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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高金枝劉定安洪能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被上訴人
吳天翼
被上訴人
吳振華
被上訴人
宇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祥
被上訴人
威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祥
法定代理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張容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一二平方公尺,依方案一所示方式分割如下:編號A 土地面積五0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B 土地面積五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天翼所有;編號C 土地面積一五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振華、宇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威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吳振華、宇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威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吳天翼各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天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5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上訴人吳振華已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合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分管協議或不為分割之約定,經協議分割不成,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二所示方式分割【即編號A 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B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天翼所有、編號C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振華所有、編號D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宇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啟公司)所有、編號E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威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皇公司)所有】。

三、被上訴人吳振華、宇啟公司、威皇公司(以下合稱吳振華等3 人)則以:吳耀庭前以兩造之名義購買包含系爭土地之9筆土地後,要求兩造同心發展該等土地,兩造對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分割契約。嗣兩造於98年2 月27日成立合夥契約,在系爭土地設立「七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核准使用期間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分管契約,至108 年5 月23日系爭停車場核准期限屆滿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無據。縱系爭土地得准予分割,請依方案一所示位置分割,將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吳振華等3 人保持共有,並以減少吳振華等3 人分配編號C土地方式,補償上訴人及吳天翼分割後價值之差異等語。

四、被上訴人吳天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略以:上訴人及吳振華、吳天億之父吳耀庭前購買包含系爭土地之多筆土地後,以兩造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囑咐兩造對該等土地應共同利用發展,不得分割該等土地。其次,兩造已約定系爭土地供停車場使用,並定有不分割契約,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縱系爭土地依法得予分割,各共有所分得部分價值各異,應依不動產估價結果,按共有人持分比例以金錢補償等語置辯。

五、原審經審理後,依方案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編號A 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B 土地分歸吳天翼所有;編號C 土地面積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吳振華等3 人應給付上訴人、吳天翼各25,697,254元、24,482,41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三所示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係吳耀庭(已於101 年2 月4 日死亡)所購買,上訴人、吳天翼及吳振華均為吳耀庭之子。吳耀庭前於100 年12月30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時,上訴人、吳振華均不在場。該聲明書於同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認證。

㈢上訴人、吳天翼及吳振華於98年2 月27日成立合夥契約,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停車場,由吳振華管理,系爭停車場核准使用期限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止,其上設有收費亭及車輛出入管制裝置。

㈣倘系爭土地得予分割,則吳振華等3 人於分割後願按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七、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倘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應以如何分割為適當?

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分管契約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3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吳天翼及吳振華等3 人均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具不分割契約,固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2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觀諸前開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吳天翼、吳振華等3 人係於76年2 月10日購入其應有部分,而宇啟公司、威皇公司則係於87年9 月16日購入其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均五分之一。再者,系爭土地為吳耀庭所購買,上訴人、吳天翼及吳振華均為吳耀庭之子,吳耀庭於100 年12月30日出具系爭聲明書時,上訴人、吳振華均不在場乙節,亦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聲明書載敘:「一、下列九塊地(按包含系爭土地)當年是本人打拼而來,登記在三位兒子名下,包括老三吳振華,老大吳進億及老二吳天翼。九塊共有土地坐落明細如下:…。二、當初購買時即向老大、老二及老三言明該等土地須一塊一塊使用,維持每塊地完整,不得要求分割,應共同開發,兄弟齊心,其等皆有同意」等語,而聲明人欄之簽名則以「吳耀庭」名義為之,系爭聲明書製作時,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該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不同,又系爭聲明書內並無兩造之簽名,且所載內容僅提及上訴人、吳天翼及吳振華,就宇啟公司及威皇公司部分均隻字未提,衡諸常情,倘兩造有意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分割契約,自無僅以吳耀庭名義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之理,尚難僅依系爭聲明書即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分割契約。此外,被上訴人就前揭所辯,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予以證明,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吳天翼、吳振華於98年2 月27日成立合夥商號「○○停車場」,以系爭土地共同經營停車場,系爭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並提出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及高雄市路外停車場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為證。惟觀以系爭合夥契約書及系爭登記證所載(見原審卷第85、76頁),上訴人、吳天翼、吳振華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於系爭土地上合夥經營七賢停車場,其等3 人合計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所有權,然系爭土地依方案一、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上訴人、吳天翼各取得系爭土地五分之一單獨所有權,吳振華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上訴人、吳天翼、吳振華於分割前後,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並無任何變動,顯見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對經營七賢停車場自無任何影響;況經營停車場,並不以自有土地經營為必要,系爭土地縱經分割,亦不至造成系爭停車場無法從事停車事業,是系爭土地並無系爭停車場之利用所不可缺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土地自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吳振華等3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吳振華等3 人另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並以系爭聲明書、系爭登記證及系爭合夥契約書為憑云云。然系爭聲明書未經兩造簽名,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合夥人則係上訴人與吳天翼及吳振華,而系爭登記證亦無宇啟公司及威皇公司之簽名或蓋印,足見系爭聲明書、系爭合夥契約書及系爭登記證均非經兩造意思合致之文件。又吳振華等3 人並無另行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遽認兩造間對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況縱兩造間曾有分管契約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該分管契約亦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提起而終止,是吳振華等3 人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㈤綜上,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分管契約存在,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是以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倘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應以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為目的。

㈡系爭土地目前作停車場使用,南側靠近七賢路處有停車場收費亭及管制門,收費亭為鐵皮屋,可移動,管制門用螺絲固定在地面,亦可移動,無其他地上物,系爭土地位於七賢路、復興路交岔路口,交通便利,且具商機乙節,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4、52、103 至105 頁,本院卷第122 至135 頁)。又系爭停車場目前由吳振華管理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雖設置收費亭及管制門,但該等設施均可遷移,非等同其他建物或定著物具保留價值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上並未存有其他地上物,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應以分割後之地形儘量保持完整,以創造土地最大利益之方式為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及吳振華等3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一、三,均同意由吳振華等3 人分得編號C 土地,吳天翼分得編號B 土地,上訴人分割編號A 土地,僅係是否於系爭土地西側保留四米通道乙節,意見相左。又吳振華等3 人主張依方案一分割,編號C 土地即系爭土地面臨七賢一路、復興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歸吳振華等3 人,可使系爭土地面臨三角窗位置發揮較高經濟效益;吳天翼於原審審理時原具狀主張願意分割系爭土地,並願意與上訴人分割在相鄰位置,嗣始具狀反對分割系爭土地,有吳天翼歷次書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80、195、196 頁),堪認將系爭土地中間部分歸吳天翼所有,有利上訴人或吳振華等3 人日後與吳天翼協談共同合作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宜,此將更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㈢上訴人固主張依方案三分割系爭土地,即於系爭土地西側保留四米道路(即編號D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惟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徵信所)鑑定結果,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編號A 土地價值162,308,993 元、編號B 土地價值164,031,104元、編號C 土地價值667,342,153 元,系爭土地分割後總值993,682,250 元;而依方案三分割系爭土地,編號A 土地價值154,513,128 元、編號B 土地價值156,070,575 元、編號C 土地價值626,822,360 元、編號D 土地價值23,740,200元,系爭土地分割後總值961,146,263 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2 頁)。而系爭鑑定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基本資料,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鑑定報告內,且估價內容依循內政部所定之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整體價額,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可資採憑。本院審酌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均較方案三為高;且依方案一分割後之土地總值逾方案三土地總值32,535,987元(計算式:993,682,250 元-961,146,263 =32,535,987元),足見以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確能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再者,依方案一、三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南側均面臨復興一路可供通行,並無如未於系爭土地西側保留四米道路,將造成兩造通行不便利之情形;況系爭土地西側緊臨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道乙節,有土地謄本及地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 至231 頁),又該土地現為空地乙節,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6 頁),則系爭土地西側亦得通行前開土地,本院審酌上情,認無於系爭土地西側保留四米道路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依方案三分割系爭土地,為本院所不採。是以,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以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誠屬合理公平。

㈣末查,系爭土地因分割,地形及所面臨之道路出入明顯不同,則分割後土地之價值隨之而異,本院囑託中華徵信所鑑定依方案一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價值差異,經該所鑑定結果,吳振華等3 人各應補償上訴人、吳天億依序金額為36,427,457元、34,705,346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鑑定報告第31頁),吳振華等3 人對應補償上訴人及吳天翼等情,亦無爭執。又系爭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系爭鑑定報告可資採憑乙情,業如前述,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吳振華等3 人應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其它共有人為前述補償。被上訴人固辯以應以土地補償云云,惟吳振華等3 人於原審自始均同意以金錢補償,迄104 年2 月6 日始改稱願以土地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上訴人及吳振華等3 人就以何價格計算找補之土地面積尚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224 頁反面),倘再次囑託鑑定據以計算找補之土地價格,將造成程序之延宕;且系爭鑑定報告已敘明系爭土地價格日期為103 年11月19日,系爭鑑定報告有效期間最長為價格日期6 個月內等語(見鑑定報告前言),因前開程序延宕,致系爭鑑定報告逾有效期間,將再次鑑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價值差異,造成兩造之程序不利益,有礙於訴訟終結,並非妥允。再者,本院審酌兩造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均係以金錢補償,上訴人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高達35,405,975元,上訴人亦已如數給付,有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101 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及受領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 至216 頁),且吳振華等3 人分得部分價值高達667,342,153 元,補償金額合計71,132,803元(計算式36,427,457元+、34,705,346元=71,132,803元),僅占吳振華等3 人分得價值比例約百分之十,亦不致造成吳振華等3 人沈重負擔,是本件以金錢補償,較符合訴訟經濟及公平原則,吳振華等3 人辯稱希望以土地找補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以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吳振華等3 人並應依序補償上訴人及吳天翼各36,427,457元、34,705,346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負擔訴訟費用。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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