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張甚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明隆 原 告 吳冠勇 吳銘欽 吳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吳奇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李蔡素雲 李雅玲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2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蔡素雲、李雅玲、李文雄在繼承李清琴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甚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隆、吳冠勇、吳銘欽及吳惠雅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奇賢就前項對原告張甚應給付金額中之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就前項對原告吳明隆、吳冠勇、吳銘欽及吳惠雅應給付金額中各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應與被告李蔡素雲、李雅玲、李文雄連帶給付。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甚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吳明隆、吳冠勇、吳銘欽及吳惠雅各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李蔡素雲、李雅玲、李文雄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前開由被告李蔡素雲、李雅玲、李文雄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六十由被告吳奇賢與其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甚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於原告吳明隆、吳冠勇、吳銘欽及吳惠雅各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李蔡素雲、李雅玲及李文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蔡素雲、李雅玲及李文雄為原告張甚提出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吳明隆、吳冠勇、吳銘欽及吳惠雅各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甚提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於原告吳明隆、吳冠勇、吳銘欽及吳惠雅各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吳奇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吳奇賢為原告張甚提出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吳明隆、吳冠勇、吳銘欽及吳惠雅各提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蔡素雲、李雅玲、李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奇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晚間7 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南往北內側車道行駛,途經保安路9 之1 號前,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限速為時速6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100 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甲車。適訴外人即被告李蔡素雲、李雅玲、李文雄(以下合稱李蔡素雲等3 人)之被繼承人李清琴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原告張甚,行駛在保安路由南往北外側車道,在保安路9 之1 號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穿越中央分向島缺口前往對向車道,吳奇賢見狀閃避不及,而其車頭撞擊乙機車左側車身,致李清琴、張甚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李清琴經急救,於101 年9 月27日晚間10時45分不治死亡;張甚則受有第6 、7 頸椎骨折、第1 胸椎橫突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第10至11根及左側第9 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脾臟裂傷二級、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延醫診治仍呈植物人狀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宣告為應受監護之人,並選定吳明隆為其監護人。張甚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18,470 元,且終生需受全日看護,現於慈惠老人安養中心接受照顧,每月需費25,000元,計自102 年1 月2 日出院之時起至102 年7 月止,已支出看護費175,000 元,另自102 年8 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尚須支出看護費5,213,686 元,而張甚於事發時適年滿56歲,計至65歲退休之日止,可資工作期間尚有8 年4 月,惟因系爭事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害1,549,202 元。此外,張甚因系爭傷害成為植物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求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張甚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9,056,358 元(即118,470+175,000+5,213,683,686+1,549,202,202+2,000,000=9,056,358 ),經扣除吳奇賢前已支付張甚6 萬元及張甚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 萬元後,張甚尚受有損害6,996,358 元。又原告吳明隆、吳銘欽、吳冠勇及吳惠雅(以下合稱吳明隆等4 人)為張甚之子女,因系爭事件再無法與張甚同享天倫之樂,其與張甚間基於父母子女所生之身分法益,因系爭事件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爰各求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此外,吳奇賢、李清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為肇致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李蔡素雲等3 人為李清琴之繼承人,就李清琴所負前開債務,於繼承李清琴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李蔡素雲等3 人應就繼承李清琴遺產範圍內,與吳奇賢連帶給付張甚6,996,358 元,及10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蔡素雲等3 人應就繼承李清琴遺產範圍內,與吳奇賢連帶給付吳明隆、吳冠勇、吳銘欽及吳惠雅各150 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6 頁)。 三、吳奇賢則以:吳奇賢與李清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每人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而張甚搭乘李清琴所騎乘之乙機車肇事,李清琴即為張甚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就張甚求償部分,在其使用人李清琴與有過失之情形下,法院亦得減輕吳奇賢之賠償金額。又系爭事件之賠償金額龐大,已影響吳奇賢生計之維持,是宜按民法第218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賠償金額。再者,張甚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其壽命較平常人之餘命為低,自不宜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張甚餘命長短之基準。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李蔡素雲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陳述及聲明,惟前於準備程序否認李清琴為事發時騎乘乙機車之人,亦否認李清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復以:李清琴於事發時已完成轉彎動作,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存在。又原告求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此外,李清琴去世後並未留有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吳奇賢超速行駛,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㈡張甚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完全喪失生活自理及工作能力,終生需受全日看護。 ㈢張甚因系爭事件已支出必要醫療費118,470 元。 ㈣張甚因系爭事件在高雄市私立慈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慈惠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2 年7 月止,已支出必要看護費175,000 元(即25,000×7=17 5,000 )。 ㈤張甚將來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按每月25,000元計算。 ㈥張甚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 ㈦張甚已領取系爭事件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 萬元。 ㈧李蔡素雲等3 人為李清琴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㈨李蔡素雲等3 人因李清琴於系爭事件中死亡,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 萬元。 ㈩吳奇賢因系爭事件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吳奇賢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六、本件爭點為:㈠李清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應負過失比例若干?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得否依民法第218 條予以酌減賠償金?㈡張甚求償相當於未來所需看護費之損失為若干?㈢張甚因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若干?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求償之總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李清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應負過失比例若干?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得否依民法第218 條予以酌減賠償金?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固有明定,惟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551 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均合先敘明。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同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復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 ⑴系爭事件發生地點限速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偵卷第17頁),而事發時吳奇賢之車速高達時速100 公里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驗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78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 頁背面、第30頁背面),吳奇賢並坦承:伊駕駛至肇事地點時,乙機車在內側車道分隔島要橫越路口,伊看見後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427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背面)等語明確,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甲車在事發地點留有長達75.2公尺之煞車痕,甲車左前輪之煞車痕起點距離李清琴遭撞擊之中央分向島缺口27公尺(見偵卷16頁),依甲車車速為每小時100 公里推算,其每秒行進距離約為27.78 公尺可知,吳奇賢係在兩車碰撞前1 秒始行煞車。再參諸甲車車損照片顯示,該車副駕駛座前方車窗因撞擊而呈大面積龜裂,車前保險桿中央偏右側則因撞擊而凹陷,且右前車燈之毀損程度甚於左前車燈(見偵卷第29、27頁編號15、16、12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況圖顯示,甲車煞車痕雖呈直行稍往右偏,惟偏移角度不大(見偵卷第16頁)等情以觀,足見甲車係以其車首中右側撞擊乙機車,非以其車首左側撞擊乙機車,吳奇賢辯稱係車頭偏左側撞擊乙機車左側面(見偵卷第5 頁)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尚難認吳奇賢於事發時已及時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是以吳奇賢超速駕駛,且未能於發現乙機車時,及時煞停甲車而肇事,乃肇致系爭事件之主因,吳奇賢係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⑵又李清琴乃事發時駕駛乙機車之人之事實,業據吳奇賢於警詢中陳稱,事發時乙機車係由一位男子所駕駛,後座搭載一名女子(見偵卷第5 頁)等語至明,而乙機車為李清琴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表為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24頁),而李清琴之遺體外觀除有頸椎骨折、面部多處擦挫傷、右上臂一處擦挫傷、右手掌側一處擦挫傷及右下肢一處擦挫傷外,其餘大面積擦挫傷係集中在背部左側、左上肢及左下肢,左踝亦有骨折挫裂情形,有相驗報告可稽(見相字卷第35至36頁),是其遭撞擊所生擦挫傷集中於左側乙情,核與乙機車係左側車身遭撞擊乙節相符,其左踝骨折位置亦與車損照片顯示,乙機車駕駛座之車前踏腳處擋板,因遭撞擊而凹損乙情一致(見偵卷第31頁編號19照片),堪認李清琴乃事發時駕駛乙機車之人無訛。李蔡素雲等3 人否認李清琴為乙機車駕駛人,核與前開證據不符,且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為不可採。 ⑶吳奇賢復於偵查中供稱:事發時李清琴之機車橫停在快車道上,當時乙機車是停住的,機車車頭向著分向島(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事發時李清琴是停在快車道上,不是在轉彎中」、「我當時是看到李清琴停在快車道上,沒有看到他轉彎,也沒有看到他車子的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足認乙機車於事發時已完成轉彎,而在中央分向島缺口附近臨時停車,以待適當時機跨越分向島缺口,前往對向慢車道。再佐以事發時為夜間,而乙機車僅車首、車尾設有車燈,其橫呈於快車道上之左側車身並無車燈,有車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1頁編號18照片),而吳奇賢在距撞擊處27公尺前始行煞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吳奇賢係在乙機車進入甲車車前燈投射範圍內,始行煞車。惟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駕駛人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禁止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之規定,且事發地點設有50公分以上之寬式中央分向島,於跨越中央分向島缺口時,非不能駛入該缺口,緊臨分向島暫時停車,以待對向快車道來車通過後,駛入對向慢車道,但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甲車左前輪煞車痕起點與中央分向島之間距為1.2 公尺,煞車痕終點與中央分向島之間距約2.5 公尺,乙機車倒地處與中央分向島之間距則約2.4 公尺,及快車道寬度為3.4 公尺(見偵卷第16頁)等情以觀,可知甲車撞擊乙機車時,雖已向右偏離1.3 公尺(即2.5-1.2=1.3 ),仍無法閃避橫停於快車道上之乙機車,堪認斯時李清琴幾將乙機車之全部車身暴露於內側快車道上,而未緊臨50公分寬之中央分向島缺口停車,其所為將自己及乘客張甚自陷於危險之中,且未隨時注意其所在之快車道來車,致不能及時閃避甲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及第94條第3 項規定情事,係有過失。李蔡素雲等3 人辯稱李清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李清琴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見系爭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25頁、聲他字第7 頁),係以事發時乙機車在左轉彎行進中為其判斷基礎,核與乙機車斯時已完成轉彎動作,而處在停等狀態中之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⑷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李清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快車道上停車,自暴於危險之中,且其違規行為非其他用路人所能預期,過失情節非輕,然而事發當日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上並無障蔽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偵卷第17頁),可見吳奇賢非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發現乙機車橫停於其行向前方之快車道上,及時變換車道以閃避乙機車。雖吳奇賢遲至駛近乙機車27公尺處始發覺上情,倘其確實遵行道路速限時速60公里行駛,依每秒每秒行進距離為16.67 公尺計算,其於兩車撞擊前1 秒,亦非不能及時煞停甲車,詎吳奇賢以時速100 公里之高速駕駛甲車,始未能及時閃避而肇事,其過失情節較李清琴為重等一切情狀,認吳奇賢、李清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60% 、40% 之過失責任。 ⒊再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其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又據民法第217 條第3 項立法意揭示,因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始增訂該條項,依其法意應以應以第三人及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適用。經查: ⑴李清琴於事發時騎乘乙機車搭載張甚之事實,已如前述,張甚藉由李清琴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李清琴即為張甚之使用人,吳奇賢就張甚求償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⑵又張甚雖因受李清琴載送而擴大自己活動範圍,惟揆諸前引說明,於張甚向自己之履行輔助人李清琴求償時,並無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能將李清琴之過失視為張甚自己之過失,而不能允許李清琴之繼承人即李蔡素雲等3 人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金額,否則無異使李蔡素雲等3 人得主張李清琴之過失而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向李蔡素雲等3 人求償部分,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係屬可採。 ⒋此外,吳奇賢駕駛甲車未盡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吳奇賢縱因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致有難以維持生計之虞,仍不得執此請求減少或免除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㈡張甚求償相當於未來所需看護費之損失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以原告因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或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仍應以必要者為限。 ⒉張甚主張因系爭事件終生需受全日看護,按其平均餘命27.78 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自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時起(即自102 年8 月起)至死亡之日止,尚須支出看護費5,213,686 元(即25,000×12×17.378953=5,213,685. 9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吳奇賢固不爭執張甚餘生需受全日看護,惟辯稱:張甚乃植物人,其身體狀況不如一般正常人,餘命應短於一般正常人之平均餘命。經查: ⑴張甚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自102 年4 月17日起即呈植物人狀態,永久失能,需專人全天照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5 頁),吳奇賢辯稱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云云,查無相關統計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⑵又張甚為女性,出生於45年2 月,於101 年9 月27日事發時已滿56歲,尚有平均餘命27.78 年,有100 年度行政院內政部統計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6 頁),自事發時起迄102 年7 月23日起訴之日止,歷時10月,是自102 年8 月)起算,尚有餘命26.95 年(27.78-[10 ÷12]=26 .95 ),而兩造均不爭執張甚將來需受看護之費用,按每月25,000元計算,復有慈惠老人養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6頁),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以1 年為1 期,26.95 年對應之霍夫曼係數為17.000000000),其餘生尚有支出看護費5,207,164 元之必要(即[25,000 ×12] ×17.000000000=5,207,163.8,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張甚主張其自102 年8 月起至死亡之日止尚須支出看護費5,213,686 元,其中未逾5,207,164 元部分,係有理由。 ㈢張甚因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張甚主張因系爭事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計自事發時起迄65歲退休之日止,可資工作期間為8 年4 月(即8.33年),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因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所受損害為1,549,202 元(即18,780×12×6.874342=1,549,201.7,元以下四捨五入)等 情。查張甚於事發後成為植物人,再無回復可能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張甚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訛。衡諸原告陳報張甚為國小畢業,以擔任臨時工維生乙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張甚於事發時並不具備特殊之專門技能,兩造亦同意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以1 年為1 期,8.33年對應之霍夫曼係數為8.00000000),其自事發時起迄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之日止,核計8.33年間,因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所受損害為1,849,093 元(即[18,780 ×12] ×8.00000000=1,849,093.06 , 元以下四捨五入),張甚主張受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549,202 元,未逾前開範圍,係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 ⑴張甚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吳明隆等4 人為張甚之子女,對張甚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見附民卷第27至32頁),而張甚因系爭事件成為植物人,已再難與子女同享天倫之樂,餘生均需受吳明隆等4 人扶養,故吳明隆等4 人主張其與張甚間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圓滿狀態業因系爭事件受損,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均屬有據。 ⑵又張甚係國小畢業,以臨時工為業,其名下並無財產,於101 年間領取之薪資收入未逾20萬元;吳明隆畢業於高雄私立大榮工商,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並無財產;吳銘欽為台北商業技術學院畢業,擔任銀行業務主管,每月以入約3 萬元,其名下有汽車1 部,101 年度之收入達100 餘萬元;吳冠勇為省立岡農畢業,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3 萬元,惟未申報個人所得稅捐,其名下有汽車1 部;吳惠雅亦為省立岡農畢業,受僱於螺絲公司擔任包裝人員,每月收入26,000元,名下則有汽車1 部;又吳奇賢畢業於岡山高級農工,受僱於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4,000元,其名下有汽車1 部;而李蔡素雲為國小畢業,係家庭主婦,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李雅玲為國中畢業,係家庭主婦,其名下並無財產;李文雄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冷氣安裝員,於101 年度領有薪資收入約20餘萬元,其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40頁、第111 頁、第114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5 至118 頁、第134 至143 頁),本院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張甚因系爭事件成為植物人,餘生均須受吳明隆等4 人看護照顧,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至鉅,暨吳明隆等4 人均已各自成家,張甚於92年8 月離婚後,並未與子女共同生活,有吳明隆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9 頁),足見張甚與吳明隆等4 人之親子關係尚非緊密等一切情狀,認張甚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0 萬元為適當,吳明隆等4 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每人各6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求償之總額各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⒉吳奇賢、李清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其所為乃致生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吳奇賢應賠償部分,尚得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按其應分擔之過失比例予以減輕,已如前述,而張甚因系爭事件已支出必要醫療費118,47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㈢)、看護費175,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且因餘生需受全日看護,未來須支出看護費5,207,164 元,並受有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失1,549,202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0 萬元,合計8,249,836 元,經扣除張甚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及吳奇賢賠償金6 萬元後(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背面),張甚仍受有損害6,189,836 元(即8,249,836-2,000,000-60,000=6,189,836)。吳明隆等4 人則因系爭事件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經查: ⑴原告對吳奇賢求償部分,經按吳奇賢、李清琴各應負擔6 成、4 成過失責任之比例,過失相抵後,吳奇賢對張甚之賠償金額應減為3,713,902 元(即6,189,836 ×[1-40%]=3,713, 901.6 ,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奇賢對吳明隆等4 人之賠償金額,則應減為每人各36萬元(即600,000 ×[1-40%]=360, 000 )。 ⑵原告對李蔡素雲等3 人求償部分,由於李清琴在98年6 月10日民法繼承編第1153條、1154條修正後死亡,是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1154條規定,李蔡素雲等3 人對於被繼承人李清琴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惟李清琴對原告所負債務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是以李蔡素雲等3 人在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賠償張甚6,189,836 元,應賠償吳明隆等4 人每人各60萬元,且就吳奇賢應賠償範圍內,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吳奇賢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全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有未洽,而不可採。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催告被告賠償損害情事,是其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民法第279 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6 號、70年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足資參照。查原告以102 年10月11日書狀對被告求償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及遲延利息,該書狀於102 年10月11日送達吳奇賢之訴訟代理人吳龍建律師,於102 年10月15日送達李蔡素雲等3 人,有該書狀首頁收狀簽章、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64至66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吳奇賢應自102 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李蔡素雲等3 人則應自102 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均自102 年1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166 頁),於法未合,殊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蔡素雲等3 人在其繼承李清琴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張甚6,189,836 元,應連帶給付吳明隆等4 人每人各60萬元,及均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吳奇賢就前揭李蔡素雲等3 人對張甚應給付金額中之3,713,902 元,及對吳明隆等4 人每人應給付金額中之36萬元,暨均自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李蔡素雲等3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吳奇賢與李蔡素雲等3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倘其中1 人為部分清償,他人就該清償部分即免除其責);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