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鍾英俊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松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0年6 月22日與訴外人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興公司)成立勞動契約,74年10月間調至關係企業優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鼎公司),78年3 月9 日再調至關係企業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司),79年1 月3 日復調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嗣伊因符合被上訴人所公布之優惠退休條件,而於95年5 月3 日以處長職等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且經其同意,詎其事後竟以伊在職期間進行私人業務行為為由撤銷上開同意,並拒絕給付退休金及伊95年度可獲得之比例年終獎金與員工股利分紅,致伊於95年8 月31日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又伊之工作年資應係自70年6 月22日任職燁興公司起至95 年8月3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止,因伊係奉被上訴人命令調動,期間年資並無中斷,退休年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 條 第2 款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依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22日修訂後之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計算伊之退休金,為新台幣(下同)5,383,930 元。另依被上訴人95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標準、95年度員工分紅發放作業準則、產銷盈餘獎金辦法、年終額加產銷盈餘獎金結算補發分配發放原則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予伊95年年終獎金88,705元、產銷盈餘獎金及年終額加產銷盈餘獎金共計533,556 元、員工分紅34,609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被上訴人95年年終獎金發放標準、產銷盈餘獎金分配辦法、年終額加產銷盈餘獎金結算補發分配發放原則、員工分紅發放作業準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退休金、獎金及員工分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40,800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優鼎公司非義聯集團或中鋼集團內之關係企業,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同一雇主及併計年資之適用,故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其於78年3 月9 日任職於燁茂公司後起算至95年8 月31日止,僅為17年5 個月又24日。又上訴人與燁茂公司曾協議將其先前任職於燁興公司期間之年資減半計算後,計入上訴人工作年資,然縱依上開協議計算,上訴人之年資亦僅為20年8 個月又24日,亦未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條件。且上訴人係於95年5 月3 日依伊自訂之系爭退休辦法提出自願退休申請,而系爭退休辦法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伊自有依該辦法核准之權限,而上訴人申請優惠退休,並未經伊核准,自不生效。另上訴人尚未經伊准予退休之前,係屬伊之員工,自應服從伊之規定及為伊盡忠實義務,詎上訴人向伊提出優惠退休後,竟藉其仍擔任伊之業務管理處處長之便,唆使、影響伊之往來客戶盛餘公司,為其所經營之澄霖公司,藉盛餘公司名義,向伊訂貨,使與伊間無長期合約關係之澄霖公司取得優惠價格,共計低價取得鋼料4639公噸,間接圖利上訴人自身,已違反伊於95年4 月10日實施之「主管及高級專業人員道德行為規範標準」,且情節重大,更有該當刑法背信罪行,而上訴人於此一行為遭發見後,自知違反公司規定,故於95年8 月時將原退休申請更改為申請自願離職,並經伊同意後辦理。此外,年終獎金及員工分紅制度屬公司為獎勵員工辛勤工作一整年所發放之福利措施,且須視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及績效而定,並非屬定期及必要之福利措施,而上訴人既於95年8 月自請離職,非依法退休或經伊同意優惠退休,其離職後自無從請求伊給付辛勤工作全年度之員工福利制度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40,800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70年6 月22日與訴外人燁興公司成立勞動契約,74年10月間任職優鼎公司,78年3 月9 日再任職燁茂公司,79年1 月3 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8 月31日離開被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曾於95年5 月3 日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退休辦法提出自請退休申請。 ㈢本件如認定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申請退休生效,同意依計算金額較優之系爭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 ㈣本件如經認定上訴人自請退休有效,且無自請離職情事,被上訴人公司應發給上訴人95年度年終獎金88,705元、年終分紅34,609元(原審判決誤信為37,609元)、產銷盈餘獎金及年終額加產銷盈餘獎金533,556元。 ㈤如上訴人主張全部有理由,上訴人所得請領退休金之金額為5,383,930元。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因自請退休而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亦或因自請離職而離開被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發給95年度之年終獎金、員工分紅、產銷盈餘獎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係因自請退休而離開被上訴人公司?或因自請離職而離開被上訴人公司? ⒈上訴人主張,伊是自請退休而離開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申請書上伊原親自勾選「退休」之欄位,嗣遭人未經其授權塗去,並改勾選「自請離職」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因有違反公司規定之情形,自行取回退休申請,改為自請離職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已於95年8 月20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一審卷證物袋),申請自95年8 月3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且該離職申請書確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又觀之系爭離職申請書其離職種類欄「□退休」之選項雖有以立可白塗去之痕跡,另在「□自請離職」處以藍色筆勾選,而與上訴人之簽名字跡等為以黑色筆書寫而有所不同,惟據證人即當時之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劉季剛於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離職申請書係經其核准簽名,緣由乃因原告(上訴人)向被告(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優惠退休申請後,經被告董事長要求稽核調查結果,發現原告利用被告公司之客戶轉賣鋼捲以圖利自己,這是公司規定非常嚴格完全不允許的,被告公司判斷原告有營私舞弊之行為,且尚於原告任職期間,所以要求原告當時之直屬長官葉輝龍(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負責處理,葉輝龍並提出查證報告,認為原告之退休未生效前仍具員工身分,不得經營私人業務,總結之處理方式乃由原告取消退休申請,改為自請離職,我批示系爭離職申請書時,即見原告勾選自請離職等語(一審卷二第61至64頁),並當庭提出葉輝龍所撰寫之「業務管理處乙○○處長退休前進行私人業務情況報告,其上記載有葉輝龍建議之處理方式為「㈠業務管理處乙○○處長在職期間行為不當,取消其退休申請,改由鍾員自請辭職㈡營業銷售處甲○○處長降調為非主管職務之業務管理處高級管理師,遺缺由營業銷售處副處長朱敏代理……㈣本人監督不週,自請處分」,並經證人劉季剛批准同意依上開方式處理,及批葉副總(即葉輝龍)監督不週,擬記過一次處分,並經董事長(陳澤浩)批示「㈠如擬,並即予公告㈡請劉總經理加強要求同仁操守與紀律,並廣為宣導,期能建立正確、嚴明的企業文化」(一審卷二第71頁),另據證人即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稽核之馬添財於一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公司(被上訴人)董事長聽到傳聞,原告(上訴人)於退休時間未屆至前從事鋼鐵買賣,伊乃於95年8 月22日依董事長之指示進行稽核,並製作簽辦單(一審卷第179 、180 頁)。復觀諸馬添財所出具之簽辦單、訪談內容(一審卷一卷第129 至131 頁),確就上訴人是否於95年6 至8 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長約下游客戶間接進貨等事宜進行調查,且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長約下游廠商弘諭公司於6 至8 月間間接出貨澄霖公司2004噸,95年8 月間曾接獲上訴人催貨,95年6 月間盛餘公司、弘諭公司即曾表示要出貨與上訴人及陳世昌,且盛餘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時,係以訂單編號區分自用或裁剪業(澄霖公司)使用,編號H147 SYC 為 裁剪製管業之用量,盛餘公司以往並未提裁剪製管料,自6 月起才增加裁剪製管料等情,可知澄霖公司確實透過被上訴人公司之長約客戶盛餘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之情形,又,上訴人確實於95年6 月間籌組成立澄霖公司並擔任董事負責人,陳世昌確實亦為澄霖公司之股東,有澄霖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足稽(一審卷一第150 、151 頁),此亦可見上開馬添財所製作之簽辦單及訪談內容為正確,另據證人即當時之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銷售處處長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與弘諭公司、盛餘公司、燁宏公司在伊於91年接任營業銷售處處長時即已簽訂長約,被上訴人與簽訂長約之客戶有約定不可以轉售,因為賣給長約的客戶比較便宜,與非長約之客戶就沒有禁止轉售的約定,乙○○之前為營業銷售處處長,乙○○應該知道長約客戶不得轉售之約定,他有賣給長約客戶,長約(契約書)由營業銷售處保管,乙○○也有1 份,乙○○在還沒有退休前之前,就經營自己之事業,與下游客戶買賣,我知情,但是我沒有往上呈報,是基於多年同事情誼,而在我們業務職業道德方面,在職中不能與客戶有任何營業之交易,我亦因此受到公司的懲罰調離現職,被剝奪處長的職務,乙○○之行為以我之立場而言,雖沒有造成實質上之損害,就公司的立場是有實質的損害,因為向長約客戶買的價格一定比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價格還要低,差額就是公司的損害等語(本院卷第66至71頁),另被上訴人公司確訂有「主管及高級專業人員道德行為規範標準」第5.2.條規定「主管人員應以客觀及有效率之方式處理業務,避免利用其在公司擔任之職務,而使下列或企業人員獲致不當利益:5.2. 1自身、配偶、父母、子女或三親等以內之血親。5.2.2 前款人員直接或間街享有相當財務上利益之企業。5.2.3 自身兼任董事長、執行業務董事或高階經理人之企業,第6.2 條規定主管人員如有違反本標準之道德行為規範情事者,除情節重大者,應提報董事會外,逕依本公司獎懲辦法規定予以懲戒」有該行為規範標準在卷可稽(一審卷一第96至99頁)且被上訴人之董事會確於95年9 月28日開會追認懲處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葉輝龍,其懲處事由為「前任業務管理處鍾處長退休前進行私人業務弊案,業務副總葉輝龍因督導不週予以記過一次,本案業已於95年9 月1 日報陳各董事及監察人核准在案」有董事會議事錄可稽(一審卷一第134 、136 頁)是綜合上情,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利用其業務管理處處長職務之便,利用被上訴人之長約客戶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使其投資經營之澄霖公司雖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長約之關係,亦取得優惠價格之利益,而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上開道德行為規範標準等情(一審卷一第123 頁),堪信為真實。復參以上訴人於95年8 月31日離職後迄100 年7 月7 日提起本件之訴(一審卷一第3 頁收狀章)已約5 年之久等情,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因有前述之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而自行取消退休,申請改為自請離職等語,合乎常理,應屬可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無須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曾於95年5 月3 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自請退休申請,有自請退休申請書為憑(一審卷二第73頁),而該自請退休申請書上已明確記載以95年9 月1 日為退休生效日,是本件不論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或係依被上訴人自訂之退休辦法申請退休(無論是否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其終止勞動契約,均屬附有生效之始期為95年9 月1 日之法律行為。然上訴人於上開退休生效前,改依系爭離職申請書自請於95年8 月31日離職,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之直屬長官葉輝龍、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劉季剛係分別於同年8 月30日、同年8 月31日批准,顯然可認兩造於上訴人之退休生效前,已以新的離職合意取代原有之退休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已無從主張依法退休,更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發給95年度之年終獎金、員工分紅、產銷盈餘獎金,有無理由? ⒈依被上訴人公司薪資管理辦法第5.3 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之年終獎金發放標準,乃每年併12月份全期薪資發放,且到職未滿1 年、年度內留職停薪、申請特准普通傷病假或發放日不在職(因退休、資遣或死亡)者,依實際在職日數比例發放(一審卷一第86頁);暨依被上訴人公司95年年終獎金發放標準(一審卷一第113 頁)第一條規定,該年度之年終獎金發放之適用對象乃「95年12月31日(含)以前到職,實際工作獲致薪資之從業人員,到職未滿1 年、年度內留職停薪復職、申請特准普通傷病假及因退休、資遣或死亡而於發放日不在職者,依95年度實際在職日數比例發給外,其餘原因不在職者不發」,上訴人屬於發放日前因離職而不在職,即非在得領取年終獎金之列。 ⒉次依被上訴人公司「95年度員工分紅發放作業準則」(一審卷一第90頁)規定,亦僅年度「退休」、「資遣」、「死亡」之人員得依在職日數比例發放95年度員工分紅,而不包含在年中自請離職者。是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95年度員工分紅。至於上訴人主張員工分紅34,609元部分應不以退休為前提,縱使自請離職還是可以請領等語,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就此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6 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表示上訴人不可請求此員工分紅,並陳稱於原審當日開庭表示錯誤等情(本院卷第90頁),則被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因被上訴人已證明依其前述95年度員工分紅發放作業準則之規定,自請離職者不可領取員工分紅,故被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應予准許。 ⒊再依被上訴人公司95年度年終額加產銷盈餘獎金結算補發分配發放原則(一審卷一第117 頁)第1 條明定發放對象以95年12月31日前到職且仍在職者,但95年度因退休、資遣、死亡等原因不在職者也予以補發,另到職不滿一年、留職停薪復職、申請特准普通傷病假及因退休、資遣、死亡等原因不在職者,依95年度內實際任職日數比例發給。而本件上訴人係於95年8 月31日自請離職,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此95年度之產銷盈餘獎金。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退休之法律關係、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公司95年年終獎金發放標準、產銷盈餘獎金分配辦法、年終額加產銷盈餘獎金結算補發分配發放原則、員工分紅發放作業準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0,800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