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原 告 黃聰建 原 告 林玉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胡詩梅律師 被 告 黃育朋 被 告 進力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王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聰建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瓊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育朋受被告進力汽車貨運行(下稱進力行)僱用擔任司機,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2K-940號曳引車聯結17-KM 號拖車載運砂石(下稱系爭砂石車),沿高雄市中門路往高雄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沿海三路、鳳鳴路、外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未保持併行間隔,經過同向騎乘CL7-690 重型機車之黃金瑛,使其受到驚嚇倒地,遭黃育朋駕駛之砂石車碾壓,造成多處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黃育朋因上開過失及肇事逃逸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01 號判處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8 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10月(下稱本院刑事判決)。伊為黃金瑛之父母,因其死亡,黃聰建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8萬6,772 元、扶養費損害為42萬5,797 元、非財產上損害 100 萬元,合計為181 萬2,569 元;林玉瓊扶養費損害為53萬6,513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為153 萬6,513 元。伊因系爭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扣除喪葬費後,所餘金額各分得55萬6,614 元,黃聰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86萬9,183 元、林玉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97萬 9,899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各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黃育朋無何過失行為致黃金瑛驚嚇倒地,亦未駕駛砂石車予以碾壓,黃金瑛之死亡與黃育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育朋受僱進力行任職司機,曾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拖車載 運砂石沿高雄市中門路往高雄市區行駛,行經該路與沿海三路、鳳鳴路、外海路交岔路口。 ㈡黃育朋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上訴字 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黃育朋有期徒刑8月,肇事致人於死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後經黃育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 ㈢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聯結車及車牌號碼00-00拖車車主名 稱均登記為進力行。 ㈣黃金瑛因本件車禍死亡,黃聰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38萬 6,772元。 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 ㈥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黃聰建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38萬 6,772元,並由上開150萬元中先行扣除,扣除後餘額,則由原告自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各扣除556,614元。 ㈦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時,黃聰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25,797 元,林玉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36,51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黃育朋是否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 ㈡原告得否請求賠償黃金瑛應負擔扶養費用?若是,金額若干? ㈢原告得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是,金額若干?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 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育朋是否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黃育朋對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系爭砂石車沿高雄市中門路經過系爭交岔路口,而後續行使高雄市沿海三路至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百立瀝青廠等事實等情固不爭執,抗辯:黃金瑛非遭其所駕駛之系爭砂石車輾壓致死云云。惟查: ⑴被告黃育朋於96年10月11日下午,駕駛系爭砂石車(白色車頭、橘色車斗)自屏東縣東港鎮某砂石場載運砂石後,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沿高雄市中門路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而後續行駛高雄市沿海三路至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百立瀝青廠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魏恆睿、林敏楠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稱:渠等等經調閱沿海三路上距肇事路口約238.6公尺之宏益興業車行監視錄影,見系爭砂石車於 96年10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確有行經沿海三路上宏益興 業車行前等語(刑案一審卷㈡第16至19頁,外放之影印卷《下同》),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宏益興業車行監視錄影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刑案二審影印卷第129、140頁),黃育朋對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砂石車經過上揭地點(含系爭交岔路口、宏益興業車行前)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⑵黃金瑛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 ,因車禍遭重車輾壓,造成偏左側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顱骨開放性骨折、腦組織逸出、頸部擦挫傷、頸椎複雜性骨折、左鎖骨部、左右肩胛部、右肩胛上部、左上臂前部擦挫傷、左鎖骨、左肩胛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挫裂傷、擦挫傷,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廖俊明於系爭刑案偵查時結證稱其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鳳鳴路往林 園方向行駛,適因紅燈在系爭交岔路口停車等候,有見對向車道一輛貨櫃車沿高雄市沿海三路往高雄市區行駛而去,而後見黃金瑛倒在地上等語,另據證人魏銘祥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述:其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駕車 沿高雄市中門路往高雄市區行駛,適因紅燈在系爭交岔路口停車等候,見前方有一輛橘色車斗之砂石車與黃金瑛駕駛之機車很接近,後黃金瑛倒地,黃金瑛頭部即遭該橘色車斗之砂石車輾過,而後該輛砂石車沿高雄市沿海三路往高雄市區行駛而去等語(刑案一審卷㈡第14至16頁),且證人魏銘祥於該日下午2時5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110報案,有魏銘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足參(警卷第125至126頁),另證人曾俊傑於系爭刑案結證稱其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時56分許行經系 爭交岔路口,見有人發生車禍躺在地上,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第68至6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88頁),此外,復有相驗筆 錄、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系爭刑案卷足憑,是以被害人黃金瑛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在系 爭交岔路口,因遭重車輾壓致顱骨嚴重骨折,腦組織脫出損傷,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情,堪予認定。 ⑶又參以肇事重車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輾壓黃金瑛後,即沿高雄市沿海三路往高雄市區行駛而去一節,亦經證人廖俊明、魏銘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經證人即員警林敏楠刑案審理中證述:經其觀看宏益興業車行監視錄影,計程車司機廖俊明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時55分22秒沿高雄市沿海三路由北向南行經宏益興 業車行前時,因計程車司機廖俊明該時尚未到達系爭交岔路口,故該時系爭交岔路口尚未發生車禍,其後計程車司機廖俊明前行至前方約200公尺之系爭交岔路口時即目擊 車禍發生,自此時以後,沿高雄市沿海三路由南向北行經宏益興業車行前之車輛,有身穿粉紅色雨衣即被害人黃金瑛之同事騎機車通過,事後查訪結果,被害人之同事表示其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見車禍,接著有一輛白色車頭、橘色車斗之砂石車行駛沿海三路外側快車道經過宏益興業車行,該砂石車通過後,車流明顯有稍微中斷,其後始再有小型砂石車自南星計畫區駛出外沿高雄市沿海三路內側快車道經過宏益興業車行。復經事後查訪,這些小型砂石車均已見系爭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且已以無線電對話告知前方有車禍盡量行駛內車道。再因系爭交岔路口車禍係發生在沿海三路外側快車道,而車禍地點與宏益興業車行距離很短,大型車不可能變換車道,因此研判行駛沿海三路外側快車道之砂石車為肇事車輛,而行駛沿海三路內側快車道之砂石車應係已見外側快車道發車禍之故,依此推斷,該白色車頭、橘色車斗之砂石車即為肇事車輛,並經追查結果,該白色車頭、橘色車斗之砂石車即係黃育朋所駕駛等語(刑案一審卷㈡第18至19頁、二審卷第129頁反面 至131頁)。 ⑷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宏益興業車行監視錄影之結果,查悉:96年10月11日14時55分22秒,計程車由沿海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4時55分23秒一輛計程車由沿海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一輛綠色車頭的油罐車與計程車交會;14時55分27秒,綠色車頭的油罐車後面接著有一輛白色車頭的油罐車;14時55分44秒,穿粉紅雨衣機車騎士南往北行駛沿海三路內側車道,後面有一輛白色車頭的車;14時55分45秒一部白色車頭橘色車斗的車南往北行駛沿海三路外側車道;14時55分45秒至14時55分59秒間沒有車輛行駛,14時55分59秒才開始有機車行經;14時56分4秒藍色車頭橘 色車身的貨車由南往北行駛沿海三路內側車道。14時56分6秒白色車頭橘色車身的貨車南往北行駛沿海三路內側車 道。14時56分18秒藍色貨車往北行駛沿海三路外側車道。14時56分39秒,有計程車行駛外側車道,此有製作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刑案二審卷第129頁、138至142頁 ),廖俊明係駕駛計程車,於96年10月11日14時55分22秒,由沿海三路北往南方向行經監視錄影地點,而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見被害人黃金瑛機車倒地遭重車輾壓等情,黃育朋亦不否認監視錄影帶14時55分45秒行經監視錄影地點之白色車頭橘色車斗往北往南行駛沿海三路外側車道之砂石車為其所駕駛。 ⑸被告黃育朋抗辯:其駕駛系爭砂石車,係自屏東縣東港鎮砂石場載運砂石,時速約40至50公里,而以廖俊明所駕駛之計程車時速60公里計,則廖俊明抵達肇事地點停等紅燈時,其所駕駛之系爭砂石車早已通過該肇事地點,且廖俊明於刑案中均證述本件肇事車輛為灰色貨櫃車,與系爭砂石車顏色並不同,故廖俊明當無可能目擊肇事車輛為系爭砂石車云云。然查,被告黃育朋係自述駕駛系爭砂石車時速約4、50公里,且又抗辯廖俊明時速60公里,然就其等 所自陳之車速部分,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難遽採,故無從以系爭砂石車時速40至50公里推算其到達系爭交岔路口之時間。而以各種車速推算是否能目睹現場,亦因各項推算因素之不確定,自難採為認定之憑據。另參以證人廖俊明於刑案警詢時亦證述:疑似貨櫃車是(灰色)但車頭顏色我記不清楚等語,可見廖俊明亦不確定肇事車輛之顏色,亦難逕為有利於黃育朋之認定。 ⑹又被告黃育朋抗辯:證人魏銘祥證述沒有砂石車經過的感覺,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駕駛系爭砂石並未經過系爭交岔路口,以及證人林敏楠證述與事實齟齬云云,為原告否認。查,證人魏銘祥於刑案偵查、一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其當時係停等紅燈,而肇事車輛則繼續行進中,且車速很快,倘肇事車輛行駛中門路至沿海三路而自其車旁經過,其應會感覺晃動,況行駛中門路至沿海三路有右彎弧度,肇事車輛倘行駛中門路至沿海三路應會有轉彎的幅度,不可能直線行駛,故其認肇事車輛非行駛中門路至沿海三路,而是行駛另一條路至沿海三路等語(偵卷第67頁、一審卷㈡第14至16、19至20頁),然證人魏銘祥亦證述:其低頭拿東西,抬頭後看到有一輛橘色車斗之貨櫃車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很接近,被害人受到驚嚇後倒地,被害人之頭部即遭該橘色車斗之貨櫃車輾過等語,是證人魏銘祥既不能預知車禍即將發生,且證人魏銘祥在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有低頭拿東西,抬頭時已見肇事車輛與被害人黃金瑛駕駛之機車相接近,則證人魏銘祥是否有明確注意肇事車輛之行進方向,尚非無疑,則其此部分所述,應屬個人臆測之詞,且與當時之其他明確事證不符。況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車禍發生後僅有系爭白色車頭、橘色車斗之砂石車沿高雄市沿海三路經過宏益興業車行,並無其他橘色車斗之砂石車,故證人魏銘祥證稱肇事車輛非行駛中門路,而是行駛另一條路至沿海三路云云,應無足採。而證人即員警林敏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僅係證述其根據監視錄影內容研判認系爭砂石車應為肇事車輛一情,已如前述,其並非證述系爭事故發生情形,故被告黃育朋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⑺本院審酌上開錄影勘驗內容之車輛行經時間、車種、行駛車道及流量情形,而黃育朋亦不否認其駕駛14時55分許駕駛系爭砂石車由南往北方向自沿海三路行經交岔路口,且同時於45秒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經過上開監視錄影地點,並參酌證人林敏楠前述之證詞,在此之前一秒據查訪行經機車騎士(著粉紅色雨衣)尚未見有車禍之發生等情,復佐以自系爭砂石車行駛行經監視錄影地點後,期間有14秒時間並無車輛行駛經過,之後始陸續有機車、貨車行駛,且貨車均屬小型車並行駛內側車道,以及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外側車道,證人廖俊明、魏銘祥之證詞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害人黃金瑛應於系爭交岔路口遭黃育朋駕駛之系爭砂石車行經輾壓致死,應堪認定。 ⑻至黃育朋駕駛之系爭砂石車於96年10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光源檢視及以KM試劑檢測車輪、底盤、擋泥板,均未發現血跡或腦漿等生物跡證,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可按(見刑案警卷第18至21頁),然系爭砂石車於96年10月16日檢測時,相距96年10月11日車禍發生時間已有5日之久,血跡等跡證之檢測本較 事發當時為困難,本院審酌於此期間內可能因清洗等或天雨其他因素而導致未能發現血跡或腦漿等生物跡證,況檢測方式是否精確,檢測時是否就全部車體逐一詳細檢測,均無完整之報告說明,則單以學理或理論上可能發現跡證之意見,本院經斟酌後,認此部分檢測結果,尚不足憑此即遽認被告黃育朋駕駛系爭砂石車並未輾壓被害人黃金瑛之論據,亦難動搖本院依其他具體事證可供認定黃育朋有輾壓被害人之心證。 ⑼另黃育朋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就「案發時其未和死者機車擦撞」、「案發後其未清洗砂石車」問題,經檢測呈情緒波動之反應,原告並據以主張黃育朋之說謊。然黃育朋應就本件故事負責,業如前述,則此部分關於其是否說謊之不利事證,本院認尚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㈡原告得否請求賠償黃金瑛應負擔扶養費用?若是,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 ⑵原告各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如下: 除被害人黃金瑛外,另育有三名子女,則被害人黃金瑛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四分之一,系爭事故發生時,黃聰建為48歲、林玉瓊為45歲,依96年臺灣簡易生命表所示,黃聰建尚有餘命30.25年、林玉瓊尚有餘命37.84年,黃聰建65歲退休後,乃有餘命13.67年;林玉瓊65歲退休後,乃 有餘命18.67年,可受扶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以96年 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35元計算,業據提出最低生活費表為佐,則依此計算,黃聰建得請求每月增受黃金瑛給付之扶養費425,797元,尚屬適當【計算式為: 13,635x12x10.00000000/4=425,797 】。林玉瓊得請求每月應受黃金瑛之扶養費【計算式為: 13,635x12x13.00000000/4=536,513 】,尚屬適當。況被告就上開計算方式及得出之數據,亦不爭執,應可採為認定之依據。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是,金額若干?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 條所明定。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黃金瑛之父、母親,因黃金瑛死亡,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莫大傷痛,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黃聰建國中畢業,任職億特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6年度薪資所得為698,140元,名下有房屋、汽車及 投資各1筆,價值40餘萬元,由高雄縣廚具爐具裝置運送 職業工會投勞健保,於101年1月1日調整薪資投保金額為 24,000元;林玉瓊任職欣立工程行,96年度薪資所得為 263,87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由欣立程行投勞健保,自 101年6月1日起由高雄市社會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勞 保,投保薪資為21,900元。業經渠等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黃育朋國中畢業,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96年度薪資所得為36萬元,名下無財產,由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勞健保,自100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1,000元,亦有卷附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被告進力汽車貨運行之資本額為2,100萬元,亦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 院斟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上述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應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各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黃聰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69,183 元(計算式為:386,772+425,797+1,000,000-386,772-556,614 (強制險理賠金)=869,183 )。 ⑵原告林玉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為:536,513+1,000,000- 000000《強制險理賠金額》=979,899)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黃育朋因上述執行進力行職務之過失行為,既與黃金瑛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黃育朋、進力行自應就原告二人因本件黃金瑛死亡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聰建、林玉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