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高文是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被上訴人 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麟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資額新台幣參佰萬元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4年10月4 日由訴外人彭麟珠、高文俊、張靜妤、曾耀興共同出資設立,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故公司章程及登記之資本總額均為500 萬元,嗣於95年5 月5 日、12月5 日時,由上訴人分別出資200 萬元、100 萬元為被上訴人增資。迨於98年9 月17日,曾耀興將其名下之出資額100 萬元分別轉讓30萬元、15萬元、55萬元予彭麟珠、高文俊及上訴人,而張靜妤亦將出資額100 萬元全部轉讓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章程手續完畢。於100 年間,上訴人再將登記之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彭麟珠、55萬元轉讓予高文俊,亦由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完畢。惟被上訴人就伊於95年間為辦理增資所提出之300 萬元部分始終未辦理登記,故上訴人屬被上訴人之隱名股東。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麟珠否認上訴人之隱名股東身份,拒絕上訴人進行查帳,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3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以除去該不安狀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上訴人雖聲明對被上訴人300 萬元股權存在,惟真意係其為被上訴人之隱名股東,主張對被上訴人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見本院卷第127 頁,爰依上訴人之聲明真意而為判決,以資明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初係由彭麟珠、高文俊、張靜妤、曾耀興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協議共同出資,亦未於設定登記前繳納300 萬元之出資額,自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而無確認利益存在;被上訴人出資設立後,因資金短缺,乃向上訴人借款,該金額並非上訴人之出資,伊多次欲為清償,惟均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時,公司章程及登記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彭麟珠200 萬元及高文俊、張靜妤、曾耀興各100 萬元,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 ㈡於98年9 月17日,曾耀興將其出資額分別轉讓30萬元、15萬元及55萬元予彭麟珠、高文俊及上訴人,張靜妤則將其出資額100 萬元全部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據以辦理變更章程手續完畢(即彭麟珠之出資額230 萬元、高文俊之出資額115 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155 萬元)。 ㈢上訴人復於100 年間,將其出資額分別轉讓100 萬元、55萬元予彭麟珠、高文俊,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9 月11日據以辦理變更章程及登記事項(即彭麟珠之出資額為330 萬元、高文俊之出資額為170 萬元)。 ㈣上訴人曾於95年5 月5 日匯款86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另交付64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後再於同年12月5 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㈤兩造之借款、還款往來明細,如本院卷第100 頁所示,被上訴人現仍積欠上訴人借款636,075 元(見本院卷第124 頁)。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確認300 萬元股權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係屬隱名股東,應得行使股東權利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該出資額是否存在及其權利歸屬尚屬不明確,該不明確之狀態並可藉由本確認判決結果除去,是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高文俊於原審證稱:其係被告之原始股東,當初設立時,其個人出資100 萬元,張靜妤、曾耀興、張靜嫻(按係上訴人之妻)各出資100 萬元,原告及彭麟珠各200 萬元,總共800 萬元,但因稅額的問題,故僅登記500 萬元,之後均未辦理增資,原告確實有匯款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各股東的出資係依個人向銀行貸款的進度後自行匯款,設立登記前後都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8 至119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原始股東曾耀興於原審證稱:當初被告公司設立時,其占1 股,彭麟珠2 股,允通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通晟公司)5 股,1 股是100 萬元,總共出資額為800 萬元,但為了報稅方便,所以只登記500 萬元,允通晟公司出資應該僅登記200 萬元,是他們自己決定後通知被告如何登記,被告再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至123 頁)。依前開證言相互勾稽比對,足認被上訴人公司設立之際,由股東共出資800 萬元,除曾耀興出資100 萬元及彭麟珠出資200 萬元,且已辦理出資登記外;其餘500 萬元出資,證人曾耀興將其歸類為允晟通公司出資,並由允晟通辦理出資登記200 萬元;而證人高文俊則將該500 萬元歸類為高文俊、張靜妤、張靜嫻各出資100 萬元,及上訴人出資200 萬元。是證人曾耀興、高文俊就被上訴人設立之際,股東出資之情節,相互符合,堪以採信。 ㈢證人曾耀興於本院復證稱:伊之前先投資被上訴人公司,出資100 萬元,後來分別將出資額轉讓給彭麟珠、高文是及高文俊,被上訴人於97、98年間分紅100 萬元給股東,兩次分紅方式均相同,將100 萬元分成8 份,高文是、高文俊即允通晟公司他們拿5 份,彭麟珠拿2 份,我拿1 份。再把每個人分到的部份,拿出百分十出來做技術股。技術股的分紅我拿二分之一,彭麟珠拿二分之一,因為97、98年允通晟公司占投資額800 萬元的500 萬元,也就是八分之五,是依照出資比例來分紅;分紅100 萬元分成8 股,每股是125,000 元,每股要拿出百分之十,也就是12,500元,分給曾耀興及彭麟珠,各得二分一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兩造對證人曾耀興前開證述均不爭執。依此計算,上訴人主張出資300 萬元,理應於97、98年各得領取分紅337,500 元【計算式:125,000 元/ 股×3 股-12,500元×3 股(扣除技術股部 分)=337,500 元)】。而允晟通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之帳戶確有於97年4 月18日、98年1 月13日匯入337,500 元乙節,有存摺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該金額核與上訴人主張其出資300 萬元,占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八分之三得分配之紅利金額,相互符合,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出資300 萬元乙節,堪信屬實。 ㈣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確實有交付300 萬元,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云云。惟於本院103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先辯稱:這300 萬元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嗣改稱該借款每100 萬元每年利息6 萬元,由法定代理人領取現金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前開款項倘屬借款,被上訴人豈可能就該借款有無利息之約定乙節,前後陳述如此歧異之理?足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難憑採。又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借、還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上訴人現仍積欠上訴人借款636,075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觀以前開明細表之記載,上訴人先後於95年10月5 日出借25萬元、於95年10月11日出借16萬元、於96年4 月11日出借20萬元、於96年5 月9 日出借25萬2 千元、於96年11月12日出借20萬元、於97年1 月4 日出借40萬元、於97年1 月30日出借60萬元、於97年4 月16日出借100 萬元、於97年10月7 日出借22萬元、於97年11月18日出借40萬元,合計出借368 萬2 千元予被上訴人,前開借款之時間及數額,核與上訴人主張其出資於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5 月5 日匯款86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另交付64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後再於同年12月5 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合計300 萬元,均不相符合,顯見被上訴人抗辯該300 萬元係屬借款云云,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300 萬元,且未經登記,則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隱名股東,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3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