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葉號 兼法定代理人 葉晋忠 李秀金 上列3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嘉裕律師 陳雅琴律師 鍾秀瑋律師 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 定代理 人 陳菊 訴 訟代理 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國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因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草衙路、明正三街之交會處形成五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漁港路為東西向,草衙路為南北向(在漁港路南側為草衙二路、北側為草衙一路),明正三街則位於系爭路口東南側呈東南往西北方向,被上訴人為上開道路之主管機關。而上訴人葉號於民國99年4 月26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搭載上訴人即配偶李秀金,沿明正三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至系爭路口,欲穿越路口而駛入草衙一路,因見草衙一路設置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乃在明正三街口停等,嗣草衙一路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始啟動前行。然因被上訴人在該處之路型規劃不當,亦未設置妥善之號誌、標誌,適有訴外人吳欣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草衙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轉漁港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明正三街口應減速慢行,而撞擊葉號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葉號受有嚴重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右大腦多發性腦內挫傷性出血,現呈現創傷後梗塞性腦中風、意識喪失之重傷害,經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51 、266 號裁定由配偶李秀金及其子即上訴人葉晋忠共同監護,李秀金則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並因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數額分述如下:㈠葉號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02 萬2006元,日後尚須支出看護、門診、耗材等各項費用577 萬2922元,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共計979 萬4928元。葉號僅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㈡李秀金支出醫療相關費用7 萬5523元、看護費用4 萬8000元、交通費用1 萬7800元、從事復健之治療與交通費用13萬6576元(包括已支出之2 萬6752元,以及嗣後尚須支出之10萬9824元)、勞動能力減損36萬3424元,另得請求自身受傷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及葉號受傷基於配偶身分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264 萬1323元,李秀金僅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㈢葉晋忠得請求葉號受傷基於子女身分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但僅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葉號、李秀金、葉晋忠依序為5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在於葉號,次因在於吳欣芳。被上訴人在系爭路口之規劃設置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與上訴人訴請吳欣芳賠償之另案有所重複。李秀金請求從事復健之治療與交通費用13萬6576元與勞動能力減損36萬3424元,總計50萬元,乃起訴後所追加,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且李秀金於事發當時並無工作,否認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另對於其有無復健之必要性,以及有無支出交通費用部分,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葉號、李秀金、葉晉忠5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並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草衙路、明正三街之交會處形成五岔路口。明正三街與草衙二路之交會處尚間隔有1 棟檳榔店建物之距離(見原審卷㈠第46頁)。漁港路為東西向,草衙路為南北向(在漁港路南側為草衙二路、北側為草衙一路),明正三街則位在系爭路口東南側,呈東南往西北方向,被上訴人為上開道路之主管機關。 ㈡葉號於99年4 月26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搭載其配偶李秀金,沿明正三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欲穿越路口而駛入草衙一路(當時草衙路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適有吳欣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草衙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右轉漁港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明正三街口應減速慢行,而撞擊葉號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導致葉號受有嚴重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右大腦多發性腦內挫傷性出血,現呈現創傷後梗塞性腦中風,意識喪失之重傷害,經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51 、266 號裁定由配偶李秀金及其子葉晋忠共同監護。李秀金則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並因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而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 ㈢上訴人前向吳欣芳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判決確定在案。如本件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之損害數額(除慰撫金外)均以該案認定之數額為準,並自101 年4 月1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葉號迄今總計收到保險給付乙筆,即162萬0504元(含100年5 月20日起至102 年4 月3 日止之利息)、117 萬3840元、合計為279 萬4344元。李秀金迄今則領得強制保險給付36萬8324元。 ㈤吳欣芳因系爭事故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明正三街路口,草衙二路及明正三街分別與漁港路交岔之路口是否有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被上訴人設置停標字及停止線而未設置警告標誌,是否有不當或有疏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公有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葉號500 萬元、李秀金150 萬元、葉晋忠100 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明正三街路口、草衙二路及明正三街分別與漁港路交岔路口是否有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被上訴人設置停標字及停止線而未設置警告標誌,是否不當或有疏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草衙二路與漁港路交叉路口未設置警告標誌提醒自草衙一路右轉滙入漁港路之駕駛人,轉彎後應立即注意明正三街可能來車;明正三街與漁港路交岔路口未設置警告標誌提醒自明正三街駛出之駕駛人應注意左側來車,導致葉號與吳欣芳雖各自依照交通號誌之綠色燈號行駛,卻因明正三街與草衙二路僅間隔1 棟檳榔店面之距離,2 人反應不及而肇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2條第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三、交岔路口。」、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4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規定:「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之交岔路口。」,故主管機關得視交岔路口之實際狀態有無設置規則第30條第4 項各款得免設警告標誌情形,決定是否於該路口設置警告標誌。 ②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已依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及第177 條第1 項:「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之規定,繪設「停止線」及「停」標字等標線設施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背面),而明正三街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雙向通行,車輛行至漁港路口時,並無禁止標誌限制其通行,可穿越漁港路進入草衙一路,然明正三街口應視為無號誌路口,且明正三街為支線道,車輛進出路口應禮讓幹線道(即漁港路)車輛先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3 月1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又明正三街臨漁港路部分僅寬4 公尺(見原審卷㈠第41頁所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6 月10日高市四維都發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流量較為稀少,有無必要設置專用之交通號誌,本屬主管機關依設置規則第226 條規定可自行裁量之範圍。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7 月13日高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指出:因明正三街位於漁港路與草衙二路口範圍之內,倘設置交通號誌,則明正三街號誌遠燈佈設,恐易與草衙二路相混淆,導致用路人看錯號誌,衍生行車安全疑慮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5頁),核與現場相片與地圖所呈現之現場狀況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4頁、第46頁、第275 頁至第277 頁,本院卷第61頁)。再觀諸前開現場相片與地圖可知,明正三街之出口並非正對草衙一路。草衙一路遠寬於明正三街,道路狀況差異甚大,衡情行駛於明正三街之用路人,應不至於誤認草衙一路之號誌為應遵循之依歸。況明正三街既未設置專用號誌,則縱使用路人遵循草衙一路之綠燈前行,亦不至於違反交通法規。且系爭路口既已設置「停」標字及停止線,則一般用路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如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停車再開及隨時注意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常即無於系爭路口發生事故之危險,是以系爭路口之交通設施,客觀上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而未逾越合理妥適之裁量範圍其設置自無缺失,亦無再設置前揭交通設施以外之警告標誌之義務。 ㈢又觀諸上揭現場相片,明正三街口固未設置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左方可能會有草衙二路右轉之來車,然明正三街口地面已繪置白色停止線及「停」字。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設置規則第1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明正三街為無號誌路口,且為支線道,車輛進出路口應禮讓幹線道(即漁港路)之車輛先行,已如前述,葉號騎乘機車沿明正三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至系爭路口,欲穿越路口而駛入草衙一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禮讓漁港路(包含從草衙二路右轉漁港路)之車輛先行。而漁港路並非正對草衙一路,用路人沿明正三街行至路口時,依現場之地形狀況,顯可覺察漁港路南側與草衙一路相對應之道路並非明正三街,而係明正三街左側較為寬廣之草衙二路,亦即明正三街口左側可能會有從草衙二路右轉車輛駛至。明正三街口繪置之白色停止線及「停」字,具有提醒用路人注意之功效,通常而言,已可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未設置警告標誌,亦難謂有何不當或缺失。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於民國59年9 月4 日公告實施之高雄市臨海特定區計劃,明正三街臨漁港路部分係規劃為4 公尺寬之人行步道,但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卻可供車輛雙向通行,違反原先之計劃。被上訴人就此路型之規劃有所缺失云云。惟觀諸97年10月公告實施之變更高雄市都市計劃臨海特定區細部計劃(第4 次通盤檢討)案計劃書(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至第118 頁),自87年9 月7 日第3 次通盤檢討後,已未採納原先之計劃構想。而主管機關因應都市發展與交通流量,本即可能就道路之規劃使用有所裁量更動。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路口規劃不當,應無足採。又明正三街雖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9年8 月5 日起,變更為單行道,僅能由漁港路進入,不得由明正三街進入漁港路等情,固有上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3 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7頁),然此係屬被上訴人得依職權裁量變更之範圍,尚不能據以推論系爭路口先前之設施具有缺失。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依設置規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有於系爭路口設置「停車再開」標誌之行為義務,不得僅以「停」標字代替云云。惟設置規則第58條第2 項係規定「相交道路流通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60公里以上,平均日最大8 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4000輛以上,或1 年內有5 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即『停車再開』標誌)」,即以相交道路之交通流量相當為其設置「停車再開」標誌之前提要件。而系爭路口之明正三街為支線道,漁港路為幹線道,已如前述,其兩者之交通流量並不相當,此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4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又其聲請向高雄市交通大隊函詢系爭路口車流量與傷亡事故紀錄,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系爭路口設置「停車再開」標誌之行為義務亦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公有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葉號500 萬元、李秀金150 萬元、葉晋忠100 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路口之交通標誌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並無欠缺,業如前述。又系爭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⒈葉號未依標字指示禮讓吳欣芳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吳欣芳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0 年11月9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即上訴人與吳欣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可稽,並經原法院就該事件為同此認定而判決確定在案,此亦有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亦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路口之交通標誌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公有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葉號500 萬元、李秀金150 萬元、葉晋忠100 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開說明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路口之交通標誌之設置有何缺失,且其缺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