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 訴訟代理人 楊文淵 王家鈺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8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玖仟零玖拾壹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其餘上訴及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間系爭契約(詳如下述)之主體原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與上訴人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多公司),建設局於民國98年1 月始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經發局(下稱經發局),而高雄市政府於92年1 月間成立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後,原建設局所屬第五科員額隨同業務移撥交通局,建設局所屬高雄市車船處則改隸屬交通局;93年7 月間高雄市車船處更名為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高雄市公車處),嗣於103 年因民營化而裁撤。又交通局成立後,系爭契約之業務為交通局職掌範圍,經經發局陳明,並據交通局99年9 月23日高市交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契約已由建設局委託交通局代為管理及執行(原審卷第17頁),故本案中有關交通局及其所屬單位高雄市公車處、高雄市車船處為處理系爭契約所為之一切行為,皆應認係受經發局委託所為,其效力均及於經發局,合先敘明。 二、奧多公司主張:伊於89年11月9 日與建設局簽訂「高雄市獎勵民間投資設置街道家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經發局提供高雄市街道之人行道、安全島及其他適當地點供伊投資設置公車候車亭、公共電話亭、垃圾桶、站牌、資訊看板、休憩座椅、指示牌、售票亭、販賣機等街道家具,伊得利用街道家具之固定版面承包辦理商業廣告業務,合約期限至99年10月9 日屆滿。伊業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於簽約前交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予建設局,建設局應於合約期滿且扣除伊違反合約應扣之款項及無待解決事項後,將餘額無息發還。而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應贊助高雄市政府公車智慧型站牌建置經費 600 萬元,並配合市政府工程進度支付廠商贊助款。伊亦因建設局要求,於90年3 月間與隨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通公司)簽訂高雄市政府公車動態系統智慧型站牌工程合約(下稱智慧型站牌合約),隨通公司依約須製作完成110 支智慧型站牌。嗣隨通公司已完成51支站牌,伊則自90年4 月10日起至91年7 月25日止,按工程進度給付隨通公司三次工程款,金額分別為180萬、120萬及60萬元,總計360 萬元。嗣隨通公司於92年間因財務週轉失靈而停工,遭建設局於92年3月8日解約,伊即無法再給付隨通公司該贊助款餘額,且兩造間系爭合約期限已屆滿,伊無繼續履行之義務,經發局亦不能再請求伊給付贊助款。又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並無可扣款之理由,經發局應無息返還。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經發局應給付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發局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奧多公司有支付廠商贊助款600 萬元之義務,且隨通公司依智慧型站牌合約必須完成110 支站牌且經伊全部驗收合格,才可認奧多公司已履行給付贊助款之義務。奧多公司雖已給付第一、二、三期工程款依序各180 萬、120 萬、60萬元予隨通公司,然依智慧型站牌合約約定,第二期款僅能給付60萬元,第三期款部分,因隨通公司所完成之50支站牌中只有10支驗收合格,故第三期驗收合格價值只有109,091 元,則該600 萬元贊助款扣除180 萬元、60萬元及109,091 元後,奧多公司尚有3,490,909 元之贊助款未給付,應給付予伊。則奧多公司提出之5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扣除該未付之贊助款後,伊僅須返還履約保證金1,509,091 元。又伊於92年3 月8 日解除與隨通公司之合約後,高雄市公車處已將高雄市公車智慧型站牌重新委託訴外人即時運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即時公司)施作(下稱重新發包之站牌契約),於98年1 月14日全部施作完畢,而支出費用總計為15,335,710元,則交通局已代奧多公司履行其建置公車智慧型站牌之義務,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奧多公司即應將其應給付廠商之贊助款給付予伊。而交通局先後於99年10月7 日、101 年5 月2 日、101 年9 月12日催告奧多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將600 萬元回饋金給付予伊,奧多公司迄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應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該600 萬元回饋金、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總額已高於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伊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經發局應給付奧多公司260 萬元本息,駁回奧多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奧多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奧多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經發局應再給付奧多公司240 萬元本息。經發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經發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奧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奧多公司於89年11月9 日與建設局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89年11月9 日起至99年10月9 日止。奧多公司已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經發局應於合約期滿且扣除奧多公司違反合約應扣之款項及無待解決事項後,將該履約保證金告餘額無息發還奧多公司。 ㈡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奧多公司回饋措施如左:贊助市府. . . 公車智慧型站牌建置經費600 萬元,並配合市府工程進度支付廠商贊助款(下稱系爭贊助款)。. . . 奧多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1 日、96年11月1 日繳納市政建設回饋金各700 萬元,合計1400萬元;同條第2 項約定:前項應給付之回饋金,奧多公司應以現金、即期支票或銀行本票給付建設局,未按期給付或開立之支票、銀行本票不能兌現時,視為違約,建設局得以每日回饋金千分之二計算方式逐日計罰違約金。 ㈢奧多公司已於90年3 月與隨通公司簽訂智慧型站牌合約,合約總價款為600 萬元,約定製作110 支公車智慧型站牌。合約第5 條關於付款方式約定,⒈於簽約時支付訂金即工程價款30% ;⒉硬體大量生產前,先由隨通公司試組2 座,經奧多公司及高雄市政府驗收無誤,支付工程價款10% ;⒊烤漆完成後送回工廠付20% ;⒋隨通公局完工後,通知奧多公司驗收後支付20% ;⒌高雄市政府驗收後支付20% 。奧多公司已給付隨通公司360 萬元。嗣隨通公司於92年間因財務週轉失靈而無法繼續履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奧多公司給付隨通公司360 萬元,是否合於智慧型站牌合約之約定?經發局抗辯奧多公司依契約應給付之金額為,第一期款180 萬元,第二期款60萬元,第三期款109,091 元,系爭贊助款扣除應付款後,奧多公司尚有3,490,909 元之贊助款未給付,是否有理由? ㈡奧多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應履行之給付系爭贊助款之義務,是否因隨通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而免除? ㈢經發局主張其已就重新發包之站牌契約給付工程款,係代奧多公司履行建置公車智慧型站牌之義務,奧多公司應將原應給付廠商之贊助款給付經發局,是否有理由?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㈣經發局主張奧多公司經催告而未給付前項贊助款,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據? ㈤奧多公司得請求經發局返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若干? 六、依奧多公司與隨通公司簽訂之智慧型站牌合約約定,隨通公司應製作110 支公車智慧型站牌。合約第5 條關於付款方式約定,⒈於簽約時支付訂金即工程價款30% ;⒉硬體大量生產前,先由隨通公司試組2 座,經奧多公司及高雄市政府驗收無誤,支付工程價款10% ;⒊烤漆完成後送回工廠付20%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奧多公司主張隨通公司就應施作之110 支站牌已完成51支,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然依上開付款約定,奧多公司應於隨通公司完成110 支站牌烤漆之後,始得為第三階段付款,隨通公司僅完成51支,奧多公司尚不得對其付款。而依奧多公司陳報之付款明細表所示,兩造間90年7 月10日「研商本市公車動態資訊系統整合租用計畫工作事宜第六次會議紀錄」結論第三點「同意公車動態系統站牌部分採部分驗收方式處理」(原審卷59頁),則奧多公司就與隨通公司間智慧型站牌合約之第三階段付款,即應待經發局為部分驗收後,始得依驗收結果付款。而經發局主張此部分完成烤漆之站牌,經驗收合格者僅10支,價值為109,091 元之事實,為奧多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會議結論,奧多公司僅得支付第三階段工程款109,091 元予隨通公司。而第二階段僅得支付10% 工程款即60萬元,是奧多公司對隨通公司即有溢付第二期工程款60萬元、溢付第三期工程款490,909 元。從而,奧多公司依系爭智慧型站牌合約應支付隨通公司之款項應為2,509,091 元,故奧多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系爭贊助款得主張已支付之款項為2,509,091 元,尚餘3,490,909 元未為支付,且此部分款項因隨通公司停止履約而無從再對其給付。 七、據證人即前建設局局長李文良陳稱:系爭合約我擬定,合約第3 條所稱贊助經費600 萬元與回饋金1400萬元,兩者性質不同,贊助費用是屬於建設硬體費用,最高600 萬元,是給廠商的,不是給市政府的,如果是給市政府的要納入預算,回饋金是給市政府的,這是要納入預算的;第3 條第2 項所稱回饋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不包含贊助費用,贊助款是最高600 萬元,如果超過600 萬元,就以600 萬元為限,低於 600 萬元就以發包金額為準,如有未給付的部分,當時並沒有針對性的條款,所稱的懲罰性違約金是指回饋金的部分;只要在600 萬元範圍內,且是建置智慧型公車站牌的費用,或是同性質的工程,即使另行發包,都要由上訴人給付給廠商(本院卷59至60頁)。而經核對經發局所提出與即時公司間重新發包之站牌契約,確有站牌建置費用,且金額逾800 萬元,為奧多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65頁背面),則揆諸李文良所陳述系爭契約關於贊助款約定之目的,應認奧多公司於未逾總金額600 萬元贊助款範圍內,仍有支付之義務。即奧多公司就其未支付之餘額3,490,909 元仍應為支付,且此部分款項既經經發局先行對即時公司支付,且在系爭契約合約期限之內,不論奧多公司是否知悉,仍有返還經發局該墊支款之義務。從而,經發局主張應自奧多公司提出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即屬有據。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暨證人李文良之陳述,奧多公司此部分應提出之贊助款餘額,並無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則經發局主張奧多公司就贊助款餘額應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是奧多公司所提出5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扣除經發局所主張應扣抵之贊助款餘額3,490,909 元後,尚餘1,509,091 元。奧多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於1,509,09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八、綜上,奧多公司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經發局返還履約保證金,於1,509,091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而未逾260 萬元本息部分,為經發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經發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經發局給付,核無違誤。經發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奧多公司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經發局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奧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