是發生在上開行政處分作成之前,確實有型錄前言說節能效益可達25%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93頁),足認兩造有就系爭產品約定契約預定效用即「可達至少20% 以上之節能效益」,且友荃公司之產品型錄廣告不實期間亦為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以供安裝於凱霖公司等5 公司使用測試之期間。是以,系爭合約及事後上訴人提出之銷售型錄及DM雖無此記載,亦不影響兩造既有之約定。又上訴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固認定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友荃公司之產品型錄廣告不實為合法行政處分,惟該廣告係於99年3 月29日存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尚無此型錄,不得援引認定上訴人曾有此保證等語,乃與事實不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未約定系爭產品有「可達至少20% 以上之節能效益」之契約預定效用。至被上訴人與凱霖公司等5 公司簽約時,上訴人固未參與,惟被上訴人向其等宣稱之節能效率,依證人何建德上開證述,顯係依友荃公司之資料,並經上訴人核算後提供之特別約定書,如此尚難謂與上訴人無關。 ⒉證人即上訴人協力廠商友荃公司研發部經理連裕和結證稱:我負責產品設備開發,以一般個案而言,因依經濟部能源局鍋爐效率標準,以容量5 公噸以上未達10公噸之能源效率為88% ,而一般鍋爐使用之後會衰退並且因為熱效應會導致鍋爐能源效率僅剩80% ,因此,設計系爭產品是為使鍋爐能源效率可達100%;而技術人員到現場係觀察客戶現場擺放空間、實際上供電量、水,是為方便裝設系爭產品,但除系爭產品外,客戶鍋爐前段加熱器、管路等設備,及人員操作有無按標準使用,都會影響效能的加減。但是鍋爐前段設備及人員操作不在友荃公司提供服務之範圍。技術人員會與客戶說明能源效率可以增加5 至15% ,經客戶同意該數據後,才會為客戶規劃並且裝設系爭產品。且技術人員無法先確定客戶鍋爐之能源效率為何,因此才會下修系爭產品可以產生的能源效益為5 至15% 等語;及證人即友荃公司業務副總陳安穩結證稱:業務人員會去現場確認鍋爐噸數、使用年限、燃料使用情形,並瞭解其預算,因為鍋爐噸數大小,影響所需搭配系爭產品數量不同,若該鍋爐需3 具系爭產品而預算僅能搭配1 具,則會告訴客戶效益僅能增加5%,並將規劃結果以書面提供給客戶參考決定,原則上規劃之效益就是在5 至15% ,所規劃的效益一定在20% 以內,其理論如連裕和所述,所以不可能規劃超過20% 之效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卷㈡第6 頁至第9 頁)且證人何建德復結證稱:我是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來判斷系爭產品節能效益可達若干,沒有一定的公式。所作之計算都是根據原廠即友荃公司提供之資料,並不知證人連裕和、陳安穩所述理論及規劃情形,因原廠資料在我離職前是顯示系爭產品節能效益高於15% ,且達20%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92頁)足認上訴人乃係由其受僱人以系爭產品之型錄向被上訴人行銷,並明確告知系爭產品可節省鍋爐燃料油達20% 以上,惟該節能效益誇大不實,不論依經濟部能源局所頒佈鍋爐效率標準中關於5 公噸以上未達10公噸,或5 公噸以下而言(見本院卷㈡第12頁),節能效率實無可能達20% 以上,且系爭產品之節能效益尚與鍋爐前段加熱器、管路等設備,及人員操作有無按標準使用密切,而會影響效能之加減,因此規劃之效益僅是5 至15% ,惟上訴人均未告知被上訴人,甚至出具特別約定書與被上訴人銷售之客戶,表示得使節省然料達20% 。因此,證人連裕和及陳安穩所證:系爭產品之節能比例設計僅在5 至15% 等語,既未顯示於上訴人所提供之何資料內,又與友荃公司於98年3 月至99年5 月間在網頁上刊登產品型錄之內容不符,復為其受僱人何建德所不知,自不得以之證明證人何建德所述不實,亦無從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未約定契約預定效用。 ⒊系爭產品之效用即為提高鍋爐之能源效率,以節省燃油之使用一情,業如前述,惟系爭產品乃需使用水電,亦屬增加系爭產品使用者之成本支出而減低節能效益,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節能試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1 頁至第185 頁)。易言之,若系爭產品無上訴人表示之節能效率,因購入系爭產品乃需支出價金及增加水電費,將僅成為購買者之負擔,並無實益。據此應認兩造並非約定系爭產品之品質,而係約定系爭產品之效用。是以揆諸首揭民法第354 條第1 、2 項規定及說明,就系爭產品之效用自無須經上訴人特別保證,亦即無庸以特約擔保之。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未曾保證系爭產品節省能源效益一定可以達20% 之品質等語,與民法第354 條第1 、2 項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㈦綜上,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有契約預定效用即「可達至少20% 以上之節能效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產品自負有契約預定效用瑕疵擔保之責。因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買受後再轉賣第三人時,裝設運作後並無達到契約預定效用,揆諸首揭說明,自有物之瑕疵,上訴人自應負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被上訴人得否以上開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預付款共4,218,82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逾6 月除斥期間?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9 條、第356 條、第365 條定有明文。職故,買賣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起算之日,若瑕疵得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發現者,於及時通知出賣人之日後起算6 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若瑕疵無法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發現者,亦即不能即知之瑕疵,應至日後發現時,及時通知出賣人之日後起算6 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若瑕疵持續未發現致無從通知出賣人,則自物之交付之日起算5 年而消滅。另按民法第359 條但書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衡量前開公平原則後,倘依社會通念買受人不得解除契約,僅能請求減少相當價金時,其瑕疵通常輕微,買受人仍有給付扣除該得減少價金後所餘價金之義務,而不得拒付全部之價金,始符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意旨)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2 條第5 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貨同時,立即驗收數量及品質。若產品發生瑕疵、毀損或數量不足,被上訴人應於到貨日起7 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後,依實際需求辦理換貨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頁)。足認兩造僅就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品質」約定從速檢查義務,亦即,被上訴人若驗收發現有「數量」或「品質」瑕疵時,即應於到貨日起7 日內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惟尚不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應依民法第356 條、第365 條規定,計算本件買賣契約解除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日。 ㈢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與凱霖公司約定:自被上訴人於凱霖公司指定場所完成該6 組氫氧機安裝完成日之翌日起20天內,倘該氫氧機組之運作,得使凱霖公司節省燃料達20% ,則凱霖公司同意以被上訴人完成安裝該氫氧機組之日,視為系爭買賣合約已然成立,並被上訴人交貨且驗收完成日等語;被上訴人與現代公司就系爭產品約定:雙方協議節能效果為原燃料節能30% (±3%),測試期間為1 個月天然氣帳單計算週期,並 自5 月份抄錶日後起算等語;被上訴人與雅勝企業社就系爭產品約定:當被上訴人安裝完成之翌日起,實施數據驗測,驗測結果如達雙方協議之節能效果,視為買賣合約已然成立,亦即被上訴人交貨且驗收完成日,應由雅勝企業社於測驗完成日後,7 日內完成款項支付等語;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與協澧公司約定:由協澧公司提供技術相關數據,供被上訴人氫氧設備機組執行節能設備改制及驗證對照等語,有凱霖公司、現代公司、勝雅企業社、協澧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特別約定書或合作意向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99頁至第118 頁)。足認系爭產品是否具有契約預定效用,尚須經由特別驗收過程,即相當時期之測試始得確定。易言之,系爭產品之瑕疵乃無法依通常之檢查程序從速發現。又現代公司之驗收過程約定為:4 月27日至5 月1 日,測試取樣;5 月4 日至5 月8 日,機組進場、安裝;5 月11日至5 月15日,測試調整;5 月18日至6 月17日,正式測試,其中正式測試達長達31日一情,有現代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附件一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益徵系爭產品之契約預定效用之檢查屬於特別之檢查,而非通常之檢查。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買賣契約解除權之除斥期間,應自發現瑕疵時,及時通知上訴人之日後起算6 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 ㈣再查:凱霖公司驗收結果日為98年7 月13日;現代公司驗收結果日為98年8 月3 日;勝雅企業社驗收結果日為98年7 月24日;玖益實業社驗收結果日為98年6 月下旬、協澧公司驗收結果日為99年1 月5 日一節,有凱霖公司個案進度追蹤表、測試狀況報告及驗收報告、現代公司個案進度追蹤表及測試狀況報告、勝雅企業行個案進度追蹤表及測試狀況報告、玖益實業社個案進度追蹤表、協澧公司個案進度追蹤表及工作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68頁)。佐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委託楊長岳律師發碩律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收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頁),復有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4頁至第77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於上開驗收結果日發現系爭產品瑕疵並通知上訴人之日,尚未逾6 個月除斥期間。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於97年7 月交付凱霖公司使用、於97年12月交勝雅企業社使用、98年5 月交現代公司及玖益企業社使用,凱霖公司於97年10月、現代公司於98年5 月、勝雅企業社於98年1 月、玖益企業社於98年5 月通知維修,被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28日始解除契約,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6 個月時效期間,自不得解除系爭合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行使買賣契約解除權,僅生兩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歸還系爭產品與上訴人,上訴人返還價金與被上訴人,回復買賣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對上訴人並無特別重大之損害,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證明其因解除買賣契約而受有重大之損害,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359 條但書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解除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3 百萬元,另於98年1 月及98年8 月為購買系爭產品分別預付1,813,062 元及2 百萬元,亦即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813,062 元,而被上訴人應給付銷售款2,594,236 元,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時,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18,826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㈡第84頁),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218,82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4,049,708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照77年4 月19日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裁判意旨)職故,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存在(即自始瑕疵),縱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買受人亦僅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按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其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原法院未命上訴人陳明是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無違背闡明義務可言(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裁判要旨)。此係因不完全給付,乃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當事人若僅主張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法院即不得任作主張另行調查是否成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訴外裁判禁止原則。 ㈡經查:系爭產品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即「可達至少20% 以上之節能效益」之瑕疵一節,業如上述。而兩造成立之系爭合約,僅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北部經銷系爭產品,至買賣系爭產品之個別契約則係於凱霖公司等5公司安裝系爭產品時始成立。 因系爭產品安裝使用時均無契約預定效用,是以足認上開瑕疵係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而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情形尚不成立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 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同請求權基礎,乃不同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庸審酌。 ㈢次按於契約中,所謂履行利益之損害,係指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因契約履行後可獲得之利益,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項利益而生之損害而言;所謂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之契約,誤以為有效而投入成本所受之損害,換言之,如知悉契約為無效,即不致受此損害。再者,依前開說明,信賴利益之概念屬於債權人相信契約有效被履行所投入之成本,當契約被順利履行時,投入之成本即發生「產出」之效能,此即前述債權人因契約履行後可獲得之利益,屬於履行利益之概念,易言之,該履行利益屬於扣除成本後所得之毛利,是以,當發生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時,債權人僅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不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又當債權人之履行利益小於其所投入之成本,亦即債權人虧損之情形,當發生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時,債權人亦僅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不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始符社會交易常情。又於我國民法,當發生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參照民法第254 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27條第1項),契約經解除,發生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效力,契約雖失其存在而無從履行,惟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仍得請求契約不被履行所生之履行利益之損害,然仍不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是以,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僅限於契約無效,而債權人非因過失誤信契約有效為前提,因此民法第91條、第247條第1項乃分別規定: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契約係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始負賠償責任。 ㈣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展示中心租賃暨人事及雜項費用、各案執行支出費用,均係其所投入之成本,若有所損失,屬於信賴利益之損害一節,固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估價單、TOP 企業總部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款憑證、茗亞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沛江數位整合行銷出貨單暨收據、存摺、聲明書、證明書、應徵人員資料表、勞工保險局101 年10月2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上訴人被保險人名冊為據(見原審卷㈢第207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176 頁至第193 頁、卷㈡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231 頁至第235 頁、第147 頁及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8 頁至第172 頁、本院卷㈠第144 頁至第154 頁)。惟揆諸上開說明,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係指解除契約並不因契約失其存在,而妨礙債權人本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而言,尚不包括因信賴契約無效所致之損害。又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亦僅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是以,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4,049,708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可採。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424,23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一節,業如前述。如此上訴人即無從恃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424,238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解除系爭合約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95,101元(其中2,126,567 元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及自99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於4,218,8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565,994 元及自99年3 月1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反訴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24,238 元及自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