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梁家銘 特別代理人 梁芳琳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村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霞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KC COTTERELL CO.,LTD法定代理人 朴承沅PARK SEUNG W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梁家銘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㈡命村田企業有限公司單獨給付超過新台幣玖佰柒拾肆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本息部分;㈢前開廢棄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駁回梁家銘後開第三項之請求部分;㈣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㈢部分,梁家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㈣部分,村田企業有限公司、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梁家銘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村田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村田企業有限公司、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另應再連帶給付梁家銘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及村田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村田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梁家銘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村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由村田企業有限公司、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梁家銘負擔。 本判決梁家銘勝訴部分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村田企業有限公司、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玖仟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於梁家銘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為村田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村田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佰柒拾伍萬元為梁家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家銘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希公司)標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興達第一二號機煙氣除硫系統及靜電集塵器(含出灰系統)性能提升工程設備採購兼安裝」(下稱系爭工程),嗣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村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村田公司)承攬。而村田公司自民國99年4 月13日起,即僱用伊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工作;99年5 月31日,伊於執行系爭工程之吊裝集塵板作業完成後,將安全帶掛妥於臨時樓梯,正要由凹槽出來時,因臨時樓梯之固定點脫落,致伊連同安全帶及臨時樓梯一同自27公尺高處跌落至10公尺高,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髖異位性骨增生(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嗣經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鑑定伊為中樞神經永久失能。故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第62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台電公司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 760,653 元、失能補償3,600,000 元(於本院就失能補償則擴張請求為4,794,000 元)合計為4,360,653 元。又系爭職業災害係因作業場所之臨時樓梯固定點脫落,且未架設安全防護網所致,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6條規定,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對於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安全維護,均應負責,其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均應推定有過失侵權行為,且因受僱其等之安全人員未盡防護工作之注意義務,其等亦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台電公司為該臨時樓梯之所有人,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伊受傷,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村田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伊亦得請求:醫療費用760,653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0,454,210元 、看護費5,256,626 元、精神慰撫金3,500,000 元等損害。並聲明:㈠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梁家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村田公司應給付梁家銘19,97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金額,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台電公 司如任1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人同免責任。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梁家銘於原審請求工資補償部分,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台電公司、凱希公司各給付部分,均經原審為敗訴判決,其未聲明不服,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台電公司則以: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台電公司係與凱希公司簽訂採購「興達第一二號機煙氣除硫系統及靜電集塵器(含出灰系統)性能提升工程設備」之合約,該採購案為「財物採購」,而非「工程採購」,核其性質為買賣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規定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且台電公司僅係添購機器設備,非屬其登記之營業項目,亦非事業之經常業務,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村田公司於其任職前1 天,已為梁家銘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僅因梁家銘認為其於進入村田公司前已加入職業工會,因恐年資中斷而要求村田公司不要為其加入勞健保且出具切結書,表示其薪資同意匯入訴外人梁恩誌之帳戶,村田公司方未辦理其勞健保之投保事宜,故梁家銘請求伊等應支付相關費用,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扣除勞健保所給付之相關費用,以防止梁家銘權利濫用。另梁家銘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38,599元,超出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部分,其自無請求伊等補償之權利。此外,村田公司已負擔梁家銘之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至100 年7 月31日,則梁家銘於100 年2 月9 日經義大醫院診斷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即已無從期待可得回復而屬治療終止,嗣時自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殘廢補償予以保障,且梁家銘亦於100 年6 月2 日請領勞保之失能給付,則其請求伊等給付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今之薪資補償,並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即屬無據。且梁家銘主張以其日薪2,400 元為其失能補償之計算基準,亦與同法第59條第3 款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之規定不合。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件事故中臨時樓梯乃係村田公司為使工作流程順利而設置,並將之焊接於箱涵上,設置僅屬暫時性,於工作完成後即會將之拆除,則該臨時樓梯自始即未由台電公司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權,梁家銘自無從依民法191 條之規定,要求台電公司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又凱希公司、村田公司就施工現場配有一切相關安全設備,而員工於上工前並須經過教育訓練及測試通過,且每日施工前均有對員工實施安全教育宣導,安全帶亦每日檢查合格後始准員工工作。另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梁家銘未經呈報即切割臨時爬梯,並以該經切割後已不安全之臨時爬梯為安全帶掛勾之固定點所致,伊等均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梁家銘並未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另伊等亦得主張過失相抵。梁家銘未能舉證其看護所需必要費用,且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梁家銘3,573,153 元,及村田公司、台電公司均自101 年4 月21日起凱希公司自101 年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村田公司應給付梁家銘16,053,043元,及自 101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1 項、第2 項所命給付,在第1 項範圍內,如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台電公司其中1 人已履行給付,村田公司第2 項給付義務在上開範圍內免除;村田公司如已履行第2 項給付,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台電公司第1 項給付義務在上開範圍內亦免除;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梁家銘則僅就職災補償部分之敗訴上訴並就此部分請求為訴之擴張,梁家銘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梁家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村田公司、凱希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梁家銘1,981,500 元,及村田公司、台電公司均自101 年4 月21日起、凱希公司自101 年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台電公司之上訴均駁回。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台電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命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村田公司應單獨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梁家銘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梁家銘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梁家銘自99年4月13日起受雇於村田公司,按日計薪為每日 2,400元。 ㈡凱希公司標得台電公司之「興達第一二號機煙氣除硫系統及靜電集塵器(含出灰系統)性能提升工程設備採購兼安裝」,嗣將系爭工程交由村田公司承攬。 ㈢梁家銘於99年5月31日依村田公司指示於系爭工程執行吊掛 集塵板職務時,因村田公司所設置之臨時爬梯之固定支撐點斷裂,致其連同安全帶及臨時爬梯一同自27公尺高處跌落至10公尺高,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髖異位性骨增生等傷害。 ㈣梁家銘自付保險費參加勞工保險,本件意外事故後,其因受上開職災傷害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760元之70%,發給 99 年6月3日至100年5月31日共363日,計193,116元職業傷 病給付。 ㈤梁家銘於100年2月9日經義大醫院診斷為「重度失能,臥床 、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乃檢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其所受傷害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22,800元,於100年8月2日發給第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00日,計1,140,000元。 ㈥梁家銘自99年5月31日受傷之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之醫療 費用,村田公司已給付自負額部分,另由健保負擔醫療費用計760,653元。 ㈦村田公司自事故發生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全部給付梁家銘完畢。 ㈧梁家銘因上開傷害,聘外勞照顧之月薪20,942元。 ㈨梁家銘於系爭事故之工程進行中有配掛安全帶。 ㈩梁家銘摔落地面時,安全帶仍在身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台電公司是否應與村田公司、凱希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梁家銘得請求村田公司、凱希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金額為若干? ㈢村田公司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多少?㈣梁家銘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梁家銘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梁家銘自94年4 月13日起受僱於村田公司而於99年5 月31日依村田公司指派於系爭工程執行吊掛集塵板職務時,因村田公司所設置之臨時爬梯之固定支撐點斷裂,致其連同安全帶及臨時爬梯一同自27公尺處跌落至10公尺高處,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髖異位性骨增生等傷害,有其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一審雄調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堪認梁家銘所受之傷係職業災害所造成。 ㈡台電公司是否應負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⒈梁家銘主張,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凱希公司承攬,凱希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交由村田公司承攬,台電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台電公司則辯稱,台電公司與凱希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合約,為「財物採購」而非「工程採購」,其與凱希公司間為買賣關係,不符合勞基法第62條所規定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又縱認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惟伊僅係添購機器設備,非屬登記之營業項目,亦非事業之經常業務,自難要求伊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亦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 ⒉查台電公司與凱希公司購買之煙氣除硫系統及靜電集塵器(含出灰系統)性能提昇工程設備,屬於污染防治事業之專業,台電公司辯稱,此非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等語,依其營業項目所載(一審司雄調卷第56頁),應屬可信,且又非事業之經常業務,故台電公司並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自難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保護法第 31條規定令其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⒊承前所述,梁家銘受僱於村田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於工作中受傷,而系爭工程係凱希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後轉包予村田公司,而台電公司並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凱希公司、村田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則凱希公司、村田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各款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㈢梁家銘得請求村田公司、凱希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⒉本件梁家銘係因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已如前述,依開說說明,其自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茲就其請求,逐項審酌如後: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梁家銘自99年5 月31日受傷之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村田公司已給付自負額部分,另由健保負擔醫療費用計760,65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梁家銘請求補償醫療費用760,653 元為全民健保費用額,村田公司等則抗辯梁家銘並未支付健保支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自無請求伊等補償之權利等語。經查,一般商業保險之保險費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全額負擔,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分別依被保險人類別,規定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幾,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幾,中央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負擔百分之幾,而非由被保險人全額負擔,且原則上為強制投保性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是全 民健康保險性質上為社會保險,投保單位或中央政府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政府亦有其保費負擔額,基此,被保險人所未支出而由中央健保局所負擔之醫藥費部分,其保險利益除由被保險人享受外,亦應由投保單位或社會大眾享受,故在理論上被保險人並不能向投保單位(或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此部分醫療費,此與一般商業保險,並不相同。況本件梁家銘係因職業災害而就醫,梁家銘(被保險人)於就診時,若未持勞工保險職災醫療書單而係以健保身分就診或住院,嗣後確定為職業災害時,其先行墊付之部分負擔金額尚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另原由健保負擔之保險醫療用應轉由勞工保險局支付而由健保署定期向勞工保險局沖銷,此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62條規定自明,是可見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最後歸由勞工保險局負擔,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 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基此,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在制度之設計上實質上最終仍以投保單位所繳之保險費負擔,從而勞工(被保險人)亦不得再向僱主(投保單位)或其他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 ⑵工資補償部分: 此部分原審未予准許,梁家銘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不予論述。 ⑶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如已治療中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失能補償。 ②梁家銘因上開職業傷害經治療後,於100 年2 月9 日經義大醫院鑑定為「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乃檢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其所受傷害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 項,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囑託義大醫院鑑定「A.梁家銘原為聯結車司機及從事吊裝集板作業,依其現在身體之病況,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為何?B.梁家銘於99年5月31日於工作中受傷,迄何時 可認「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參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C.梁家銘受 傷後是否終身均需他人全日照護?或自何時起可由他人半日照護或其他情形?」等情(本院卷一第191至 167頁),梁家銘於103年9月4日至該醫院門診接受鑑定結果,該醫院認為:「 A . 依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AMA guide )之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之失能評估,梁家銘因高處墜落之意外事故所受之頭部外傷雖經手術與復健治療,但仍存在功能障礙之後遺症,其中因中樞神經系統失調所引起之上肢障礙經評估為四級,無法使用受影響之上肢從事日常生活活動,因受影響之上肢為梁家銘之非慣用手,故此上肢障礙經評估為全人整體障礙百分比50% 。另外個案之起立及維持站姿有困難且無法不使用輔具行走,其止態與步態失調障礙經評估為三級,佔全人整體障礙百分比為35%。綜合以上,依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AMA guide )之合併數值方法得到梁家銘之全人整體障礙百分比為68% ,依其現在身體之病況,無法再適任聯結車司機及從事吊裝集板作業。 B . 依梁家銘於聖功醫院與高雄長庚醫院之門診記錄及民國103 年9 月4 日下午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2 樓門診診間之評估顯示,個案自民國100 年6 月8 日至民國103 年9 月4 日期間,其左上肢之功能損失與下肢之站立與行走功能障礙的症狀固定,因此認定個案自民國100 年6 月8 日起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C . 梁家銘因此意外事故導致左上肢之功能損失與下肢之站立與行走功能障礙已對個案之日常生活活動造成影響,聖功醫院之門診記錄顯示,梁家銘於民國99年9 月2 日時無法站立或行走,左上肢無明顯自主動作,日常生活功能近乎全部依賴他人,但經復健治療後其日常生活功能改善為部份依賴。個案在門診評估時雖可持四腳拐杖協助行走但左腳支撐體重之功能不佳,行走時重心不穩搖擺不定,若無他人照護恐有意外跌倒之風險,且個案在門診評估時亦有肌肉張力過高產生抽筋之情況。綜合以上,認定梁家銘自受傷至民國99年9 月因日常生活功能近乎全部依賴他人故需他人全日照護,但自民國99年10月起因日常生活功能改善為部份依賴故可由他人半日照護,然因其左上肢之功能損失與下肢之站立與行走功能障礙的症狀固定,因此自民國99年10月以後均需他人半日照護。」(本院卷一第193頁),就此鑑定 結果,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台電公司雖辯稱,義大醫院曾於100年2月9日判定梁家銘已永久失 能,惟此次上開鑑定報告認定梁家銘自100年6月8日起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不能期待治療效果, 此與該醫院先前出具之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認定相違,且經村田公司等於103年1月4日、8日、18日、19日私下訪查錄得梁家銘日常生活情形,顯示其能騎機車且行走自如,可見其並未達身體殘障致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上開義大醫院之鑑定並未參考伊所製作之上開錄影光碟,恐遭刻意隱瞞實際病況而不正確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村田公司等所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結果,發現梁家銘只以單手(右手)騎三輪機車即只以右手放在機車把手上,其左手未放在機車手把上,走路時則以右手持四腳輔助器行走,左手半彎曲垂著,走路一拐一拐,有該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4頁),此情形正與上開義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述相符,另有村田公司等所提出之相片可參(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此適足以認定上開義大醫院之鑑定為可取。又上開義大醫院所為之鑑定雖與其前於100年2月9日所 出具之失能診斷書(一審雄調卷第17頁)所載「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病情不同,惟查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00年2月9日所 製作而上開鑑定報告係該醫院於梁家銘在103年9月4日接受門診後所製作,已在3年半後,其病情較先前好轉,合乎常理,尚難認有不當,且上開鑑定報告並參考梁家銘在聖功醫院、長庚醫院之門診紀錄及依梁家銘於103年9月4日在該醫院門 診而評估認定梁家銘「自100年6月8日起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自屬慎重而可取。是仍應認梁家銘合乎勞保局所認定之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項之情形。 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該條例第54條之1 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2 項之失能等級為第2 等級,給付標準為1,000 日,加計百分之50後為1,500 日,因此村田公司等應按梁家銘之平均工資給予1, 500 日之失能補償。 ④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參照)。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查梁家銘自99年4 月13日起受僱村田公司迄99年5 月31日發生上開職業災害止,共計49日,扣除發生事故當日及工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則計算梁家銘平均工資之總日數為48日。而該期間梁家銘所得工資,99年4 月13日至4 月30日止之工資(含加班費)為61600 元,99年5 月1 日至5 月30日總工資為91320 元(00000-0000=91320 )合計自99年4 月13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總工資152920元,日平均工資為3186元(15292048=3186),而本件依勞保局所認定梁家銘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2 項失能等級第2 等級,給付標準1000日加計5%後為1500日,依此核計失能給付為4,779,000 元(3,186 1,500 =4,779,000 ) ⒊綜上,梁家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村田公司、凱希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4,779,000元。 ⒋村田公司、凱希公司雖辯稱,梁家銘係因個人因素而阻止村田公司為其辦理勞健保投保事宜,今起訴要求伊等應支付相關費用,且陳稱保險給付部分均與伊等無涉,實屬獲有多重得利,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固得予以抵充之,惟本件梁家銘所投保之勞工保險係自己透過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非由雇主村田公司負擔保險費,揆諸前揭立法目的,梁家銘經勞工保險局核給之各項給付自不能抵充本件村田公司、凱希公司所應連帶補償之金額。又梁家銘自費投保尚難認係以損害雇主為目的,而其依勞基法之規定行使權利,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雙重得利,村田公司、凱希公司上開所辯,實無可取。㈣梁家銘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村田公司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 ,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亦著有規定。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同規則第22 5條第2 項規定:「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⑵本件梁家銘於前揭時、地依村田公司指示於系爭工程執行吊掛集塵板職務時,因將其安全帶繫於村田公司所設置之臨時爬梯,而該臨時爬梯之固定支撐點斷裂,致其連同安全帶及臨時爬梯一同自27公尺高處跌落至10公尺高,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臨時爬梯係村田公司所設置能使勞工上下之設備,且梁家銘完成吊掛集塵板作業自箱涵下方藉由系爭臨時爬梯往上時,該爬梯即係供由下往上時,鉤掛安全帶之處等情,業據證人即事故發生時與梁家銘同組之工人謝洋寶於原審到庭證稱:「安全帶之掛勾要勾在固定點上面,但是要爬樓梯的時候,就要掛在樓梯上面。」、「臨時爬梯是以焊接方式固定在箱涵上直到作業完成才會拆下,…。我沒有看到原告切割。臨時爬梯有時候會太長有時無法移動集塵板,而必須將爬梯下方的超出部分切掉。當天我們兩個人都是從下面爬上去,我們二個人各爬一個臨時樓梯,我爬上去的時候,就聽到另一個同事說原告掉下去了,當天我有聽到他把安全帶掛勾掛在樓梯上的聲音,他那時已經做好要起來了。…等到全部裝好的時候才爬上去。」等語(見一審卷二第6至7頁)、證人即凱希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郭士銘證陳:「安全帶的配置有二個掛勾,一個掛勾掛在固定點施工,另外一個掛勾他們可以掛在身上,他們作業的時候至少有一個是要掛在身上,固定點旁邊就是樓梯,在等到上去的時候把另外一個掛勾掛在安全母索上他才可以拔下掛在固定點上的掛勾,他們那時候沒有使用捲揚式防墜器,圖上所看到的是使用安全帶掛在固定點上,也是防墜的固定點,我們在爬長梯的時候,也是使用樓梯作為固定點,交替的爬上去。」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8至39頁)。證人即村田公司之工地主任楊植廉證述:「如果我從上面下來的時候,我必須掛安全母索,當我下到可以去掛到固定點的時候,我把另一個掛勾掛到固定點再解掉掛在安全母索的掛勾,再往下面爬,如果往上爬的時候,也是掛在固定點上面,如果在爬臨時樓梯的時候也可以掛在臨時樓梯上,以我的專業,如果切割過的爬梯是不安全的爬梯。」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0至43頁),足見梁家銘發生自高處墜落事故時,村田公司雖有使梁家銘配掛安全帶,並設置臨時爬梯供其上下及安全帶鉤掛,惟因疏未注意、防範事故當時之臨時爬梯其下方固定點已遭切割而不堅固,致使梁家銘發生系爭墜落事故,自屬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甚明。梁家銘復因在前開工作場所工作時欠缺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供由下往上及安全帶鉤掛,致生系爭墜落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梁家銘所受傷害,與村田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村田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梁家銘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⑶至村田公司等辯稱:梁家銘發生事故乃因其未經呈報即擅自切割臨時爬梯,並以該並不牢固之臨時爬梯為安全帶掛勾之固定點所導致,梁家銘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均無人證稱系爭臨時爬梯係遭梁家銘切割一情,況系爭事故發生時,梁家銘係受村田公司指示完成作業後,欲上到箱涵上方,而現場除系爭臨時爬梯外,並無其他可供上下之裝置,證人即村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張豐村雖證稱,梁家銘擅自切割臨時爬梯之焊接點等語(本院卷㈠第256頁反面),惟其亦陳稱此為其推測 之詞,其當時並不在場等語,是尚難以其證詞即推翻前述有利於梁家銘之證詞。參以證人楊植廉復證稱:在教育訓練時並未告知梁家銘等人有關切割過的爬梯是不安全的爬梯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3頁),足認梁家銘將安全帶鉤掛在系爭臨時爬梯上,並無欠缺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可言,村田公司辯稱梁家銘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取。 ⒉凱希公司部分: 梁家銘於原審主張凱希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未予准許,梁 家銘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不予論述。 ⒊台電公司部分: 梁家銘於原審主張,台電公司為系爭臨時爬梯之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未予准許,梁家銘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不予論述。⒋梁家銘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⑴醫療費部分: 梁家銘請求由健保負擔之醫療費760,653元,此部分不 予准許,理由同前。 ⑵看護費部分: 梁家銘因前述傷害,自99年5月31日受傷後至99年9月間因日常生活功能幾乎全部依賴他人,故需他人全日照護,自99年10月起均需他人半日照護,已如前述,又梁家銘自認村田公司已支付100 年7 月31日以前之看護費,則其所請求之看護費只能自100 年8 月起算。梁家銘主張自100 年8 月1 日聘僱外勞,每月薪資20942元。而 自101 年7 月6 日起不再聘僱外勞,由其妻梁芳琳擔任照顧工作等語。並提出證明書1 份為證(一審司雄調卷第70頁),且村田公司對梁家銘有僱用外勞,每月薪資20,942元一情,並不爭執,惟梁家銘自100 年8 月起,只須半日看護,基此,梁家銘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計11個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15,181元 (20942÷2×11=115181),自101年7 月起由其妻梁芳 琳擔任照顧工作,惟梁芳琳仍可兼顧家中其他工作,故其照顧梁家銘之報酬,每月以10000元即每年120000元 為適當。又梁家銘係59年10月25日生,自101年7月1日 起,依96-98高雄縣簡易生命表(一審司雄調卷第31頁)尚有餘命35.98年,依霍夫曼計算法,其此部分得請 求之看護費為0000000元(計算式120000×19.00000000 =0000000),合計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505,275元(115,181+2390,094 =2,505,275),超過部分不予准許。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查梁家銘喪失勞動能力為68 %,已如前述,又本件事故雖發生於99年5月31日,惟村田公司自100年8月1日起始未給付梁家銘工資,而梁家銘係59年10月25日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勞動年齡24.25年,又依梁家銘正常之工作能力,並參酌其 事故發生時之日薪,及正值壯年等情,認其每日工資以1875元為適當,又其係以按日計酬,應有正常之休息時間或因天候因素無法正常上工之情形,足認其每月應有8日之休息日為合理,則扣除每月平均休息日8日,依此計算,其月平均工資以41250元(1875×22=41250)為 適當,則其每年工資為495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梁家銘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 0000000元{[ 495000×16.00000000+495000×0.25× (16.00000000-00.0 000000)]×0.68=0000000}超過 部分不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梁家銘因系爭災害,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終生須他人照顧,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其受傷之程度,及其從事聯結車司機等工作及村田公司為一企業體之資力等情,認梁家銘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⑸合計梁家銘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村田公司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㈤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與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互為抵充;查村田公司就系爭事故,對梁家銘負有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凱希公司就職災補償部分,則基於類似雇主之地位,與村田公司負連帶責任;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其中一人就職災賠償部分,如已基於連帶債務規定為履行,村田公司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在該履行範圍內即免除;又村田公司如已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則村田公司、凱希公司之賠償之連帶給付義務,在村田公司履行之範圍內亦免除。 七、綜上所述,梁家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村田公司、凱希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4,779,000 元,及其中4,360,653 元(即在一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村田公司101 年4 月21日、凱希公司101年4月24日)起,其中418,347元(即於本院擴張部分 )應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村田公司102年8月24日、凱希公司102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村田公司給付9,74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4月 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梁家銘所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故原審命台電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此部分台電公司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梁家銘此部分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梁家銘於原審請求職災補償金額其中醫療費用補償760653元,失能補償 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原審就此部分准許0000000( 760653+0000000)而本院認梁家銘得請求之職災補償為00 00000元,是原審就職災補償請求所命給付尚不足787,500元(4,360,653-3,573,153=0000000),梁家銘於本院之擴張 請求准許部分則為418,347元(4,779,000-4,360,653=418 ,347),原判決駁回梁家銘上開在一審之請求不足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梁家銘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命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再連帶給付不足之787,5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准梁家銘之請求。又梁家銘於本院擴張請求村田公司、凱希公司連帶給付職災補償在418347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命村田公司、凱希公司另連帶給付此金額,至梁家銘超過部分之擴張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命村田公司單獨給付梁家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超過9,744,333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當,此部分村田公司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亦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梁家銘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梁家銘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村田公司其餘上訴及凱希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梁家銘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勝訴部分,爰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此部分村田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亦應予變更,梁家銘請求職災補償部分准許之金額亦有變更,此部分村田公司、凱希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變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村田公司、凱希公司聲請再就梁家銘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送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梁家銘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村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凱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