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聯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敬雯 被上訴人 陳明家即銘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955,024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0,6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同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